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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98、174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09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4時5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邱珮純所經營、管理之個人包廂式KTV消費時,以包廂內之耳機砸向點唱螢幕,致耳機及螢幕均毀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珮純。
  ㈡於當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公車站牌處前時,徒手抓取素不相識之丁于庭後背包,並推撞至公車站牌桿,致丁于庭因而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珮純、丁于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4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屬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並辯稱:111年4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告訴人邱珮純所經營、管理之個人包廂式KTV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是我,但是我不覺得我有毀損物品,我不確定同日7時9分許中正區公園路38號附近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否是我,我否認有打傷告訴人丁于庭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邱珮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個人包廂式KTV之經營管理人,業據告訴人邱珮純提出統一發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698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第67頁),且告訴人邱珮純所經營、管理之KTV個人包廂式KTV內耳機及螢幕遭被告砸毀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純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查看我經營的KTV設備,發現店內耳機與螢幕遭到破壞,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是一名平頭、身穿深色長袖及深灰色長褲男子所為等語(見甲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耳機遭到被告破壞後已經解體,不能使用,只能丟棄,螢幕也呈現黑幕,無法顯示歌單,需委請廠商修理等語(見甲偵卷第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本案遭到毀損之耳機、螢幕照片、螢幕維修報價單在卷可佐(見甲偵卷第23至27、63至65、71頁)。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背著紅色卡其大後背包,拿一個黑色背包之男子在包廂內有持耳機猛力砸向螢幕之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監視器畫面內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見甲偵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邱珮純尚無虛妄指證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不覺得包廂內之耳機與螢幕有毀損之情云云,惟告訴人邱珮純業已提出遭到損壞之耳機照片與螢幕照片,顯示耳機一側覆蓋耳朵的耳罩已脫落,螢幕呈現黑幕,無法正常顯示點歌畫面之狀況,與遭到猛力丟擲砸毀時所可能造成之損壞相同,足證被告持耳機猛砸螢幕,確已造成耳機與螢幕之毀損,被告所辯自無可信。
  ㈡告訴人丁于庭於111年4月17日上午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公車站牌處前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庭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時由公園路往南到襄陽路口時,見被告穿著深色上衣,黑色長褲,在公園路東側人行道背著紅色卡其大後背包,左手拿一個黑色背包,往北行走人行道時不斷碎念,所以我趕緊通過公園路與襄陽路口,沒想到被告也穿越馬路跟在我身後,突然出手抓住我的包包,將我往公車站牌撞擊,我遂往公園路38號巷子內躲避,並隨即報警,且驗傷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497號偵查卷【下稱乙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畫面中可見一名穿著深色上衣,黑色長褲,背著紅色卡其大後背包,左手拿一個黑色背包之男子有尾隨並在公車站牌旁推撞告訴人丁于庭(見乙偵卷第21至28頁)。可見告訴人丁于庭尚無虛妄指證之情形。又告訴人丁于庭當日事發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丁于庭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丁于庭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乙偵卷第29頁),此與告訴人丁于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該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並非其本人,然根據案發前後員警曾盤詰被告所留存之影像畫面,亦顯示被告之服裝、髮型、使用手提包包與背包之情狀,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男子一致,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所背紅色卡其大後背包之樣式,與被告使用之背包樣是一致等語在卷(見乙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內所拍攝到之男子,告訴人丁于庭上揭證述屬實。被告所辯復無可採,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丁于庭使用暴力,對告訴人丁于庭施加暴行,並毀損告訴人邱珮純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財產損失,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