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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發



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發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手術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詹清發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朋群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原始經營者兼股東,於民國111年7月7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養生館內鄰近櫃臺之第2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與李勝義、蔡勝六、李再元共同商討本案養生館經營事宜,然因詹清發於商討過程中認李勝義有意逼迫其退出本案養生館經營,因而心生憤恨,於上開商討經營事宜結束後,詹清發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割劃,極可能造成該人無法呼吸而窒息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然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位於本案養生館之房間取來手術刀1把,於同日13時50分至52分許,趁李勝義在本案房間低頭撰寫協議書而未注意周遭狀況之際,從後方接近李勝義,以左手架住李勝義頸部,再以右手持手術刀抵住李勝義頸部後,以自前頸向右側頸部後方割劃李勝義之頸部,李勝義發現遭詹清發攻擊後,隨即與詹清發相互拉扯,惟詹清發見狀仍未罷手,復繼續持手術刀揮舞攻擊李勝義,致李勝義受有頸部撕裂傷(傷口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0.3公分、深度約0.3公分)、臉部撕裂傷、嘴角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而危及性命,所幸蔡勝六聽聞李勝義、李再元呼救後奔入房內,緊急將李勝義帶離本案房間進行止血,本案養生館之櫃臺人員林嘉慶則進入本案房間壓制詹清發。救護人員據報馳赴現場,於同日14時18分將李勝義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治療後,李勝義始倖免於死,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離院,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手術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引用被告詹清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架住李勝義頸部,並以右手持手術刀,以及李勝義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其與李勝義間就本案養生館有股權糾紛,因為李勝義要把他逼離本案養生館,其太氣憤,所以用左手架住李勝義頸部,右手持手術刀抵住李勝義頸部,但因李勝義站起來,李勝義之頸部才被手術刀劃到而受傷,又因其是在氣憤之下傷害李勝義,也不知道手術刀的鋒利程度,故其僅是基於義憤傷害犯意,而非殺人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0、166-167、414-416頁、偵卷第10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案發時尚有李再元、林嘉慶等人在場,被告若有殺害李勝義之意念,當不會選擇此一不利環境,且由李勝義傷勢來看,傷口的深度僅0.3公分,較符合被告所稱是不小心劃到之情形(本院卷第176-177頁、第415頁)。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養生館111年7月7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房間與告訴人李勝義、蔡勝六、李再元商討本案養生館經營事宜,嗣後自其位於本案養生館之房間取來手術刀1把,於同日13時50分至52分許,趁告訴人在本案房間低頭撰寫協議書而未注意周遭狀況之際,從後方接近告訴人後,以左手架住告訴人頸部,再以右手持手術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以及告訴人受有頸部撕裂傷(傷口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0.3公分、深度約0.3公分)、臉部撕裂傷、嘴角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0、166-167、414頁、偵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勝義證述相合(本院卷第303頁、偵卷第158頁)、證人即在場人蔡勝六之陳述(偵卷第51頁)、證人即在場人李再元之陳述(偵卷第62頁)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偵卷第3、17頁)、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3-37頁)、臺大醫院111年7月7日診字第1110715272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萬華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81-85頁)、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7紙(偵卷第169-172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告訴人病歷0份(偵卷第173-24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9-17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記載「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7日13時30分許」;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同日下午1時52分」,應補充更正為「同日13時50分至52分許」,一併敘明。
 ㈡次查,就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導致告訴人受傷一節
 1.證人李勝義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坐著在寫協議書時,李再元在旁邊,只有蔡勝六出去接電話,其沒有注意到被告,被告出去又進來後,那時其低頭在寫協議書,被告用右手拿手術刀,右手從其背後伸到前面的頸部,用刀直接從其頸部左邊劃到右後的方向劃,是直接割脖子,並沒有刺進頸部的感覺或動作,然後其頸部就噴血,其就把被告推開並站起來轉向被告,當時其用手摀住頸部傷口,被告又用手術刀向其臉部劃2刀,之後被告仍然還有繼續揮刀攻擊,被告也有一直喊要給其死,其就與被告有發生拉扯,因當時李再元在旁邊,其就叫李再元快去外面叫人,後來蔡勝六進來時見其大量流血,就拿毛巾幫其頸部止血,之後林嘉慶也進來並且制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3-314頁、偵卷第158-159頁);
 2.證人李再元於警詢、審理中證稱:當日開完會後,被告有離開一下又回來,此時告訴人正低頭在寫協議書,之後被告就突然拿出手術刀往告訴人脖子從左至右劃下去,其有叫林嘉慶把被告壓制等語(本院卷第327-330頁、偵卷第63頁);
 3.證人蔡勝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告訴人受傷的過程,當時其正在講電話,後來聽到告訴人說快點叫警察跟救護車,其就與林嘉慶進去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地面扭打,其就要將他們兩人分開,但因拉不開,後來是林嘉慶進來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林嘉慶壓制被告,其就拿毛巾堵住告訴人頸部流血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35-339頁、偵卷第50、52、160頁);
 4.證人即在場人林嘉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在櫃臺,蔡勝六出來講電話,後來其與蔡勝六在聊天時,聽到「阿發殺人啦」,然後李再元就叫其進去,其進去時是告訴人被殺,告訴人將被告推到牆角,其就過去用手握住被告手持的刀,後來因被告側倒在地,其就叫告訴人快點出去,並且握住被告的雙手,再跨坐在被告身上之方式壓制被告,又此時因被告不願放下手術刀,又因其當過憲兵,故將被告持手術刀之手跨壓在大腿下,並將被告持刀的手反折,被告受痛才將手術刀放開,其問被告為何要如此做,被告就回應「沒關係,我關了3、5年出來我還是要找他」,他就是指告訴人,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42-344頁)。
 5.是就證人李勝義、李再元、蔡勝六及林嘉慶之上開證述,互核均屬相符,可知案發時告訴人正低頭書寫協議書,被告即持手術刀進入房間,並突然以左手架住告訴人頸部,再以右手持手術刀抵住告訴人頸部後,以自前頸向右側頸部後方之方式割劃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發覺遭被告攻擊後,即呼救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抵抗,於抵抗期間,嗣因證人李再元呼喊他人前來幫忙,蔡勝六、林嘉慶方先後進入現場,並制止被告及對告訴人進行協助等情,應為實在。
 6.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用左手架住告訴人頸部,右手持手術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但因告訴人站起來,告訴人之頸部才被手術刀劃到而受傷云云,與上開證人李勝義、李再元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況且如依據被告、辯護人所辯,當被告持手術刀抵住告訴人頸部時,若告訴人此時起身,傷勢之狀況應會自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之位置向下延伸,而不會向右側頸部後方有延伸約10公分之傷勢,更徵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實情,而非可採。
 7.另證人李再元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並未見到案發時被告持手術刀割劃告訴人頸部之情況(本院卷第320-326頁、偵卷第161頁),然證人於審理中表示因其容易緊張、記憶力不好,應是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正確(本院卷第327頁),且經提示卷證資料後,其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情狀,與告訴人證述均屬一致,亦與告訴人前揭證稱所受傷勢之態樣,以及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暨病歷資料所載傷勢狀況吻合,均經說明如前,是證人李再元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情況,應為可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有殺人犯意:
 1.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頸部內有氣管、頸動脈等人體重要器官,倘若氣管、頸動脈等重要器官遭破壞,將使他人發生無法呼吸或大量失血而死亡之可能,此外,被告所持之扣案手術刀,長約13.5公分(其刀刃業已斷裂且未尋獲),寬約1.5公分,為金屬材質有扣案手術刀照片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而手術刀為醫療上使用,其功能設計極為鋒利,方可輕易切開人體皮膚,故手術刀顯為具相當殺傷力之兇器,如持以割劃他人頸部,客觀上足以傷及氣管、頸動脈等重要部位,已有造成大量出血而危害他人生命之高度危險性,此情均為常人所能知悉。況且,案發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低頭書寫,竟自人類視力範圍所不及之正後方接近,並突然以上開方式割劃告訴人之頸部,嗣後更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狀況,係因告訴人奮力反抗,以及蔡勝六、林嘉慶進入制止後,被告方被迫放棄其攻擊行為,均經證人分別證述詳如上。是由被告不欲告訴人發覺其攻擊行為之情形下,自告訴人背面持手術刀割劃李勝義頸部,之後更有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況觀之,均徵被告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念甚堅。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案發時李再元及林嘉慶都在店內,被告若有殺人犯意,應不會選擇此一不利場所云云,然由被告上開刻意由告訴人背後接近並突然持刀割劃告訴人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並有持續持手術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觀之,已可認定被告之殺人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李再元證稱當時該空間只剩下告訴人跟被告,在其離開前有看到被告劃第一刀的過程,但已經離開那個空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9-330頁),而證人林嘉慶則證稱案發時在櫃臺等語如前,可見在被告持手術刀攻擊告訴人時,證人李再元、林嘉慶均距離被告、告訴人有相當距離,甚至不在同一空間,尚難認為因李再元、林嘉慶在場即逕認被告無殺人之意念,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本案所犯,業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上,又依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股權爭執,即逕自持手術刀以前揭方式割劃告訴人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更繼續持手術刀揮舞以攻擊告訴人,幸告訴人得在場他人之協助而僥倖存活,而受有前揭傷勢及法益侵害,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為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養生館負責人、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手術刀1把,為被告實施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使用,並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