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于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列事項。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于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下或逕稱大麻)以營利之意圖,在民國111年3月7日前幾天,向其前男友周子均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附贈加熱主機之價格買進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下稱本案大麻煙彈)與加熱主機一組,並約定以一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入毒品大麻。復於111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逕稱微信)與暱稱「婵」帳號之毛柏云聯繫,締約以①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交易2公克大麻、②以4500元交易本案大麻煙彈1個、③以300元交易加熱主機1臺(總價8000元,成本5600元)而賺取差價以營利。毛柏云便於111年3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以其開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柏云帳戶)匯款8000元至丁于珊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于珊帳戶)內。並於111年3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交易雙方到達上址後,丁于珊隨即交付本案大麻煙彈1個與加熱主機1臺給毛柏云。至於大麻煙草則因缺貨而未交付,丁于珊也退款3200元與毛柏云。因丁于珊家人見其沉迷毒品,為拯救其脫離毒品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分局檢舉丁于珊施用毒品。警方前往丁于珊處所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供丁于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一支,以及與本案無關、周子均販賣與丁于珊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等物。丁于珊並於實施刑事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販賣大麻犯行前,不逃避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丁于珊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丁于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柏云(下逕稱其名)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9號卷第265至267頁、第439至442頁參照),且有被告與毛柏云的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9號卷第47至104頁參照)、丁于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9號卷第115至133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可證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當然包含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之大麻犯行,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若行為人同時具備自首、供出上源因而破獲、偵審均自白等情形,得依各該規定遞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可參。被告於實施刑事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販賣大麻犯行前,不逃避而自首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復於偵審均懇切自白其犯行,更供出其本案毒品上源周子均,俾偵查機關查獲周子均與案外人陳友瑜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111年12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34932號函附件可考(本院卷第25至45頁參照),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自首、供出上游因而破獲、偵審均自白三減輕其刑事由。各應按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次以較多之數遞減輕之。且就其中無期徒刑部分,先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首或偵審均自白),再遞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核減二分之一(自首或偵審均自白),再遞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核減到最多剩三分之一(供出上源因而破獲)。而雖被告供出上源因而破獲,但以其本案情節,容非極輕,若予以免除其刑,顯過寬宥,是不為免除其刑之知。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冀圖不法金錢利益,被告犯罪手段,販賣的數量、價金,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辯護人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第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故自首而不逃避接受偵審。本院斟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公庫8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法治教育(12小時),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毛柏云約定以8000元交易本案大麻煙彈、加熱主機、大麻煙草,毛柏云也匯款8000元給被告;然實際上因大麻煙草缺貨而未販入賣出,被告並因此退款3200元與毛柏云,此經被告、毛柏云敘明。是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起訴書誤論沒收8000元,應予更正。故按本段首揭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4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絡販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茲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㈢至於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等,與本案無關,不在本案沒收;扣得之大麻電子煙1支、煙彈1個等,係被告施用之大麻與器具,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參照),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五、六款規定,命
        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於緩刑期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㈡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拾貳小時)。
備註:
    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揭命丁于珊給付公庫之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二:
  IPHONE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