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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大煒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亦珊律師
被      告  林家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家鍵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10年12月2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因業務而持有聲請人所有之電影企劃書,惟被告竟與王志伯基於妨害秘密、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委由王志伯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屬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企劃書洩漏予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週刊)記者,復由鏡週刊記者重製該企劃書並於109年6月10日發行在鏡週刊第193期雜誌,是認被告與王志伯共犯刑法第317條妨害秘密罪、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犯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鏡週刊的記者接觸,我事前不知此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伯於偵查中證稱:「因聲請人之代表人黃大煒欠我錢,我向鏡週刊記者講這件事,鏡週刊記者對於我與黃大煒間之財務糾紛有興趣就來採訪,期間有聊到跟聲請人合作拍電影的事情,我就打開電腦螢幕給記者看該企畫書,並展示劉德華為演員表的那一頁給記者看,接著就從那一頁陸續按到最後一頁給他們看」、「因為記者對劉德華那一頁有興趣,我便同意讓他拍」(偵卷一第18-19頁、偵卷二第267頁)。
 ㈡證人王志伯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採訪記者陳于嬙於偵查中所證:「108年5月某日,係王志伯打電話與我聯繫採訪事宜,正式採訪時也是王志伯到場,我同事蕭志傑便對該企劃案拍攝」;證人即攝影記者蕭志傑於偵查中所陳:「我當時拍攝很多資料,後來我就交給陳于嬙,請她刊登出來」等語相符(偵卷二第271-273頁),可見提供上開電影企畫書予鏡週刊記者閱覽及拍攝之人係王志伯,則被告有無參與王志伯上開行為,應屬有疑。
 ㈢聲請人雖主張:王志伯持有之電影企劃書係舊版,故導演部分仍記載「爾冬陞」,然被告持有之電影企劃書已將導演更改為「李安」,而週刊亦記載導演為「李安」,顯見被告確有參王志伯上開犯行等語。惟查,依被告、王志伯及參與該電影拍攝之趙濰佳、謝守勤間對話紀錄所示(偵一卷第351-357、362、403、410、458頁),王志伯先於108年11月6日加入群組,分別有人提及「我們已經邀請李安」、「李安是我們最後最重要的人選」、「會比較有立場和李安開口邀請」、「或許真的是李安」、「天意告訴我們,李安才是真正的導演人選」等訊息,後王志伯於109年1月23日退出該群組,則王志伯既在該群組內,自知悉聲請人擬邀請李安擔任導演,是實難以王志伯有向記者陳明上情而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則聲請意旨上揭主張,即非無疑,被告有無參與聲請人所指王志伯上開犯行,誠屬可疑。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