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被 告 周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吳詠賢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陳鼎鈞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張至緯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楊龍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洪飛弘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連士瑜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64號、第19965號、第33127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宗翰、吳詠賢、楊龍、洪飛弘共同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周建宏、張至緯、連士瑜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陳鼎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一、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10、18、26、32、35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林宗翰、周建宏、吳詠賢、陳鼎鈞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
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懋暉(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通緝)、洪飛弘、林宗翰、楊龍、吳詠賢、陳鼎鈞、連士瑜、張至緯、周建宏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胖」、「阿威」等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曾懋暉先指示陳鼎鈞於民國110年6月6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五股倉庫),後於111年2月起指示陳鼎鈞陸續購買醋酸乙脂、乙酸乙脂、乙醇及鹽酸氣體鋼瓶等多項製毒用化學品,及「直型抽氣過濾漏斗」、「刻度加料漏斗」及「加熱攪拌器」等製毒工具,並於111年3月間選定新竹縣○○鄉○○村00○00○0號民宅為製毒工廠(下稱新豐工廠),再與陳鼎鈞、吳詠賢、林宗翰將上開毒品原料、製毒器具藏放於新豐工廠或楊龍停放於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指示陳鼎鈞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詠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CB-8291號等租賃小貨車,後與陳鼎鈞、林宗翰、楊龍、洪飛弘、周建宏、吳詠賢以上開車輛將
上揭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移往五股倉庫暫放。111年4月25日曾懋暉即指示林宗翰承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地上建物(下稱湖口製毒工廠),並由吳詠賢擔任承租該處之連帶保
證人,同年5、6月間復指示楊龍僱用不知情之王志平至湖口製毒工廠架設電力設備、購買冷凍庫、安裝監視設備、更換鐵捲門遙控器、安裝冷氣及屋頂排風球等設備,後陳鼎鈞依曾懋暉指示要求周建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擔任化學品
搬運工,曾懋暉另指示楊龍覓得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活力健康農場」停車場作為轉手地點,再與洪飛弘、林宗翰、楊龍、吳詠賢、陳鼎鈞及周建宏多次以前揭自有或租賃貨車將上開製毒器具及化學品自五股倉庫搬運至「活力健康農場」停車場,再更換載運之貨車以轉載至湖口製毒工廠。
二、
嗣「阿威」便招攬連士瑜、張至緯,並於111年6月28日,曾懋暉、洪飛弘、楊龍、林宗翰、連士瑜及張至緯分別搭乘吳詠賢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湖口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
渠等依製毒筆記
所載分工如下:曾懋暉、洪飛弘負責將製毒原料加入雙層玻璃反應釜,並以攪拌機加以攪拌後,再經過加熱及冷卻等製程,楊龍則負責將熱水倒入製毒器具內,並加水至連接雙層玻璃反應釜之水冷卻循環機,協助拌料時維持反應溫度,林宗翰即協助搬運冰塊並倒入製毒器具內,待原料反應變成黃色液體後,曾懋暉、洪飛弘再以抽氣漏斗過濾黃色液體,將未分解之鋅粉與黃色液體分離;林宗翰、連士瑜則以磅秤量測化學品重量後,交由曾懋暉摻入黃色液體,張至緯則協助搬運製毒原料、化學品及器具,並與林宗翰監看監視器畫面,若其等於製毒過程中有疑問則由曾懋暉洽詢「胖胖」,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之愷他命。
三、嗣為警於111年7月1日在湖口製毒工廠、吳詠賢之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鼎鈞之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周建宏之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林宗翰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楊龍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住處及新和街處所、洪飛弘之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及新和街處所、五股倉庫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宗翰、周建宏、吳詠賢、張至緯、楊龍、洪飛弘、連士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被告陳鼎鈞則於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9964卷一第19-40、151-158、189-196、225-244、559-565、569-574、577-587頁、卷二第295-297、481-490、529-540、547-549、553-555頁、卷三第157-161頁、聲羈205卷第53-55、147-151、171-177頁、偵聲200卷第41-43、65-67、77-79、89-93、109-115頁、偵33127卷第15-24頁、偵19965卷一第7-21、77-83、139-144、163-182、267-277、293-297、313-332、487-497、509-513、529-541、639-644、657-662、863-877、921-933頁、卷二第133頁、訴卷二第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8人、水電師傅王志平、湖口製毒工廠房仲曾春來、五股倉庫房仲陳萬福所證相符(偵19965卷一第658-696、787-793頁、偵19964卷○000-000、513-5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
扣押物照片(偵19965卷一第37-49、217-225、227-233、395-431、433-441、443-451頁、卷二第35-44頁、偵33127卷第407、447、469-475、487-492、503-514、525-535、547、567-569、591-603、605-610、631-663、675-679、681-682、705-715頁、偵19964卷一第393-399、407-415、419、425-428、435-439、443、449-453、462-467頁、卷二第60-61、321-325、373-377頁、訴卷二第25-29頁)、附表一至四備註欄所載之
鑑定書、被告陳鼎鈞簽訂之五股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紀錄、湖口製毒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周建宏與陳鼎鈞對話紀錄、湖口製毒工廠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即附表五編號32,
扣押物編號A1-4)內之對話紀錄、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跟拍蒐證截圖、購買製毒器具及原料之發票、搬家貨運之單據、製毒筆記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憑(偵19964卷一第53-150、163-182、257-282頁、卷二第57-59、65-67、70-119、183-187、491、517-528、541-543頁、偵33127卷第25-33、35-37、63、65-77、91、93頁、偵19965卷一第27-29、50-53、197-205、209-213、215-216、335-336、343、345、347-349、351-361、393、543-544、885、887-891、899-901、935頁),是被告8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被告林宗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方雖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物,然被告林宗翰等人進入湖口製毒工廠僅3天,且同案被告曾懋暉於110年6月29日對話中亦提及『我們測酸鹼值的機器故障,不然今天就可以出粉』,並於110年6月30日對話中提到『我們酸氣有問題』,則是其等是否已將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愷他命而製毒
既遂有疑」(訴卷一第402-403、卷二第295頁),惟查:
㈠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且附表二之器具亦均驗出有殘留愷他命之情形,甚附表一編號1至3、7、15均檢出其純質淨重為何,其中更有檢出愷他命純度高達76.2%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3),有附表一、二備註欄之鑑定書
可證,且證人即被告洪飛弘於111年8月22日警詢亦證稱「曾施用過湖口製毒工廠製造出來的粉末狀愷他命」(偵19965卷一第922-923頁),是依上開說明,既上開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愷他命成分,即謂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製毒既遂階段。
㈢又辯護人前開主張之對話紀錄係警方於湖口製毒工廠內查扣之粉紅色IPHONE手機內取得(即附表五編號32,扣案物編號為A1-4),雖被告洪飛弘、連士瑜經警載明為該手機之所有人或
持有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偵19965卷一第197、403頁、偵33127卷第567頁),惟其等於111年7月1日警詢均否認持有該手機(偵19965卷一第328、539頁),而被告陳鼎鈞於審理中亦否認持有該手機(訴卷一第453頁),然證人即被告楊龍於審理中即證稱「該粉紅色手機不是我的,是曾懋暉放在湖口製毒工廠的」(訴卷一第393-394頁),且該手機內亦有與本案相關之製毒訊息(詳後述),顯見確為同案被告曾懋暉所有,合先敘明。
㈣曾懋暉或使用該手機之人先於110年6月29日向暱稱「色魔」之人表示「哥哥他離開了」、「他明天晚上還要再進來」、「因為我們的測酸鹼值的機器故障了。明天做更換,不然今天就可以出粉」、「今天煮兩輪」、「目前都沒有問題」、「應該沒有讓你漏氣」、「他問我的我都能回答。我講的他也都懂。他實際操刀的經驗比較高。然後這次做完我們還需要補一些設備」(偵19965卷一第200頁)。嗣於
翌日(即110年6月30日)4時許又向「胖董」稱「我們酸氣有問題」、「明天再抱1隻進來看怎樣才知道。現在出粉出的很少(第一組),第二組粉有比較多但是沒有達標。明天晚上他們來重試1組」、「哥哥我們洗洗休息了,早上我聯絡拿酸氣」(偵33127卷91、偵19965卷一197頁),是其雖表示「測酸鹼值的機器故障」,然翌日即稱「現在第一組出粉(即愷他命)出的很少,第二組粉較多但沒有達標」,顯見該製毒工廠確已將愷他命製造產出,僅產量未達預期,可見被告8人所犯自屬共同製造毒品既遂,實難以上開對話為被告8人有利之認定,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被告周建宏、陳鼎鈞、張至緯之辯護人雖主張「該等被告僅依指示為製造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未
著手製毒行為,且主觀上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渠等自應論
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訴卷一第461-463、472-473、481-483頁、卷二第297-298頁),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
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鼎鈞依曾懋暉指示承租五股倉庫、購買相關製毒設備及原料,並指示被告周建宏購車、租車,以與被告周建宏搬運上開製毒設備及原料,而被告張至緯則在湖口製毒工廠內協助搬運製毒原料及器具,並為監看監視器等把風行為,如前所述,又使用上開粉紅色IPHONE手機之人於110年6月30日提及「我們酸氣有問題」、「明天再抱1隻進來看怎樣才知道」、「早上聯絡拿酸氣」後,同日被告陳鼎鈞即持現金至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購買「HCL-16kg」鋼瓶、不銹鋼調壓器及鐵氟龍管等物,有被告陳鼎鈞住處扣得之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收據
可考(偵33127卷第63頁),且被告陳鼎鈞亦有向暱稱「qpl00000000000oud.com」之人表示「反應釜測試完都正常運作,剩下明天電線重拉,搞定」,有2人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19964卷二第56頁),益徵被告陳鼎鈞會補足製毒設備,並解決製毒時所遇問題,是被告周建宏、陳鼎鈞、張至緯所為均在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例如:籌備及搬運製毒原料、把風避免遭警
查緝),自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所為實屬涵蓋於「製造」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均為製造愷他命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由被告8人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至共犯集團中如何分配利益,涉及各該成員之角色、地位、對完成犯罪之重要程度等,其利益之內部約定分配是否合理、有無實際取得利益,實與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無關,自不因被告陳鼎鈞、張至緯、周建宏僅分別各自向曾懋暉、「阿威」或被告陳鼎鈞領取報酬而異其認定,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被告周建宏之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周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其在載運物品數次後,始懷疑可能參與製造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周建宏屬製造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訴卷二第296、319-321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
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
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
態樣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㈡查被告周建宏於111年9月20日警詢即
自承「被告陳鼎鈞會開我租好的貨車載我到五股倉庫,我看到很多帆布蓋著的東西,且聞到濃濃的怪味道,被告陳鼎鈞就叫我把藍色塑膠桶搬上車,我有問被告陳鼎鈞裡面裝什麼,被告陳鼎鈞沒明確回覆,但我有懷疑那些桶子是做毒品的」、「被告陳鼎鈞每一次要我搬運化學品時,都叫我不要帶手機」(偵33127卷第18-19頁),且證人即被告陳鼎鈞於警詢中亦證稱「曾懋暉指示用貨車搬運原料及設備時,會要我檢查有無被安裝定位裝置」(偵19964卷二第23-24頁)。又
參諸被告周建宏、陳鼎鈞之對話紀錄:被告陳鼎鈞先稱「勾勾關機喔」,被告周建宏回應「好」(偵33127卷第25-27頁),即與被告周建宏上開自承「搬運毒品原料時不可使用手機」相符,是被告周建宏初至五股倉庫時即查覺所搬運之物為製毒原料,惟為獲取報酬竟仍再度持續搬運該等原料、甚具名為其購車及租車,況被告陳鼎鈞行前會告誡其不得使用或
攜帶手機,且被告陳鼎鈞亦會在旁檢查貨車有無遭安裝定位裝置,顯見被告周建宏對於其搬運製毒原料、代為購車、租車等行為在參與製造毒品犯行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自屬共同製造毒品之直接故意,則辯護人前揭主張,認不足採。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宗翰之辯護人雖聲請就扣案之愷他命半成品(即N,N二甲基愷他命)是否為毒品先驅原料乙節函詢内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確認被告8人所為未達製毒既遂之程度(訴卷一第396、404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被告8人已製造愷他命既遂,如前所述,是
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七、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10號移送併辦被告8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8人、曾懋暉、「胖胖」、「阿威」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製造愷他命之目的,顯見渠等就製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宗翰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林宗翰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8人就本案之製毒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是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非謂一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龍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龍為警方緝獲時,已指認曾懋暉為製毒集團之主導者,亦指證可能涉案之黃啟煜,而曾懋暉確經警方查獲在案,則被告楊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訴卷一第412頁)。惟查:被告楊龍固於111年7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指認曾懋暉為製毒集團成員,然被告陳鼎鈞先於同日拒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為夜間詢問,翌日早上警方即質以「警方於111年3月11日下午對你進行蒐證,發現你駕駛名下之BGL-9706轎車與曾懋暉及林宗翰2人會合,並搬運化學原料,嗣後由曾懋暉及林宗翰駕駛該休旅車,先至福昇化工行購買多瓶不明化學液體,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一帶」,並提示內有曾懋暉之跟監畫面予被告陳鼎鈞確認(偵19964卷一第57-58頁),可見曾懋暉在被告楊龍指認前即已為警掌握其涉及本件製毒犯行,況前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8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等單位均回稱「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10日北防緝字第1114370672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4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551623號函可佐(訴卷一第301-304頁),是認曾懋暉
為警查獲與被告楊龍供出毒品來源間並無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楊龍雖向警方供出黃啓煜為共犯,然員警並未因而查獲黃啓煜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函文可佐(訴卷一第301-304頁),是同無上開減刑之適用,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⒉被告周建宏、吳詠賢、張至緯、楊龍、洪飛弘、連士瑜之辯護人固主張:考量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為僅係依指示而為製造毒品行為之一部,甚被告張至緯、連士瑜僅進入湖口製毒工廠數日即為警查獲,而被告楊龍亦積極協助警方查緝共犯,況考量被告8人製成之毒品似未流入市場等節,請酌量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語(訴卷一第406、413-415、463、477-480、491-495頁、卷二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8人既知愷他命為法所明禁之
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共同與曾懋暉、「胖胖」、「阿威」製造愷他命,可見其等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況本件為警查扣之愷他命、原料及器具之數量非少(詳如附表一至四),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遑論被告8人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8人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林宗翰、連士瑜前分別有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之前科外,其餘被告前均未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8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在社會上流通對於他人之健康甚有危害,仍企圖藉由製造毒品於短期內以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由被告陳鼎鈞最先加入該製毒集團,被告林宗翰、吳詠賢、楊龍、洪飛弘、周建宏嗣後再加入,被告張至緯、連士瑜則為警查獲前不久始加入,並各自為上開行為分擔,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行為實可非難;且被告吳詠賢於偵查之初,竟企圖掩飾曾懋暉而為不實陳述,而被告陳鼎鈞則在遭查獲後均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之111年9月23日始具狀自白,再本案查扣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其驗得純質淨重已有29餘公斤(即附表一之物),且含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之物其驗得純質淨重約30,880公克(即附表三編號21、22),數量甚鉅。復念及被告8人偵審確坦承犯行,及渠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二第302-30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被告周建宏、吳詠賢、張至緯、楊龍、洪飛弘、連士瑜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惟因本院對其等之科刑均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可認其等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渠等請求
於法不合,自難准予。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宗翰於審理中自承:「有因此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訴卷一第394頁),被告周建宏則於審理中自陳:「有因此拿到被告陳鼎鈞給付的5萬元報酬」(訴卷一第454頁),而被告陳鼎鈞亦於審理中陳稱「有因此拿到30萬元報酬」(訴卷一第454頁),是應認被告林宗翰、周建宏、陳鼎鈞就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5萬元、30萬元。
㈢又被告吳詠賢於審理中雖稱「不知曾懋暉是否確有因此扣抵我積欠他的債務,應認我並無犯罪所得」(訴卷一第394頁),惟被告吳詠賢於111年7月14日警詢即自承「會參與製毒係因為我於110年時向曾懋暉借18萬元左右,我無法還款,曾懋暉便問我要不要幫忙協助搬運製毒器具及原料,以每趟約1000元至2000元抵債」(偵19964卷二第482頁),並於111年10月19日偵查中陳稱「搬完這些物品後,我還欠曾懋暉15萬元。因為我幫曾懋暉搬貨時,他就會跟我說該趟折抵多少欠款」(偵19964卷三第158頁),可見被告吳詠賢已因參與製毒犯行而折抵積欠曾懋暉之債務3萬元,應認被告吳詠賢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另被告張至緯、楊龍、洪飛弘、連士瑜於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確實取得報酬(訴卷一第394、454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不
足證明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愷他命、N,N-二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且為被告8人共同製造而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
三、扣押如附表三、四及附表五編號1、26、36至42所示之物,係被告8人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工具
等情,此經被告林宗翰、吳詠賢、陳鼎鈞、楊龍、洪飛弘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訴卷一第393-394、453頁);又附表五編號10、18、35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周建宏、陳鼎鈞、洪飛弘用以聯繫本案製造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自承
無訛(訴卷一第393-394、453頁);另附表五編號32之手機,係曾懋暉置於該湖口製毒工廠供其等聯絡製毒事宜所用,如前所述,是扣案如附表三、四及附表五編號1、10、18、26、32、35至4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8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五其餘之物及附表六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8人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