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
被 告 周尚鋐
楊雅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尚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之
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尚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七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尚鋐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2至63、150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至附表七「偵審
自白」欄所示卷證出處、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
證人陳信安、李詩華、游文豪、蘇琮源、王建隆、蔡宗勳、黃正賢、郭峻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至附表七「供述證據」欄所示卷證出處),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77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25至130、163至169頁、卷二第35、109至110、237、245至247頁)、以及附表一至附表七「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自承案發時因需給付律師費,欠缺資金,故有自毒品交易賺取交易價差之事實(見偵卷一第48至49、344至345、492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
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七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即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犯行部分,於本案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紀星彤,經警依被告供述展開調查,查獲紀星彤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01號、第22702號提起公訴,
業據檢察官記載於本件
起訴書,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被告所供出之內容既足以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調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即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以該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故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犯行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審酌其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犯行部分,有上述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本案員警係先查獲被告毒品上游即證人陳信安後,再依證人陳信安所持用手機通訊內容,調查相關證據後,查獲向證人陳信安購毒之被告進行偵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查,堪認員警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陳信安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證人陳信安涉犯上開罪嫌,
而非依憑被告之指證。故被告縱曾供述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毒品來源為證人陳信安,然此與查獲證人陳信安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又被告前因於110年10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7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被告於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後,於111年2月至同年6月間,又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詩華、游文豪、蘇琮源、王建隆、蔡宗勳、黃正賢、郭峻銘等7人,交易次數各分別為1至7次,顯見被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
情輕法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其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高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擔任飯店房務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定本案各罪應執行刑為2年8月至5年之間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有期徒刑5年6月,自無從
定應執行刑至5年6月以下,辯護人主張尚屬無據。又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販賣對象有多人,且本案係於111年2月至同年6月間之
期間內密集實施,整體犯行之惡性與結果嚴重性非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販賣毒品之緣由係為籌措前案律師費用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64頁),並考量被告之家屬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到庭旁聽所表現對被告面對
法律責任之情感支持,前情與行為人整體復歸可能性相關,且屬有利於被告之情狀,綜覈本案各罪之關聯性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之手機,均係被告持以與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交易對象聯繫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通訊工具,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分別在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25次販賣毒品,各次獲得附表一至附表七「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而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
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非屬
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予李詩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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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尚鋐請另案被告陳信安(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行起訴)以LALA MOVE外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 | | 於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以LINE Pay轉帳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49頁 ⑵偵訊:偵卷一第343、345、548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⑴李詩華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1頁)、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6頁) ⑵陳信安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95頁) | ⑴被告與陳信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2頁) ⑵快遞單(偵卷二第25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尚鋐以LALA MOVE外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 3,000元(起訴書誤為3,700元,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 |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分許,以LINE Pay轉帳3,7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無。 ⑵偵訊:偵卷一第548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 ⑴LINE轉帳紀錄(偵卷二第47頁) ⑵李詩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1頁) ⑶快遞單(偵卷二第51頁) ⑷李詩華尿液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卷二第103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販賣予游文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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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尚鋐請另案被告陳信安以LALA MOVE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於111年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7分許、同年3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000元、6,000元、7,000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47頁 ⑵偵訊:偵卷一第343、344、549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⑴游文豪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17頁、二第206頁) ⑵陳信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3頁)
| ⑴被告與陳信安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0頁) ⑵快遞單(偵卷二第181頁) ⑶被告與游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83至184頁) ⑷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三第617至618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尚鋐以LALA MOVE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於111年4月26日晚間6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無。 ⑵偵訊:偵卷一第549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 ⑴被告與游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89至190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三第629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尚鋐以LALA MOVE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無。 ⑵偵訊:偵卷一第550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 ⑴被告與游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91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27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尚鋐以LALA MOVE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無。 ⑵偵訊:偵卷一第550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 ⑴被告與游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92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30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被告販賣予證人蘇琮源(Telegram暱稱強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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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22(周尚鋐住處) | | | | | ⑴警詢:無。 ⑵偵訊:偵卷一第528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蘇琮源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61、314頁) |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22(周尚鋐住處) | | | |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當面現金交付2,500元,其餘之500元於同日2時1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8頁 ⑵偵訊:偵卷一第528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蘇琮源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61、314頁)
| ⑴被告與蘇琮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81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303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被告販賣予王建隆(LINE暱稱K)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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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尚鋐以LALA MOVE外送至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5樓 | | | | 於111年5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12頁 ⑵偵訊:偵卷一第551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王建隆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35、440頁) | ⑴被告與王建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71頁) ⑵快遞單(偵卷二第383頁) ⑶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28頁) ⑷王建隆帳戶明細(偵卷二第377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於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13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12、513頁 ⑵偵訊:偵卷一第551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王建隆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36、441頁)
| ⑴被告與王建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72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30頁) ⑶王建隆帳戶明細(偵卷二第377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22(周尚鋐住處) | | | | 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2,5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13頁 ⑵偵訊:偵卷一第552頁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王建隆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38、442頁)
| ⑴被告與王建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73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34頁) ⑶王建隆帳戶明細(偵卷二第377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五:被告販賣予蔡宗勳(LINE暱稱小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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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於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13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蔡宗勳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71、556頁) | ⑴被告與蔡宗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59至460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29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於111年5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當面現金交付1,250元,其餘之1,750元於同日1時46分許,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13、514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蔡宗勳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72、472至473、556至557頁)
| ⑴被告與蔡宗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60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29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22(周尚鋐住處) | | | | 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14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蔡宗勳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73至474、557至558頁)
| ⑴被告與蔡宗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60至461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30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於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3,1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14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蔡宗勳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78至479、558至559頁)
| ⑴被告與蔡宗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61至462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33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22(周尚鋐住處) | | | | 於111年6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14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蔡宗勳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79至480、559至560頁)
| ⑴被告與蔡宗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62至463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37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22(周尚鋐住處) | | | | 於111年6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15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蔡宗勳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81至482、560至561頁)
| ⑴被告與蔡宗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63頁) ⑵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38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六:被告販賣予黃正賢(LINE暱稱Jheng)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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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22(周尚鋐住處) | | | | 於111年5月10日前陸續以現金給付1萬5,000元與被告,餘款再以LINE Pay陸續清償完畢 | ⑴警詢:偵卷一第504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黃正賢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92、676頁) | ⑴被告與黃正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31至432頁) ⑵LINE轉帳明細(偵卷二第637至639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尚鋐以LALA MOVE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 | | | 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43分許,以LINE Pay轉帳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04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黃正賢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92至593、676至677頁)
| ⑴被告與黃正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32至433頁) ⑵LINE轉帳明細(偵卷二第643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22(周尚鋐住處) | | | |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以LINE Pay轉帳7,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餘款再以LINE Pay陸續清償完畢 | ⑴警詢:偵卷一第505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黃正賢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93、651頁)
| ⑴被告與黃正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35頁) ⑵LINE轉帳明細(偵卷二第645至652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尚鋐以LALA MOVE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 | | | 於111年5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以LINE Pay轉帳7,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警詢:偵卷一第506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黃正賢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94至595、679頁)
| ⑴被告與黃正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39頁) ⑵LINE轉帳明細(偵卷二第653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22(周尚鋐住處) | | | | 於111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以LINE Pay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餘款再以LINE Pay陸續清償完畢 | ⑴警詢:偵卷一第507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黃正賢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95、680頁)
| ⑴被告與黃正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40至441頁) ⑵LINE轉帳明細(偵卷二第655至659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尚鋐以LALA MOVE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 | | | 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 Pay及無摺存款陸續清償完畢 | ⑴警詢:偵卷一第507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黃正賢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95至596、680至681頁)
| ⑴被告與黃正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40至441頁) ⑵LINE轉帳明細(偵卷二第661頁) ⑶被告帳戶明細(偵卷二第434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尚鋐以LALA MOVE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 | | | | ⑴警詢:偵卷一第507至508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黃正賢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97、681頁)
| ⑴被告與黃正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43至444頁) ⑵LINE轉帳明細(偵卷二第663至673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七:被告販賣予郭峻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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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外(全家超商-忠愛店) | | | | 於111年5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當面現金交付3,500元與被告 | ⑴警詢:偵卷一第59至60頁 ⑵偵訊:無。 ⑶本院:本院卷第60頁 | | 被告與郭峻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7至279頁) | 周尚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八: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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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 MAX墨綠色手機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699號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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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尚鋐)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700號 |
| | | 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7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