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劉仕傑
被 告 陳時奮
陳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㈠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某時,以「翁達瑞」之名義,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發表「差點被乙○○誤導了」之文章(下稱甲文),該文章內如附表編號1「自訴人主張誹謗之文字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足以損害自訴人乙○○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翁達瑞」之名義,在臉書上,公開發表「趙怡翔又踩到地雷」之文章(下稱乙文),該文章內如附表編號2「自訴人主張誹謗之文字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翁達瑞」之名義,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小偷抓警察」之文章(下稱丙文),該文章內如附表編號3「自訴人主張誹謗之文字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配附甲文之照片,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雖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就被告發表乙文之行為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復於111年2月24日又具狀向士林地檢就被告發表如甲、丙文之行為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嗣後士林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辦,該案於臺北地檢偵查期間,自訴人於111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就上開相同事實提起自訴,然觀諸自訴人自訴之上開事實,被告係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2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得提起自訴,合先說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具狀陳稱:因被告公開發表丙文時附上甲文照片,自訴人始知悉被告前有公開發表甲文之事等語。經查,被告於發表公開發表丙文時,文章併附有甲文照片等情,此有丙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1至67頁),堪認自訴人所言非虛。是自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士林地檢就被告發表甲文提起加重誹謗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併予說明。 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附表所示之文章、自訴人於109年2月23日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暱稱「James Hsieh」、「水鏡政經學院」之人在臉書發表之文章、總統府公報及大紀元時報、太報、Yahoo奇摩之新聞報導等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翁達瑞」之名義,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自訴人主張誹謗之文字內容」欄所示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當初網路上很多關於血友病童具中國國籍,不具台灣國籍之消息,我向臉書好友求證該消息來源為何,並收到回覆說消息來源是自訴人所發表的文章,我去看了自訴人的臉書文章,確認文章內確載有上開內容,基於自訴人具有前外交官之身分,我遂相信自訴人所述為真,並因此撰寫「清查以
詐術移居台灣的中國人」一文(下稱丁文)投書媒體,但後來陸委會出面澄清表示血友病童確具臺灣國籍,我即緊急聯繫媒體撤回丁文之發表,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我闡述上開過程並對自訴人行為之合理評價,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中,我本意是要表示自訴人未曾擔任「民選」公職,但發表時漏了「民選」二字,我隨後已在文章中將此二字補上,並非刻意散布不實言論,且此也未損害自訴人名譽,又該言論之其餘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我以「缺乏政黨忠誠度」來評價自訴人行為,亦屬合理評價,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及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係針對自訴人發表關於血友病童
錯誤言論之合理評價,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
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第310條誹謗罪所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 ㈡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㈢自訴人於98年3月4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外交部,並曾任外交部歐洲司科長,且派駐洛杉磯及帛琉等地;於107年間,自訴人經社會民主政黨(下稱社民黨)推薦參與該年度臺北市第1選舉區(士林北投區)市議員選舉;於109年6月至112年6月9日之期間,自訴人為時代力量政黨(下稱時代力量)之黨員,並於111年間,經時代力量推薦參選該年度臺北市第1選舉區(士林北投區)市議員選舉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並有總統府公報、大紀元時報報導文章、社會民主黨候選人介紹資料、107年度及111年度臺北市第1選舉區(士林北投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201頁、第407頁、第409頁),
上揭事實,首
堪認定。
㈣自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國家有情 政府有理 台灣不欠妳什麼」之文章(下稱戊文),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戊文上編輯增加標題為「最新澄清聲明」等內容後公開發表;被告以「翁達瑞」之名義,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公開發表甲、乙、丙文,且該等文章分別含有如附表「
自訴人主張誹謗之文字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且丙文內附有甲文之照片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並有甲、乙、丙、戊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7頁),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㈤關於附表編號1之言論
⒈自訴人固認:從甲、丙、丁文內,載有戊文所未提到之「病童母親之第二任丈夫為上海人」與「第二任丈夫來台依親」等內容,可知被告消息來源並非自訴人所發表之戊文,被告明知其資訊來源非自訴人,卻撰寫並公開發表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文字之甲文,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
⒉惟查,被告於本院已明確供稱:當初網路上很多關於血友病童具中國國籍,不具臺灣國籍之消息,我向臉書好友求證該消息來源為何,並收到回覆說消息來源是自訴人所發表的文章,我去看了自訴人臉書文章,確認文章內確載有上開內容,基於自訴人具有前外交官之身分,我因此相信自訴人所述血友病童具中國籍,但不具臺灣國籍乙事為真,之後,我結合其他相關消息,撰寫丁文投書媒體,但後來陸委會出面澄清,我即緊急聯繫媒體撤回該文章之發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
⒊查自訴人於發表戊文時確具有本院前述認定之外交部工作經歷,而其所發表之戊文內容,亦明確載有「血友病童是中國國籍,不是臺灣籍。他是徹頭徹尾的中國人 」等文字,此有卷附戊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凌晨5時9分許傳送丁文予陳嘉宏,並請其如認內容合適,可刊登與上報讀者分享,復於同日凌晨6時52分許,又傳訊予陳嘉宏,表示陸委會已澄清病童是兩岸婚姻的小孩,並請勿使用丁文等情,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與陳嘉宏之對話紀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第459至469頁)。又陸委會於109年2月23日澄清血友病童具臺灣國籍乙事,亦有陸委會新聞參考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堪認被告上開供承內容,應非虛言。
⒋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其他人在臉書上發表的相關血友病童文章下,留言求證訊息來源,並經他人留言回覆,而知悉訊息來源為自訴人,但我當初沒想到會因此事被告,就沒有將相關留言內容截圖保存,而事隔多年,當初相關留言紀錄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查本案審理時,距自訴人於109年2月23日發表戊文,已約有2年以上之時間,則被告現今難以提供相關留言紀錄,亦非不可能。
⒌又衡以自訴人於發表戊文時,依其個人經歷,確屬社會上具有一定影響力之人,而戊文內容傳播、影響範圍之廣泛,可從當時多家媒體爭相報導即明,此有卷附優傳媒發布之「陸委會:血友病童一家都是台灣人!前外交官帶風向又惹議」、自由時報發布之「乙○○爆『中配』改嫁指血友病同父親是中國人」、SETN三立新聞網發布之「搞錯血友病童國籍乙○○:非我問題」、風傳媒發布之「前外交官乙○○指血友病童是『徹頭徹尾的中國人』陸委會打臉:病童與生父都是中華民國籍,平日在台灣生活」、財訊發布之「前外交官爆料血友童真實身份陸委會出面澄清了」、上報快訊發布之「乙○○錯指『血友病少年是中國人』陸委會:別再傳錯誤訊息」、東森新聞發布之「血友病童母身分曝!前外交官怒批:台不欠妳什麼陸委會回應了」、CTWANT發布之「烏龍爆血友病童非台籍前外交官表歉意稱引述臉友」、民視新聞發布之「陸委會澄清血友病同為台灣人乙○○:抱歉未查證」、ETtoday 新聞雲發布之「前外交官指血友病童是中國籍陸委會:一家三口都是中華民國國籍」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60頁、第265至266頁)。是以,被告稱其依循臉書好友所述消息來源,而前往自訴人臉書頁面觀看戊文,亦合乎常情。況被告自稱其當時與自訴人並無恩怨(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則若非被告當時確曾看過自訴人發表之戊文,則其何以無端以自訴人為對象而撰寫甲文。
⒍再者,甲文雖載有戊文所未提到之「與上海人結婚」、「第二任丈夫來台依親」等內容,然以甲文之全貌以觀,被告認為被自訴人誤導之內容應係「血友病童父母都是中國人,血友病童不具臺灣籍」乙事,而自訴人所發表之戊文明確載有「病童的親生母親,她
原本也是中國人,後來因為嫁給臺灣人才取得臺灣國籍。但她取得珍貴的臺灣國籍及健保資源後,就跟臺灣丈夫離婚了。她離婚後,嫁給一個中國人,才生了這個血友病童」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被告於甲文中稱其被自訴人誤導,亦非無據。
⒎綜上,附表編號1所示「我特別跟幾位轉貼傳言的臉友求證……立刻致函投書的媒體,撤回這篇評論!」等內容,無非係被告闡述其個人如何查證、認定血友病童國籍,及後續撰寫、投搞又撤回投稿丁文等歷程,並未與事實相違。又查被告發表甲文時,同時引用「搞錯血友病童國籍 乙○○:非我問題」之新聞報導網頁連結,此有甲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雖然我這麼小心……這位年輕人需要學習、反省的地方還很多」等內容,顯係被告就自訴人當時身為具政治企圖心之有為青年,卻對可查證之血友病童國籍乙事,於未確實詳加查證確認前,即發表血友病童不具臺灣國籍等不實言論,且於陸委會澄清後,自訴人於接受採訪時竟表示「非我問題」等情,發表其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評論,且細觀該等評論內容,主要係表達其對於自訴人自毀公信力及政治前景,且未深刻反省發表不實言論等情,感到失望,並期許自訴人能因此事件而有所學習、反省之意,全文未使用特別偏激之用語,尚屬公平合理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行為,實無從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㈥關於附表編號2之言論
⒈自訴人固認:被告明知自訴人曾任職外交部,卻故意發表自訴人未擔任公職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云云。惟查:
⑴自訴人確曾任職於外交部,而有擔任公職之經歷,業如上述,是乙文中記載「乙○○從未擔任過任何公職」等語,確與事實不符無誤。
⑵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係欲表示自訴人於參政過程,沒有擔任過「民選公職」,但撰文發表時漏打「民選」二字,之後發現漏字時,已用編輯方式在乙文的原文內加上「民選」二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頁)。且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某時,編輯本案乙文,將原內容「乙○○從未擔任過任何公職」等文字,修改為「乙○○從未擔任過任何『民選』公職」,此有乙文編輯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又以乙文
所載之「趙怡翔要代表民進黨參選,不適合找與他黨的參選人互抬身價。就算趙怡翔要找與他黨候選人互相拉抬,也不應找『背刺民進黨』的時代力量,更要避免個人形象有爭議的乙○○。乙○○從未擔任過任何公職」等內容綜合以觀,該文顯係在討論「民選公職」之事,是被告上開供稱,尚屬可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
⑶況自訴人曾任外交部公職乙事,於自訴人參選臺北市第一選區(士林北投)市議員時即公告周知,且與自訴人相關之新聞報導亦多以「外交官」、「前外交官」、「前外交人員」稱呼自訴人等情,此有社會民主黨候選人介紹資料及多份新聞報導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201頁、第233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55頁、第261頁),是被告固於乙文編輯前之原文中未記載「民選」二字,但尚未能使關注政治議題而觀看乙文之人,誤認被告係完全未有擔任「公職」之經驗。況對於一個人之名譽或社會上評價,並非以其工作是否列屬「公職」為論斷,而應係以其工作實際狀態而論之。是縱乙文原文記載「乙○○從未擔任過任何公職」,亦尚難認此會導致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受損之結果。
⒉自訴人又認:自訴人未曾參與社民黨,僅係受社民黨推薦參選市議員,並無乙文所指參與兩個政黨之事,乙文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⑴按直轄市議會議員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
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自訴人於107年間,經社民黨推薦參選臺北市第1選舉區(士林北投區)市議員選舉,業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於社民黨推薦參選臺北市議員時,應為該政黨黨員,則自訴人理應曾參加社民黨。又自訴人雖稱其未曾參與社民黨云云,但其所述與法規未符,自訴人亦未於本院提出事證,以證其如何能未具非社民黨黨員身分,卻受社民黨推薦參選臺北市議員,自訴人上開所述,要難相信。又被告另於109年6月至112年6月9日之間參與時代力量,業認定如上,則乙文所載「已參加過兩個政黨:社民黨與時代力量」等語,與事實無違。
⒊自訴人再認:乙文中所述「乙○○還曾在『親』民眾黨的公關公司任職」,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⑴流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流線傳媒公司)係由戴季全所創辦,戴季全曾任柯文哲競選團隊之科技顧問,自訴人曾任流線傳媒公司之國際公共事務總監職位,嗣於109年1月16日,自訴人於個人臉書頁面公布請辭上開職位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並有NewTalk新聞報導
暨所附自訴人臉書發文請辭上開職位之頁面截圖、戴季全介紹頁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411頁),應可認定。
⑵又柯文哲為臺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之創立者,並任黨主席等情,為公眾所知之事,則被告以戴季全分別與流線傳媒公司及柯文哲間上開關係,而主觀評價認流線傳媒公司係「親」民眾黨之公司,尚非不合常理之評價。是乙文中所述「乙○○還曾在『親』民眾黨的公關公司任職」,並未與事實不符。
⒋自訴人另認:乙文中所述「除了缺乏政黨忠誠度」,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云云。然查自訴人確於107年至109年間,曾參與社民黨、時代力量等政黨,又曾於「親」民眾黨之流線傳媒公司工作,而此與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多年堅守同一政黨而具政黨忠誠度之情形,要屬有別,則被告據自訴人實際參與、親近數個政黨之具體情形,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評論自訴人未具政黨忠誠度,縱自訴人見聞文字心所不悅,但此仍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亦非屬公然侮辱。
⒌自訴人所認:乙文中所述「乙○○還捏造『小明是中配前段婚姻子女』的謠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此段文字係指射自訴人未查證血友病童國籍,即率爾撰寫並發表戊文之事,業經被告具狀陳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又自訴人確有未查證血友病童國籍,即撰寫發表戊文之行為,是乙文中上開文字,非與事實相違,而其中所使用之「捏造」、「謠言」等詞,係被告用以評價自訴人未經查證即撰寫戊文之意見表達,其用語尚合乎一般民眾通俗用法,縱自訴人見聞此用詞後,有所不悅,但此仍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亦非屬公然侮辱。 ⒍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行為,無論係分句或整體判斷,均無從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
㈦關於附表編號3之言論
⒈自訴人固認:丙
文中所述「乙○○有散布不實言論的前科,且我差點成為受害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文字之後文,被告已詳述係因其經歷相信自訴人所發戊文內容,而認血友病童不具臺灣國籍,並撰寫丁文投書媒體,但後來陸委會出面澄清,緊急聯繫媒體撤回該文章之發表爭議之過程,方稱「乙○○有散布不實言論的前科,且我差點成為受害人」,此有丙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上開文字係屬被告個人意見評價,而非屬事實陳述。又上開血友病童國籍爭議歷程,被告所述非屬虛言,業認定如上,是被告以其親身經驗,作出上開評價內容,其用語尚合乎一般民眾通俗用法,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 ⒉自訴人又認:丙文中所述「我特別跟幾位轉貼傳言的臉友求證,請他們提供消息來源。最後,我得知這個說法來自『前外交官』乙○○。既然消息來源是『前外交官』,正確性不容懷疑」,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文字之前後文內容,可知該等文字係指前述被告求證血友病童國籍之歷程,則被告係以其親身經驗,描述事實經過,及其個人認定「因自訴人身分而認戊文所述均正確」之想法,此係屬事實陳述,而未有對自訴人之意見評論。又上開文字所述關於被告求證血友病童國籍歷程之內容,與本院前述認定之實情相符,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⒊自訴人另認:丙文中所述「儘管如此,我還是被『信口開河』的乙○○指控犯有誹謗惡意,還被威脅『法律處理』。這正是「小偷抓警察」的最佳例子」,亦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云云。經查:
⑴就被告發表乙文中「未擔任過任何公職」之內容,自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反駁之詞,並表示「翁君自稱美國大學教授,卻在網路上散佈不實言論,實已構成誹謗惡意,且明顯毀損本人名譽。有關翁君上述言論是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誹謗罪等違法事實,本人已交由律師後續蒐集相關法律證據,並將循由相關法律途徑處理後續事宜」,此有乙○○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是確有自訴人指控被告有誹謗犯意,並將交由法律處理乙事,則上開文字中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描述,尚無與事實有違。
⑵又被告因自訴人發表載有血友病童不具臺灣國籍之不實內容之戊文,而以「信口開河」評價自訴人,並因自訴人先發表具有不實內容之戊文,卻要對被告提出言論不實之誹謗告訴之行為,而以「小偷抓警察」評論自訴人之行為,此等屬於個人意見評論之詞,其用語尚合乎一般民眾通俗用法,縱自訴人見聞後心生不悅,但仍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
⒋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行為,均無從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七、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相繩。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他字第3989號、第3990號)部分,因前揭自訴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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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特別跟幾位轉貼傳言的臉友求證,要他們提供我消息來源。最後,我得知這個說法來自前外交官乙○○。 既然消息來源是有名有姓的乙○○,我就針對此事寫了一篇評論。我把文章交給媒體後,才看到陸委會的澄清。事實是:血友病童的父親是台灣人,母親也有台灣籍。知道真相後我大吃一驚,立刻致函投書的媒體,撤回這篇評論! 雖然我這麼小心,還是差點被乙○○誤導了!為何我一開始會相信乙○○的說法呢? 我認為一個「有政治企圖心」的年輕人,公開發言時應該會有所本,否則就是在「殘害」自己的公信力,「打擊」自己的政治前景!血友病童父母的背景是一翻兩瞪眼的事情,乙○○不致於信口開河。 結果我的判斷錯誤!事後 乙○○「嘴皮上」的道歉,讓我感到很失望。這位年輕人需要學習、反省的地方還很多。 | ⒈卷證出處:見本院卷一第67頁。 ⒉自訴狀犯罪事實丙。 |
| | | 乙○○從未擔任公職,但已參加過兩個政黨:社民黨與時代力量。乙○○還曾在「親」民眾黨的公關公司任職。除了缺乏政黨忠誠度,乙○○還捏造「小明是中配前段婚姻子女」的謠言。 | ⒈卷證出處:見本院卷一第39頁。 ⒉自訴狀犯罪事實甲。 |
| | | | ⒈卷證出處:見本院卷一第61頁。 ⒉自訴狀犯罪事實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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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特別跟幾位轉貼傳言的臉友求證,請他們提供消息來源。最後,我得知這個說法來自「前外交官」乙○○。既然消息來源是「前外交官」,正確性不容懷疑。 | |
| | | 儘管如此,我還是被「信口開河」的乙○○指控犯有誹謗惡意,還被威脅「法律處理」。這正是「小偷抓警察」的最佳例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