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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平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詠平與鄭惠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係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為利用網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3月間,由蕭詠平負責在臺於通訊軟體IG上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跟著我賺大錢」、「有負債想還清、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等內容,招募有債務而亟需款項之臺灣地區人民,A1(真實姓名詳卷)於獲悉前開訊息後,因有積欠車貸新臺幣(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即於111年3月中旬與蕭詠平聯繫,蕭詠平向A1佯稱係前往泰國從事開發客戶、線上聊天等博弈推廣、客服之工作,底薪為3萬元,食、宿費用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若達到績效將獲得獎金而可能月入100萬元,A1因此誤信為真,又A1以通訊軟體與「南哥」聯繫後,「南哥」亦訛稱會出借40萬元予A1以償還車貸,待A1出國工作後便會將款項匯至臺灣,A1始應允前往國外工作,由鄭惠仙負責辦理相關出國手續,蕭詠平並居中幫忙聯繫。A1於111年4月14日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蕭詠平工作地點與蕭詠平、鄭惠仙會合後(其餘尚有數名一同出發之人,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旅館過夜,於次日(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於同年月16日復自曼谷搭機前往美索,再至泰緬邊境民宅,以搭乘竹筏偷渡過河方式進入緬甸境內之水溝谷營區。A1於抵達上開營區後,護照即由鄭惠仙、「南哥」統一保管,A1雖有向蕭詠平表示不想在緬甸工作,但經蕭詠平勸說可以先試試看,若覺得工作不合可隨時離開後,A1即因此留下,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止,另須加班至凌晨2時許,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抱頭起立蹲跳、跑步等體罰,而該營區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不得自由進出該營區,A1之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負責管理營區之人並恫稱若違反規定者,將遭施虐教訓、關小黑屋,且播放相關影片使A1觀看,而對A1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又A1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自同年月23日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有與「南哥」簽約,約定若A1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績,蕭詠平將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A1因無法忍受欲返回臺灣,「南哥」始向A1表示在緬甸之工作有綁約,若要提前離開需賠償約16萬元,或需協助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A1不得不將其於該營區內工作所獲之薪資約泰銖9萬元(折合約7萬5,600元)全數交予「南哥」,並由其女友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8月3日、4日各匯款5萬2,000元、3萬元至「南哥」所指定之帳戶,A1方得離開該營區而返臺,以致A1實際上在緬甸工作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其後蕭詠平另轉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天哥」之成年男子合作,渠等皆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為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為利用網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詠平在臺灣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G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跟著我賺大錢」、「有負債想還清 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與大量現金照片等內容,待C1、D1、H、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均有金錢需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蕭詠平聯繫,蕭詠平則各訛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C1、D1、H、I皆誤信為真,同意前往泰國工作。繼由蕭詠平負責與「阿浩」聯繫,由「阿浩」認識之旅行社將保單、電子機票、酒店預定資料、泰國旅遊計畫等電子檔傳予蕭詠平,由蕭詠平印出後交予C1、D1、H、I。於111年5月26日,C1、D1、H先至蕭詠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處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D1、H於該日當日與蕭詠平先搭乘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C1因較晚施打第二劑新冠肺炎疫苗,故於次日(27日)方搭乘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蕭詠平等人會合,再於同年月29日搭車前往泰國美索。I則透過蕭詠平之安排,於111年6月7日搭乘星宇航空JX741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泰國司機載送前往泰國美索,C1、D1、H、I於抵達美索後,均係以搭船偷渡方式進入緬甸境內而前往興華園區。C1、D1、H、I於抵達上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並皆被要求簽約,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跑步20圈、蛙跳50至100下、做體操、正午時間罰站等體罰,且以對其他不詳同在該園區內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等方式,讓C1、D1、H、I亦因目睹而心生畏懼,又該營區內有持槍之軍隊管制,不得自由進出該營區,C1、D1、H、I之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C1、D1、H、I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又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各不得不自抵達上開園區後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往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C1、D1、H、I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績,蕭詠平亦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嗣C1、D1、H、I因無法忍受均欲返回臺灣,「阿浩」、「天哥」始向C1、D1、H、I表示因已簽約,在該園區工作需綁約1年,若要提前離開各需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C1、D1、H、I不得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賠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始得先後離開該園區而返臺,以致C1、D1、I實際上於緬甸工作期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H則僅實際上獲得2萬餘元泰銖之報籌。  
三、案經D1、I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名及黃士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由員警製作之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譯文,對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即證人D1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告訴人D1係於111年11月4日返回臺灣後,經警通知即於同年月8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衡情應無於短期間內即與告訴人或其餘證人進行串謀之可能性,可認為其係處於具特別可信情況之際而進行陳述,又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參本院卷一第277、279頁),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進行拘提,復拘提無著,有拘票、拘提報告及執行拘提現場照片等可佐(參本院卷二第83至99頁),則告訴人D1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D1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應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除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拋棄外;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能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法院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時,縱未能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D1於偵訊中係經依法具結後為證述,其所為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D1到庭,欲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告訴人D1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依法拘提未獲之情,業如前述,本院既已盡力促使告訴人D1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縱被告未能對告訴人D1進行對質詰問,亦不可歸責於本院,則徵諸上開說明,本院以告訴人D1於偵訊中經具結下所聞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屬適法。
四、至證人A1、A2、A3、C1、C1胞兄、D1胞兄、H及告訴人I於警詢中所為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均無證述能力。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A1出國工作後,陪同A1前往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A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始得離開該營區返臺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或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向A1隱瞞工作內容及地點,也如實告知薪資、工作時間及需綁約6個月等細節,並非以詐術使A1出國,伊只知道不是正當之工作,但不清楚實際上工作內容為何;伊並不知悉A1有遭受體罰,且護照遭扣押,A1係因有積欠債務即因提早離開該營區,才需賠付上開金額,伊並非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伊並未與「南哥」約定可獲得任何報酬,實際上伊除了未支付機票費用、玩樂費用外,也未獲得任何利益,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經證人A1、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319至3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且有被告與A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偷渡路線圖、A1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A2之匯款資料、泰緬邊界之GOOGLE衛星雲圖照片、建築物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鄭惠仙之手機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上網基地台歷程、康福旅行社函覆鄭惠仙於111年間申辦前往泰國旅遊所檢附申請資料、本院勘驗筆錄A2手機翻拍截圖、華南銀行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31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4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可資佐證(參警卷第77至79、53至58、95至99、167、168、179、180頁、北檢他字第8057卷一第15至17頁、北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3、14、87頁、北檢偵26543卷一第231至243、415頁、北檢偵26543卷二第177至17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37、438、445至5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2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屬實。
 ㈡A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
 ⑴證人A1於偵訊中證稱:「111年2、3月的時候,被告有在IG限時動態上PO文,類似有無想要高薪工作、改變自己人生,如果有債務問題,被告可以幫忙解決,我那陣子有車貸40萬元,我就想說問問看,我先透過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被告跟我說在國外做博弈,被告有1台筆電裡面有她在臺灣做博弈後台客服的工作,幫忙解決客戶的問題,被告跟我說去國外就是跟她在台灣做一樣的工作,可能要再複雜一點,要自己開發客戶。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但實際工作地點會離市區偏僻一點,要問老闆『南哥』。我們到泰國邊境的美索,當時才知道工作地點是緬甸。我們還在臺灣時,鄭惠仙有在群組跟大家講說,到時候會走沙灘、還要搭船,叫我們不要帶太多的行李,到了緬甸我才知道鄭惠仙是『南哥』的女朋友,被告也在同一個群組內,我私下有不斷問被告工作的地點,但被告都用『南哥』沒有說來敷衍我。我們發現是要搭竹筏偷渡到緬甸時,多少都會害怕被抓。到緬甸後,我有跟被告說不想在緬甸工作,但被告說先試試看,若不適合隨時可以離開。我是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實際在緬甸工作,工作內容不是博弈,是我們直接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或其他網路社群去認識客戶,先談感情,等到有培養一定信任度,就叫對方一起規劃未來投資,其實就是詐騙。我或者是其他同行出國的人都有問被告不是要做博弈,怎麼是做詐騙?因為大家都不知道,被告是說工作內容大同小異。我如果知道實際工作是在緬甸,護照被收走,沒有賠付就無法回臺灣,當然不願意出國工作。當時『南哥』在我還在臺灣時,就跟我說只要我人到,他就會立刻請被告處理我40萬元車貸的事情,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我們同行要去工作的人,都不知道工作地點是在緬甸境內。」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在緬甸工作,到了就開始做詐騙。我到緬甸後,就跟被告說要回去,被告說做1個禮拜後,覺得不適合再討論怎麼回去。出國前我只知道要去泰國,被告他們沒有跟我說確切地址,只知道在泰國。我在出國前有跟『南哥」聯絡,他也沒有跟我說工作地點,只有說在泰國。被告只有跟我說是在泰國邊境,等到了邊境,確認要偷渡到緬甸時,我才確認是要到緬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不是我想的那樣,且老闆已經請吃飯,將就做1個禮拜再回去也不遲。去緬甸工作前我不知道工作要綁約,也沒有人跟我說要待幾個月,工作時間也沒有說有這麼長,若知道我就不會去。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所寫的這些訊息,我是快出發時才看到,當時已買機票、給護照等資料,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只是打個樣子,不是綁約,想回來就回來,不一定要6個月,確認完我才決定要出發去泰國。被告告訴我是類似博弈客服這種工作,他們會去找客人,然後做業績,就可能月入百萬元。在臺灣時被告跟我說工作是推廣博弈,去緬甸後,被告才說類似詐騙但不是。出國工作的底薪比我在臺灣的薪水還少,是因為被告說有反轉的機會,業績做得好可以賺更多,說老闆對我們很好,有保底3萬元,我著眼於後面的獎金才決定出國工作。『南哥』跟我說等我出國後,答應借我的40萬元就會匯過來或叫被告帶回來。本來被告是跟我說出國工作包吃、包住、包機票,隨時想回來都可以回來,不用賠費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其所為證述前後並無重大出入,而參諸A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表示老闆願意幫忙解決40萬元車貸(參警卷第95頁),於A1已在緬甸之111年6月20日,A1向被告追問40萬車貸之事(參警卷第98頁),足徵A1確實有因被告、「南哥」表示可幫忙解決車貸,始答應出國工作。
 ⑵而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中旬被告有跟A1說,他看A1當時的工作很辛苦,又有車貸的問題,可以嘗試去泰國工作,泰國工作的內容大概是跟博弈推廣有關,建議A1可以試試這份工作。另外被告也有提到A1有車貸,她可以請老闆『南哥』幫忙處理車貸,如果A1願意到泰國工作的話,『南哥』就願意幫忙把這筆車貸的錢結清。被告說去泰國曼谷工作,工作3個月可以賺超過40萬元,多的話可以賺超過100萬元,叫我跟A1—起去,我當時有工作不感興趣。A1到泰國之後有用LINE跟我聯絡,A1是到了泰國後才知道原來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且要用偷渡的方式進入緬甸,我是在他們在等待偷渡時才知道,當時很擔心,其實當A1抵達泰國後,我就有跟A1提到說不要去了,要他趕快回臺灣。被告有說過只要A1人到泰國,南哥就會幫忙把40萬元車貸結清,但A1已經到泰國,車貸的事情也沒處理,A1有跟被告說要回來,但被告就推託,說都已經到這裡來了,如果不去很可惜,最後A1還是有去。原本被告在臺灣說只要先去泰國工作3個月,如果不適應可以隨時回臺灣,沒有提到需要賠付的事,而且一開始是說老闆那邊會包機票、食宿,但後來A1決定要回臺灣,卻需要支付賠付的費用,到緬甸後又說需要在緬甸待1年,跟當初講的完全都不一樣。A1在那邊開始工作後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在我跟被告電話連絡過程中,被告知道實際工作是做詐騙,也知道實際工作在緬甸。A1會被騙到緬甸工作是因為身上有貸款,所以利用A1有貸款這件事情說動他去國外工作,一開始講的工作條件、地點都跟實際情形不一樣,一開始是說泰國,沒想到要偷渡到緬甸去,領的薪水也沒有當初說的多,工作的環境也沒有很好。」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319至3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有試著要說服我出國工作,說可以賺很多錢,當時被告說的工作內容是博弈推廣,且說是叫我們去泰國。A1到泰國後,有跟我聯絡,A1是到泰國後才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後來和A1因為討論回來要賠付這件事起過爭執,一開始其實根本沒有提到要賠付,我聽到當然就覺得一開始沒有講,怎麼現在回來就要錢。A1有說出國工作是因為老闆跟被告說會幫忙代償車貸,但A1出國工作後,並沒有幫忙償還40萬元車貸。」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前後所為證述亦屬一致,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A2手機翻拍截圖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591頁),是顯然「南哥」並未代為清償40萬元車貸,僅係與被告共同以此為詐術,誘使A1答應出國工作。且證人A2所證述原先經告知可隨時返回臺灣等節,亦與證人A1所述相合。
 ⑶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南哥」係要其找缺錢或無工作的朋友,可幫忙還債,但需至泰國工作,工作是做客服,包吃包住含來回機票(參警卷第14、20頁),稱「南哥」表示若跟他借錢之人不喜歡,可隨時回國,「南哥」稱其營區是做博彩客服,是合法的(參警卷第214、217頁),復均可徵A1所指述被告於招募時確有告知其上開不實內容之訊息,並非子虛。
 ⑷至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雖有「上班時間12-12,底薪:3萬台幣(包含滿勤),...包食宿來回機票(1期6個月)」等文字,而證人A1同在該群組內,但證人A1已解釋當時係已決定出國工作,並已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看到該等訊息,以無法選擇不要去,且被告表示不是做詐騙,只是打個樣子,並非綁約,才決定出境去泰國工作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9至411頁),該等文字中之「1期6個月」亦無法解釋為強制綁約,更無法由此看出若無法待滿6個月,即需返還食宿、機票等費用,況被告於偵查中復曾供稱「南哥」並未與該營區內工作之臺灣人簽約(參警卷第223頁),顯難認A1已詳悉該工作條件後才決定出國工作,此反可徵被告確如A1所證有以食、宿費用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等節招攬其出國工作。又觀諸證人A1於111年8月16日警詢中所陳述同年4月14日出國前與被告、鄭惠仙用餐等經過(參北檢偵26543卷第61頁),係因被告當時甫從緬甸返回臺灣,而因此知悉「南哥」人在緬甸,才會回答因「南哥」在緬甸,而由鄭惠仙付錢,並非表示A1在出國前就已知悉前往之目的地為緬甸,是辯護人詰問時據上開筆錄主張證人A1明知係前往緬甸工作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1、402頁),顯係斷章取意並特意扭曲證人A1所為陳述之真意,至屬荒謬而不足為採。
 ㈢A1於抵達緬甸之上開營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
 ⑴查證人A1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到緬甸的時候,鄭惠仙把我們的護照收走,說怕我們護照搞丟。我在緬甸水土不服,在宿舍吊點滴吊了3天,就有跟被告講說不想在那邊工作,『南哥』就說要賠付,後來『南哥』說不然就叫我介紹其他朋友到那邊工作,才願意讓我回台灣,要介紹3至5人至緬甸。我共賠了16萬元,一部分是我在緬甸賺到的錢,一部分是A2在臺灣籌的款項,匯款到南哥指定的帳戶,如果沒有賠付,沒有辦法回臺灣。我沒辦法自由進出營區,在營區內雖然可以自由去便利商店,但是沒有辦法在沒有人偕同下離開營區,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營區出入口有類似警衛的人駐守,通常警衛會有1人帶槍,也看到有緬甸軍隊在巡邏,軍隊一定都會帶槍。因為在其他園區確實會有將人綁在樹上、用手銬扣在床頭這種方式來教訓不聽話的人,有1名大陸地區主管就透過在群組內發文說他有叫別人去買電鍋這方式來恫嚇我們。另外營區也有1個比雞籠大一點的小黑屋,我們光聽到就很害怕了。我們會被體罰,他們會叫我們抱頭做起立蹲跳,若我們今天加的客戶好友人數不到8個人,少1個人就要做200下。我也有看過影片,影片中有人被罰跑步,但我只有被罰過抱頭蹲,被罰了400下。下上班時間正常是中午12點20分開始上班,直到凌晨12點20分,還要加班到凌晨2點,每個人都要加班,中間在下午5點50分會吃飯,然後到晚上7點繼續上班。如果需要喝水、上廁所,可以去,要在群組內報備一下,主管也是會控管我們去的次數。」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找1位綽號『小泡麵』的朋友到緬甸工作,因為『南哥』說要回去的話要賠20萬元,不然就是準備5個人給他,我就跟被告說要自己找人。我過去有水土不服,吊點滴時有向被告提過要回去,『南哥』就說要賠付。我沒辦法達到業績,事後有被懲罰,因為沒有找滿8到10個人,類似抱頭蹲、伏地挺身,少1人200下,我做過400次以上。我工作的薪水全部都賠回去了,等於是做白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而參酌A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1有表示與「南哥」談過後,要想辦法找人給「南哥」(參警卷第97至99頁),亦與證人A1所證稱需賠付款項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其始得離開之內容相合,足徵證人A1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⑵又被告亦自承無法自由進出「南哥」之營區,沒有「南哥」安排竹筏無法離開營區,工作的人活動範圍就是在營區內,不能出去(參警卷第215、218、327、328頁),且被告與「南哥」間之對話紀錄中,「南哥」有表示:「我壓力下去了,我慢慢加強速度,他們要是跟你抱怨工作很累,你要安撫他們喔。...我在培訓。」,被告則回以:「他們說你太急,所以他們都死掉,我都在安撫。」(參警卷第92頁),亦均足佐A1所證述無法自由離開工作營區,而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有遭受體罰等情,皆確有其事甚明。
 ⑶雖證人A1證稱與其一同前往泰國之呂浩瑋在抵達緬甸後,未留在緬甸工作,但復證述呂浩瑋仍係待了1星期後才與被告一同離開,且係跟要和被告一樣找朋友來緬甸(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4至406頁),參酌A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A1欲返回臺灣時,有表示要找人給「南哥」(參警卷第98、99頁),亦即若A1欲離開該營區,除賠付費用外,亦可選擇以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代替賠付金錢,則顯然呂浩瑋應係選擇找人至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以離開該營區,而非得自由離去,是當難據此認定證人A1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願意繼續留在緬甸工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定有明文。綜合A1所述於上開營區內受到之體罰、恫嚇、限制人身自由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之對待,以及A1係偷渡入境緬甸,身處異鄉且語言不通,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再衡酌A1所證述之工作時間甚長,又有極高之業績壓力,以及其薪資雖約定每月3萬元,然最後全部皆用以賠付(且賠付金額並不包括借款,蓋因A1實際上並未借得款項以清償車貸,業如前述),而使其返國時完全無任何所得各節,A1實係因上開違反其意願之對待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被迫進行勞動,其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復顯然不相當,甚屬灼然。
 ㈣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並有營利意圖:
 ⑴查被告係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說詞,招攬A1出國工作,業經證人A1證述明確如前,然被告說詞一再更異,有表示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云云(參警卷第27頁),有稱工作是從事合法之博彩客服,僅為簡單之客服云云(參警卷第217、220頁),有表示若其知道工作不是在泰國,或工作是違法,就不會招攬朋友前往工作云云(參警卷第230頁),有坦承向A1表示工作為博弈客服(參北檢偵26543卷第186頁),再改稱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只知道是不正當的偏門工作,若在臺灣做一定會被抓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8頁),除有部分供述業足佐證人A1所證述係聽聞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節為實在外,被告既然不確知工作地點、內容為何,猶向A1訛稱工作地點及內容,其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至為昭然。
 ⑵又依被告之供述及與「南哥」間之對話紀錄(詳參理由欄貳、一、㈢⑵),被告自無不知悉A1遭限制人身自由及受體罰之理,且明知A1係偷渡進入緬甸,而不會使用當地語言,而處於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始不得不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亦顯知悉A1之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參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臺北城」群組照片),又被告有一同前往該營區,對該營區內之生活條件當有認知,復坦認A1係賠付15萬7,600元後始得回國,其勞動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則被告主觀上自足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甚明。
 ⑶而「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為已足。被告先前已坦承有與「南哥」簽立合約,其有績效之抽成,若其招攬之人工作有一定績效,其亦可從中抽取獲利(參警卷第21、26、223、326頁),而證人A1亦證述「南哥」有向其表示只要其等工作之人業績有達標,被告就可以抽取一定比例(參警卷第2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與被告上開供承內容相合,顯然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始以詐術招攬A1出國工作,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未實際獲得報酬云云,依上開說明意旨,並不影響其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況被告已自承帶同A1出國,有免費獲得吃喝玩樂及機票費用等利益。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南哥」要保障工作之人有薪水,其才代表簽立合約云云,然被告根本未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何以代表其他有實際工作之人簽約?又如何以其和「南哥」間之合約保障實際工作者之權益?顯然甚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C1、D1、H、I出國工作,有與D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晚1天抵達之C1會合後,再自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之興華園區,I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泰國曼谷後,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園區,其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並知悉C1、D1、H、I在該園區內有被要求跑步,薪資亦均未領得原先答應之全額,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且就C1、D1、H、I係分別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臺灣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或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向C1、D1、H、I隱瞞工作內容及地點,也如實告知需綁約1年,並無以詐術使C1、D1、H、I出國,伊只知道不是正當之工作,但不清楚實際上工作內容為何;伊並不知悉C1、D1、H、I有遭受到跑步以外之體罰,亦不知道有護照遭扣押、人身自由被限制等情形,C1、D1、H、I均有綁約1年,要滿1年才有包食宿、機票等費用,且其等有向「阿浩」、「天哥」借款需償還,才會每個月由其等薪水中扣除償還金額,且其等又欲提早解約離開該園區,故需於離開時賠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該款項包括其等積欠之債務及需返還之食宿、機票等費用,伊並非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伊並未與「阿浩」、「天哥」約定可獲得任何報酬,實際上伊除了未支付機票費用、玩樂費用外,也未獲得任何利益,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證人C1、H、及告訴人I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D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79至288、505至512、535至543、635至6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13、297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75),且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C1、D1及H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D1與其胞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1、C1胞兄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C1之THAILAND PASS、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保單、酒店預定確認單、電子客票行程表、機票及旅遊計畫、手寫記帳單、D1等人之出境資料、111年8月5日及8日之桃園機場內監視畫面截圖、C1之手寫賠款明細、I之赴泰簽證資料、虛擬貨幣訊息截圖、雇用契約書、宿舍內外照片、保單、行程單、D1之對話紀錄及邊境園區照片、H之出入境資料、中國信託函覆之H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H之臉書截圖及被告之LINE、IG截圖、H與被告間及H與H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3至58、237、258至260、285至315、331、499至500至99、167、168、179、180頁、桃檢他字第6622號卷一第9至12頁、桃檢他字第6622卷二第137至157、167、169至178、191至205頁、北檢偵26543卷一第53至57、117至151、259至261頁、北檢偵26543卷二第157、213至217、219至221、253至255、320至347頁、北檢偵28843卷二第3至9、11至17、19至559頁、北檢偵5182卷二第81至83頁、北檢偵5183卷二第77、79至9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C1、D1、H1、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國,始陷入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
 ⑴查證人C1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找我去泰國工作,工作內容是做博弈,也就是線上賭博,平常就是打字,錢很好賺,一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被告跟我說是去泰國做博弈的工作,我沒有問他是在泰國的哪裡,我當時想說就是應該在泰國境內。我們抵達後先在泰國曼谷夜店玩2天,接著111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我們就開始搭車,抵達泰國美索後,被告跟我說等一下要準備到對岸去見老闆『阿浩』,是大陸地區人民,老闆請緬甸人載我們搭船到對岸,我是在搭小船時詢問其他同行的人,才知道我們要去的地方是緬甸。被告應該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因為老闆會跟她說。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要去緬甸工作,當然不會同意前往,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去過泰國很多次,在泰國工作我比較放心,而且我有聽聞別人說緬甸的治安不好,如果被告一開始就明白地說工作地點是在緬甸,我根本不可能同意前往。我是到111年5月29日到達緬甸當天,見了『阿浩』才知道要做的是詐騙,跟『阿浩』見面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也知道我們實際上做的工作是詐騙。被告跟我介紹工作時,有跟我說公司會幫忙出食宿及機票費用,叫我不用擔心,我後來要回來臺灣時知道這部分要賠付給公司,我才發現跟一開始講的都不一樣。被告一開始跟我講1個月可以領7、8萬元,實際上我是在111年7月15日領到6月份的薪水,只領到2萬3,800元泰銖」等語(參警卷第273至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果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在緬甸,我就不會前往。我在抵達曼谷飯店的第1晚還能不確定到底是不是真的去緬甸,所以我想說就跟著大家一起去,我不是心甘情願到曼谷去做詐騙工作的。我在臺灣讓被告剪頭髮,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份工作很高薪,但沒有跟我說是去做詐騙,才答應被告。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工作是做詐騙,所以我覺得被騙。我回臺灣要付總共23萬5,788元,包括賠付跟借款而欠園區那邊的債務,包括機票跟食宿費用都要還給園區。之前被告有講工作有包機票、水電等費用,到園區後有簽約,因為每個人都要簽,老闆就在辦公室裡面,我們都簽很快,沒有仔細看,不確定約裡面有無寫包括食宿、水電。從臺灣出發開始到抵達曼谷為止,我不知道要去緬甸這件事,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只有跟我說在那國從事博弈工作,實際工作地點沒有跟我講,結果是在緬甸,然後又是做詐騙。」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
 ⑵而告訴人D1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1年5月初傳訊息詢問我要不要去國外打工,稱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好,還有同年5月中旬我去被告位於西門町的工作室做頭髮,她當面詢問我要不要去,被告跟我說很安全,後來出自於信任我就答應了。遭誘騙至泰緬邊境的園區之後,實際從事的工作内容與所仲介的職缺,工作内容不一樣。」等語(參北檢偵5182號卷一第19至28頁),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要不要去國外打工,是在111年5月中旬,當時先在網路上聊天跟我說,我本身有一些債務,她就問我想不想改善我的現況,我沒有很明確地答應,後來我在被告西門町美髮工作室見面時,她又問我要不要試一試,說不定可以改善家人與我自己的現況,因為她是我重要的朋友,我就相信她,我有問過被告薪水,她說月薪3萬5,000元,這跟我在火鍋店的待遇差不多,但被告說我在火鍋店工作很辛苦,去國外工作可以保底拿到月薪3萬5,000元,說不定還可以拿到更多,更多是指要算業績,當時沒有明確說業績要如何算。當初要我出國時,被告有說出國的費用是她負責出,費用包括飛機票及食宿費。被告當時說到國外工作最短3個月,最長1年,出國前我沒有問待不滿3個月,回臺灣是否要賠付這個問題,被告也沒有跟我講賠付的事情,我是直到去緬甸工作後,跟我同行一起去的C1要回台灣時,才知道公司要C1賠付後才能回臺灣。被告問我要不要到國外工作,只有說泰國,工作內容是有關於博弈,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在桃園機場時,被告有拿旅遊文件給我們大家,我當時對於去國外工作卻拿到旅遊文件沒有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當下拿給我時並沒有講要做什麼,我出於信任被告,所以也沒有問。是擔心在泰國海關時被詢問,可以提出一些旅遊的資料,取得海關的信任。入境泰國第1天就先到旅館休息,第2天C1抵達曼谷跟我們會合,大約在曼谷待了2、3天,大約是抵達曼谷的第3天就搭車到美索,又在美索待1晚,隔天下午等到被告跟老闆『阿浩』聯繫上,我們就先搭一小段車程到過河地點,搭偷渡的小船,等過河到對岸,『阿浩』的人就在那邊等我們,然後開車載我們去園區。我是到了園區才知道自己人在緬甸,我有看手機定位,才發現已經不在泰國。如果在出國前知道實際工作地點在緬甸而不是泰國,且回臺灣還需要賠付,我不會決定出國工作,因為工作地點對我來說很重要,泰國比較安全,緬甸比較亂,我們從泰國搭船到緬甸一上岸就看見有軍人。我進緬甸興華園區後就意識到是遭被告騙去工作,會認為遭被告騙,是因為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地點、環境跟當初被告跟我們說的都不一樣,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等語甚明(參北檢偵26543卷第535至543頁),前後所為證述亦無重大出入。
 ⑶又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出境,我去泰國曼谷,要去工作,是被告帶過我去的,一開始被告先帶第1批人前往泰國曼谷,她有在IG上PO限時動態,我是第2批,被告說有幫我留一個位子要帶我去,說去做個1、2年就可以年薪百萬元,原本被告說工作類似賭場的荷官,工作地點是說先去泰國,然後要過河,但沒有跟我們說去的地方是緬甸,只提到過了河後那個地方警察不會管。原先被告她是說泰國及緬甸間的三不管地帶,就是警察不管,法律沒辦法介入,老闆在管的意思。我會敢去是被告就講的好像在賭場工作,我當時就沒有想太多,被告講得很真誠,又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會想要聽被告的話出國工作,是因為被告一直過得很好,我信任她,她講得很真誠,不會覺得她在騙人或亂說,被告說可以改善我的生活,會讓我賺比較多的錢,有提到1、2年就可以年薪百萬元。年薪百萬元是被告在臺灣時跟我講的,類似客戶下注彩券行的意思,只要客戶有下注,我們就可以拿到抽成,當時還沒有提到抽成的比例。被告有說在國外工作最少1年,但要回臺灣也可以,當時都沒有講要什麼條件,有講說出國不適應的話可以隨時回臺灣,但並沒有提到需要賠付才能回國。在臺灣時被告沒有跟我們講如果1年內要回來,必須要將老闆支付的機票、食宿、花費等賠償完畢才可回國,原先被告是說機票、落地簽等老闆都會處理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一直到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如果在臺灣的時候就知道回國需要賠付,沒有賠付無法回台灣,我當初就不會想要過去國外工作。被告在桃園機場時有拿給我們1本泰國旅遊資料,C1提供的就是我說的類似旅行社的資料。工作時間跟被告講的都不一樣,原本在臺灣時是說工作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工作內容也不同,原本是說要做類似賭場的工作,但實際上是做詐騙。如果在臺灣就知道要去緬甸的園區從事詐騙工作,我不會去。」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第505至512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結稱:「我如果知道工作點在緬甸,我就不會前往,我是過河之後才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那時候只有提到金三角,但我沒有那麼清楚。我是被騙去工作的,其實不想待在那邊工作,但沒有錢回不來。我去工作是被告介紹的,她說是做線上博弈,類似賭場那種。被告跟我說過去工作跟回來的機票都公司出錢,但是事實上沒有。我不是因為回臺灣後被追訴在緬甸的詐欺行為,才說我是被騙去工作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工作要簽約,一開始被告說想走就走,而且我知道要簽約後,也不知道要賠付這件事。我在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的對話紀錄中有詢問被告去泰國上班不用工作簽嗎,是因為我一直以為金三角在泰國,被告也沒有回覆我其實不是在泰國上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58頁),所為指述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則於偵訊中證稱:「會前往泰國曼谷是因為111年4、5月間我看被告的IG有提到可以出國工作的資訊,可以改善生活,有拍一堆泰銖或新臺幣現金放在桌上的照片,說類似可以賺大錢讓生活過得更好的話,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我就私訊她,被告就叫我加她的飛機,我們在裡面聯繫工作的內容。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是幫博弈的客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但沒說幾天,但實際上到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被告有提到在泰國工作的人,有人一個月做到200萬元的業績,沒有提到幣值或抽成的方式,我當時很相信被告,就沒有多問。抵達泰國曼谷之後被告有跟我聯絡,有1位泰國人司機,載我去美索,先在美索旅館住1個晚上,隔天早上有另1位司機來載我們,開的路越來越偏僻,路上都沒有人,司機會一直東張西望看起來很緊張,有用手比手勢叫我們不要用手機,要小聲,後來開到1個搭船的地方,旁邊有1個小屋,司機要我躲在小屋屋簷下等船,有人會幫我們把行李扛到船上,我覺得好奇怪,感覺自己好像在偷渡。在111年6月8日我才知道自己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不是在泰國,因為我到緬甸後在園區的宿舍內有用手機打開地圖,才發現自己已經在緬甸。我在出國前不知道在國外從事的工作就是做詐騙,出國前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是在做博弈,是在灰色地帶。」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確證稱:「我去工作之前還不知道若要回臺灣要賠付,是到緬甸那邊過幾天才知道的。出國前我有問被告要在國外最少待多久,她說1年,但沒有說要簽約,也沒有提過要賠付的事情,是到了緬甸時主管才說要簽約。我在緬甸時有和C1、D1聊過,但都沒有說過綁約,是到緬甸時主管才說要簽約。因為我以前和被告感情還滿好的,也沒想那麼多,當時就想說出國去試看看,且因為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如果要提早回臺灣要賠錢的事,所以我也沒有想到。」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後亦無齟齬。
 ⑸再者,觀諸由C1所提供其指述被告於桃園機場交付之資料中,可看到僅有泰國通行證(THAILAND PASS)及相關泰國旅遊計畫(參警卷第285至315頁),而完全無任何與緬甸有關之資料,應可佐證被告確如證人C1所指述僅提及要前往泰國工作,而完全未告知實際上工作地點為緬甸,方會僅交付C1與泰國有關之資料。又細觀H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H詢問被告「我們去泰國上班不用工作簽喔?還是落地簽就可以時?」,被告回稱「這個你都不用擔心這個是我這邊用」,H再詢以「因為我上網查也不可能待很久啊,不會被遣返嗎?」,被告則回覆「老闆會處理幫你移轉工作簽」(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亦足見被告係向H佯稱工作地點為泰國,H始會就泰國簽證問題詢問被告,上開對話中復完全未見有任何關於緬甸工作或簽證等問題之相關討論,若H明知將以偷渡方式前往緬甸工作,此種入境方式自然無從申請簽證,則H又如何有可能還於上開對話中詢問被告關於工作簽證之事。是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益徵證人H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另I所提供資料中,復僅有泰國簽證(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20頁),而未見緬甸入境相關資料,足徵證人I所證述經被告告知工作地點在泰國等節,亦堪信屬實。
 ⑹另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表示「我們沒有什麼賠付問題」、「就是機票跟過碼頭的差不多30,000上下」(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7、58頁),在被告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阿浩」也已表示「我在緬甸,懶得上去了」、「我在公司等你們」(參警卷第104頁),除足見被告於招攬時皆未表示需賠付才能離開之外,亦堪認被告明知工作地點需以搭船方式前往,才會有所謂「過碼頭」的費用,而知悉工作地點實非在泰國境內,「阿浩」人在緬甸,卻猶於招募時聲稱工作地點在泰國。
 ⑺而綜合觀察證人C1、H及告訴人D1、I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皆指述係遭被告騙稱係前往泰國工作,工作內容為博弈,可預期收入頗豐,且未經告知需綁約,若提前返回臺灣需賠付相當金額,始會答應隨同被告出國工作,如果知悉事實與被告所述不同,皆不會同意至國外工作,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均甚為明確,且無齟齬之處,而可相互佐證,並有前揭赴泰旅遊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足為補強,應堪認皆屬實在,可以採信,是被告確有以詐術使C1、D1、H、I陷入錯誤,方同意出國工作,洵堪認定。至告訴人I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在出國前有詢問被告,到國外工作去最少要待多久,被告說1年,但亦證稱其忘記有無詢問被告能否隨時回來(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4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出國前被告沒有說要簽約(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D1證稱被告未告知要綁約,證人H則證稱被告表示出國工作最少1年,但要提前回臺灣也可以,業如前述,是尚不足以依告訴人I此部分記憶不清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C1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釋其雖於抵達泰國第1晚經告知要去緬甸,但還不確定是否真的去緬甸,況其指述亦可證被告實未在出國前如實告知工作地點,又C1係較H晚1天抵達曼谷,是H表示未曾在過河之前有聽聞被告告知前往緬甸工作,亦無何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均附為敘明。
 ⑻而被告明知前情,卻仍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等對C1、D1、H、I進行招攬,使其等因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彰彰甚明。 
 ㈢C1、D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⑴查證人C1於偵查中先證稱:「老闆於111年5月29日見面當天就收走我們的護照,是被告跟我們說把護照先交給老闆保管,但被告自己沒有交出護照,因為她後續就要回國了。我於111月7月初時就想回臺灣,剛開始1個月有正常上下班,從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上午11點30分下班,這是正常上下班時間,另外我們在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凌晨4點,會站起來熱身10至15分鐘,這樣才不會想睡覺,接下來繼續工作到早上6點,6點至7點是休息時間,可以吃飯,我們7點至8點30分是運動時間,要去跑步或軍事訓練,跑步要跑400公尺3至5圈不等,會因為業績有無達成,而影響跑步的圈數,業績越差,跑步的圈數就越多,我們是自己設業績標準,但我們也不敢設太低,會被組長罵,沒有達到業績會體罰,被罰跑步,也會罰軍事教育的基本教練,另外也會罰站,必須站在太陽下3小時,我自己也有站過。直到第2個月工作時間就開始拉長,就是從前一天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下午的1點30分或2點30分才下班,也沒有算加班費,業績沒達標還會被體罰,我覺得漸漸有壓力做不下去。剛開始我有用LINE跟被告說,她說我不做可以,但因為出國前我跟被告借3萬元,見到老闆又借了8萬元,一開始老闆說我們有做到業績就是從業績內扣,被告跟我說如果不做,我必須還當初欠老闆的11萬元,『天哥』就開始遊說我,說我只做1個月,剛開始都會這樣,很正常,剛指到園區不習慣會有心理壓力,後面有說我大老遠從臺灣過來,沒賺到錢還負債,要我繼續撐著,我就只能繼續做,一直做到7月24日我堅決跟『天哥』說我不做了,『天哥』就說我要先跟被告講,把我欠老闆的錢及我賠付的費用交給被告,等被告拿到錢後,公司才有辦法我安排我離開緬甸的事情。我是在111年7月15日領到6月份的薪水,領到2萬3,800元泰銖,會計是說我拿到的錢是有扣掉欠公司的錢,等下個月就會正常了,但實際上我8月1日就回台灣,所以也沒領到7月份的薪水。雖然6月份只領到2萬3,800元泰銖的薪水,但畢竟人在緬甸的園區內,也不敢爭執得太激烈。我賠付12萬元,再加上原本欠的11萬元,總共23萬元,我是請我哥哥跟被告見面,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賠付的12萬元好像包括飛機票、水電費、食宿費等,我賠付之後他們才願意把護照還給我,處理我回臺灣的事情,我哥哥把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回覆『天哥』,『天哥』才安排讓我離開園區。雖然可以在緬甸園區內自由活動,但無法離開園區,而且我護照也被收走,也無法自行過河。如果有人業績沒達到,其他人會一起被處罰,例如我們這組有11個人,只要一個人有業績沒達到,我們全部的人都會被體罰,包括罰站、跑操場7至10圈,軍事化管理就是會訓練我們像當兵一下的答數或基本教練。在緬甸園區管理我們的大陸人有用一些恐嚇或其他言語,讓我們不敢逃跑,我有看到園區內有大陸人欠公司錢,他想辦法收買搭船那邊的人,打算搭船過河離開園區被發現,那個大陸人就被抓回來揍了一頓,打得頭破血流昏過去送醫院,所以我們根本不敢逃。還有另1個人有借我手機傳訊回大陸求救,也被打,然後被關在小黑屋,沒有對外窗,黑黑小小的一間,大概只能容納一個人的大小,被關的人手腳都被綁住,非常痛苦。我去緬甸工作的2個月實際上沒有獲利,還要賠付。」等語甚明(參警卷第273至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在群組內我有說『我擔心自己跟不上,不敢請假』,是因為人已經在那邊了,老闆在那邊所以不敢講實話,怕會怎麼樣,我才這麼說。我是要簽約時才知道賠付費用,要做1年才不用賠付。我就是只拿到2萬3,800元泰銖的薪水,才知道每月要扣1萬元給『阿浩』。我在群組內要一起有共識,所以才會對被告說的話說瞭解,不然如果我突然講錯話,其他人也會遭殃,就是會有處罰,且『阿浩』、『天哥』雖然沒有在群組內,但會看群組。合約上有說業績的是,我沒有做到,所以有時候會被處罰,曬太陽跟跑步,中午曬太陽有1個小時,跑步不一定,有時候5圈,有時候10圈。在和被告的對話紀錄中還有談笑,是因為我要討好她,不然不知道我會怎樣,那時我處境一定要講好聽話,才可以讓被告知道我真的要回臺灣。每天晚上11點半做到凌晨4點,休息10分鐘,繼續工作到6點,然後休息,有時跑步,不然就是軍訓操,到8點或8點半就回公司繼續上班到上午11點半,新人時上午11點半就可以不用繼續工作,日子久了之後,因為業績沒有達標,所以會加班,到下午1點半、2點半都有可能,1天工作12至13小時,壓力大讓我想回臺灣。有簽約,但薪資是用口頭告知的。我在緬甸實際工作時間大約2個月左右,領過1次薪水,最後1個星期準備回國,他們就沒有發給我7月份薪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並無重大出入。  
 ⑵又告訴人D1於警詢中指稱:「遭誘騙至園區之後,因10月初公司與房東合約到期,所以搬離原址,到一個園區内某四合院,之後均無法離開該四合院,僅能在内活動。只要聽上面的話就不會被凌虐,他們有規定每日目標,要與一定的客戶量交到好友,未達成會有體罰,内容為伏地挺身100下,之後就是蛙跳200公尺,以及平板稱5分鐘,吃辣椒是各小組自己的方式,如不接受處罰,會找督導來持棍子毆打。之後公司願意釋放臺灣人回國,但需我們還清向公司借的錢及前往當地的住宿費以及交通費,我共給予24萬元。在園區的工作沒有休假,週一到週日每天晚間10時到隔日下午2時,中間6時至7時休息1小時,以及2時至2時20分、7時30分至8時、12時到12時20分用餐。每日工作16小時外,如果做不好會被要求再加班1小時,若還是未達標就是體罰。該園區體罰時間大約在下午1時30分到2時。不會因為未達標而扣薪水,只有體罰。被體罰差不多10次,有大概6次在7時至7時30分的出操時間被多罰跑步5圈,再來就是下班時間被強迫吃了1次辣椒,大概是半罐辣椒醬,後組長不給我喝水,伏地挺身或蛙跳等是每週考核的體罰,我每次都被罰。每日都會有處罰的行為,組別體罰内容不同。出操時每個人像軍人那樣,需練體能,男生基本都要,除非受傷。在公司門口出操。說是鍛鍊身體,怕我們工作太久身體不好。」等語(參北檢偵5182卷一第19至3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緬甸園區後,我的護照被公司收走,大家的都被收走,說公司要統一保管,只有被告的沒有,因為被告沒有待在那邊。隔天晚上開始工作,工作時間一開始新人是從晚上11時20分至隔天下午1時左右,大約維持1個多月。算業績是用團來計算,每個團的業績如果沒有達到,除了有開到單的人外,其他沒開到單的都會被體罰,精神壓力很大,體罰內容包括做100下伏地挺身、平板支撐5分鐘、蛙跳200公尺2至3趟,1個禮拜會算1次業績,我有被罰過。體罰若做不來,會有1位督導監督我們做完,督導會罵人,如果沒做完會拿棍子打屁股。有聽過小黑屋,如果有觸犯到公司的紅線,譬如對外求救、拍照、說公司的壞話,就會被關到小黑屋。我有看過大陸人被關進去小黑屋,因為大陸人撐不下去想回去,有跟C1借手機求救,被公司的人發現,那名大陸人就先被打了一頓,然後就關進小黑屋。我賠付24萬元,包含我向公司借的13萬元,但公司算16萬元,差額3萬元是公司將我們當初去酒吧玩的錢也算進去。且原本說包吃包住,但我沒辦法也不敢去跟對方殺價,其他的費用還包括機票、過河費及旅館的費用、車費。賠付的24萬元是我私下聯繫救援團隊,我跟公司要指定的匯款帳戶,然後請我在臺灣的親友將美金匯到帳戶,等公司收到之後,就說我隔天可以回臺灣,我的護照直到搭船過河到美索旅館才拿到,因為那間旅館的人有跟公司認識,我們臺灣人的護照都在那間旅館,公司的人有幫我們辦泰國的簽證。我們剛到公司後除了先被收護照外,還有簽合約,依照合約內容第1個月工作前15日是沒有薪水的,我第1個月領1萬多元泰銖,因為還有扣掉一些我們購買生活必需品的費用,接下來都是領3萬4,000元泰銖,每月15日發工資,給泰銖現金,我大約領了4個月的3萬4,000元泰銖,因為我11月3日就回台灣,所以剩下的工資我沒有領到。實際上扣掉機票、過河費、車費、旅館等賠付的費用,沒有賺到錢,因為我沒有賺到業績。在園區內一開始可以在園區的範圍內自由活動,園區內外有軍隊的巡邏,大約過了2、3個月我們換到四合院,這時候大門口有人管控無法自由出四合院的門。」等語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535至543頁),所為指述亦屬一致。
 ⑶另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被告說機票、落地簽老闆都會處理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到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我們的護照是在到達美索後,被告就把我們的護照集中,請C1幫我們保管,抵達園區後,被告就叫C1將大家的護照都交出來給『阿浩』,被告自己沒有把護照交出來,『阿浩』說會將護照收走是因為有很多小偷,不安全,而且需要簽證,要幫我們集中保管。111年6月中旬我就想要回台灣,因為受不了,跟被告講的都不一樣,原本說工作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如果沒達到業績會被體罰,就是跑步、深蹲、蛙跳,我自己有被處罰過,沒辦法不做,大家都會做,跑步最少要跑20圈、蛙跳50下或100下,要看主管怎麼說。原本被告說月休4天,但實際上到園區根本沒有休假,每天都要工作,壓力好大。上班時間是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下午1、2點,如果業績無法達標是禮拜天中午會被處罰,我們是在太陽下被體罰。在園區工作實際上有拿到被告所說每月3萬7,000元泰銖的薪水,但有被扣錢,不知道被扣什麼,我也不敢問,且我只有拿到6、7、8月份的薪水,我只記得最後1個月拿了3萬元出頭泰銖,8月底開始就改制度,9月開始就沒有底薪,但抽成變高,從一開始的抽6%,變成抽16%,另外上班時間改成從晚上10點20分到隔天下午2點,我也都沒有抽到成,等於我都在做白工。我111年6月中想回臺灣,當時被告跟我說做不到1年要付錢,沒有說要付多少錢,要我去問園區的後勤,我沒有去問,因為被告有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得受不了想離開。換地方就是從原本公司跟宿舍分開的地方搬到四合院,四合院裡面公司跟宿舍就在一起,活動範圍又更小了,如果要去四合院外吃飯,必須要主管同意,但活動範圍都在是園區內。在園區工作期間不可以自由離開,不敢離開園區的原因,是因為我人生地不熟,也不知道路,有大陸人逃走,被抓回來後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更不敢跑走。當我決定要回臺灣時,是後勤跟我說要賠付5萬2,000元,這些錢是從我一開始機票、過河、路費的費用,不包含我離開園區回程的過河費,要泰銖1萬5,000元,不給就沒辦法過河。過河是由後勤安排,如果老闆沒有答應讓我們離開,我們就沒辦法搭車到河邊,也沒辦法過河。賠付的5萬2,000元是我聯絡臺灣的朋友及家人,讓我透過虛擬貨幣的方式轉帳給公司。過河費1萬5,000元泰銖是我朋友將賠付的錢及另外一些錢,都透過虚擬貨幣轉帳給公司,由公司先扣掉費用後,將剩下的拿給我,過河的費用是由我在保安處交給保安,保安也是公司的人。被告介紹到緬甸園區工作,實際上我前3個月大概拿了8、9萬元泰銖,扣掉賠付的錢及過河費後,我實際上拿到2萬多元泰銖。」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505至5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稱:「我的護照在曼谷就被收走。我在緬甸時確實都沒有跟女友說什麼,也沒說人身自由受到妨害,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講了什麼被抓到怎麼辦,我因為手機被監控而不敢講。我是被騙去工作的,其實不想在那邊工作,但我沒有錢,無法回臺灣。我在群組內說可以去上班,是因為我不想1個人被隔離,而且也不知道會被帶去哪裡,我想跟自己人在一起。我有跟被告說過想要走,但要賠付我就沒有錢,我要怎麼走。在合約裡有提到賠付,要做滿1年,但合約很快被拿走,且旁邊的人都簽下去了。我要工作就必須簽合約。賠付的錢包括過去的機票前跟坐船的錢,被告跟我說來回機票都公司出,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我沒有爭執,因為怕爭執了就回不來。群組是被告跟我們說有問題可以在裡面講,我擔心若在群組內傳什麼訊息,到時可能回不來,所以傳的訊息不見得都是真心話。我沒有借錢,不知道每個月薪水被扣什麼,被扣除的項目沒有跟我說,實際上每個月拿到2萬多元泰銖。在園區每生活用品要自己付錢,後面又賠5萬2,000元,等於沒有存到錢。該園區有軍隊我在那個環境裡,覺得不簽約不行。從8月底開始改制度後,9月就沒有底薪,抽成變高,但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沒有達到業績,其他人有點半強迫我接受,公司就說跟他們一樣,其他人可能欠比較多錢,想賺比較多趕快回臺灣。」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沒說幾天,但實際上到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在緬甸工作時間是從晚上10點半到隔天下午2點或3點,每天都要工作,沒有休假,除非團隊業績有達標,這樣1個月可以休1天,業績沒達標就要一直工作沒休假,生病也不能休息,發高燒也不能休息,要回去上班。業績沒有達標要被處罰,包括跑步10至20圈,很大圈,交互蹲跳有時候50、100或200下,在太陽底下罰站被訓話,罰寫罰抄公司守則、激勵語錄或工作內容跟步驟,還有怎麼跟被害人聊天。我沒有被電擊棒電擊過,但團長有拿出電擊棒作勢要電人,有1位園區內的馬來西亞籍女生用手機跟男友抱怨工作的環境,團長知道就作勢要拿電擊棒電她,來嚇她,也有人被毆打。在111年8月我就想回臺灣了,有跟其他同事講,被告知道後就要我好好工作,不要想一些有的沒的,因為還要賠付,所以我也不敢跟家人說,只能一直忍耐。被告在111年5月底、6月初跟我說可以到國外工作,有跟我說機票、住宿等費用是由公司負責。我在園區裡有簽合約,大家都有簽,在那個時空下,我覺得自己沒辦法不簽,一方面大家都有簽,另一方面我覺得自己已經身處在園區內,沒有選擇的餘地,只好簽了。在出國前我不知道抵達後護照會被收走,到那邊才知道,如果知道自己護照會被收走,無法自己保管,等同沒辦法隨時返回臺灣,我不會願意出國。如果我沒有賠付,沒有辦法回臺灣,就要一直待在緬甸園區,我家人匯了33萬5,000元,這包含我到園區後有借20萬元,以及我去程及回程的車費、路費、機票錢。在回程要搭船時還要另外給泰銖,搭船要給1萬5,000元泰銖,這包含在賠付的33萬5,000元內,當時公司直接退還其中的5萬2,000元泰銖給我,作為回程費用使用。實際在緬甸園區工作領到的薪水,第1個月工作不足1個月,所以只領到1萬多元泰銖現金,後來領了2次3萬元出頭的泰銖。從9月開始我就選擇沒有底薪的報酬,因為從緬甸園區要回臺灣,要就是賠付完,要就是要開單,否則都沒辦法回去,所以後來我才選擇沒有底薪但抽成比較高,想趕快把欠款還完就可以回臺灣,所以後面2、3個月都沒薪水。從111年6月8日到緬甸園區開始,一直到111年11月回臺灣的這段時間,我只領到幾次的底薪,回臺灣時已經剩不到1萬元,而且還要賠付。」(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到緬甸工作就很想回家,沒跟別人說,到8月才跟被告講,因為我不知道賠付的錢怎麼辦,我沒有錢可以回去,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要賠付。一開始是有底薪的,後來大概在第2、3個月時,主管問我們要不要換成沒有底薪抽成比較高的。當時主管說有賺錢才可以走,所以我選沒有底薪的方式,想趕快回家。我賠付了33萬5,000元,包括借款20萬元,還有路費。我只領到2次底薪,第1次沒有領到3萬5,000元,第2次有。我簽約時因為人在國外,當下感覺沒有退路,不能不簽,覺得沒辦法自己回來,就是會怕。整個園區都有軍人,有造成我的壓力而簽約。我有被體罰過,就是跑樓梯、跑步、交互蹲跳、罰寫。我在緬甸工作期間沒有拿過任何業績達標的抽成,都達不到規定的標準,即使如此我後來還是選沒有底薪但抽成較高的方式,因為想把錢賠掉趕快回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後亦無齟齬。
 ⑸除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對話紀錄可佐:
 ①在被告與「天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有向「天哥」表示「天哥他們有在跟我反應一天比一天下班還晚,還要跑步,都快受不了了,這樣睡眠不足體力不支(誤繕為『知』),沒辦法專心開單。畢竟我的人都是女生居多,可能沒辦法太軍事訓練,可以麻煩你再稍微調整一下嗎,他們加班是可以接受,但是跑步這一點是有點體力快支撐不下去了。」、「他們希望重點放在學習開單,沒辦法一直鍛鍊跑步。」、「然後有人體力不支兩天沒洗澡了。」等語(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3、24頁)。
 ②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阿浩」間對話紀錄中,於「vanessa guan」詢問該園區是否要做體操、體罰還有沒收手機時,「阿浩」先稱該園區之臺灣同胞不用收手機、未體罰、更不用做體操,但又稱都是他們自願,被告幫忙撇清稱是老闆對中國人才會這麼做,然「vanessa guan」表示「他們昨天被體罰有做體操」、「所以調走」、「男生被大中午罰站」,「阿浩」再推稱非罰站而係開會(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90至92頁)。
 ③在被告與C1、D1、H、G、I、J、O(G、J、O均為與C1、D1、H、I一同於該園區工作之人,年籍皆詳卷,G、J、O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所成立群組內,O及G均表示被告知沒有休假(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08、210頁),O表示「搞得好像在當兵」,被告即回以「半個軍事訓練你們感覺不出來喔」,O再回覆「可是我們是女生,無法適應」、「體力上真的很難適應」(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4、225頁),D1亦表示「真的軍事化訓練,超不習慣,還比當兵還硬,我跟C1每次回來躺床必睡死!」(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7頁),C1則有表示「我今天加班,1點半才下班」(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45頁);後被告有表示「但是因為我們做的事這種行業,所以說實在的,休假就沒有辦法培養客戶,這對公司也是非常大的損失,那公司讓我們方便,我覺得有時候我們也要稍微配合一下公司,希望大家體諒,那如果大家身體真的不舒服就請假,當天不算薪水,就這樣而已,從35,000去扣你請假幾天」(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02頁),並表示「因為是團體生活,有時候如果還可以撐,就請多撐一點,不然其他認真的人會一起受到懲罰」,G回以並非故意要一起休假,被告則稱「只能一起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28、329頁);D1有表示「這邊罰站也差不多半小時,跑步五圈,練稍息、立正、抬腿、向左右看齊,腿都快斷了,還不能亂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89頁),並表示「我剛剛開會看到更恐怖的情況,他們那些引流一個的大陸人,被雄師團的團長老杜直接在大家面前甩三四次巴掌,超大力,之後再拿督導的警棍拖去辦公室打,目測10幾個,太殘忍了」,O則回以「昨天也有人被打啊」、「每天只要引流不夠的都會被打」、「你昨天沒留下來開會,一堆人被打」,G回稱「昨天我看到左邊那組,每個都被打,督導突然走來在我們面前著棍子,我想說幹我也要被打喔,還好,我們沒人被打」、「會有被打的一天嗎」(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18、419頁);後O有表示「你就知道我每天跟蜘蛛睡覺」、「有很多很多的蟲」、「然後這裡還沒有熱水可以洗澡喔?」、「我們現在沒水」、「大家都沒辦法洗澡」(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62至464、534頁);而G亦曾於對話中提及「全部人都去小黑屋抽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46頁);D1又表示「我今天也有在拉筋...我只是覺得懲罰的時候我並沒有逃避,也跟著做...撐那個懲罰沒有動,他們撐的都在抖...」,O回以「...不是在講今天撐那個的體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51、553頁)。
 ④於D1與其胞兄間對話紀錄中,D1有表示「每天不是人在待的地方」、「很累啊,要體操啊,還要跑步,跟軍事訓練沒兩樣...」、「每天都睡不飽」、「1天6小時而已」、「已經2個月這樣了」、「沒有休假」、「工作16小時」(參桃檢他6622卷二第195、200頁)。
 ⑤由上開對話紀錄中,足認該園區內之工作時間甚長,且無休假,生活環境甚差,並可徵確實有對C1、D1、H、I施以各項體罰,而非被告所稱僅有跑步,且有對該園區內工作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被告復多次坦認「阿浩」之園區內有軍隊,不能自由離開園區(參警卷第22、218、219頁),而以上開方式對C1、D1、H、I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其等又因係以偷渡方式進入緬甸,身處異地,語言不通,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方不得不在該園區內繼續工作。
 ⑹而觀諸C1於離開該園區時賠付23萬5,788元之細目,包括餐費16,200元、預支103,143元、簽證15,000元、機票、代官等27,445元、路費及曼谷美索來回51,000元、生活用品3,000元、場地、宿舍及水電費等20,000元(參桃檢他6622卷二第167頁),再參酌證人C1工作時間應為2個月,僅領到第1個月遭扣款後之薪資2萬3800元泰銖,未獲得第2個月份之薪資,但其積欠「阿浩」、「天哥」之11萬元債務竟僅略減為10萬3,143元,而原本於招募C1前往工作時,本係答應機票、食宿等均由該園區支付,以C1等人所證述之生活環境,食宿費用等亦不可能高達3萬6,200元,遑論因入境緬甸並非循合法途徑,不會有所謂之緬甸簽證費用,泰國旅遊簽證之費用不過僅為2,000元泰銖(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98頁),卻猶要求C1需賠付上開金額始得返臺,致C1於緬甸工作期間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D1、H、I等人雖未見有詳細列清賠償細目之清單,但情形亦應與C1相類(其中H並未向「阿浩」、「天哥」借款,然亦明確證述從未實領原先答應之薪資,每月薪資均有遭扣減,顯然無論是否有向「阿浩」、「天哥」借款,皆會遭藉故苛扣薪資),足見被告與「阿浩」、「天哥」等人確係以前揭方式苛扣C1、D1、H、I之薪資,使其等被迫進行勞動後,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顯不相當。
 ⑺至卷內雖有I之契約書,惟細繹該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基本工資2萬5,000元泰銖,全勤4,000元泰銖,15天試用期,過了試用期,試用期間計工資,未滿15天不計工資,最低做滿5個月,否則扣半個月公司作為違約金(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頁),若該契約書之內容屬實,則應僅約定I需在該緬甸園區做滿5個月,而非被告一再聲稱之綁約1年,且縱使欲提早離開,亦應僅需賠付半個月工資即1萬2,500元泰銖作為違約金,而非如I除賠付積欠之20萬元債務外,又支付約13萬5,000元始得離開該園區(賠付總額約33萬5,000元),是不足以依該契約書遽認被告所辯C1、D1、H、I均有綁約1年,要滿1年才有包食宿、機票等費用,且其等有向「阿浩」、「天哥」借款需償還,才會每個月由其等薪水中扣除償還金額,且其等又欲提早解約離開該園區,故需於離開時賠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該款項包括其等積欠之債務及需返還之食宿、機票等費用云云為真。況且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詢、同年月21日警詢及偵訊、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本院訊問中,皆完全未曾提及前往「阿浩」、「天哥」之園區工作有綁約1年,需工作滿1年始不需賠付即可回國(參警卷第7至9、11至29、211至232頁、北檢偵26543卷一第145至161、181至199頁),直至同年9月14日警詢中,才第一次提及上情(參警卷第328頁), 復足徵被告所辯實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值為採。
 ⑻另在被告與C1、D1、H、G、I、J、O所成立群組內,D1及H固曾均就某位亦前往該園區工作,然之後便吵著要離開的臺灣女子為批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1至526頁),然依據證人C1及H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因人在異地,害怕遭受不測,無法在該群組內講真心話,是尚不足以因有對該臺灣女子之作為進行批評,即逕認其等實際上皆係心甘情願欲在該營區內工作。況依被告於該群組內所表示「而且他欠那麼多錢,結果現在為了回去,他家人直接抽$70,000過來給我」(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5頁),反益徵若該臺灣女子不進行賠付,根本無法離開該園區,證人C1、H即告訴人D1、I所為前揭不賠付即無法離開之指述,確屬實在而可以採信。又證人H已明確證稱其在群組內所表示其寧願上班,想要交換等語,係因不想被1個人隔離才這樣講(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03、440、4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被告之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猶不斷欲扭曲為H其實很想在該園區內工作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既可直接與「阿浩」、「天哥」聯繫,又有與C1、D1、H、I相互聯繫之群組,復有親身以偷渡方式前往該緬甸園區,對於前開情形當均有知悉,而仍使C1、D1、H、I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主觀上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昭然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查於被告與H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自承「你們有賺到業績我才有抽一點」(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07頁);在被告與J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復表示「...你找每個人都有50,000,但是5個以上抽成就一樣...」、「50,000還是有,只是他們做的業績就是這樣,不會再更多」、「我跟你講,你們我帶來的,老闆說50,000,其他人我都說20,000,因為這些獎金都是從我跟老闆的錢扣的...」(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至5頁);在被告與其所稱亦為找人前往緬甸工作之「vane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又表示「丟5個人過來是拿5%,丟3個人過來是拿3%,有5個以上還是5%,反正每1個人的業績都會是跟你有關係,然後他們的所有食衣住行都不用擔心,那你們有想要從他們的薪水中拿多少錢,你可以直接跟我說,我可以直接安排打回去你們的戶頭」(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8頁),被告亦坦認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顯見被告確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往緬甸之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帶同之人在該園區內進行詐騙工作達到一定業績,被告尚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無論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取該等利益,被告既知悉上情,而仍以詐術招募C1、D1、H、I出國工作,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之主觀上當有營利意圖無訛,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共5罪)。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各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南哥」、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天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然上開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無礙於渠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天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騙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A1、C1、D1、H及I,使其等因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營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嚇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工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需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園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告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但完全未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再考量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表示要將工作機與私人機分開(參警卷第103頁),被告並表示因「阿浩」、「天哥」都佔用其私人手機太久,其私人手機為門號0917的那支(即附表二編號1之該支行動電話),希望可以改聯絡另1支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之該行動電話),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皆有經被告用於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㈡至其餘被告經查扣之護照、存摺等,尚難認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雖有與「南哥」、「阿浩」、「天哥」約定獲利之方式,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獲得該等帶同A1等人前往工作所可獲取之利益,遭查扣之款項,亦無從認定即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利益,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雖自承獲有不需支付機票、食宿、食喝玩樂等費用之利益,此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之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
招攬出國工作之說詞
出境時間
入境時間
賠付金額(新臺幣)
C1
111年5月13日前某日
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1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云云。
111年5月27日
111年8月1日
23萬5,788元
D1
111年5月中旬
至泰國從事博弈工作,月薪保底3萬5,000元,說不定可以拿到更多,週休1日,可以改善經濟狀況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1月4日
24萬元
H
111年5月26日前某日
至泰國擔任類似賭場荷官之工作,1、2年可年薪百萬元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5萬2,000元
I
111年4、5月間
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係幫博弈客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有休假,有人1個月做到200萬元業績
111年6月7日
111年11月2日
1萬361元美金(折合約3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I PHNO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917000000號SIM卡1枚)
I 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無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