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楊筑聿
被 告 洪薇然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
告訴人楊筑聿(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洪薇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2185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111年8月31日
送達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張里樂律師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0號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6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
無訛,並有
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29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棣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22日12時許,使用暱稱為「Flower Rosie」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女同志爆料公社一館」之臉書社團,張貼內容包含「#台中楊設計師」、「#矮胖踢」、「#草根味非常重」、「#偶爾住台北木柵」「#公司2021年底登記於台中南屯」、「#做壞了甩鍋說自己不是承攬人」、「 #巧言令色」、「#付一百多萬臨時喊卡」之註記,及「公司:你很【小】,它很【 】,你很【纖瘦】,它很【 】潤,你很【忙碌】,它很【 】閒,你過著【人 天堂】」、「他的朋友也曾找楊設計師裝修,也是被惡意追加三次20萬,總共六十萬,依樣非常不專業且瑕疵工程嚴重,他朋友找人重作,花了許多冤枉錢,如果那朋友當時公布他這樣的惡行,就可以讓更多人避免楊設計師這樣的蟑螂繼續在圈內橫行」等內容之文章,並於其後附上新聞連結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35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90頁】,且有網頁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37至68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可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蟬效應。又刑法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
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並非就聲請人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毀損名譽,無須具備「一望即知所指之對象即為聲請人」此一要件等語,自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留言之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係屬特定身分者所加入之網路社團,該社團之成員組成本有高度得互相辯士之特色,
彼此間更有因部分個人資訊之揭露,得縮小範圍以特定所指涉之人為聲請人,並主張由曾有群組成員於貼文下留言「我知道是誰」等語亦可為證。然查:
1.觀諸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我知道是誰」之留言,係由暱稱「謝旻育」者在另一由暱稱「弓長張」者所張貼之「都同行 我也真的不太方便說什麼 但是妳的行為真的很不OK 有實力需要靠貶低同行來塑造自己的價值嗎? 我爸媽教我要有教養 不要說三道四 該工作就工作 有多餘的時間就拿來進修自己 妳放心 別人問我 台中楊姓設計師是誰 我不會說是妳」文章內之留言,有網頁翻拍照片2紙在卷
可稽(見上聲議字第9、10頁),則其是否透過被告所刊登之前開貼文亦或係「弓長張」之上開貼文,而知悉其所述之對象為何,已非無疑?況其於該貼文中並未指出其所知道對象之真實姓名,無從核對是否即為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僅以此遽認一般人均可由被告之前開貼文,知悉其指稱之對象即為聲請人乙情,尚嫌速斷。
2.再者,聲請人固指訴被告以填空、對比之方式影射上開文章所指之對象為其所開設之大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惟觀諸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內容,通篇均未提及聲請人之全名,亦未出現「大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名號或得以特定該商號之稱呼或公司設立完整地址等資訊,其所寫空格部分之內容,亦尚有其他文字組合之可能,自難單憑上開內容即可得知被告指涉之對象即為「大圓空間」,一般人實尚難僅以上開內容,推敲或連結出聲請人之身分;復觀諸尚有暱稱「Lavi Hsu」者於貼文內留言表示:「我好像沒有跟到到底是哪位姓楊的......」,顯見縱使係該社團內之「一般人」仍無法藉由該貼文內容或截圖即得以知悉被告臉書貼文之對象,故依上開說明,一般人既均無從得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聲請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誹謗之
構成要件。
㈣、審之本案被告於臉書上開貼文之內容,除無指明道姓指稱任何人外,
復於貼文中一再提及「如果那朋友當時公布這樣的惡性,就可以讓更多人避免楊設計師這樣的蟑螂繼續在圈內橫行」、「我再貼一次讓需要裝修的人避開這樣的蟑螂裝修」、「記者採訪我的故事,讓需要裝修的朋友了解履約保證,以及避免蟑螂業者!買房或裝修都是一筆為數不少的費用,大家賺錢很辛苦,要小心多比較」等語,且被告與聲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薇薇安法式音樂工作室」,確曾因聲請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大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音樂教室設計裝修工程存有糾紛,經社團
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受理調處在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他字第8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供稱其貼文目的係為提醒群組成員找裝潢時要謹慎小心等語,即非無憑,是亦難認被告為上開貼文時,有何專以詆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誹謗犯意。
五、綜合上情,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