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
被 告 柳文昇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昇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柳文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其於民國110年2、3月間,為供己施用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自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中取出大麻種子後,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同年3、4月起,以網路查詢栽種大麻相關影片及文獻,且上網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器具後,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租屋處內,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植株,待大麻成株後,再以插枝方式,接續栽種大麻,共計種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
嗣於111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及柳文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麻植株共76株,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柳文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78至83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9頁、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46、83至84頁),並有蝦皮拍賣訂單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勘察照片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31頁、第33至38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7頁、第81至84頁、第71至77頁、第13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其
構成要件,行為人只需主觀上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麻,即屬該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
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經扣案由被告所栽種大麻植株中,均未開花,且其栽種之目的,係在於供自己吸食施用等節,業據被告坦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6、83至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等情,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關於行為人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自110年2、3月間至111年8月21日所為上述栽種大麻行為,係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修正生效施行前接續至生效施行後,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雖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
辯論,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2、3月起至111年8月21日
為警查獲止,在其租屋處接續栽種大麻,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據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科刑部分: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且被告經查獲所栽種大麻植株數量多達76株,數量非微,並經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設備、器具,仍有一定規模,依其等犯罪情節,於
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過重
之虞,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中之毒品,為貪圖自己施用之便而栽種大麻,而栽種大麻屬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對於生命、身體
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動機及目的在於面臨生活及育兒壓力過重,欲藉由施用大麻放鬆身心、減輕焦慮而犯本案,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手段、情節、栽種期間、植株數量暨成果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自己施用之便,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查獲
迄今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已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大
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76株及編號4所示之枯枝1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是否含列管毒品成分後,鑑定結果認植株檢品76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揆諸上開所述,該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既具有大麻成分,且為被告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枯枝1箱,為被告所有,雖非第二級毒品,亦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而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自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等物,與本案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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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箱(淨重71.34公克、驗餘淨重71.26公克,空包裝重16.48公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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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