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采勻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素有糾紛,甲○○於民國110年5月9日0時許,在其斯時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用名為「鄭家純」之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並加入乙○以帳號「乙○」所開啟之臉書網路直播,直播中因其不滿乙○在直播時公開其行動電話號碼(乙○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即念出前因工作而知悉之乙○所持用的手機門號(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前4碼,乙○聽聞後即表示不同意甲○○公開系爭門號,並告以倘公布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直播結束後,甲○○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前某時,在前開住處,以上開臉書帳號,公開發布內容為「昨晚沒跟到直播又想看的人,應該有看到各路備份了。有一段我覺得很好玩的是,她故意唸我的手機號碼,我大概是回說:『要不要體驗一下,妳怎麼對人,別人就怎麼對妳?等我跳出畫面看一下妳的號碼。』她先是臉垮掉,當我說出0~9~○~○~(即系爭門號前4碼),她就開始崩潰亂叫了。所以整場直播的各種不安緊張表現,可能是因為這一段吧。」之貼文(下稱第一則文章);復接續於同日19時22分許,公開發布「我猜想她現在的氣場會是這色吧」等文字,並搭配與系爭門號末6碼相同數字之色號卡圖片(下稱第二則文章,上開二則文章合稱系爭文章),使關注被告臉書之不特定人透過將系爭文章互相結合後,即可知悉屬乙○個人資料之系爭門號,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一同為臉書直播,並發表系爭文章,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系爭文章之間並無相關,只是剛好結合起來就是告訴人之手機號碼,但這都是網友在作不當連結所致;上開第二篇文章我只是單純在猜測告訴人當時的氣場接近咖啡色,而我之所以知道用色號,是因為我個人有經營品牌,平常需要看色號卡來挑選產品;又我張貼系爭文章後,並未有人立刻撥電話給告訴人,係網友Vincent Lin在下方留言表明系爭門號後,才開始陸續有人撥電話給告訴人,顯見他人知悉系爭門號與我所為無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主張如下:
 ㈠被告在上開臉書直播及系爭文章內僅提到部分數字,且均未與告訴人作連結,一般人實無從將之特定係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門號。
 ㈡從上開臉書直播可知,係告訴人先將被告之手機門號公開,被告不得已只好公開系爭門號前4碼,其目的在讓告訴人知道感受不好,應認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㈢告訴人在上開臉書直播已自承該門號內僅有1個聯絡人,是他人縱撥打此門號多數即不會顯示聯絡人為何,是僅憑告訴人所提通聯紀錄實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受有損害。
二、被告於110年5月9日凌晨有與告訴人一同為臉書直播,並於直播時念出系爭門號前4碼,直播於該日結束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前某時張貼第一則文章,後於數小時後(即同日19時22分許)張貼第二則文章等情,有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他字卷第59-61頁、107-109頁),並有被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發表系爭文章之擷圖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訴卷第76-78頁),此情已足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接續張貼系爭文章,可否認為被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門號?抑或僅憑系爭文章之內容,實難與系爭門號有所連結。
 ㈡被告刊登系爭文章是否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㈢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系爭門號,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所以有系爭門號,是因為被告之前表示要訪問我,故見面前我有把系爭門號給被告」(他卷第108-109頁),是被告取得系爭門號之目的原在與告訴人聯繫工作事宜,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於臉書直播念出系爭門號前4碼之情形,依當日直播譯文所示(訴卷第168-173、196頁):告訴人先稱「個資,個資的意思是什麼你知道嗎,就是我不只公布露出這的電話還露出他的姓名那才叫個資知道是誰,你這個電話00○○○○○○○○(即被告持有之門號)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嚇死了」,被告回稱「如果這個情況你活了37年,應該不是第一次遇到有陌生的電話打給你,你有每一次收到陌生的電話就把他放到臉書上嗎」,並反問「所以你是要我把你的電話號碼公佈在這裡嗎」、「你要這樣子你才覺得公平嗎」,雙方持續對話後,告訴人便表示「你看一下,我根本不知道00○○○○○○○○(即被告持有之門號)是誰,但你現在大喇喇的直接在這個直播打算要公佈我的個資,打算要公佈我還有我的電話,這不會是我的問題,你知道嗎,因為是你在騷擾我 ,瘋狂的用我不知道的號碼打電話給我」,被告突然稱「09○○(即系爭門號前4碼)」,告訴人即稱「你現在要公佈我的電話,在我反對的情況之下呢,你這個就是違反個資法,你如果要以身試法的話,這個直播全部明天媒體也會看得到」,雙方又陸續對話後,被告欲整理雙方爭執之情形,便表示「你今天發了一個電話號碼,然後我分享了,我直接告訴你,也告訴大家,你分享的是我的電話號碼,你並沒有收手,所以我剛剛回答你說,所以你喜歡這樣,那我也要」,嗣再稱「我不在意你把我電話號碼公佈在哪,但是你應該在意我把你的電話號碼公佈出來吧,所以你為什麼要挖一個這個坑給自己呢」,告訴人回應「我個人反對你把我的電話號碼公佈出來」、「但你如果現在威脅你真的要公佈的話,那就是違反個資法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吧,我沒記錯的話,就是個資法啊,在我反對的情況之下,你威脅我然後要公開我的電話造成我受騷擾,現場有一萬三千多個人,這樣子騷擾我,你就去跟檢察官聊聊吧,這就是直接擺明的呈堂證供啊」,被告則稱「我光是看你這些反應就很值得了,很棒你真的表現的很好」,並於告訴人表明「被告先前多次來電已造成騷擾」之旨後,再表示「09○○(即系爭門號前4碼),你不要用一些你承受不了的方式」、「我就是用你對待我的方式對待你」,後告訴人再表明系爭門號內僅存有錄音室之電話,並稱「因為這個年代沒有人在打電話,打電話是一種騷擾,沒有非常重要的事情、立刻要找的事情不會打電話」,可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直播時公開其行動電話號碼,並欲使告訴人感同身受,即在直播時公開告訴人系爭門號前4碼,然告訴人便表達不同意被告公開系爭門號,並告以「公布其聯絡方式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他人任意撥打系爭門號會感到被騷擾」等旨,是被告對於恣意公開系爭門號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倘他人因此經常撥打系爭門號將騷擾到告訴人等情,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於110年5月9日凌晨結束上開直播後,即於同日17時前某時張貼第一則文章,後數小時後(即同日19時22分許)便張貼第二則文章,如前所述。細究系爭文章之內容,被告先於第一則文章記載:「昨晚沒跟到直播又想看的人,應該有看到各路備份了。有一段我覺得很好玩的是,她故意唸我的手機號碼,我大概是回說:『要不要體驗一下,妳怎麼對人,別人就怎麼對妳?等我跳出畫面看一下妳的號碼。』她先是臉垮掉,當我說出0~9~○~○~(號碼詳卷),她就開始崩潰亂叫了。所以整場直播的各種不安緊張表現,可能是因為這一段吧」(他卷第12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即自承「第一則文章的『她』是指告訴人」(訴卷第77頁),是閱覽該文章之人,依被告在文章內透露之訊息去搜尋被告不久前所參與之直播,即可得知其第一則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人,而所載之4碼即為系爭門號之前4碼。
 ㈣後被告接續於第二則文章記載:「我猜想她現在的氣場會是這色吧」,並搭配以系爭門號末6碼為色號之色卡圖。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第二則文章的『她』是指告訴人」、「之所以知道用色號卡,是因為我個人有經營品牌,平常需要看色號卡來挑選產品,所以比一般人更常接觸到所謂六碼的色號」(訴卷第77頁),可見被告知悉如何以6位數之色號來表明顏色,並了解該等色號之排列順序為何,而依本院對此等色號之理解,其可呈現之顏色總數即達1,677萬7,216之多(即256的三次方),然被告竟從中挑選出與系爭門號後6碼數字相同之色號來刊登,則以機率而言,顯不可能係巧合所致。況被告前於直播時即提及「我直接告訴你,也告訴大家,你分享的是我的電話號碼,你並沒有收手,所以我剛剛回答你說,所以你喜歡這樣,那我也要」、「我就是用你對待我的方式對待你」,更於第一則文章提到「要不要體驗一下,妳怎麼對人,別人就怎麼對妳」,顯見被告為報復告訴人先公開其門號,故意假藉該6位數之色號來透露系爭門號後6碼數字,使有瀏覽被告臉書之人結合第一則文章所彰顯之4碼數字,便可得出系爭門號。遑論第二則文章下方便有網友留言表示「我以為是開玩笑的,結果我跟乙○聊到天了」、「00○○○○○○○○(即系爭門號)嗎?」、「我簽了幾組中了(搭配以此門號尋得告訴人line頭像之貼圖)」,更有網友表示「你這個就太故意/刻意洩個資。直播講4個號碼,大家都提醒+警告你不要公布,沒想到你卻直播後在你fb公布後6碼。大家都知道這是什麼」,有第二則文章之貼文及留言擷圖可佐(他卷第115-140頁),益徵關注被告臉書之不特定人透過將系爭文章互相結合後,即可知悉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門號。
 ㈤另在第二則文章發表後不久,即有多人撥打系爭門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可證(他卷第69-7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系爭門號是我唯一使用之電話,被告在臉書上公布系爭門號後,導致有不計其數的來電,造成我生活和工作上極大的困擾,甚至有許多從網站註冊之不明簡訊傳認證碼過來,導致我不敢接電話,因為不知道是誰打來的,很多人會用奇怪的聲音騷擾我」(他卷第100、107頁),可見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㈥據此,被告雖未於系爭文章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然藉由被告在系爭文章所留之資訊,關注被告之人便可從當日之臉書直播、系爭文章從而獲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並結合被告分開透露之4位數及6位數,即可得出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門號,則非公務機關之被告取得系爭門號之目的,既在與告訴人個人聯繫工作事宜,且告訴人已明確告知不同意被告洩漏系爭門號,然被告為報復告訴人先前公開其門號之行為,即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系爭門號而將之公開於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告辯稱「僅憑系爭文章之內容實難與系爭門號有所連結」,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㈦至被告雖辯稱「係網友Vincent Lin在下方留言表明告訴人之門號後,才開始陸續有人撥電話給告訴人,顯見他人知悉系爭門號與被告張貼系爭文章無涉」,並以第二則文章下方之留言及上開通信紀錄等所表彰之時間為證(他卷第19、69-75頁)。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已使關注被告之人可從中獲悉系爭門號,致告訴人之隱私受有損害,如前所述,況衡諸常情,恣意公開告訴人之私人聯絡方式,本即可能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遑論告訴人確因此遭網友前揭惡作劇,是實認難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為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於第二則文章下留言之網友陳季守、陳弘逸,以證明被告並無意圖公開系爭門號(訴卷第63、291、330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之目的在公開系爭門號以損害告訴人,是自無傳喚陳季守、陳弘逸到庭作證之必要,則前開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二、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濫權將屬告訴人聯絡方式之系爭門號透過系爭文章公開,其目的在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已顯然逾越利用該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不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爭端,竟以接續張貼系爭文章之方式揭露告訴人持用之系爭門號,致告訴人頻頻遭來電騷擾,且犯後否認犯行,甚辯稱係網友自行為不當連結所致,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演藝工作及自營商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至被告持以發表系爭文章之電腦設備,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