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謝龍犯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童謝龍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金角」之友人之邀,擔任奕德工程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後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下稱奕德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知悉奕德工程公司與如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金角」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填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60紙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買方營業人分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買方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因宣誠科技有限公司、維泓國際公司、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屬虛設公司,該公司持以申報之統一發票,及華統科技有限公司、中聯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未持以申報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5、7、11至12、15至24、42、54至55所示,均未生逃漏稅捐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7、15及42部分,起訴意旨未列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認被告就該部分,未據起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二、 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童謝龍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卷第172、187頁),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從而,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72、187頁),並有奕德工程公司105年11月4日至106年12月27日 期間內之變更登記表、105年11月23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11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613號函附卷(見偵203卷一第5至14、23至33、47至59頁、偵203卷二第495至514頁、偵203卷三第93至103頁、本院訴卷第121至122頁) 可佐,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8號 電子卷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宗查閱後影印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6223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目錄表(涉案人:旺利達公司負責人陳阿福,案由:旺利達公司查核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99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涉案人:維泓公司負責人黃文進,案由:維泓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7年6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及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存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8至10、11至23、24至32、33至39、40至48、49至58部分,各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除附表編號11至12及15至23、52至53外,詳後述),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與「金角」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 被告容任他人以奕德工程公司名義,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分別於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四、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分別容任奕德工程公司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期,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五、 爰審酌被告為奕德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恣意將奕德工程公司交予他人使用,任由他人以奕德工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87至18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業務文書數量、開立不實銷項憑證暨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在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所為,犯罪性質相同,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於 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時所述關於「金角」每月給付我1,000至3,000元,共取得150,000元之報酬一節,是我於另案出名當璟樺興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奕德工程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各交予旺利達公司(即如附表編號54至55示)、維泓公司(即如附表編號11至12、16至24所示)部分,以遂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旺利達公司、維泓公司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查核屬虛設行號,且該等公司與奕德工程公司間確實沒有實際進銷貨等營業行為,該等公司取得本案奕德工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應納稅額為0元等節,有上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就該等公司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目錄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613號函,及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存卷,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雖容任奕德工程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1至12及15至23、52至53所示不實發票,分交予維泓公司、旺利達公司,但該等公司既沒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不能對其課徵營業稅,揆諸首開說明,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二)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旺利達公司及維泓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 | | | | | | | | | | | 童謝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童謝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童謝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童謝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童謝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童謝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方機電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德方機電 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童謝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旺利達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旺達利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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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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