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博暐
王雲卿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4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操莉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博暐、王雲卿(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
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3246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43號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送達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43號卷第49頁之高檢署
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09頁),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
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原)
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誣告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
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嫻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博暐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台鐵管理局)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1樓(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期為105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並由被告王雲卿擔任連帶保
證人;聲請人向被告林博暐承租本案房屋,約定租期為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於105年5月18日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且由案外人雷隆程擔任契約簽立之見證人;被告2人於109年5月18日共同具狀以聲請人將本案房屋違約轉租予佳是品味設計公司,致台鐵管理局對被告2人請求違約罰款
等情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
詐欺罪告訴,並於該案109年6月22日偵訊時,另陳明以聲請人未給付本案房屋租金等情,作為提起詐欺之告訴事實,該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49號(下稱前案)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2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7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被告2人所提
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9年6月22日
訊問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7176號卷【下稱他7176卷】第3至6頁、第7到9頁、第4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880號卷【他8880卷】第15至19頁、第20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查於前案109年6月22日偵訊時,被告2人陳明以聲請人未給付本案房屋租金等情,作為提起詐欺之告訴事實,並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有無支付本案房屋租金後,聲請人當庭答以:於本案房屋租約簽立時,林博暐要求我一次開立3年租金支票,我就開立了36張(按實際應為35張,即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支票)各44,000元面額支票給林博暐等語,檢察官隨即與被告林博暐確認有無收受租金支票乙事,被告林博暐則答以:操莉玲有將這36張支票交給我,我當天搭高鐵回台中,發現我手中的這36張支票被雷隆程調包,我手上沒有任何一張租金支票,票款都是被雷隆程提領,我有通知操莉玲,但她拒絕我所提的止付並重新開立支票之請求等語(見他7176卷反面至第44頁反面)。
足證被告林博暐在前案審理時,已坦承確自聲請人處收受本案房屋租金支票乙事,就此未有故意否認或捏造虛假事實之情,且前案不起訴處分亦以此作為聲請人未構成
詐欺罪之論述基礎(見他8880卷第20頁反面)。又被告林博暐於前案偵訊時雖曾稱:「被告(按指操莉玲)有開給我36張支票做租金,但一張支票都沒有兌現」及「我並沒有領這36張支票」等語,然
參酌被告林博暐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林博暐應係指其未親自兌領支票之意,
而非支票
未被提示兌現或其未受領支票之意。聲請意旨稱被告於前案故意捏造聲請人未交付本案房屋租金支票之事實,欲以此陷聲請人入罪云云,核與偵訊筆錄內容未符,容有誤解。至被告2人於本件誣告案偵查時方改口辯稱未曾受領本案房屋租金支票云云,然此無礙被告林博暐於前案已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亦與被告2人於前案有無捏造不實事實提告之判斷無涉,併予說明。
㈣又查,被告林博暐於107年3月4日曾傳送「之前開的支票,剩下的是否能先辦理止付重開?因為承租是用我的名義,如果票重開並在我這邊的話,我想對台鐵那邊的問題會單純很多,我可以直接處理,不怕雷董那邊擺爛」之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日回覆「雷董那邊最近都有用Line聯絡,沒聽他說有什麼問題喔,我們這邊的立場是票已經開出,你和他們之間是什麼問題,我們實在不方便介入,所以可能麻煩去跟雷動(按應為「董」之誤繕)商量,我們這邊就是單純的租約」之訊息,且被告林博暐另於同年6月15日傳送「有關操小姐您的租金票據,以下說明……3、你非發票人,也因合作關係
原本誠信原則交雷董併它案處理」之訊息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與被告林博暐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見他8880卷第94至95頁、第100頁)。且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房屋租金、押租金支票36紙,該等支票分別於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經提示,票款匯入如附表「票款匯入帳戶之
持有人」欄所示之雷大勵、雷隆程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興富發上城建設有限公司、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與上城建設有限公司持有之帳戶內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兌領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0902號函
暨所附興富發上城建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城分行111年6月13日建城字第1118201359號函暨所附雷大勵客戶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22日元作服字第1110028597號函暨所附雷大勵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485號函暨所附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東興分行109年11月26日彰東興字第109090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33至405頁、第529至531頁、第535至537頁、第541至543頁、第547至551頁、他8880卷第79頁)。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被告上開於前案偵查時所述關於本案房屋租金支票票款都被雷隆程提領,聲請人拒絕止付並重新開立租金支票等語,雖對事實有誇大其詞之情,但尚非全然無據而為故意捏造之詞,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2人以誣告罪相繩。
㈤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各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序為學說上所謂之代物清償、新債清償。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租金支票,於被告2人前案提起詐欺告訴時均已提示兌現,則無論聲請人與被告林博暐間就交付租金支票之目的係前揭說明所指之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聲請人所負租金債務於相應之租金支票兌現時,即已因給付完成而消滅,聲請人實無未給付本案房屋租金之情事。然衡情被告2人均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不諳上開法律規定,並自認本案房屋租金支票票款實際非由其取得,即表示聲請人未給付租金等情,而冒然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於前案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時,其等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誣告
犯行。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原因,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