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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川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滕越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擔任臺北市○○區○○○路00號華山商務大樓總幹事,因見在上址大樓高偉補習班補習之未成年學生彭○○(民國92年6月生,年籍資料在卷),於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38分許,行經上址大樓1樓大廳時未戴口罩,經言詞規勸不帶口罩會罰款等語後,不滿彭○○回稱罰妳媽(彭○○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等語,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見彭○○自上址大樓離去,自後追至大樓前廣場並徒手拉扯彭○○之黑色後背包,經彭○○轉身,黑色後背包即落在甲○○手上,彭○○向前欲取回黑色後背包,與甲○○拉扯,甲○○復以右手抓住彭○○頸部,經無強制犯意之乙○○(詳後述)見狀上前,以雙手環抱彭○○腰部向後拉扯,致使前述三人倒臥在地,嗣後甲○○仍壓制於彭○○身上,以上述方式妨害彭○○離去該處之權利,經在場其他民眾勸阻,彭○○始得坐立起身,彭○○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左肩膀擦傷、右臉擦傷、左大腿內側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知,詳後述)。
二、案經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去規勸告訴人彭○○(以下稱告訴人)口罩的事,就被告訴人罵,所以我要求犯人留在現場,我要報警處理,我只是要逮捕公然侮辱罪之現行犯,並不構成強制罪,且嗣後是因為告訴人要過肩摔我,我才會把左手繞到告訴人身上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因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後就馬上逃離大廳,而被告甲○○跟隨其後追出大門,係欲留下告訴人待警方到場處理,才會拉住告訴人背包,此現行犯逮捕程序,以避免告訴人未留下資料而離去,且其後扭動或緊抓不放均係為避免告訴人出手攻擊被告甲○○,是無論是依現行犯逮捕程序或正當防衛法理,參以被告甲○○過程中還以左手手拿便當乙情,被告甲○○主觀上實無強制罪之故意,是被告甲○○前述所為應不構成強制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分別擔任臺北市○○區○○○路00號華山商務大樓總幹事、保全警衛人員,被告甲○○因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8時38分許,行經上址大樓1樓大廳時未戴口罩,以言詞規勸不帶口罩會罰款等語後,告訴人向其回稱「罰你媽」之語句,即在告訴人自上址大樓大門離去時,自後追至大樓前廣場發生拉扯;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左肩膀擦傷、右臉擦傷、左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下稱偵24131卷】第39至45頁、第131至135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98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4131卷第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檔確認,有本院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依如附表編號一㈠、㈡、㈢所示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甲○○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後背包,並拉扯後背包使告訴人向其靠近,且在後背包脫離告訴人肩膀後,被告甲○○亦持續拿取,甚至在告訴人要拿回後背包之際,仍未將手上所持後背包交還告訴人或任何人,嗣在倒地後,被告甲○○亦維持跪姿手壓在告訴人身上長達42秒之久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甲○○隨後走出來拉住我身上的後背包阻擋我去路,讓我無法離開,然後還跟旁邊的警衛說要扣留我,所以我在他拿走包包要返回一樓大廳時,想要把我的後背包拿回就上前去,但被告甲○○仍不還我,用右手鎖住我的頭部,後來就被壓制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偵24131卷第40至41頁、第131至132頁),且被告甲○○亦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告訴人說我要告你,你先不要走;我是用警察的方式壓制告訴人等語(見偵24131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4頁),依上觀之,堪認被告甲○○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意圖及行為,應屬無疑。
  ㈢被告甲○○固以前詞否認其強制之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
 ⒉告訴人縱因辱罵「罰你媽」而對被告甲○○有構成公然侮辱之虞,然究其案發現場已有監視器畫面可供警方特定告訴人身份,且被告甲○○乃華山商務大樓總幹事,顯然清楚告訴人應為該大樓補習班內學生,亦會定期返回該大樓內補習班上課,衡諸常理難認告訴人有所謂逃亡之虞或身分不能確定之情狀;況依被告甲○○亦於案發當日明確向警方供稱:我忘記辱罵我的人的特徵和穿著,但有影像畫面可以證明;相關該學生的年籍及個人資料,請洽高偉數學補習班幹部等語(見偵24131卷第11頁),顯然被告甲○○亦知悉可以監視器畫面和向該學生所屬補習班人員特定告訴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其卻選擇以扣留告訴人背包和與告訴人拉扯之方式為之,依據前揭說明,難認符合前述現行犯逮捕之要件,無從以此為阻卻違法事由。
 ⒊其次,觀諸如附表編號一㈡、㈢所示勘驗內容,被告甲○○在告訴人伸手欲取回後背包之際,始終未歸還後背包,甚至再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後背包,並以手抱住告訴人右手及身體區域,甚至將手放在告訴人頸部區域施壓;被告甲○○與告訴人倒地後,被告甲○○更以跪姿方式手壓於告訴人身上,數名現場民眾有所制止,均置之不理,甚有推開勸阻民眾之行為,是綜合上情,被告甲○○除取走告訴人後背包外,尚與告訴人為拉扯之動作,甚至在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壓制告訴人,則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僅為保全刑事訴訟目的,即屬有疑,且被告甲○○上述對未成年之告訴人壓制拉扯之舉動,其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序與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之法益相權衡,顯有不相當之情,應已逾越逮捕現行犯所得實施之必要程度,被告甲○○自無從以上開法條為免責之依據,其所為仍有違法性。
  ㈣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係告訴人要過肩摔被告甲○○,且手上當時拿有便當,實無強制犯意存在,況依正當防衛法理亦應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5、204頁),惟依上開過程,可見告訴人係先朝向被告甲○○手持之後背包抓取,進而因被告甲○○拒未放開後背包,而與告訴人互為拉扯,並有壓制告訴人身體、頸部及手部區域之積極行為。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欲向被告甲○○取回後背包,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實際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甲○○嗣與告訴人拉扯,自不屬客觀上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且被告甲○○拉扯告訴人拒不返還後背包,依其情狀觀之,實係一時無法控制怒意,主觀上亦難認有防衛之意思,是以本案尚與正當防衛成立要件有悖,且被告甲○○手上縱持物品,亦不妨礙其為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行為,其以此辯稱無強制犯意之存在,自難採信,則被告甲○○前述所辯,均屬無據。
  綜上,堪認被告甲○○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且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被告甲○○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其強制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於55年12月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92年6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甲○○既擔任華山商務大樓總幹事,並於案發時指揮各該補習班學生離去大樓,即應知悉該大樓內設有補習班,往來學生僅為國高中階段之少年,衡情亦應知悉告訴人年紀,故被告甲○○對其強制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自有認知。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甲○○上開罪名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對被告甲○○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且犯後至今未能省思其所為,屢屢推諉其責,不願正視其行為之錯誤,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在雙方衝突起因,究係因告訴人辱罵而起,兼衡被告甲○○自陳其軍校畢業,需扶養侄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考量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權利遭妨害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甲○○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辯稱如本件為有罪判決將影響其保全工作云云,惟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已有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第二項)」,是於滿足一定例外條件下,尚非不能繼續擔任保全人員,辯護人此部分所言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1年2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臺北市○○區○○○路00號華山商務大樓之保全警衛人員,見在上址大樓高偉補習班補習之未成年學生彭○○(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2日18時38分許,行經上址大樓1樓大廳時未戴口罩,經同案被告甲○○言詞規勸不帶口罩會罰款等語後,因不滿告訴人回稱罰妳媽等語,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見告訴人自上址大樓離去,自後追至大樓前廣場,由同案被告甲○○為前述認定強制罪之犯罪經過(即事實欄一部分),再由被告乙○○上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部並用力向後拉扯,致使告訴人倒臥在地,甲○○及乙○○則共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經在場其他人員勸阻,告訴人始得坐立起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左肩膀擦傷、右臉擦傷、左大腿內側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乙○○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甲○○之證述;㈡被告乙○○之供述;㈢告訴人之證述;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26張;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擔任臺北市○○區○○○路00號華山商務大樓之保全警衛人員,及因告訴人回稱罰你媽等語後,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只是為了制止衝突,而且我是被絆倒,並不是要去壓告訴人等語。
六、就事實欄一所述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是否有強制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告訴人固有證稱被告乙○○亦有對其壓制行為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供述:告訴人與甲○○開始拉扯,我基於保全職責就上前分開雙方,但因雙方情緒激動,我的右腳不慎絆了一下而失去重心,就不小心與告訴人倒地,我壓在他身上,但我同事見狀有扶起來,我們沒有再有肢體接觸;他們正在扭打,我如果不把他們分開,他們就會繼續打架等語(見偵24131卷第28頁、第164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僅見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被告乙○○才往上開二人所在處靠近,並抱住告訴人後背,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往後旋身倒地,甲○○亦隨之倒地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詳附表編號一㈢內容)。依此過程觀之,被告乙○○並非一開始即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乃係在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始抱住告訴人之後背並雙雙往後倒地,自難排除被告乙○○確係基於阻止糾紛之意圖始抱住告訴人後背,希冀讓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甲○○不要再有肢體上衝突,且被告乙○○與告訴人倒地之情狀,依其監視器所拍攝之狀況,亦難排除係兩人於拉扯之中重心不穩而倒地,是被告乙○○所辯,尚難認為虛偽不實。
  ㈡再依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乙○○、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甲○○倒地後,固見三人於第一時間仍有在地上扭動並緊抓此,惟嗣後旋即僅見甲○○無視旁人勸阻持續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有如附表編號一㈢、㈣所示勘驗內容附卷可查,依此觀之,既難排除被告乙○○為阻止糾紛而拉住告訴人,不慎雙雙倒地之情狀,其第一時間倒地後有所掙扎,亦在所難免,然嗣後既未見被告乙○○有持續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自難逕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強制之犯行或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主觀犯意,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乙○○有共同與甲○○壓制告訴人乙節,亦應有誤解。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公訴人所提其餘事證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強制之犯行,查無證據可供補強,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亦難認被告乙○○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主觀犯意而拉住告訴人,是就被告乙○○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已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七、按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必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始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得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如法院認為一部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無所謂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存在,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涉犯強制罪嫌,亦認涉犯傷害罪嫌,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然前揭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就本院認不能證明之強制犯行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前揭強制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1年2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審訴卷第59頁),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本院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至44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檔案名稱:「PQFO7318」之監視器檔案。
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至00:00:10:
 告訴人臉戴口罩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移動(即離去大門的方向)。嗣甲○○從畫面左側出現並向告訴人招手,乙○○亦從畫面左側出現,跟在甲○○後方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之方向,甲○○快步朝告訴人前進,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後背包,並拉扯後背包使告訴人向其靠近,乙○○上前站在告訴人及甲○○中間。
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1至00:00:46:
 告訴人回身則後背包脫離肩膀,由甲○○以左手拿取,甲○○並推開乙○○,緊跟告訴人旁與其說話,告訴人伸出左手往後背包方向伸,甲○○未將後背包交付他人,仍以右手持後背包,其返回大門途中與一名女性對談,乙○○則先行從畫面左方離去,甲○○復又面向告訴人對話,對話過程中數次以手持後背包之手指向告訴人(過程中有另一名女性站在兩人中間,數次為左手安撫情緒之姿勢揮動),甲○○轉身背對告訴人返回大門。
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7~00:01:45:
 告訴人則快步朝向甲○○手持之後背包抓取,並與甲○○互相拉扯後背包,甲○○始終未將後背包放開,並用右手抱住告訴人右手及身體區域,告訴人亦抓住甲○○之右手往後轉,甲○○再用雙手放置在告訴人之頸部區域,乙○○則從畫面左側跑出往告訴人後背部抱住,乙○○及告訴人往後旋身倒地,甲○○亦往告訴人方向跟著倒地,三人在地板上扭動,互相緊抓不放,周圍一名男子朝向甲○○試圖拉開,甲○○起身呈現跪姿並以右手推開該男子後,維持跪姿手壓在告訴人身上(其臉上口罩鬆脫未處理),周圍另一名男子拉住甲○○左手,再一名男子趨前拍擊甲○○右上臂,甲○○仍維持跪姿手壓在告訴人身上(甲○○維持跪姿手壓在告訴人身上之時間,係自撥放器顯示時間00:01:04至00:01:46)。
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6~00:01:51:
 甲○○起身站立(此時可見告訴人倒臥在地),告訴人則起身坐在地板上,乙○○則從畫面左方走出,繞到甲○○右方,雙雙撿拾地板上東西。(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