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
代 表 人 吳楚楚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煥文
上 一 人
被 告 鄭淇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孝慶
被 告 張宗義
被 告 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士懿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怡如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繫屬於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審理中,因被告鄭淇丞已履行部分
和解條件,又本件屬
告訴乃論之罪,是以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具狀
撤回告訴,並依同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附表所列證物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
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被告鄭淇丞與聲請人即
告訴人業於108 年7 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暨發還證物狀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6頁,卷二第197-198頁,卷三第225-228頁),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暨發還證物狀2份在卷
可參。
(二)惟查,聲請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證明書(附於106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二第44、45頁;107年度偵字第28626號卷第83-85、141-143、157-159、171-172、263頁),均係針對本件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特定歌曲證明聲請人確有取得專屬授權之事實,為本案
證據,有存卷備查之必要,且聲請人既為該授權證明書之被授權人本人,原可再向授權人申請開立相同之授權證明書,此部分礙難發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該等證物,應屬誤會,自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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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陳證2(聲請書誤載為陳證1,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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