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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燁






            郭鴻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鴻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燁與郭鴻興為鄰居關係。賴建燁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見郭鴻興手持手機朝其住處錄影蒐證而與郭鴻興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賴建燁徒手朝郭鴻興之頭部及胸部揮拳,致郭鴻興因而受有鼻子擦傷、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郭鴻興則以手指抓賴建燁之手肘及頸部,致賴建燁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後頸部抓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建燁、郭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賴建燁、郭鴻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有關被告賴建燁傷害告訴人郭鴻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燁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郭鴻興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第7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院)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見偵一卷第23頁、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01至117頁),足認告訴人郭鴻興之前揭傷勢與被告賴建燁之前揭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賴建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郭鴻興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4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前與被告賴建燁發生爭執,且有因被告賴建燁之攻擊單手反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有單手阻止,因為我左手拿手機,右手阻止抵著反抗,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鴻興有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手抓告訴人賴建燁之雙手、脖子,致告訴人賴建燁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後頸部抓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鐵捲門要回家,在等鐵捲門開的過程中,我看到被告郭鴻興拿手機在錄我家,我就問他在錄什麼,我欲查看被告郭鴻興在錄什麼,此時被告郭鴻興就把手機收起來被告郭鴻興就不斷抓我頸部和手臂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第70至71頁);佐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開始時,畫面上方之鐵捲門緩緩打開,於畫面時間00:00:15畫面上方鐵捲門外出現著深色長褲、鞋子底部為淺色,在該鐵捲門附近走動之人(僅可視其下半身,即被告賴建燁),被告賴建燁緩緩靠近鐵捲門周遭後,走進鐵捲門旁入口,畫面時間00:00:45可見另一人著深色長褲、鞋子亦均為深色(亦僅可視其下半身,即被告郭鴻興)由該入口處走出,與被告賴建燁面對面,畫面時間00:00:46被告郭鴻興往被告賴建燁向跨步前進,被告賴建燁快步往後退兩步,直至畫面時間00:00:54之間被告郭鴻興、賴建燁因身體互相推擠之作用力導致下半身時而交疊、時而分離,畫面時間00:00:55被告郭鴻興跌倒於地上,被告賴建燁仍站立於被告郭鴻興前方,畫面時間00:00:58被告郭鴻興自行從地上站立起來面對被告賴建燁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告訴人賴建燁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郭鴻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因為被告賴建燁攻擊我,我有用單手阻止反抗等情,業據被告郭鴻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256頁),可見被告郭鴻興與告訴人賴建燁當日確有因告訴人賴建燁在等待鐵捲門開啟之際,見被告郭鴻興在錄影而上前詢問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互有拉扯。
 ㈡且告訴人賴建燁於同日前往北醫附院,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後頸部抓傷擦傷等傷害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觀諸告訴人賴建燁所受之傷勢及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郭鴻興揮打之方式、位置均相符合,且參諸告訴人賴建燁與被告郭鴻興發生糾紛後,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告訴人賴建燁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若非被告郭鴻興以手抓傷所致,豈會無端受有前揭傷勢,可見告訴人賴建燁之指訴非虛。是被告郭鴻興以手抓傷告訴人賴建燁手部及頸部,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郭鴻興雖辯稱:我是因為被告賴建燁攻擊我,所以我有出手阻止反抗,但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本件被告郭鴻興、賴建燁2人上開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郭鴻興係在被告賴建燁等待鐵捲門開啟欲進入家門之際,先往被告賴建燁方向跨步前進,被告賴建燁先採取快步後退,然雙方因互相推擠導致身體時而互相交疊、時而分離,可知被告郭鴻興有主動走向被告賴建燁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賴建燁亦有與被告郭鴻興互相推擠,被告2人實相互攻擊,並造成此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郭鴻興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㈣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郭鴻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被告賴建燁之前揭行為,而受有耳鳴及聽障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55頁)。然查,被告郭鴻興固然有未明示側性之耳鳴及聽障等症狀,惟被告郭鴻興就診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距離本案案發已相隔月餘,再佐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耳鳴之原因眾多,難以據病人主訴確認耳鳴之原因等語,此有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該院111年12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55頁),是無從僅憑被告郭鴻興片面之詞認定上開症狀與被告賴建燁之前揭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鴻興聲請調查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之診斷證明書,揆諸前揭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其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可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2人於上開衝突過程彼此推打、拉扯,其時間密接,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出手互相攻擊,致被告郭鴻興因而受有鼻子擦傷、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賴建燁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後頸部抓傷擦傷等傷害,且被告郭鴻興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賴建燁則坦承確為傷害行為,復考量被告2人今未相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郭鴻興為碩士畢業,現退休、無需撫養任何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賴建燁大學畢業、現從事冷凍水產業、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68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