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樺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佩樺係余廖碧雲(已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死亡)長女,為余鎧丞、乙○○、丙○○、余亭璇之姐,並在其配偶施繼顯擔任負責人之玉珏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英文名稱Victoria Worldwide Inc.,又稱「維多利亞國際」,下稱玉珏公司)任職總監,掌管玉珏公司財務。余佩樺慣以所控制之境外公司設立帳戶,收取玉珏公司客戶之大額帳款,而先於104年6月10日以Jue International Inc.之名義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Jue8099帳戶);另於107年7月30日以前某日時,以Jue Worldwide Inc.之名義在中國香港地區DBS BANK(星展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ue2192帳戶)。余佩樺因經手余廖碧雲購買房屋之事,進而
持有余廖碧雲設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雲8881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雲6344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詎:
㈠余佩樺於附表編號1至3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元雲8881帳戶存摺及印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以余廖碧雲名義,購買附表編號1至3號「金額」欄所示等值新臺幣之歐元,再以余廖碧雲名義填寫外匯單據,並持余廖碧雲印章用印,以轉匯至其所控制之Jue2192號帳戶,總計3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1萬9,008元),足生損害於余廖碧雲、余廖碧雲之全體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余佩樺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30號「時間」欄時間,持元雲8881帳戶、國雲6344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國泰銀行不詳分行,以余廖碧雲名義,填寫提領現金或匯款之單據,而持以向不知情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余廖碧雲意思而支付或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3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7次(金額共計1,412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余廖碧雲、余廖碧雲之全體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余廖碧雲往生前並未自認不久於人世,更未授權余佩樺預領元雲8881帳戶、國雲6344帳戶於其往生之後支用等節,均為余佩樺所明知,余佩樺竟無視余廖碧雲已歿於107年8月22日之事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1至32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余廖碧雲之元雲8881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余廖碧雲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31至32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各該受款人,偽造余廖碧雲本人辦理元雲8881帳戶上開匯款意思表示之匯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余廖碧雲仍未死亡有權利能力而匯款,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佩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2至214頁、第231至23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及丙○○、證人余亭璇、林信利、謝正村、何書儀、施繼顯、
告訴代理人林柏男律師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一),下稱第2629號偵查卷(一),第93至96頁、第179至181頁;第2629號偵查卷(二)第99至10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卷(一),下稱第429號偵查卷(一),第108至114頁、第381至383頁、第430至434頁;第429號偵查卷(二)第223至226頁、第247至250頁、第281至283頁、第429至432頁),並有丙○○與玉珏公司客戶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10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38728號函
暨檢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12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42665號函暨檢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2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05088號函暨檢附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元大銀行107年7月30日、8月9日、8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正反面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元銀字第1100008370號函暨檢附余廖碧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元大銀行105年2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乙○○、聯邦商業銀行檢送證人林信利108年3月11日、9月27日之外匯交易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9日函暨檢附余雪珠107年10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林信利111年3月14日回函暨附件(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歐元匯款帳號照片及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元銀字第111000282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UE International Inc.)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自然人蔡依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余廖碧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10日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玉珏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629號偵查卷(一)第43至49頁、第187至188頁;第2629號偵查卷(二)第43至83頁、第121至126頁、第16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52號卷,下稱第19452號偵查卷,第25至41頁;第429號偵查卷(一)第75至93頁、第135至161頁、第337至357頁、第359至361頁、第437至445頁;第429號偵查卷(二)第3至38頁、第41頁、第83至94頁、第95至107頁、第387至40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其於余廖碧雲生前及死後,以余廖碧雲名義填寫外匯單據、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外匯單據、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上盜蓋余廖碧雲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⒉另被告為取得余廖碧雲之財產,而於緊接時間內先後行使偽造余廖碧雲名義之外匯單據、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之私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之文書
法益均屬相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於余廖碧雲生前未經其授權,即擅自蓋用余廖碧雲之印文,填製偽造之取款憑條、外匯單據以領取余廖碧雲帳戶之存款,或將余廖碧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擔任總監之玉珏公司帳戶內,嗣余廖碧雲於107年8月22日過世後,其之遺產應屬被告、
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余鎧丞、余亭璇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又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偽造匯款單據,將余廖碧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他人,被告前開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金額非微,已生損害於余廖碧雲之其他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3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取得之利益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自己開公司,家庭經濟狀況不錯,須扶養公公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及其他繼承人余鎧丞、余亭璇達成和解,並已就全部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其等皆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1、20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外匯單據、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上,均係蓋用余廖碧雲留存之真正印章之印文,按上說明,
無庸宣告沒收。又其偽造之外匯單據、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等私文書,既經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乙○○、丙○○及其他繼承人余鎧丞、余亭璇達成和解,並將本件所示全部交易在內之遺產爭議項目,
予以釐清並結算,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 |
| | | | | 臺幣扣款買歐元,歐元先存入余廖碧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Jue2192號帳戶 | 1.元大銀行107年7月30日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65頁) 2.元大銀行107年7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10偵19452第33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廖碧雲)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19452第29頁) |
| | | | | | 1.元大銀行107年8月9日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73頁) 2.元大銀行107年8月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10偵19452第37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廖碧雲)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19452第31頁) |
| | | | | | 1.元大銀行107年8月10日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77頁) 2.元大銀行107年8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10偵19452第41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廖碧雲)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19452第31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45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4月30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45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5月2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47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5月3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47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5月11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49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5月15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49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5月21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51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6月13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51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6月20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53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6月21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55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6月27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55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7月2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57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7月3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57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7月12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59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7月24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61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7月27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61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7月30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63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7月31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63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8月1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67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8月2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65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8月3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67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8月6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69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8月7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69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8月8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71頁) |
| | | | | 轉帳款項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元大銀行107年8月9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75頁) |
| | | | | | 元大銀行107年8月9日取款憑條(109他2629卷二第71頁) |
| | | | | | 【告證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10日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109他2629卷一第187至1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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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元大銀行107年8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09他2629卷二第81頁) 2.凱諦興業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傳真回函、臺北地檢署110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10偵19452第15、17頁) |
| | | | | 匯款至吳宜明名下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裝潢設備款) | 1.元大銀行107年8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09他2629卷二第83頁) 2.正洋科技有限公司(吳宜明君)110年7月26日2021字第1號函(110偵19452第6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