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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錦發公司)之原股東兼董事佘忠志、更名後之同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民國109年2月19日更名)之董事長賴立娟有意將該公司轉讓他人經營,而徐承謙有意以其舅舅楊肇慶名義承買該公司經營權,賴立娟、佘忠志即於109年5月5日與楊肇慶簽訂「金錦發營造轉讓契約書」,並約定轉讓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扣除債務承擔後實付200萬元,上益公司即於109年6月12日更名為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基公司),董事為王孝瑜、監察人為徐承謙。賴立娟因不滿未能取得前揭轉讓金,明知未得同意或授權,築基公司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製作決議內容略以:公司更名為上益公司、改選董事賴立娟、監察人曾敬傑等語之築基公司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用其因受託辦理前揭上益公司變更為築基公司及相關董監事改選登記所刻之印章,盜蓋「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孝瑜」印文以偽造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於109年9月3日持交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9月14日將築基公司更名為上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賴立娟、監察人變更為曾敬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王孝瑜、楊肇慶等人、築基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承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1-7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築基公司於109年8月31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仍不實製作議事錄,持用先前受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所刻王孝瑜、徐承謙印章蓋印其上,嗣持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權辦理變更,依「金錦發營造轉讓契約書」記載,楊肇慶應支付200萬元予伊,若否,契約失效,楊肇慶即應無條件歸還公司予伊,此既經契約載明及楊肇慶口頭上應允,伊依授權蓋印王孝瑜、築基公司章及辦理上益公司及自任董監事等公司變更登記,復變更登記前尚且得到徐承謙同意,自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不爭執之經營權變更及股東會召開情形,除為被告所供承(見訴卷第117-118、210-211、226頁)外,並有下列證據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金錦發公司更名為上益公司並選任董事佘忠志、黃克紹、林鼎宜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函、金錦發公司109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他卷第379-386頁);上益公司就佘忠志、黃克紹辭任而補選董事為被告及曾敬傑並由被告任董事長部分,此有臺北市政府函、上益公司109年2月23日股東、董事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及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87-396頁)。
  ⒉被告、佘忠志、楊肇慶於109年5月5日商談後,當面簽訂「金錦發營造轉讓契約書」,此節復業據楊肇慶證述明確(詳下述),雙方約定由乙方即楊肇慶分作3期分別支付100、50、50萬元,甲方即被告、佘忠志及洪權恩則依序交付股權變更、營造業變更、營運用業務等表冊資料,以完成公司經營權變更,變動期間以被告為合夥代表人對外為法律等行為,有前揭契約書(見他卷第118-121頁)。
  ⒊被告依前揭合約辦理登記,將上益公司更名為築基公司、改選全體董監事為董事王孝瑜、監察人徐承謙一節,並有臺北市政府函、築基公司109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97-404頁)。
  ⒋被告並未召開股東會一節,復據證人楊肇慶、徐承謙證述明確(詳下述),被告不實製作之築基公司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略為:1.更名為上益公司
   ,2.改選董事為被告、監察人為曾敬傑,決議內容略以:出席股東長決權全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主席為王孝瑜、記錄為被告,嗣由被告執築基公司、王孝瑜之大小章蓋印其上,並於109年9月3日執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則有臺北市政府函、築基公司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405-412頁)。
   ⒌經核前揭⒊、⒋之109年6月5日、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孝瑜」印文,俱屬相符。綜上,信前揭事實為真,則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觀諸「金錦發營造轉讓契約書」記載,第2條第1項係約定
   :簽約時乙方須支付第1期款100萬元,甲方須交付金錦發公司所有股權變更資料給乙方,交由乙方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並由乙方指派董監事人辦理登記。(若本契約失效時,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方),無論是否真有如被告所提供契約版本上之手寫字樣「貳佰萬元屬於賴立娟所有,因金錦發轉讓給賴立娟所有欠費由賴立娟代墊付,不足款由佘忠志所欠」(下簡稱手寫字樣A)記載,縱令有契約因違約而解除等失效事由,亦僅生甲方對於乙方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不賦予由甲方自行變更公司登記之自力救濟權限,除據證人徐承謙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18頁),亦為事理之自然。
  ⒉楊肇慶、徐承謙合夥購買金錦發即上益公司,俱未曾同意被告變更築基公司為上益公司及改選董監事,此節則業據證人楊肇慶證稱:我與姪子徐承謙一起出資買公司,之前徐承謙先去談、我出面簽約,「金錦發營造轉讓契約書」
   的契約書上沒有記載手寫字樣A,我簽約時沒有跟被告或佘忠志說過:錢沒照付就概括授權給他們處理這樣的話。上益公司變更成築基公司這件事是甲方處理的,由他們去刻章辦登記,董事王孝瑜是徐承謙朋友,監察人是徐承謙
   ,我們依約給付價金,第1、2、3期款共計200萬元,都是將現金、支票交給徐承謙轉交佘忠志,至於被告跟佘忠志怎麼分我不清楚。我有收到被告寄的2封存證信函,因為錢都有付,所以我認為這是被告跟佘忠志間的問題,沒有回覆這些存證信函,並把這件事交給徐承謙處理等語(見訴卷第199-210頁)、證人徐承謙證稱:我與楊肇慶合夥買金錦發公司即上益公司,一開始是由我跟佘忠志談,他是實際經營者,因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而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扣除欠稅後,約定要支付的價金是200萬元;簽約當天我也在,「若契約失效時,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方」這個約定沒有特別去談,而且我們有按約支付各期款項、都是交給佘忠志,第一期款是簽約時當被告面給的,被告也沒有異議;後來打算要承接工地時,才發現築基公司的負責人被變更成被告。我與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我是「大皮」,她於109年7月6日說「現在築基要怎麼處理,當初付多少錢我就還給你們」、我回她「我們停業已經在辦了」等語,這是在說我與另名合夥人林信介討論後決定先辦停業處理債務、債權跟稅金的問題;被告又於109年8月25日至27日說「請同意變更回我的名字,我給你200萬元,法院債權5500萬元還有欠稅800多萬元我來處理好嗎」、「我不介入你們的案子,讓我先把公司變更為上益,你同意我變更築基公司我就給你200萬元,不要跟任何人提,因為當時是你簽名的,只要你同意我就可以變更回來」等語,這是她向我要求變更公司登記,但我都沒有答應她等語(見訴卷第211-225頁)。
  ⒊徵諸被告多次透過LINE聯繫徐承謙,屢屢要求徐承謙同意將築基公司變更回上益公司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甚表示願為此退還其未取得的轉讓金,徐承謙俱未答允,及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楊肇慶支付之200萬元,其僅拿到30萬元
   、佘忠志拿到170萬元等語,可徵其亦知悉乙方支付價金而合法享有權利一情,此有被告與徐承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7-93、133-149頁),是證人楊肇慶
   、徐承謙前揭證稱被告未於簽約時得到楊肇慶授權,亦未於辦理登記前徵得徐承謙同意各節,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擅自執築基公司、王孝瑜印章蓋印於其無權製作之築基公司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執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屬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王孝瑜」、「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變更築基公司名稱及董監事登記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
  ,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訴字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4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獨立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前案之素行(扣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因不滿未能取得價金及解決自身困境,漠視楊肇慶、徐承謙等人之築基公司股份權益,未經同意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王孝瑜、楊肇慶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今仍未能坦然面對所為、未與楊肇慶等人和解及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任營造公司負責人、獨居、無需扶養之家人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孝瑜」印文各1枚,既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後所產生,非屬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至其所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已非其等所有,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