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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偉




            陳麓元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68、23369、23823、26544、2875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553、309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01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麓元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田嘉偉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麓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嘉偉、陳麓元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陳建宇(暱稱「八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仁宗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上曾使用暱稱「堂棟」、「仁宗經理」、通訊軟體紙飛機上使用暱稱「經理」,以下均稱「仁宗經理」)、「小周」、「八八」、何為騰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田嘉偉、陳麓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已分別經過判決確定、提起公訴,詳後述;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另案偵辦中,陳建宇、何為騰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田嘉偉擔任取簿手,依據「仁宗經理」或陳建宇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放置至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贓款(各人頭帳戶及其提供者、寄件時間地點、取簿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匯款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各匯款被害人、行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陳麓元提領,詳後述)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陳麓元擔任提款車手,依據「小周」之指示,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匯款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咦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各匯款被害人、行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陳麓元再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由陳建宇、何為騰,或放置至指定地點,以層轉上交詐欺集團,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人頭帳戶提供者」欄所示之人告發,附表一、二「匯款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53、3090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本案詐欺集團「誘使」各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等語,並未記載人頭帳戶提供者受詐術、陷於錯誤等犯罪構成要件;其附表「行騙方式」欄雖載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人頭帳戶提供者「陷於錯誤」等語,但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四、又記載:各該告訴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本身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尚有疑義,礙難逕認確有陷於錯誤等語,其記載矛盾,真意不明。嗣公訴檢察官已表明:人頭帳戶提供者尚有案件在偵查中,其地位尚非能認定為純粹被害人,本案起訴範圍並未包含對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6卷[下稱訴1046卷,其餘卷號簡稱以此類推]二第50、208頁),故對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判。
二、本案被告田嘉偉、陳麓元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訴1046卷二第9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嘉偉、陳麓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1046卷二第48-49、233頁),並有其等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參(田嘉偉部分見:偵23368卷第11-13頁、偵23369卷第9-12頁、偵23823號卷第27-31頁、偵26544卷第15-19、111-114、185-187頁、偵28750卷第7-10頁、偵30553卷第11-15頁、偵30909卷第7-10頁、聲羈271卷第29-33頁;陳麓元部分見:他5672卷第31-39頁、偵23198卷第33-40、309-314頁、偵23823卷第41-47頁、偵32011卷第13-20頁、偵34499卷第11-13頁),核與附表一「取簿證據」、「詐騙匯款證據」欄、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此外另有證人林明正、唐實瑞、吳楊楓警詢證述可佐(見偵30909卷第13-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田嘉偉與陳麓元、「仁宗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田嘉偉手機內紙飛機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被告田嘉偉悠遊卡個人資料及進出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6544卷第25-33、47-48頁、偵30553卷第37、39-40頁、訴1046卷二第159-16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將匯款被害人李威廷之姓名為誤繕為「李廷威」,爰逕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核被告田嘉偉就附表一所示取簿犯行,被告陳麓元就附表二所示提款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田嘉偉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與「仁宗經理」、陳建宇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黃俊豪遭詐騙部分,並與陳麓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被告陳麓元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與「小周」、陳建宇、何為騰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黃俊豪遭詐騙部分,並與田嘉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其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田嘉偉如附表一所示取簿犯行,被告陳麓元如附表二所示提款犯行,對各匯款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局部同一,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對於不同匯款被害人之犯行,則侵害不同匯款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已敘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黃俊豪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庭芝臺中商銀帳戶,嗣遭陳麓元提領之事實,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將陳麓元該部分提款犯行移送併辦,與原起訴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本應予以審理,此部分尚無擴張犯罪事實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2人於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見訴1046卷二第48-49、233頁),以下量刑時,本院需一併審酌該自白之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分別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以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陳麓元擔任提款車手,其地位比擔任取簿手之被告田嘉偉更為關鍵,對於匯款被害人之侵害也更為直接;被告2人分別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匯款被害人損害,又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合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田嘉偉患有晚發性小腦共濟失調等疾病,健康狀況不良,有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10013975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查(訴1046卷一第195-199頁),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作過便利商店店員、粗工、搬運工,工作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同樣患有小腦萎縮的媽媽等生活狀況(見訴1046卷二第234頁),以及被告陳麓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在萬華賣水果,因為疫情生意不好,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親、還有銀行債務要償還等生活狀況(見訴1046卷二第234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被告田嘉偉於偵訊中自承:我領取包裹一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到七月中變成一件2,000元,是陳建宇於領包裹隔天親自交給我等語(見偵26544卷第113、186頁),而被告田嘉偉本案是在111年4、5月間領取附表一所示7件包裹,以一件1,000元計,應認被告田嘉偉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被告陳麓元則於偵訊中自承:我提款抽取領到錢的3%等語(見偵23198卷第311頁),而被告陳麓元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共498,961元,核計其犯罪所得應為14,969元(498,961×3%≒14,969)。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陳麓元其餘所提領之金錢,既已交由陳建宇層轉上交詐欺集團,被告陳麓元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田嘉偉扣案三星手機1支,是詐欺集團所用工作機,業經被告田嘉偉自承明確(見訴1046卷一第61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即明。
 ⒊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⒋被告田嘉偉加入「堂棟」(即「仁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406號首先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法院,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11金訴字第1023號判決有罪,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046卷一第95-116頁、同案卷二第249頁)。關於被告田嘉偉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過,被告田嘉偉於前案雖陳稱:我於111年5月初,看到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加入該集團等語(見訴1046卷二第154 、164 、169-170頁),與本案所陳稱:我是於111年4月間在艋舺公園,經陳建宇介紹加入等語(見訴1046卷二第233頁),略有不同,但這可能是因為被告田嘉偉先前害怕遭到陳建宇報復,故有所隱瞞。被告田嘉偉於本案已陳明:「仁宗經理」、「經理」、「堂棟」都是同一人,有時「仁宗經理」會開視訊、講語音,我聽聲音都是同一人等語(見訴1046卷二第234頁),合於詐欺集團上游常輪流切換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以規避查緝之常情。且被告田嘉偉於前案、本案之取簿犯行,犯罪手法極為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確有可能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此外,憑卷內被告田嘉偉與「仁宗經理」等連絡之殘缺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認定「堂棟」、「仁宗經理」為不同人且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是以,應認被告田嘉偉本案被訴參與「仁宗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部分,與首案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⒌被告陳麓元因參與「小周」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另案被害人劉于榕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0號首先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6日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1550號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尚未確定,有該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046卷一第163-170頁、卷二第183-190、273頁)。該首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雖未論及被告陳麓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本案被告陳麓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該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仍為前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