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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天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方天佑於民國106年間經由友人朱鴻祥介紹,於同年2月24日起掛名擔任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洪月芳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洪月芳事務所)及同址之「亞青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負責人;蔡蕙如係洪月芳事務所及亞青公司助理。洪月芳事務所從事受理委託記帳業務,亞青公司則提供財務規劃及代辦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並提供辦理驗資借款業務。方天佑知悉公司設立或增資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有富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增資變更登記之資本額,竟與洪月芳、蔡蕙如(其2人所涉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洪月芳出借款項充作有富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所需增資款,方天佑則配合於同年4月5日及同月6日先後至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設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方天佑帳戶)及有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有富公司帳戶)等帳戶,洪月芳以不詳方式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指示蔡蕙如於同月10日自洪月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土銀帳戶)取款1,000萬元並匯款至方天佑帳戶,再全數轉存至有富公司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同日再由鄭俊澤會計師完成驗資簽證表明已收足股款,並出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後,蔡蕙如於同月12日復自有富公司帳戶透過方天佑帳戶將1,000萬元款項匯還至洪月芳土銀帳戶,再由洪月芳指示蔡蕙如或透過仲介代辦業者持前揭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前開有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月14日核准有富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巿政府對有富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方天佑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44至36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98至40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有富公司之人頭股東及登記負責人,亦有申設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經證人朱鴻祥介紹出名當有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沒有參與有富公司之經營,不懂增資,亦不知有富公司辦理增資,更不認識另案被告洪月芳及蔡蕙如(下統稱另案被告等),所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會計小姐拿走云云;再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因我媽媽收到變更負責人的文件,我才發現有富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故跟證人朱鴻祥說我不要當負責人,證人朱鴻祥證述有誤,他記錯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有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另案被告洪月芳係洪月芳事務所及同址之亞青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蔡蕙如係洪月芳事務所及亞青公司助理。洪月芳事務所從事受理委託記帳業務,亞青公司則提供財務規劃及代辦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並提供辦理驗資借款業務。另案被告等均知悉公司設立或增資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有富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增資變更登記之資本額,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洪月芳出借款項充作有富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所需增資款,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於106年4月5日及同月6日申設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有富公司帳戶、被告個人帳戶及印章後,旋指示另案被告蔡蕙如於同月10日自另案被告洪月芳土銀帳戶取款1,00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帳戶,再全數轉存至有富公司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同日再由鄭俊澤會計師完成驗資簽證表明已收足股款,並出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另案被告蔡蕙如於同月12日復自有富公司帳戶透過被告帳戶將1,000萬元款項匯還至另案被告洪月芳土銀帳戶,再由另案被告洪月芳指示另案被告蔡蕙如或透過仲介代辦業者持前揭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前開有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月14日核准有富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巿政府對有富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4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他11269卷二第3至7、21至22、25至29、39至43頁,他11269卷八第291至296、315至318頁,偵21499卷二第213至215、234至236、241、521至524頁,偵35348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三第335至370頁、卷四第107、231至238、337至351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洪月芳土銀帳戶、被告及有富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雙方往來交易之憑條等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單、存取款憑條、有富公司基本設立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資料在卷(見他11269卷六第373至386頁、他11269卷三第442至443、446至447頁、偵7055卷第197至210頁、本院有富公司登記卷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證人朱鴻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好幾年前在一個餐會認識的朋友,我當時是萬星實業有限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開了快6年,現已倒閉,公司原本是做開演唱的,後來我替朋友討債而認識有富公司負責人翁春軒(音譯),遂跟著他改做紡織業,他稱因之前經營的公司倒閉、信用破產,無法當負責人,問我有無認識想學做紡織、可以掛名當有富公司負責人的人,那時候被告剛出獄,沒有工作,便介紹他予翁春軒認識,其等都同意後,被告就開始掛名為有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後我去有富公司時,有幾次看見被告在該公司內,過了約2、3個月,被告跟我說因為要增資、要去跑銀行,覺得這家公司怪怪的,所以反悔不想掛名,我就回他說不想做人頭就不要做了,也幫他跟翁春軒說被告不想再掛名,後來再過了幾個月,被告就被除名,意即有富公司負責人就換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8頁)。審酌證人所述內容,與有富公司登記文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24日核准有富公司改推被告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案,而後於同年4月14日核准該公司本案增資登記案,再於同年6月19日核准該公司改推嚴德華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案等(見本院有富公司登記卷)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偵查中供述:我於105年8月間服刑完畢後,和朋友一起喝酒認識證人,他介紹我有富公司的工作,並請我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是成衣製作及銷售,做了幾個月後,因不懂成衣的技術不想做,遂跟公司會計及證人講不想做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11269卷三第419頁、卷八第72至73頁)相合。而稽之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僅餐敘而有所認識,交情非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宿怨糾紛,又亦依法具結始為證述,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所述,應屬真實可信。
三、又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保存之有富公司登記文件正本中,於106年4月14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案所附之股東同意書記載略以:股東姓名方天佑,原出資額10萬元,增加資本1,000萬元,總出資額1,010萬元等,其下「股東(簽名)」欄並有「方天佑」之簽名,另同年2月24日變更負責人申請案申請文件所附股東同意書於同欄位亦有「方天佑」之簽名。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等判決意旨)。經查就前揭股東同意書2份所示之「方天佑」簽名(見本院有富公司登記卷第頁41、77頁),以肉眼觀之、互相核對,另與被告於本院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370頁、卷四第304頁)互為勾稽,字體大小、筆順均相同,其中「方」字中之「丿」皆稍長且突出、「佑」字中之「コ」 寫法一氣呵成,且「天」字之運筆順序及方式、結構更屬一致,又各字間之間距亦相似,足認前揭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皆與被告於本院所為簽名之樣式相同,可見均係出自於被告之手。
四、則綜觀上揭證人所為被告掛名為有富公司負責人後,曾向其表示該公司要辦理增資、要伊跑銀行之證述等語;復觀諸該106年4月14日申請文件所附被告簽名之股東同意書記載略以:股東姓名方天佑,原出資額10萬元,增加資本1,000萬元,總出資額1,010萬元等內容;再佐以被告亦供述:我沒有出錢將有富公司頂下來,該公司小姐帶我去銀行開完戶後,她即以公司要用為由,拿走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6至407頁),予以整體評價後,堪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係知有富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其出名當負責人時,曾申請本案增資登記一事,且知其並無出資1,000萬元之事實,卻於該股東同意書簽名,表彰其係該公司之股東,願出資且已繳足1,000萬元之資本額等不實內容,亦知其交付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公司持以辦理前述不實款項之匯出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等節。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當具備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疑。
五、被告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以:我只是掛名當負責人,不知有富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一事,已不記得該等增資登記文件之簽名是不是我簽的云云。惟被告前後辯稱不一,越發推諉責任,且所辯均與本院前據卷內證據認定之被告係知本案增資登記一案,且知該公司於其並無實際出資繳納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情況下配合為增資申請,復交付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情不符,是被告所執該辯詞均不足採。又被告係為求職,始經證人介紹至有富公司上班,另允諾出名當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後有進公司開會,見聞公司營業,並與公司員工有互動、交談,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分別供述(見他11269卷三第419、421頁、本院卷四第302至303頁)在案;佐以證人亦證述略以:因當時被告出獄無業,遂介紹他去有富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學東西,之後我於有富公司有看見被告幾次等語,均可認被告並非單純出名予該公司、自始無與公司接觸之人,是被告就有富公司之情形皆諉為不知,亦顯不合理。
(二)被告又辯以:我不懂增資云云。惟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我受雇於有富公司時,會計要我跟聯邦銀行說公司前負責人不做了,我便以10萬元頂讓下來當公司負責人,但我實際沒有出資,後來我媽媽收到我變更為有富公司負責人之通知,我姊姊知道後就跟我說這個是要承擔公司的債務,不能當,我遂透過友人「阿牛」、證人跟有富公司說不要當負責人了,也有跟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41頁、卷四第302至303頁);復審酌證人亦證述被告因有富公司要增資、跑銀行,而認為有異常,遂表示反悔、不願出名之意,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出名當公司負責人之際,即知存有風險,復於知悉有富公司以其名義進行虛偽增資1,000萬元之事後,亦察覺有異,足認其於行為時就本案係具違法性意識;何況公司需要由股東出資以辦理增資,如無須資金即可辦理公司增資,將造成空頭公司氾濫,嚴重妨礙社會交易安全,衡以一般觀念,通常人咸難將股東實際出資額故為不實記載後持以為公司變更登記乙事信為正當。基前,自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任何可以相信自己上開行為存在法律上被許可之理由,是其執上情辯稱不懂增資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一再辯稱其不認識另案被告等,惟若非其配合辦理其個人帳戶及有富公司帳戶並為交付,另案被告等亦無法順利完成金流匯款,並以該等金流資料提供給會計師辦理資本查核簽證,進而完成公司增資登記,被告既為有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應擔負公司負責人之權利義務,且其亦知悉公司要辦理增資,並進而配合辦理開戶,於辦妥後旋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公司會計,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縱其未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然其所為,亦屬不實驗資之一環,實已該當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基前,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案被告等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未實際出資有富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竟進行該公司本案虛偽增資之登記,已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固屬不該,且被告執前詞置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土水、1天1千餘元之收入、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經查被告固供稱:我當有富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有給付我2萬元等語(見他11269卷三第421至422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所稱金額與本案犯行間具何對價關係,或被告就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其就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