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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玫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第32381號、第34528號、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玠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玠玫明知暱稱「Powe11(後改名為Gold)」、「Ha-Jun Lee(李河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暱稱「Powe11」、「Ha-Jun Lee」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Powe11」、「Ha-Jun Lee」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之QR碼告知暱稱「Polee」、「Pnoung Ha-Jun Lee」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蔡天逸、楊茗慧、薛如惠、孫鈺捷、藍真玲、陳淑玲(下稱蔡天逸等六人)匯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0830,餘詳卷,下同)、遠東商銀帳戶(帳號末4碼:3187)、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015)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收受蔡天逸等六人所匯之款項,並有將收受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之QR碼內容傳送予暱稱「Ha-Jun Lee(李河俊)」之人(下稱「李河俊」)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河俊」於110年3月4日主動加入伊之臉書好友,後有加入伊之LINE好友,「李河俊」自稱是父母雙亡之上海人,在阿富汗當外科醫生,「李河俊」每天對伊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並向伊稱要辦理退休,來臺灣和伊結婚,照顧伊與伊之母親,伊不疑有他,與「李河俊」互稱夫妻,後續「李河俊」說要來臺灣、要辦理退休,所以需要錢,伊便陸續匯款予「李河俊」指定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21元,後來錢還是不夠,且伊仍須照顧生病的母親,也沒有辦法再跟銀行借錢,而於110年5月間,「李河俊」稱其受傷,請伊向其律師即暱稱「Powell」之人(下稱「Powell」)聯繫,「Powell」說要幫「李河俊」辦理退休手續來臺灣,伊為了幫助「李河俊」,便依照「Powell」指示提供郵局、華南銀行、遠東商銀帳戶,並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到「Powell」之電子錢包,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詐騙蔡天逸等六人,蔡天逸等六人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收受並提領款項後(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該筆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之QR碼告知「李河俊」等節,此有蔡天逸等六人之匯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河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偵字第31349號卷第49至51頁、第61至66頁、第89至96頁、第103頁、第115至116頁、第131頁、第143至145頁、第155至160頁、第163至167頁、第171至179-1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並經蔡天逸等六人證述明確(偵字第31349號卷第39至43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6頁、第99至100頁、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9頁),且被告就此節亦未予爭執,首認定。
 ㈡次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以Cellebrite UFED鑑定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復原被告手機內與「李河俊」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年7月19日第111100號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5日調資伍字第11114520690號函附隨身碟光碟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鑑定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屬被告與「李河俊」之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李河俊」之LINE對話紀錄,「李河俊」於110年3月4日與被告成為LINE好友,「李河俊」並向被告稱:伊來自中國上海,媽媽是臺灣人,自小因父母雙亡而與叔叔前往美國,伊目前在阿富汗喀布爾,從事軍醫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後被告與「李河俊」持續進行交談,互相詢問個人資訊、感情狀況,表達關心、好感之意,並有交換個人照片,「李河俊」並向被告表示:伊因為工作而單身,現在要退休,打算退休後在臺灣定居並結婚、買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並陸續向被告稱:「想要找一個好女人和她安頓下來」、「現在我想安定下來,嫁一個好女人過上美好的生活」、「我在找一個好女人結婚」、「我們可以一起建立良好的關係」、「我想得到一個好女人」(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81至182頁),可知被告與「李河俊」聯繫之初,「李河俊」確有向被告表明自己係在阿富汗工作之軍醫,期盼發展感情關係,並計畫退休來臺結婚。其後數日,被告與「李河俊」交換照片並持續進行對話,對話包含:「親愛的」、「愛你」以及親吻貼圖等內容(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後續「李河俊」並稱被告「我親愛的妻子」,被告並有於110年3月15日陸續傳送包含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予「李河俊」(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不公開卷),且持續進行親密對話,可知被告稱其於110年3月初開始與「李河俊」發展感情關係、以夫妻互稱等語,並非無據。
 ㈢而至110年3月下旬,「李河俊」向被告稱:伊需被告支付款項予代理公司,支付後伊即能來臺灣與被告相會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83頁),被告遂於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5日分別依「李河俊」指示匯款至「李河俊」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匯款22萬8,021元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9至112頁),可知被告除與「李河俊」密切聯繫,而有親密對話外,並有依「李河俊」指示給付自己之金錢。又「李河俊」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伊和老闆就退休進行會面,老闆說如果想和平地來臺灣,需要支付10萬美元,但是伊已經和伊的律師談過,伊的律師願意幫忙,也有一個朋友願意幫忙,朋友在臺灣有個親戚,伊的律師和朋友會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項交予退休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被告遂予同意,並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住址予「李河俊」(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李河俊」復再要求被告將收得款項購買比特幣,並交予退休公司,且稱:伊很快就會去臺灣照顧被告及被告母親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9頁),被告遂依其與「Powell」指示提供帳戶,並將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渠等指示之電子錢包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比特幣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至68頁),堪認被告確係為協助「李河俊」支付退休費用,使「李河俊」可來臺與被告結婚、照顧被告,故依「李河俊」及「Powell」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交付比特幣。
 ㈣再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李河俊」之LINE對話紀錄係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時間長達5月餘,其中對話紀錄檔案多達5,585頁,每頁平均約有8則訊息,共約4萬餘則訊息,數量極多,並非寥寥幾句,可見被告係與「李河俊」進行長時間之頻繁對話,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且被告與「李河俊」之對話紀錄,亦與被告所翻攝之多張匯款單照片時間相吻合,並無割裂、矛盾,實堪採信。是綜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李河俊」自稱:其係上海人,在美國長大,現在阿富汗擔任軍醫,持續對被告甜言蜜語,稱要退休來臺灣與被告結婚等語,且對話中,「李河俊」亦會提及自己醫生工作之心情,並傳送穿著醫師袍之工作照片(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85頁),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李河俊」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非無疑。此外,被告與「李河俊」相識後,基於其對「李河俊」之感情,甚至傳送多張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照片予「李河俊」(本院不公開卷),且被告在「李河俊」之要求下,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李河俊」,甚至為金援「李河俊」而辦理貸款(審訴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111頁),顯見被告確係對其與「李河俊」之感情關係深信不疑,益證被告確認「李河俊」係其戀人,其係為協助「李河俊」自阿富汗辦理退休來臺共同生活,而依「李河俊」及「Powell」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交付比特幣,毫無懷疑「李河俊」所指示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又勾以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每日均在獨自照顧生病之母親,及自述擔任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可知被告於相識「李河俊」之時,正處孤獨、封閉以及經濟上不寬裕之脆弱處境,而對於「李河俊」之甜言蜜語及種種承諾並無懷疑,其主觀上是否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至被告雖自承:伊曾經收受「李河俊」及「Powell」給予之1萬5,000元,「李河俊」說這筆錢是要讓伊買衣服跟鞋子,當時「李河俊」承諾要照顧伊跟伊之母親,還要買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然被告既曾交付「李河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22萬8,021元等節,業如前述,顯非為圖1萬5,000元之對價而依「李河俊」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交付比特幣,是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被告辯稱係因與「李河俊」戀愛,為協助「李河俊」自阿富汗辦理退休來臺共同生活,而依「李河俊」及「Powell」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交付比特幣,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第32381號、第34528號、第34998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明知「李河俊」、「鮑爾森威爾」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之用,並由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告再依「李河俊」、「鮑爾森威爾」指示提領款項,並至比特幣兌換機臺將款項退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之QR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因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因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開併辦意旨所載犯行與本案尚無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蔡天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Hangouts」聯繫告訴人蔡天逸,並佯稱:其旅居美國之韓國裔人士,欲退休返美繳交保證金,及受傷需款項包機返美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
9時1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7,279元
110年7月27日14時13分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臺北173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1萬7,000元
2
楊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前某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Hangouts」聯繫告訴人楊茗慧,並佯稱:其乃告訴人楊茗慧在麒麟飯店工作時之同事,因家人手術而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
14時2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980元
110年8月6日1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臺北178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2萬1,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19分至21分許
12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臺北173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0年8月8日17時44分至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臺北170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4萬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110年8月8日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萬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110年8月9日17時55分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臺北170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3萬8,000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3
薛如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薛如惠,並佯稱:其在海上工作無法領錢,欲賠償公司機器設備而需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
11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元
110年8月11日17時54分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臺北170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5萬元
4
孫鈺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孫鈺捷,並佯稱:其欲寄送包裹給告訴人孫鈺捷,然包裹遭海關扣押,須匯款領取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
10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717元
110年8月12日16時39分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臺北178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5萬元
110年8月13日20時31分至35分許
13萬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110年8月13日2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110年8月14日8時15分許
4,000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110年8月14日17時59分至18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臺北170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5
藍真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孫鈺捷,並佯稱:其欲寄送金錢給告訴人藍真玲,然須繳交關稅及保管費始得領取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4時31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000元
110年8月10日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0年8月10日16時14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臺北178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2萬元
110年8月10日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萬元
110年8月11日17時59分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臺北170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6萬4,900元
6
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淑玲,並佯稱:其乃以色列裔之軍醫,因其與營區簽約,若要離開營區,需支付違約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
10時37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5萬3,000元
110年8月12日
12時3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3,5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末4碼,餘詳卷)
戶名
銀行
帳號
1
110年3月25日
57,021元
黃兆翎
郵局
6238
2
110年3月26日
86,000元
林沂鋒
第一銀行
4952
3
110年4月26日
85,000元
LASARKENITH PAJARON
兆豐商銀
4940
合計:228,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