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被 告 劉培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36號、110年度偵字第3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培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培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上5時3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潘姵君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售予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由潘姵君呼叫不知情LALAMOVE快遞人員前往劉培倫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取貨,再由潘姵君於同日晚上5時3分、7時28分,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000元、1200元至劉培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0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再其上址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翔森」之男子,以每公克1,2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00公克,擬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年11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培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6、91至93頁,本院卷第60至61、131頁),並經
證人潘姵君瑜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117至118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潘姵君中國信託帳戶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950號
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109、130、16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僅1次,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翔森,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僅有被告單一指訴,犯罪嫌疑不足,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翔森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日北檢邦岡110偵33537字第1119023423號、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岡110偵33536字第111903346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87、109至111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另
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音樂相關工作、月收約3、4萬元、父母雙亡、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㈡查獲之第二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取得價金3,200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131頁),屬供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張敏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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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培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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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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