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被 告 江秉伸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伸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秉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電子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秉伸」之帳號以每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組(含擊發器)販賣予陳威巽。
嗣陳威巽於110年12月16日23時45分
許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由陳威巽向警方
指認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江秉伸購買,警方並採集陳威巽尿液(檢體編號I110
0655)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威巽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江秉伸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證人陳威巽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云云,然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利,
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
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
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
傳喚、
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
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
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
期日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
可按,是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復證人偵查筆錄,已經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說明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本案所引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
135之1號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Ruohe」之證人陳威巽見面,並向證人拿取金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有和證人見面,我和他見面
原本是要拿維妮的充電器,那時我們聊了5至10分鐘,我就忘記向他拿充電器了,但因為我當時生活不好過,所以有向證人借錢,證人才會拿錢給我,但我並
未交付任何東西給證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
起訴書認被告與證人交易毒品之事,無非係以證
人證述為主要依據,然除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監視器畫面亦僅
可證明被告與證人有見面,無從證明有交易毒品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陳威巽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毒品的,這次我要買的是大麻菸彈和擊發器一共6,000元,該交易是透過維妮創一個群組,群組有我、被告和維妮,交易完成後他們就把我退出群組,我記得交易當天是被告跟我約
在泉州街135號之1,叫我去等他,我跟被告聊天後,被告就把大麻菸彈和擊發器給我,電子菸彈長得像雪茄,我就從機車坐墊取出錢包內的6,000元給被告,並把大麻菸彈和擊發器放進車廂內,我後來就在同天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其所證之詞核與本院
勘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有交付證人兩樣物品,其中一樣為長條狀物品,而證人於收受該等物品後放置於車廂內之包包,並取出錢包交付被告現金結果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至125頁),益徵證人所述當日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大麻菸彈之情節可以採信。再者,證人於交易毒品當日即
為警查獲,且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亦檢出大麻成分,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月20日出具之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
第71頁)。綜上,足認證人上揭證稱與被告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
菸彈1組,並交付價款而完成交易
一節,並非憑空虛捏,
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在。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參以被告與
陳威巽彼此間俱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等毒品之理,故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
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是
堪信其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證人其實不太熟,到案發當日我也還不算太認識他,當天是我第一次和證人見面,會見面的原因是我前女友維妮跟我說,他的充電線忘在證人家,要證人送到我家附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倘其所述為真,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證人見面、關係不熟、見面原因係為了拿充電器,則衡諸常情在上開情境下,證人豈會出借金錢與一位初
次見面、毫無交情之人,此舉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於偵訊時稱:我當日與被告見面係為了交易大麻,不是為了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應堪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前女友維妮請託其向證人拿取充電器,始與證人見面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時已與維妮交往約3至4個月,且維妮於交往
期間與其同居,然被告卻仍不知維妮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且被告
自承維妮與證人更為熟識,則維妮又何須請託被告向證人拿取充電器,
而非親自向證人拿取?被告前揭置辯均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虛構
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
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程度及
可非難性高於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確實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被告未心生警惕、戒慎恐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以累犯加重本刑亦不生
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
人身自由情事,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
加重其刑等語,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
大麻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參以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對象、目的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第四台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健康情形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供聯繫證人而為本案犯行,且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
業據其自陳明確(見本院第189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收受之價金6,000元,自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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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男(即被告)拿出某物品,甲男(即證人)探頭往乙男手上察看後,甲男、乙男均將身體前頃使兩人更靠近彼此交談,甲男端倪乙男手上所拿之物品,乙男將手上之物品交給甲男,甲男接到該物品後再度確認該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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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男一邊轉動機車鑰匙,一邊注視乙男手上所拿之長條狀物品,兩人注視著乙男手上物品並略為交談。 | |
| 乙男將其手上物品交給甲男,甲男先後由其左手及右手拿取乙男手上物品共2樣。甲男自乙男手中接獲該2樣物品後,轉動鑰匙發動機車,並打開機車車廂,將上開2樣物品放置於車廂內之包包,放妥後將車廂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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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男將手機放置於機車椅墊上,後又將手機暫時交給乙男,兩人再度交談。 | |
| 甲男打開機車車廂拿出錢包,甲男拿出錢包中之一疊鈔票後,再將錢包放回機車車廂並蓋上,上開鈔票則交給乙男,乙男將甲男之手機交還甲男, | |
| 甲男一邊打開車廂翻找車廂內物品,一邊與乙男交談並蓋上車廂,此後均持續與乙男面對面交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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