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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倫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36號、110年度偵字第3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培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培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上5時3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潘姵君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售予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由潘姵君呼叫不知情LALAMOVE快遞人員前往劉培倫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取貨,再由潘姵君於同日晚上5時3分、7時28分,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000元、1200元至劉培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0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再其上址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翔森」之男子,以每公克1,2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00公克,擬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而持有之。經警於110年11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培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6、91至93頁,本院卷第60至61、131頁),並經證人潘姵君瑜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117至118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潘姵君中國信託帳戶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95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109、130、1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6157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僅1次,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翔森,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僅有被告單一指訴,犯罪嫌疑不足,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翔森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日北檢邦岡110偵33537字第1119023423號、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岡110偵33536字第111903346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87、109至111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音樂相關工作、月收約3、4萬元、父母雙亡、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㈡查獲之第二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知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取得價金3,200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131頁),屬供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培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培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稱
備註
1
大麻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稱
備註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2台
3
空夾鏈袋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