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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珠


指定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林淑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綠野香坡社區」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該社區H區資源回收區見奧宇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宇公司)遺失之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支票並侵占入己。
二、林淑珠侵占上開支票後,明知未獲發票人奧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下稱新店雙城郵局)內,於支票正面發票日欄上填載「111年1月10日」,以偽造該支票,並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上填載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向不知情之游俊傑借用之新店雙城郵局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且蓋印游俊傑印文後,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新店雙城郵局人員,以提示兌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奧宇公司。嗣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人員通知奧宇公司帳戶存款不足以支付上開支票票款,及該支票所蓋發票人印章與其留存之印鑑章不符等情,且玉山銀行最終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奧宇公司負責人黃議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82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至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84頁),核與證人黃議輝、吳麗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游俊傑、童琬晴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蔡旻振於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16至19頁、第73至74頁),並有證人蔡旻振陳述書、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退件移送單、新店雙城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游俊傑所有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奧宇公司票據信用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玉山銀行線上票信查詢網頁頁面擷圖、綠野香坡社區H區資源回收區現場照片、票號CA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照片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新北偵卷第17至27頁、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確有不該,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從事社區清潔人員工作,收入非豐,又需獨自扶養兩名子女,方為貪圖3萬元之不法利益,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相較於其他偽造高金額之有價證券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認犯行,並取得奧宇公司諒解且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1至43頁),堪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拾本案支票侵占入已,復偽填發票日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損及奧宇公司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偽造之支票最終係以退票處理,未加深奧宇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態(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奧宇公司諒解且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偽造態樣
1
奧宇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CA0000000
新臺幣3萬元
於支票正面發票日欄上偽填「111年1月10日」(見新北偵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