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婷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婷明知電子煙油產品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境外不詳賣家購買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均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ammo電子煙油」2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且在袋內夾藏未傳輸申報之上開電子煙油而輸入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將上開貨品取樣,並確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審判程序當庭補充)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靜婷涉犯輸入禁藥、過失輸入禁藥罪等語,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包裹外觀照片、蝦皮購物網站訂購電子煙油訂單頁面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為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或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被告購買電子煙油之賣家地址為桃園市蘆竹區,並非境外賣家,且被告僅是電子煙油之收件人,並非自行委任報關輸入電子煙油,故被告客觀上並無輸入禁藥之行為;又由電子煙油之賣場頁面觀之,電子煙油均為現貨且有大量庫存,被告亦曾向同一賣家購買相同商品,亦未曾衍生法律問題,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另被告僅為消費者,並非購買煙油之中盤商或大盤商,而僅需注意購買之物品是否為其所需,法律亦未課予消費者必須詳細閱讀購物頁面之問與答之義務,且問與答之內容係針對賣場內所有商品而為之記載,並非僅針對電子煙油,故無輸入禁藥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訴字卷第52-53、180-181、187-19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17seitvjxi」購買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ammo電子煙油」2盒(下稱本案煙油)後,即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報關輸入,且在包裝袋內夾藏未傳輸申報之本案煙油而輸入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本案煙油取樣,並確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80頁、偵卷第8、63-64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訂購本案煙油訂單頁面截圖(偵卷第13-1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包裹外觀照片(偵卷第29-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偵卷第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39頁)、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回覆暨被告資料(偵卷第49-51頁)、蝦皮購物網站頁面(偵卷第65-69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首查,依據賣場就本案煙油之描述,均未見有記載本案煙油含有尼古丁之禁藥成分,有賣場頁面資料可佐(審訴卷第59-60頁、偵卷第13-16頁),難認為被告在購買本案煙油時,對於本案煙油含有尼古丁之禁藥成分一事有所認識。
(三)又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煙油之賣家「17seitvjxi」在其賣場販售本案煙油時,有明確記載「現貨」之文字,且其所提供之賣家位置為「桃園市蘆竹區」,另被告並未有就本案煙油委任報關之行為,有上開本案煙油訂單頁面截圖及被告EZ WAY易立委APP翻拍照片可參(審訴卷第53頁)。可知被告在賣家「17seitvjxi」之賣場購買本案煙油後,本案煙油並非被告親自委託報關輸入進口,故被告並未實施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再由賣家所提供之「現貨」、「桃園市蘆竹區」等資訊,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均會有賣家位於我國且處於可隨時出貨之認知,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煙油會由他國進口而刻意為之或縱使由他國進口亦無所謂之主觀故意,實非無疑。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閱覽賣場中之問與答內有提到本案煙油可能從大陸發貨,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許多均由大陸發貨,故被告對於其輸入含有尼古丁之禁藥一事應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輸入禁藥云云(訴字卷第180頁)。惟查,賣場內問與答固然有記載「我們是大陸發貨,抵達時間慢一些」、「問:大陸發貨需要幾天抵達呢?答:正常為5~6天抵達...」等文字,有卷附蝦皮購物網站頁面可參(偵卷第67頁),然而大陸發貨之煙油是否必然具有尼古丁之禁藥成分,並無何等資料可以佐證,尚無從逕予推斷被告知悉由大陸地區輸入之煙油必然具有違法之成分在內,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實施輸入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有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五)檢察官另主張縱使被告無輸入禁藥之故意,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部分。然查,被告僅係向賣家購買並取得本案煙油,並無為賣家確認所輸入之本案煙油是否具有尼古丁禁藥成分而不得輸入之注意義務存在,且被告並未為輸入之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亦難認為被告有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有輸入禁藥或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