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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鴻



            柯長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長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長震、張春鴻為前同事關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均可知悉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其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將他人所開立、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春鴻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訊告知柯長震,由柯長震轉知暱稱「卡蘿」之人。暱稱「卡蘿」之人所屬集團中不詳成員(無法確認是否與「卡蘿」為同一人)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向李沛彤(原名:李鳳青)佯稱其為海關人員,表示李沛彤如要領取境外包裹,需先繳納稅金,致李沛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内,經柯長震獲悉李沛彤已將款項匯入後,即通知張春鴻前往提領,張春鴻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8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內提領李沛彤匯入之10萬元後,當場交付柯長震,柯長震則交付500元予張春鴻作為報酬,再抽取5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餘款全數購買比特幣轉出至暱稱「卡蘿」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沛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張春鴻、柯長震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第164頁),復與證人告訴人李沛彤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結果1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3頁、第187、191、193、195至219頁),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用之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張春鴻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指示收水即被告柯長震向被告張春鴻收取提領款項,待被告柯長震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透透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卡蘿」及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分工先向他人施詐行騙,再由被告張春鴻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後交給被告柯長震,再由柯長震轉交予「卡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因不諳法令規定,於本案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為坦承己非及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等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張春鴻、柯長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因本件犯行而各獲得500元報酬(見偵卷第11、36頁、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自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