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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瑞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瑞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家瑞明知含「2-Fluoro-Deschloroketamine」、「4-Fluoro-MDMB-BINACA」及「4-Fluoro-3-methyl-α-Pyrrolidinovalerophenone」等成分之物,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若未經許可輸入者,即屬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利用不知情之香港郵政人員將含有上開物品之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HK,下稱A包裹),自香港地區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安郵局予其本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覺有異,經查驗後扣得上開藥品。
  ㈡於109年1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後,利用不知情之香港郵政人員將含有上開物品之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HK,下稱B包裹;與A包裹合稱本案包裹),自香港地區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美華店予其本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嗣於109年1月15凌晨0時許,為臺北關人員查覺有異,經查驗後扣得上開藥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邱家瑞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91至9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包裹均係寄送予其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的聊天室認識黃家豐(原名黃于軒),黃家豐說他人在國外請我代收包裹,他回國後再找我拿,並傳送他的身分證、軍人證給我,他跟我說包裹裡面是一般用品、食品,我就請黃家豐寄到我家附近的郵局跟全家便利商店,我有空再去領取,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違禁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受黃家豐委託始代為收受本案包裹。被告曾詢問黃家豐包裹內是什麼物品,黃家豐均告知係一般生活用品,被告方同意代收,被告並不知悉包裹內實際有什麼物品,直到基隆調查站人員通知後,才知道包裹內係違禁物。又黃家豐雖表示並不認識被告,然被告確實係透過網路認識黃家豐,且可提出黃家豐之手機號碼及身分證、軍人證等證件,而上開證件均屬極為隱私之資料,一般人不會輕易付與他人,可認黃家豐係傳送上開證件予被告而藉此取信被告,被告始會同意代為收受包裹云云。經查:
 ㈠臺北關人員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檢查自香港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來臺之A包裹(收件人:Jiarui QIU,收件地址:NO.10, Lane 630, Bei'an Road, Zhongshan, Taipei, taiwan【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發現不明結晶物,經函請經基隆調查站人員偵辦並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成分;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檢查自香港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來臺之B包裹(收件人:Jiarui QIU,收件地址:NO.819-1, bei an Road, zhongshan district, Taipei, Taiwan【即臺北市○○區○○路00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發現疑似「4-Fluoro-MDMB-BINACA」等成分之不明物品2包,經函請經基隆調查站人員偵辦並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成分等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該成分業於108年1月10日經毒品審議委員會通過建議列管為第三級毒品,遭查獲時正值預公告作業中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頁),顯見該成分具有等同第三級毒品之藥理作用,而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雖斯時尚非屬第三級毒品,惟仍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之藥品,而應受藥事法之規範無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4-Fluoro-MDMB-BINACA」及「4-Fluoro-3-methyl-α-Pyrrolidinovalerophenone」成分,均應以藥品列管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10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2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均可認定。
 ㈢又本案包裹所留之收件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且本案包裹係寄送予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8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96至97頁),而被告雖辯稱:本案包裹是黃家豐請我代收云云,然查:
  ⒈稽之被告前於調詢時陳稱:本案包裹是黃家豐請我代收,因為他當時不在臺灣,他還告知我收到後要寄給他的家人云云(見他卷第8至11頁),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黃家豐說我先代收後,他回國後再跟我拿云云(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9頁),是就被告代收本案包裹後,後續該如何處理乙節,被告前後說詞已有不一致之處,更何況證人黃家豐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更沒有請他代收包裹乙情明確(見偵卷第58頁),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屬實。
  ⒉被告固於調詢時提供黃家豐之行動電話號碼、國民身分證、軍人證、照片等資料供調查局人員調查,並有黃家豐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證、照片等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第51至57頁),然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微信上面認識黃家豐,他有傳送國民身分證、軍人證、照片等資料給我。但我沒有留存我跟黃家豐的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可提出黃家豐以微信傳送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證、照片等資料,卻又表示並未留存其與黃家豐間之對話紀錄,此實有違常理。復參以證人黃家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銀行、代書辦過貸款,所以國民身分證、軍人證、照片等資料有外流等情(見偵卷第58頁),且細觀被告所提出其所謂黃家豐之生活照片(見他卷53頁),僅是黃家豐個人之大頭照,其類型與一般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特定業務時,需以攝影機拍攝個人照片留存之情相符,而國民身分證、軍人證均為辦理金融貸款為證明身分、職業所不可或缺之資料,因此黃家豐上開證稱其身分證件等資料可能因辦理金融貸款而外流,並非無稽。互核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所提出黃家豐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證、照片等資料係由黃家豐主動提供予被告。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益徵本案包裹確均為被告所輸入,實屬明確。
 ㈣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自境外輸入藥物之行為,設有諸多管制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又「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具有等同第三級毒品之藥理作用,此經說明如前;而「4-Fluoro-MDMB-BINACA」成分,具類似第三級毒品「5-Fluoro-AMB」藥理作用、「4-Fluoro-3-Methyl-α-Pyrrolidinovalerophenone」成分,具類似第二級毒品「Alpha-PVP」藥理作用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101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1至42頁),可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等同或類似毒品之藥理作用,而被告前有販賣、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復觀諸被告所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藥品外包裝,要與一般國內外市售藥品有完整外包裝、成分及說明等有所不同,反與一般違禁物外觀多呈不明結晶、粉末狀之型態類似,此有扣案物照片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33頁、第39頁、第41至42頁),被告自香港輸入含上開各藥品成分之結晶、粉塊狀物品,苟非明知該藥品之成分及作用,何以不循正當管道輸入,又何以輸入而隱匿不報?足認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香港郵政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企圖脫免查緝,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藥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禁藥同時為第二級毒品者)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行政機關已為沒入銷燬之處分,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證      據
1
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淨重249.46公克(驗餘淨重248.88公克,空包裝重5.73公克)。
⒉經檢驗含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於108年11月15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惟於輸入時僅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範疇)。
⒈臺北關108年8月28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香港郵政特快專遞單據、包裹及扣案物照片、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722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2頁、第4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43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9頁)。
2
黃色粉塊狀物品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淨重9.54公克(驗餘淨重9.29公克,空包裝重1.21公克)。
⒉經檢驗含4-Fluoro-MDMB-BINACA成分,具類似第三級毒品「5-Fluoro-AMB」藥理作用,應以藥品列管。
⒈臺北關109年1月15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香港郵政特快專遞單據、包裹及扣案物照片、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頁、第31至33頁、第4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101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41頁)。
3
米黃色粉塊狀物品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淨重10.74公克(驗餘淨重10.62公克,空包裝重2.04公克)。
⒉經檢驗含4-Fluoro-3-methyl-α-Pyrrolidinovalerophenone成分,具類似第二級毒品「Alpha-PVP」藥理作用,應以藥品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