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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嘩



            曾玉晶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22、11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嘩、曾玉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妮嘩、曾玉晶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與不詳大陸地區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該大陸地區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存款證明、在職證明,再交予徐若婷(另案審理中)所經營之堡聖達旅行社,由該旅行社人員向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取得登載每人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以下皆同)15,000元之「門診收據憑單」後,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收據名冊」及委託書等申請文件電子檔案,與上開門診收據憑單及存款證明、在職證明一併使用掃描器轉成PDF格式檔案,以網際網路登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線上申辦」系統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被告2人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被告2人據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相關入出境資料、醫美健檢申請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申請入臺獲准,且申請文書內夾有附表所示偽造文書,該等偽造文書記載之存款金額、職業等事項均屬虛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被告林妮嘩辯稱:我是委請淘寶上的「陌游旅遊專營店」代辦臺灣健檢醫美簽證,「陌游旅遊專營店」稱只需繳交費用並提供身分證及護照,即可申辦,無庸檢附財力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證明不是我製作、繳交的,我也沒有向「陌游旅遊專營店」聲稱我有中國工商銀行的存款帳號,我不清楚臺灣的法規等語;被告曾玉晶則辯謂:我是委請淘寶上的天貓店「佳程旅行社」代辦臺灣健檢醫美簽證,當時「佳程旅行社」告訴我不用繳交財力收入證明,我只有繳交身分證、護照,並繳納費用,我以為他們是用正規管道辦理。附表編號2-1所示在職證明、編號2-2存款證明不是我製作、繳交的,我不清楚臺灣的法規等語。經查:
 ㈠查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證明、在職證明,經徐若婷所經營之堡聖達旅行社人員連同其等製作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暨收據名冊」及委託書等申請文件電子檔案,與中山醫院之門診收據憑單等件,一併使用掃描器轉成PDF格式檔案,以網際網路登入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線上申辦」系統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被告2人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被告2人遂於附表所示入境日期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被告2人入出境資料、醫美健檢申請資料、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證明、在職證明、中山醫院與堡聖達旅行社間醫療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下稱北檢偵8022卷,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59-61頁、北檢偵11163卷一第267-303、362-397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2人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又同辦法附表五規定,申請入境時應繳驗:「三、財力證明文件:㈠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㈡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㈢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
 ㈢被告2人所參與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行程,是由中山醫院委由堡聖達旅行社代辦,堡聖達旅行社則與大陸地區代辦業者聯繫,由大陸地區代辦業者備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之資料,包含照片、身分證、申請表及財力證明等,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堡聖達旅行社,堡聖達旅行社不會直接接觸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證人即堡聖達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徐若婷、證人即堡聖達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蔡長榮(即登記負責人徐若婷之夫)、證人即堡聖達旅行社承辦人馮詠淑之調詢證述在卷可查(見北檢偵11163卷一第91-92、112-113頁、卷二第81-85頁)。而被告林妮嘩委請淘寶上的「陌游旅遊專營店」代辦臺灣健檢醫美簽證,其購買之商品名稱為「〔醫療美容〕臺灣健檢醫美簽證入…」其中圖像有「台灣醫美健檢入台證 1 00%通過 全國受理 不限戶籍 免押金 免擔保 非自由行地區赴台首選」等字樣,有被告林妮嘩提出之淘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被告曾玉晶則委請淘寶上的天貓店「佳程旅行社」代辦臺灣健檢醫美簽證,該「佳程旅行社」之商品名稱為「臺灣自由行一年多次多簽入臺證健檢醫美簽證的辦理免財力收入證明」,有被告曾玉晶提出之淘寶訊息截圖(包含被告曾玉晶將「佳程旅行社」所傳訊息轉貼予其夫黃鈺仁之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27頁)。上述淘寶商品之說明中,雖有「免財力收入證明」、「不限戶籍」、「免擔保」等字樣,但被告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熟悉我國法規,可能誤以為我國有不須檢附存款證明、在職證明之入境申請管道或方案,僅憑上述網站之商品說明,被告2人尚難預見上述代辦業者有偽造財力證明、在職證明之可能。
 ㈣被告林妮嘩於本案入境之前,雖曾於102年間以「專業人士」身分,申請「大眾傳播活動」入臺獲准,另於105年間以「短期商務」為由申請入臺未獲准,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北檢偵11163卷一第267頁),但被告林妮嘩已供陳:我102年當時在北京擔任網拍模特兒,來臺接受禮儀訓練,由飛馬娛樂有限公司幫我申請來臺;105年當時,我在廣州作珠寶設計助理,想來臺灣學習,由大陸的公司幫我申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則被告林妮嘩於本案之前2次申請入臺都是由雇主或相關廠商代辦,並非由其自己辦理申請手續。而被告曾玉晶於本案之前則無申請入臺之紀錄,本案2次入臺則都是以「健檢醫美」名義申請入臺,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北檢偵11163卷一第362頁)。綜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依其目的為社會交流、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醫療服務交流、專案許可,各有不同之資格及要件,如身分、居住地區、職業、資力證明及其他條件等,其資格要件多元,資力證明並非唯一要件,其具體資格、條件及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實非單一、固定,且被告2人既已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客觀上已難以期待其等必須一一詳細查明各該申請入臺之資格及要件。被告2人既提供其身分證、護照、照片等個人資料予代辦業者,委請代為申請入臺手續,即無從排除代辦業者係在未告知之情況下,擅自基於其營業考量而偽造文書之可能。
 ㈤被告2人均供陳:本案入臺時已有透過網路認識在臺灣之男友,之後已分別與當時交往之男友結婚,並依親來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26頁),參諸被告2人入出境資料(見北檢偵11163卷一第267、362-363頁),可見其等均於107年間申請依親居留獲准,與臺灣地區人民均有相當之聯繫,與實務上所見偽造證件資料等入臺以便非法工作者,尚有不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當時之男友、現在之配偶應可為之查詢我國入境法規,被告2人無從諉為不知等語,惟如前述,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之資格、要件頗為複雜,且被告2人既已委請代辦業者辦理,信賴其專業,未必會要求男友再度確認法規。是以,僅憑被告2人委託代辦業者申請以醫美健檢名義來臺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確曾參與分擔偽造文書或持以行使之行為,亦難認其等與他人就偽造文書有何犯意聯絡。
 ㈥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被告2人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再者,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2人入境一節而言,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準此,被告2人縱有依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其等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地區,而非冒用他人身分,所為顯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自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罪相繩。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臺灣代辦業者
入出境證號
申請日期
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偽造文書及要旨
1
林妮嘩
堡聖達旅行社/徐若婷
000000000000
106年8月16日
106年10月1日
106年10月15日
偽造之林妮嘩中國工商銀行粵AB00000000號個人資信證明書-存款證明書,虛偽記載:林妮嘩直至106年10月13日於該行有存款人民幣50,000元云云(見北檢偵11163卷一第275頁)。
2-1
曾玉晶
堡聖達旅行社/徐若婷
000000000000
106年1月5日
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16日
偽造之陽朔縣佳程旅遊服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虛偽記載:曾玉晶自104年10月5日起進入該公司擔任客服主管,年薪人民幣130,000元云云(見北檢偵11163卷一第370頁)。
2-2
曾玉晶
堡聖達旅行社/徐若婷
000000000000
106年8月31日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0月27日
偽造之招商銀行存款證明書,虛偽記載:曾玉晶於106年7月1日在該行有存款人民幣50,000元云云(見北檢偵11163卷一第3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