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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同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俊男




            簡雅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財產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 年11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8號處分書(原起訴處分案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2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人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及簡雅瑩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原處分),上開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書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240 號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8號之原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貳部分
  1.聲請人雖提出多份實務判決欲佐證原處分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等等,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此由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本院本無須受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案件判決見解之拘束。況細究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案件之個案事實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並非相同,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案件之實務見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3.查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等人為與聲請人相同領域的專業人士,對於商品間的差異應有較高之區辨能力,應能判斷其等所設計圖形、美術著作之「濾波器」商品(下稱系爭著作)與聲請人公司的商品著作,構成實質近似,自屬重製或改作,又「接觸」可能性高,則「相似」程度要求可以放寬等等。然聲請人主張之圖形部分援用告證12(見他字第6835號卷第197頁),美術著作則見告證13(見他字第6835號卷第199頁);而無論係以圖形著作或以美術著作之觀點審酌,均係以聲請人專利濾波器實體物外型線條為衡,故可均以告證13之實體物為比較標準(告證12聲請人所展出之圖形,類似繪在紙上之線條,具幫助理解審體線條走向之功能),經比對前開告證12及13左右圖部分(左圖為聲請人主張之專利濾波器實體物著作,右圖為被告之濾波器批號5697A實物圖),就立體圖輔以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觀之,直線狀金屬層及金屬墊片部分之形狀及空間排列雖相似;但矩形金屬層之開口方向、形狀及其所占之面積均不同、間隙區域之形狀及面積不相同、濾波器之外殼形狀,因系爭著作前視圖之邊緣有明顯的突出處,故也非相同,從而,從上述圖形形狀、排列及面積之比對,可見系爭著作與聲請人公司的圖形著作未達於完全相同之情狀,被告等人即可能基於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聲請人之著作而來,故具有其原始性。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被告等人與其接觸過之證據,依前述「整體觀念與感覺」之概念,本件之標的與聲請人之商品,既非相似,亦非有接觸之可能。另聲請人主張「接觸」可能性高,則「相似」程度要求會放寬之見解,顯係對於本院所採「整體觀念與感覺」之概念容有誤會,蓋本院仍需就近似與接觸之要件綜合審酌之,附此敘明。
 4.又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標的雖為複雜之電路圖,但僅須以普通視覺感受判斷即可,故原處分書詳細比對「複雜之電路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因為對於著作權之重製僅需判斷不同元素之佈局及普通視覺感受即可等等。惟聲請人主張構成實質近似,故本院仍需比對其著作之內容;又所謂圖形著作者,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故不同類型之著作於比對時,仍應就不同著作性質之特性詳為比對,而本件業經前開比對方法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主張對於系爭著作僅為普通視覺感受即可之判斷方法,即不可採。
 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參部分
 1.又按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重製權屬有形之利用權,係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著作之著作人均享有重製權。而重製之要件有三:①有形要件;②固定要件;③可理解性要件。對他人著作之進行調整或刪減而不具有創作性者,屬重製他人著作行為;倘其調整或刪減具有原創性者,其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又所謂衍生著作或稱改作著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條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衍生著作之主要特徵,在於自衍生著作中,得推知原著作之存在。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包括必須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故衍生著作係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準此,衍生著作係內在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在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又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做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著作」固有保護,惟限於改作部分,如未改作,則著作權仍屬原著作權人(即上開產品之所屬公司或個人)。
 2.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亦有改作系爭圖形,惟原處分卻未論及等等。惟查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行為,或系爭著作有明顯得推知聲請人之原著作存在之情形,復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專利濾波器圖式與其原創濾波器比較圖(見108他6835號卷第45頁),以及其專利濾波器圖式與大陸地區浙江省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嘉康公司)濾波器比較圖(見108他6835號卷第123至126頁、199頁),除形狀及排列各異外,聲請人均無詳細確認各式圖形之尺寸,尚難憑此即認浙江嘉康公司濾波器與聲請人專利濾波器完全一致。
 3.又聲請人雖提出多份實務判決欲佐證原處分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等等,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業如前開意旨,是本院本無須受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案件判決見解之拘束。況細究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案件之個案事實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並非相同,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案件之實務見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肆部分
 1.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賴俊男曾於107年10月間向聲請人謀職,代表其對於聲請人之產品及業務甚為了解,自應負有類似產品可能有侵權疑慮之注意義務等等。惟查,被告等人是否向聲請人謀職與否,或是否了解類似產品,尚與被告等人就系爭著作有無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之1條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之1條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罪嫌之要件無關。故聲請人以上開臆測方式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2.另外,被告等人既就系爭著作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之行為,則被告等人委由浙江嘉康公司之廠商加以重製並量產告訴人所設計圖形、美術著作之「濾波器」商品,即無著作財產權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以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等行為,聲請人前開主張即為無理由。
  ㈤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各部分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原則,均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任意旨摘,自無可採。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原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聲請再議理由,各詳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許凱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