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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昇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柳文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其於民國110年2、3月間,為供己施用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自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中取出大麻種子後,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同年3、4月起,以網路查詢栽種大麻相關影片及文獻,且上網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器具後,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租屋處內,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植株,待大麻成株後,再以插枝方式,接續栽種大麻,共計種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於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及柳文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麻植株共76株,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柳文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78至8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9頁、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46、83至84頁),並有蝦皮拍賣訂單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勘察照片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31頁、第33至38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7頁、第81至84頁、第71至77頁、第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只需主觀上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麻,即屬該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經扣案由被告所栽種大麻植株中,均未開花,且其栽種之目的,係在於供自己吸食施用等節,業據被告坦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6、83至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等情,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行為人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自110年2、3月間至111年8月21日所為上述栽種大麻行為,係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修正生效施行前接續至生效施行後,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雖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2、3月起至111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租屋處接續栽種大麻,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據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科刑部分: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且被告經查獲所栽種大麻植株數量多達76株,數量非微,並經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設備、器具,仍有一定規模,依其等犯罪情節,於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過重之虞,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中之毒品,為貪圖自己施用之便而栽種大麻,而栽種大麻屬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動機及目的在於面臨生活及育兒壓力過重,欲藉由施用大麻放鬆身心、減輕焦慮而犯本案,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手段、情節、栽種期間、植株數量暨成果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自己施用之便,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查獲今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已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76株及編號4所示之枯枝1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是否含列管毒品成分後,鑑定結果認植株檢品76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揆諸上開所述,該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既具有大麻成分,且為被告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枯枝1箱,為被告所有,雖非第二級毒品,亦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自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等物,與本案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2盆
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中央房間
2
大麻植株
63株
置於上址右側房間
3
大麻植株
1盆
置於上址浴室
4
枯枝
1箱(淨重71.34公克、驗餘淨重71.26公克,空包裝重16.48公克)
置於上址右側陽台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燈具
1個
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客廳
2
封口機
1個
置於上址廚房櫥櫃上
3
肥料
1包
置於上址中央房間
4
溫溼度計
1支
同上
5
燈具
1個
同上
6
培養土
1包
同上
7
抽氣設備
1個
置於上址右側房間
8
肥料(紅)
1瓶
同上
9
肥料(綠)
1瓶
同上
10
肥料(黑)
1瓶
同上
11
肥料(R)
1瓶
同上
12
肥料(Ca)
1瓶
同上
13
除濕機
1個
同上
14
二氧化碳鋼瓶
1個
同上
15
電風扇
1個
同上
16
燈具
1個
同上
17
筆記
1張
置於上址浴室
18
酸驗度(PH)計
2支
同上
19
溶解度計
1支
同上
20
電子秤
1支
同上
21
土壤酸驗度計
1支
同上
22
剪刀
1把
同上
23
剪刀
1支
置於上址右側房間
24
培養液
1瓶
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
25
肥料
1包
同上
26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27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28
現金
11萬6,000元
同上
29
現金
4萬4,000元
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