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游宗翰與代號AW000-H11110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派出所警職同事。緣游宗翰以將前往他單位受訓為由,單獨邀約甲 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8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三兄弟韓式料理」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
詎游宗翰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趁甲 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8時33分許,未經甲 同意而
將其以不明方式取得、具鎮靜效果藥物Clozapine之物質(下稱本案物質)摻入酒杯,倒韓國瑪格利酒,再以筷子攪拌均勻後,遞交甲 飲用。甲 飲用該含有Clozapine之酒飲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起,開始出現頭暈、恍惚、精神不濟之狀態,游宗翰即在甲 陷入昏沉、意識不清之際,無視甲 意願,攙扶腳步不穩、已難以自主行動之甲 離開餐廳,攔計程車於同日19時42分許抵達同市區○○○○000號「薇閣精品旅館」,未經甲 同意將甲 帶入旅館房間內,以此等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無證據證明游宗翰在房間內有對甲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迄至同日21時10分許,游宗翰始招攬計程車將甲 自薇閣精品旅館載送至同市區○○○○捷運站,由甲 自行搭車返家。二、
案經甲 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
具結所為證述部分,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游宗翰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卷二第14至15頁),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卷二第14至19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
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
彈劾證據部分(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論旨參照),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判斷,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解略為:我是基於好玩、分享之心態,才在甲 酒杯中加入可降低酒精濃度之神奇飲料(即本案物質),毫不知悉內含鎮靜效果之Clozapine成分。因我已婚、甲 單身,怕警察同事講閒話,才帶甲 至薇閣精品旅館,好好休息再返家,計程車上、進旅館前均有詢得甲 同意,並無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誤認本案物質為可降低酒精濃度之飲料,不知有Clozapine成分。被告係為避免流言蜚語、八卦流傳,始將甲 帶往薇閣精品旅館,無論計程車上、旅館門口,均一再確認甲 意願,甲 亦表示可至旅館小睡,況甲 離開薇閣精品旅館後,尚意識清楚而可自行返家,當無違反甲 意願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案不得僅以甲 矛盾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部分:
經查,被告與甲 為同派出所之警職同事,被告以將至他單位受訓為由,單獨邀約甲 於111年2月13日18時19分許至本案餐廳用餐。被告趁甲 不注意之際,於18時33分許,將本案物質摻入酒杯,倒韓國瑪格利酒,再以筷子攪拌均勻後,遞交甲 飲用。甲 飲用該摻入本案物質之酒飲後,於19時10分許起,開始出現頭暈、恍惚、精神不濟之狀態。被告攙扶腳步不穩之甲 離開餐廳,攔計程車於19時42分許抵達薇閣精品旅館。至21時10分許,被告始招攬計程車將甲 自薇閣精品旅館載送至○○○○捷運站,由甲 自行搭車返家
等情,有證人甲 、證人甲 之母(年籍姓名詳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19至123、419至422頁、本院卷一第448至476、479至486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曹昌昱、崔忠強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03至105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
可憑,並有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與擷圖(他字卷第41至55頁)、本案餐廳點菜單(他字卷第107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他字卷第143至144頁)、如附件一、二所示
勘驗筆錄與附圖等件
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以下藥鎮靜等方式,未經甲 同意,將甲 帶往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說明如下:
㈠證人甲 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偵字卷第119至123、419至422頁、本院卷一第448至476頁):
⒈被告是我警職長官,我們在同一派出所,被告是巡佐。他以要去警大受訓、慶祝升官為由,私下邀我案發當天吃飯,說也會喝酒。因平常被告對我很照顧,我很尊敬他,且先前因我不想跟長官單獨吃飯,已多次拒絕被告,這次我有答應,這也是我們首次單獨去外面用餐。
⒉晚上6點多,我與被告去韓式餐廳吃飯,被告又提議要喝酒,當時我選擇酒精濃度最低、與啤酒濃度相當之瑪格利酒。後來我喝被告遞給我的酒,被告還提議乾杯。我喝了被告那杯酒後,就開始覺得累、想睡覺、頭暈、恍惚、眼睛快閉起來、連筷子都拿不起、也沒辦法自由行動,趴在桌上休息就覺得快站不起來了。過程中被告好像跟我說睡在這裡很難看,要帶我去朋友的茶行醒酒,完全沒有提到要去旅館,我很明確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我休息一下就好,後來模模糊糊的就到計程車上,到旅館時我有聽到「進旅館」,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家,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還是把我拉進去。進到旅館內,印象中我坐在椅子上,我還是覺得好累好想睡覺,我印象中我都說我要回家。被告後來把我丟在捷運站,說你就回家吧,老實說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把我載到捷運站下車,我有印象時已在回家捷運上。
⒊回到家後,家人問我怎麼了,我好像只回答在外面有跟人喝一點酒,但是我好累喔,我想先睡一下。印象中隔天中午左右我母親有問我怎麼了,我說我跟被告去吃飯,過程中好像有去旅館,我媽說你怎會跟別人去旅館,我說我有表示不要,印象中是被拉進去的,我從沒有同意被告帶我去旅館。我平常在家會喝酒,酒量很好,喝2、3罐罐裝啤酒甚至1瓶紅酒都不是問題,不可能發生像本案之狀況。我喝了被告那杯酒後,很多思緒、很多記憶都變得很模糊,有很嚴重記憶缺損。我與被告無私下交往情誼,案發當時若知被告要帶我去汽車旅館,絕對不會去,我年紀都可以當被告女兒了,誰會想到與朝夕相處之同事吃飯,竟被下藥帶去旅館等語。
⒋綜上證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本案事件始末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甲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況且,證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以證人甲 與被告為同派出所之警職同事,被告係證人甲 尊重之長官,衡情證人甲 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使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等重罪風險之必要,足認證人甲 此部分證詞,並無瑕疵可指,已具相當之
憑信性。
⒈上㈠證人甲 之證述,有關遭被告下藥鎮靜部分,核與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相關影像結果(完整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一
所載),顯示:被告與甲 在對坐用餐
期間,18時33分許起,被告先將左手放在桌下,隨後左手抬起,置於自己桌上飲料杯上方,此時被告左手有抓放的動作。隨後被告在杯內倒入飲料,以筷子攪拌後遞給甲 ,後續甲 均飲用此杯飲料(參附件一編號3)。19時10分許起,甲 多次時而以手掩面,時而撐頭住頭部,時而向後靠著椅背休息,時而微靠在桌上,明顯露出疲態及異常狀態。19時19分許起,甲 直接趴在桌上休息。19時22分許起,因甲 已無法自行穩定行走,被告起身攙扶甲 離開(參附件一編號4)等節,大致相符。
⒉經
公訴檢察官聲請將甲 於111年2月16日在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採集冰存之尿液、血液檢體,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驗,均經
鑑定檢出Clozapine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19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123043225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5月16日醫字第1120040089號、112年7月13日醫字第1120060304號函暨檢附之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89至195、289至295頁)。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復並提供藥品仿單說明略以:Clozapine目前核准之口服錠劑,皆屬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病患經持醫師處方箋於醫院藥局或健保藥局取得;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Clozapine臨床上可產生快速且顯著的鎮靜作用,服用後可能引起嗜睡、姿勢性低血壓、運動和感覺失調,而導致跌倒,很常見副作用為昏昏欲睡/鎮靜作用、暈眩等,過量之症狀與徵候為睏倦、嗜睡、昏迷、混亂等,可能增強酒精對中樞的作用等語,有食藥署112年10月16日FDA藥字第1129059463號函暨檢附之藥品仿單
可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89頁)。
⒊
參酌前開證人甲 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本案餐廳錄影檔案結果、毒藥物鑑定結果暨藥品資訊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確於案發日18時33分許,趁甲 不注意之際,
將其以不明方式取得具鎮靜效果藥物Clozapine之本案物質,摻入酒杯、倒韓國瑪格利酒、以筷子攪拌均勻後,遞交甲 飲用。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起,因藥效發作,甲 開始明顯出現頭暈、恍惚、精神不濟之狀態,被告遂在甲 陷入昏沉意識不清之際,攙扶腳步不穩、已難以自主行動之甲 離開餐廳,至為明確。 ㈢有關被告未經甲 同意,將甲 帶至旅館房間部分之其他補強證據:
⒈上㈠證人甲 之證述,有關被告未經甲 同意,將甲 帶至旅館房間部分,核與證人甲 之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當日晚上10點多回家時,很不舒服,四肢無力很昏沉,我與其他家人從來沒見過她如此,問她怎麼了,她只跟我說她喝了一點酒,因為她不舒服狀況很嚴重,也沒有辦法多說,說完這句話就坐在沙發昏睡過去,我們覺得很奇怪,平時甲 有飲酒習慣,夏天也把啤酒當飲料喝,不曾如此不舒服。凌晨3、4點我將她搖醒,說不能在這裡睡,趕快去洗澡,她洗澡時我很擔心,還在浴室門口等她,後來我問她身體有無好一點,她說還好,我問到底怎麼了,她只有說被告帶她去吃飯,喝1小杯酒,還是沒有辦法講其他事,又昏沉在沙發上睡過去。我很擔心繼續陪著她,中午過後,她清醒過來,我問她到底怎麼了,她才說被告帶她去汽車旅館,我說你怎麼會去汽車旅館,她說她也不知道,印象中她說她要回家,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帶她去汽車旅館,是被告拉她進去,她說她稍微清醒有推卻,但被告還是拉她進去。本來甲 要去驗,我還想說被告是警察,應該不會這樣。從案發後,甲 每次講每次大哭,無法睡覺,還要去看精神科等語(偵字卷第419至420頁、本院卷一第479至486頁),並無不符。
⒉被告對甲 飲酒投放具Clozapine成分之本案物質,經甲 飲用後,當日19時10分許鎮靜藥效開始發作,19時19分許甲 已不支趴在桌上休息,被告
旋於19時22分許攙扶甲 起身離開餐廳,此際甲 業無法自行穩定行走,
嗣被告以右手架住甲 左手攙扶甲 在本案餐廳外行走,有本院勘驗本案餐廳被告、甲 離開畫面內容可憑(參附件一編號4、5)。被告、甲
搭乘計程車19時42分許抵達薇閣精品旅館後,被告從右後側車門下車,走到左後車門處。甲 自行開啟車門後,由被告伸手扶甲 左肩膀與上臂處下車,甲 下車時重心不穩往側邊與後方後傾,扶下車過程中被告手有往後拉之動作,且甲 下車仍係由被告攙扶行走,時而需在一旁座椅休息。又被告、甲 於21時許離開薇閣精品旅館之際,甲 步態雖較離開餐廳、進入旅館時穩定,惟行走路線仍略有歪斜,無法直線行走,時而需在座椅上頭倚牆壁休息等節,亦有本院勘驗薇閣精品旅館相關影像內容可證(參附件二編號1、2)。 ⒊勾稽證人甲 之證述、證人甲 之母之證述、本院勘驗本案餐廳、薇閣精品旅館錄影檔案結果,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未經甲 同意,將甲 帶往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
㈣準此,被告以下藥鎮靜等方式,未經甲 同意,將甲 帶往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應甚明晰。
四、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物質含鎮靜藥物成分,有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
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基於好玩、分享之心態,才在甲 酒杯中加入可降低酒精濃度之本案物質,毫不知悉內含鎮靜效果之Clozapine成分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4日
搜索當日警詢中供稱:我忘記當時我加入酒杯內之物為何,為何攪拌也無印象,我也忘記何以要加東西到酒內云云(他字卷第96頁)。嗣於111年6月7日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始改稱:本案物質是案發前1年年底,在雙城街酒吧有年輕推銷員給我2罐試用,說加入酒內可降低酒精濃度,是解酒液,因為是試用,故未花錢。我有試用1罐,真的蠻神奇的,沒有什麼不良反應,也不會更想睡,但我對本案物質之成分不清楚。我想說好玩、想分享,所以沒經過甲 同意就給甲 試用,想說後續再跟她說,測試真實反應,我是將本案物質從罐中倒進酒杯云云(偵字卷第396至397頁、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37、202至203頁、卷二第23至28、32至33頁)。
⒉詳核被告前開有關本案物質之供述,所言矛盾齟齬、前後不一,已難信實。又被告
所稱「將本案物質從罐中倒進酒杯」,核與本案酒店監視錄影器顯示被告「抓放」本案物質乙節不符(參附件一編號3),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質問有關「年輕推銷員」之
年籍資料,被告竟供稱:在案發之後,我有去找名片,想把那個人找出來,但不曉得丟去哪裡,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繫方式云云(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毫未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無法檢驗,顯係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執
幽靈抗辯而圖
卸責。再者,倘本案物質確係被告所指正常合法之「降低酒精成分物質」或「解酒液」,何以被告始終未能特定本案物質為何物品(本院卷二第27頁),又焉趁甲 不注意之際,由桌下隱蔽處迅速拿出投入酒杯之必要?何況,被告
自承案發時從警多年,曾承辦多件毒品案件,就濫用藥物有所瞭解(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於甲 服用摻有本案物質之酒類後,舉止顯露諸多異態,更不支趴臥餐廳桌面休息,身體、精神顯然異常之狀況下,被告竟反應平靜,毫不驚訝、慌張,未檢查甲 身體狀態,亦未偕往就醫,
乃迅速將甲 帶離餐廳前往旅館,堪認甲 此部分反應,早在被告預想、掌握之中,被告顯然知悉本案物質具有鎮靜效果。而被告既知本案物質具鎮靜效果,並投入甲 酒杯倒酒供甲 飲用,若謂被告無剝奪甲 行動自由犯意,孰能置信?茲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物質含鎮靜藥物成分,具以下藥等方式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甚屬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無論在計程車上、旅館門口,被告均一再確認甲 意願,未違反甲 意願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4日搜索當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跟甲 說要帶她去薇閣,但甲 好像沒有回應等語(他字卷第98頁),自承未經甲 同意將其帶往旅館,此與被告首開所辯
事實顯然相悖,足徵被告確實違反甲 意願,將甲 帶往薇閣精品旅館房間,有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其
嗣後改稱已詢得甲 同意云云,僅係臨訟虛構之詞,顯屬虛妄。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物質含鎮靜藥物成分,有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可認定。
五、被告係基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以對甲 下藥後攜往旅館房間等方式,剝奪甲 行動自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婚,甲 單身無男友,我與甲 僅為同事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然觀諸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13日案發前之同年月10日,單方面向甲 傳送「我好孤單」、「孤苦無依」、「宛如汪洋中的一條船」等詞;同年月11日向甲 傳送「愛妳呦」、「我會每天都想妳的」、「很想很想」等曖昧訊息(他字卷第43至44頁),惟甲 多僅為禮貌上回應,可知被告單方面對未婚之甲 懷揣好感。甚者,同年月12日,甲 表示希望找其他女同事一起用餐,惟遭被告逕予拒絕(他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實刻意製造與甲 單獨相處機會。其後,在案發日用餐過程中,被告以下藥鎮靜等方式,使甲 陷於昏沉、意識不清等狀態,更違反甲 意願,將甲 帶往多係供人發生合意親密行為而入住之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休息」。以被告身為已婚警官,即將受訓升官,竟甘冒刑罰與懲戒風險,大費周章取得本案物質,更趁甲 不知情時對其下藥,且在甲 頭暈、恍惚、精神不濟、陷入昏沉、意識不清之際,未將甲 帶往通常車程僅7分鐘、當時有女警值班、有甲 平日使用女警寢室之派出所(他字卷第97、139、143至144頁),乃捨此不為,無端花費千餘元之旅館費用(本院卷二第36頁),強攜單方面懷揣好感之甲 至隱密、封閉之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休息」,若謂被告非基於性交或猥褻等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為之,孰能置信?本案當可推知被告確係本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始對甲 為下藥攜往旅館房間等犯行(惟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基於猥褻之目的剝奪甲 行動自由,詳下㈡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避免流言蜚語、八卦流傳之目的,始將甲 帶往薇閣精品旅館休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毫無足取。
㈡
公訴人雖以
補充理由書擴張主張:被告係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 下藥,將甲 帶往旅館,藉以實施強制性交犯行,惟因無證據顯示有強制性交得逞而未遂等節,並補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卷一第301至302、489至490頁)。然查:
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
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
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
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
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
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
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
無罪判決。具體案件中,認定被告是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著手,應經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並詳予斟酌被告有無可能僅意在「猥褻」
而非性交?倘
強制猥褻亦因未遂而不該當,是否構成妨害自由?果若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之行為事實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即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基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所為不法行為,非僅指「性交」而已,概念上當然包括「猥褻」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下藥強攜甲 至隱密、封閉之旅館房間內,可能性非僅限於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之性交行為一端,亦有可能係為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色情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然甲 因遭被告下藥鎮定之影響,對當日旅館房間內發生事項,案發後記憶嚴重缺損,嗣後記憶更虛實交雜,縱經公訴人竭盡所能舉證調查,仍無從確認當日旅館房間內發生之事實歷程(詳下六、論述)。準此,本案雖能確認係基於基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對甲 下藥並攜往旅館房間,惟無其他積極之直接、間接或情況事證,證明被告「必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對甲 下藥並攜往旅館,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從事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色情行為之猥褻行為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為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目的為之。
六、
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在旅館內有對甲 性交得逞或已有猥褻得逞之行為,說明如下:
㈠本案
公訴意旨、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等,均未指摘被告對甲 有性交之舉,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薇閣精品旅館內對甲 有性交行為,自無足認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
既遂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有關被告在薇閣精品旅館內有無猥褻得逞之行為:
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對在旅館房間內有片段印象,印象中我坐在椅子上,被告好像坐在床邊。被告有靠近我,好像有摸我的腰,還有脖子跟背,我左邊的腰有被從後面環抱,就是把我摟起來、拉起來靠在他身上那種感覺。被告好像有說什麼我有流汗,要脫我的外套,我確定他有親我的臉,我感覺我胸部有被摸等語(本院卷一第448至476、487至488頁)。
⒉然查,詳觀證人甲 之歷次證詞:①於111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在旅館中有印象是在椅子上,被告有扶我喝可樂,喝兩次左右,是因事後我有問她說我有喝什麼嗎?他回答有喝可樂,我才覺得這個片段是真的,印象中我也有去廁所吐。我一開始也以為去旅館是夢,後來詢問被告,他說有帶我去薇閣休息,我才知道真有去旅館。我只有片段記得他在床邊,不記得被告在做什麼,片段中他好像有靠近我,不記得靠近我幹什麼。除了倒可樂和靠近我,其他我想不起來。後來經過我一直回想,才想到他好像有叫我脫外套,印象中我拒絕,我沒有印象外套有無在我身上,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對我有不當舉動等語(他字卷第11至20、85至91頁)。②於111年5月16日
性騷擾調查程序中陳稱:我連去薇閣這件事情都覺得是在作夢,是隔兩天打電話給被告確認,因為我根本不記得,我後來片段想起來的印象,是他有碰我有坐在我旁邊,那時他坐在沙發上,坐在我旁邊摸我,不知道在幹嘛等語(偵字卷第143至149頁)。③於111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到旅館後我只有片段印象,印象中我坐在沙發,他給我喝可樂,中間我好像有去廁所吐,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有喝可樂、我也有吐。我一直回想當天發生什麼事,印象中他本來是坐在床邊、我坐在沙發,印象中他有坐到我旁邊,好像有摸我的腰,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字卷第119至123頁)。④於111年6月8日起至初色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自述:意識不清下被帶到賓館,有被觸摸的片段記憶等語(本院卷一第231至242頁,有關①、②、④僅做為彈劾證據,證據能力見上壹、四說明)。⑤於111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從我吃飯喝酒一直到我有意識搭捷運,我都是片段印象,也不確定是否真的有無發生、還是作夢,就像我去旅館的事情,也是我事後手機修好,才跟被告確認此事等語(偵字卷第119至123、419至422頁),依其歷次證詞,關於被告在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有無猥褻行為,因受藥物影響而記憶缺損,致前後指述尚非一致,此雖應歸咎被告下藥鎮靜之非法行為,顯非可歸責於甲 ,惟甲 上⒈所示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既非無瑕疵,即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證述過程中,亦多次表示「我不確定我那個片段是在做夢還是真的」、「我的片段印象中,…好像有…」、「很多事都是片段的印象…很多事我是懷疑的,我不敢確定,我不敢亂說」、「我本來以前都以為是我自己多想」、「(偵查當時)就是我被摸胸也是抱持懷疑」、「我因為吃了那杯酒,很多思緒很多記憶都很模糊,就是片片斷斷…很多事情都是我的懷疑,我懷疑他應該不是這種人,所以我都說後來講得比較保留」等詞(本院卷一第451至453、455、466頁)。且同次審理中另證稱:本案案發後,我有嚴重記憶缺損情形,無法回想起旅館內全部事情,都是片段的,時間軸也沒有很清楚,感覺在旅館裡好像有發生很多事,但是感覺又好像是做夢一樣,印象就是模模糊糊,沒有辦法像正常人完全記得整個發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難認被告在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確有猥褻得逞之行為。
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是在心理諮商引導下,有慢慢回想起來旅館中的一些細節,有些記憶慢慢回來,想到一些片段的東西,我也覺得我的懷疑是真的,更加確定,因而審理中可敘述較明確之證詞等語(本院卷一第453、455、463、468、470頁)。然觀之甲 於○○心理治療所治療紀錄,其於112年2月22日陳稱:在經歷同事對其下藥事件後,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害怕等情緒,近期常想到或夢到旅館之畫面,夢中知道發生什麼事卻無法動彈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證據能力同上壹、四說明)。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當天有沒有被怎樣,我們沒有確定,甲 自己也不確定,甲 曾經跟我說過,萬一被怎樣她會去自殺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足見甲 因本案產生極端劇烈之心理創傷,且因記憶缺損,無法確認旅館房間內之事實歷程,鎮日惶恐不安,已有記憶混淆,甚至交雜夢境之虛實交錯情形。本院雖信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確係本於其主觀認知而據實證述,未
故意虛偽證述,且本案不能排除證人甲 雖受藥物影響,案發時意識不清,惟非失去記憶,經事後專業心理治療引導下,陸續回憶在薇閣精品旅館內之事發狀況。然亦不能排除證人甲 係因強烈心理創傷、對旅館內事發歷程之不確定性所產生之嚴重焦慮、不安情緒之影響,或受自身推論暗示、補充,或受諮商、對談者之引導,於不斷反芻思考、回憶事件時產生
錯誤記憶(False memory)之可能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狀況下,即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在薇閣精品旅館內已有猥褻得逞之行為。
⒌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隔日中午過後,我問甲 在旅館有無怎樣,她說好像有被摸脖子、後背跟腰,可是她說她因為也不知是真實還是作夢,也不敢確定,所以有再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我記得她那時就有跟我講被摸脖子、後背跟腰等語(本院卷一第480、482至484頁)。然證人甲 之母於偵查中僅證稱「(檢察官問:所以在案發當天,你在告訴人回來之後,或是你在隔天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對於發生何事,是否記憶模糊?)就是模模糊糊,所以告訴人才會再打電話問被
告發生何事」(偵字卷第420頁),未曾提及甲 案發隔日向其提及遭觸摸脖子、後背跟腰部之事,則前開證人即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疑義,非足作為被告猥褻得逞之補強證據。
⒍綜上,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在旅館內,對甲 已有猥褻得逞之行為。
質言之,被告雖基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猥褻之目的(有關此部分主觀目的之認定,詳上五、說明),對甲 下藥並攜往旅館房間內,然被告或因認為甲 進入薇閣精品旅館前,尚可自行上計程車、於車上可進行對話(參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崔忠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7至29頁)、自行開啟計程車門、在攙扶下勉強行走(參附件二編號1勘驗筆錄);於離開薇閣精品旅館之際,步態已較離開餐廳及進入旅館時穩定(參附件二編號2勘驗筆錄),意識稍有回復等節,雖在旅館房間期間,伺機對甲 為猥褻行為,然因不確定所下藥量得否完全壓制甲 意識,因慮及甲 可能尚有知覺,倘貿然猥褻,事後將遭追究責任,故除攙扶甲 行走、下車、扶甲 起身喝可樂,或因甲 將休息,室內溫度較高,協助甲 脫下外套,或搖晃甲 肩膀喚醒甲 等一般舉止外,始終未能下手對甲 為猥褻行為,實有可能。此由案發後被告僅選擇招攬計程車將甲 載送至○○○○捷運站,由甲 自行搭乘捷運返家乙節,亦可證明被告當下判斷甲 尚有相當知覺,意識非遭全然壓制。本案於無法排除有利被告之合理可能狀況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為強制猥褻行為尚屬未遂。惟刑法對猥褻行為,無
未遂犯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論旨參照),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224條或第224條之1之罪責相繩,然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狀等,均可做為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指明。
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
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指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論旨參照)。又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凡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均享有行動之自由。故縱係昏睡、沈醉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質言之,凡以非法方法拘束、妨害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皆屬之,犯本罪之行為,型態不一,有出於積極者,有出於消極者,例如以藥劑或催眠術使人失去知覺亦皆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論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
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下藥行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與被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之強暴手段,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另起傷害甲 之犯意,應認該傷害包含於被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而屬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故就被告傷害部分,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本院卷一第301至302、489至490頁),依前開貳、五、六部分說明,亦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為同派出所之警察,被告係階級較高之資深前輩,竟知法犯法,基於
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以下藥攜往旅館房間等方式剝奪甲 行動自由,嚴重侵害甲 之自由,損害甲 之健康與人格尊嚴,對甲 造成甚難抹滅之嚴重身心創傷,且記憶缺損,無從精確回憶事發狀況,所為應嚴予非難,實不宜寬貸。而被告前於107年已因風紀問題經懲處(他字卷第79頁),竟不知端正己身,乃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
犯後雖曾表示承認犯罪,惟始終為實質否認答辯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警專畢業、擔任警察多年、現為他分局警備隊外勤、需扶養配偶、子女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30、43頁)。暨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表明願調解並提出具體
和解方案,惟甲 受創甚深,未能同意和解、調解等情況;及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其他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甲 、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全卷其他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ADATA C008隨身碟1支、藥錠1罐、藥罐1罐、藍白膠囊1顆、藍色藥錠1顆、粉紅/白藥錠1包、記憶卡8張、電腦主機1部含電源線1條、隨身硬碟1顆含傳輸線1條等物,係員警蒐證時分別在被告住處、工作寢室或辦公室等處扣得(他字卷第109至13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相關影像結果(本院卷一第204、249至250、257至27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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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段為餐廳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及告訴人進入店內。自畫面觀察,告訴人進入店內前,其行走路線略有歪斜且步態不穩,但告訴人精神及意識狀況均正常,步態不穩,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時而回頭未專心行走所致,或係畫面幀率較低造成之效果。 |
| 移動水及水杯影像.dat/ 18:00:00至18:20:47 | ⑴本段為餐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店內向店外拍)。 ⑵畫面顯示時間18:19:27起,告訴人出現並站在畫面左上角店門口處,被告則從告訴人右側走進店內,站在櫃檯處一陣子後走回門口,再與告訴人一起走進店內至座位區,兩人相對而坐(此時告訴人腳步舉止平穩,並無任何不穩狀態)。 ⑶畫面顯示時間18:20:10起,被告將桌子正中央的水壺及水杯移動到一旁。 |
| 2次敬酒雙方去廁所.dat/ 18:20:48至18:52:38 | ⑴被告與告訴人隔著桌子相對而坐。 ⑵畫面顯示時間18:28:30起,店員送上一罐白色瓶裝飲料,被告拿起來搖了幾下後放在一旁。 ⑶畫面顯示時間18:31:50起,告訴人為自己及被告倒水。 ⑷畫面顯示時間18:33:10起,被告先是將左手放在桌下,隨後左手抬起,置於自己桌上的飲料杯上方,此時被告左手有抓放的動作。隨後被告在杯內倒入飲料,以筷子攪拌後遞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均飲用此杯飲料)。在此期間,告訴人時而瀏覽手機,時而抬頭與被告交談。 ⑸畫面顯示時間18:33:45起,被告將飲料杯遞給告訴人後,接過原本放在告訴人側之飲料杯並倒入飲料,之後被告均飲用此杯飲料。 ⑹之後至播放結束,被告及告訴人數次飲用桌上的飲料。 |
| | ⑴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吃飯、交談,並數次飲用自己桌上的飲料(被告、告訴人各自均飲用自己面前之同一杯,告訴人所飲用為被告為其倒入飲料並以筷子攪拌之同一杯)。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0:45起,雖錄影畫質略有雜訊,但仍可看出告訴人多次時而以手掩面,時而撐頭住頭部,時而向後靠著椅背休息,時而微靠在桌上,明顯露出疲態及異常狀態。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9:10起,告訴人在調整椅子位置後,直接趴在桌上休息。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2:29起,被告起身站到告訴人旁,收拾東西後,攙扶告訴人起身離開餐廳,告訴人此時已無法自行穩定行走。 |
| | 本段為餐廳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及告訴人離開店內。告訴人步態較進入店內時更顯不穩,被告並以右手架住告訴人左手攙扶。期間告訴人曾略微舉起右手,指向畫面下方(播放時間03:21處) |
附件二:
本院勘驗薇閣精品旅館相關影像結果(本院卷一第251至252、273至27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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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本段為旅館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 ⑵播放時間00:37起,計程車駛入車庫,被告從右後側車門下車,走到左後車門處。告訴人自行開啟車門後,由被告伸手扶告訴人左肩膀與上臂處下車,告訴人下車時重心不穩往側邊與後方後傾,扶下車過程中被告手有往後拉的動作,之後計程車駛離。 ⑶播放時間01:10起,告訴人下車後,仍由被告攙扶並往前行走一段距離,之後告訴人離開被告,自行走到一旁椅子上坐下,接著被告兩次靠近坐著的告訴人,但雙方無明顯肢體接觸。 ⑷隨後車庫門關上,至播放結束未攝得兩人身影。 |
| | ⑴本段為旅館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旅館房間在車庫外等待,告訴人走在前,被告在後,此時告訴人行走路線仍略有歪斜,無法直線行走,但步態較離開餐廳及進入旅館時穩定,兩人站在車道上一段時間,時有交談但無身體接觸,於播放時間08:31處,告訴人有自行調整口罩之動作(播放時間07:45至08:31)。 ⑵於播放時間08:55開始,告訴人走至沙發處坐下人往左側在沙發上休息,頭靠在牆壁上。後續等待計程車一段時間,在計程車倒車進入車庫時由燈光可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準備起身。 ⑶本段為旅館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計程車停在車庫外,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走到計程車旁並上車,雙方無肢體接觸,此時告訴人步態仍不穩,但較離開餐廳及進入旅館時穩定(播放時間10:26至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