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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范中芬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新歌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陶王慶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涉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倘逾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10日之不變期間始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中芬以被告新歌有限公司(下稱新歌公司)及兼代表人陶王慶蓉違反著作權法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笫224號發回續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處分書就被告新歌公司及兼代表人陶王慶蓉部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1年1月28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之111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憑。是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因於111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故應認前揭處分書已於111年2月7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再自此日為準起算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111年2月17日),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1 年2月17 日,且該末日並非例假日,毋庸延展,而聲請人係於111 年2 月18日下午方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