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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洪達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徐宜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洪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徐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黎洪達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徐宜潔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洪達、徐宜潔可預見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之不詳款項提領而出,再將款項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贓款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所得去向及所在,為求賺取報酬,其等與胡(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判決有罪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黎洪達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機拍攝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封面帳號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胡適,以提供胡適使用。胡適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若男,佯以其係聯合國維和部隊派駐於葉門戰區之軍人,欲請趙若男幫忙運送重要包裏及代墊運費,致趙若男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徐宜潔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手機與胡適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胡適傳送虛擬貨幣比特幣帳戶二維條碼,黎洪達、徐宜潔依胡適指示,由黎洪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於同日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徐宜潔前往上址與黎洪達會合,並向黎洪達收取上開款項,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itcoin ATM,將上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因黎洪達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櫃提款時,該行行員黃麗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黎洪達始未能自華南商業銀行將上開詐得款項提領完成以隱匿得逞,並查獲前來與黎洪達會合之徐宜潔,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黎洪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洪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第395至415頁),核與共同被告徐宜潔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趙若男之證述、證人黃麗雲、胡適、廖國棟、張修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4455號卷(下稱第34455號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第83至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下稱第6545號卷)第131至135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第181至189頁、第287至297頁、第343至364頁】,並有被害人趙若男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黎洪達與被告徐宜潔、胡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宜潔與胡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第34455號卷第27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二、三、四)。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黎洪達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以認定。 
  ㈡被告徐宜潔部分
  ⒈訊據被告徐宜潔固坦承被告黎洪達、胡適為其友人,並有依胡適之意思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待取得被告黎洪達提領之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itcoin ATM,將上開款項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黎洪達、胡適都是在教會認識,為房地產界的朋友,胡適跟我說他與被告黎洪達身體不好,要我幫忙照顧被告黎洪達,我才答應陪同被告黎洪達去領錢,如果被告黎洪達要買比特幣,要我陪他去臺北市○○區○○街00號,所以我只是想去幫忙照顧被告黎洪達,其他的事情我並不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徐宜潔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徐宜潔與被告黎洪達、胡適為友人關係,於本案中係因胡適住院開刀,方答應陪同被告黎洪達前往提領款項,被告徐宜潔陪同被告黎洪達取款、為胡適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均未獲有報酬,被告徐宜潔主觀上不知,亦無從得知其與被告黎洪達、胡適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⒉經查,被告黎洪達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胡適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趙若男,佯以其係聯合國維和部隊派駐於葉門戰區之軍人,欲請被害人趙若男幫忙運送重要包裏及代墊運費,致被害人趙若男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臨櫃匯款69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被告黎洪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徐宜潔亦前往上址與被告黎洪達會合。嗣因被告黎洪達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櫃提款時,該行行員黃麗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黎洪達始未能自華南商業銀行將上開款項提領完成,並查獲前來與被告黎洪達會合之被告徐宜潔等情,為被告徐宜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第410至411頁),核與共同被告黎洪達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趙若男之證述、證人黃麗雲、胡適、廖國棟、張修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34455號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第87至88頁、第6545號卷第9至14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第181至189頁、第287至297頁、第343至364頁、第395至415頁),並有被害人趙若男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黎洪達與被告徐宜潔、胡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宜潔與胡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第34455號卷第27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二、三、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查被告黎洪達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本案華南帳戶匯入的3筆款項都是胡適叫我去領的,今天(110年11月15日)要領的69萬5,000元也是要交給胡適,之前都是胡適打LINE給我,叫我去領,他說拿1次,我可以拿到3,000元,被告徐宜潔是胡適助理,由我去銀行提領現金,被告徐宜潔負責拿我提領的錢去買虛擬貨幣比特幣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13至17頁);其於偵訊中證稱略以:被告徐宜潔是胡適的助手,她幫胡適把領出來的錢存到比特幣,被告徐宜潔就會拍照給胡適確認真的有存進去,我領錢,被告徐宜潔去存,拿到錢以後交給胡適,他就把錢給我們,那是他客戶的錢所以要先給他,他再分配錢給我們,被告徐宜潔有我的LINE,她看我今天錢領比較多,所以說陪我一起,我們是自己聯絡,但胡適也有打給我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胡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常常傳比特幣的二維條碼給被告徐宜潔,你為何要傳比特幣的條形碼給被告徐宜潔?)因為比特幣一次、二次以後就會換條形碼,就是每次條形碼都不一樣,所以要把新的告訴被告徐宜潔。(問:你讓被告徐宜潔去把現金換成比特幣,是否如此?)是。(問:你傳給被告徐宜潔比特幣的條形碼,有無告訴她這個條形碼是什麼意思?)這個就是今天新的要匯的地方、要傳的地方,就是等一下她買完以後,要把這裡面的幣值傳到這個條形碼裡面,就是比特幣的錢包幣值。(問:被告徐宜潔有無問過你為何要這個比特幣的條形碼?)因為我有跟她講要讓對方知道已經收到了。」、「(問:你這次請被告徐宜潔去陪被告黎洪達,是在被告黎洪達領錢後,要陪黎洪達去買比特幣,然後再把照片傳給你?)是。」、「(問:你這次借被告黎洪達的帳戶,請他把錢領出來,你是否有跟他說被告徐宜潔會去找他,然後拿錢一起去買比特幣這件事情?)有。(問:被告黎洪達是否知道那個錢領出來是要買比特幣的?)知道。(問:你跟被告黎洪達說因為被告徐宜潔有買比特幣的經驗,她會去幫忙做後面購買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64頁),2人就被告黎洪達自本案華南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完成後,由被告徐宜潔負責將款項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乙節,所為證述悉相一致。且被害人趙若男於110年11月15日10時29分許,將69萬5,0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胡適隨即於同日11時32分許與被告徐宜潔聯絡,復於同日1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擬貨幣比特幣錢包之二維條碼予被告徐宜潔,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您將比特幣匯入的新比特幣條形碼」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徐宜潔,有被告徐宜潔與胡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31至332頁)。況且,被告徐宜潔於110年11月15日之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今日因何原因至本所製作筆錄?)我被胡適通知被告黎洪達大哥要領一筆錢,需要我前來協助,陪同被告黎洪達去買比特幣。……(問:綜上所述,你共協助胡適與被告黎洪達兌換比特幣幾次?金額多少?)一次17萬元;一次13萬元。我陪被告黎洪達換比特幣共2次。(問:你每次酬佣如何計算?共計多少金額?)我可以拿到車馬費2,000元,總共4,000元。(問:你的酬佣是何人交付給你?如何交付?)是胡適給我的,每次都是在我前往兑換前就給我現金。」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19至22頁);其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幫被告黎洪達領錢?)……我只是被通知他要領錢,是一位胡先生叫我跟他接觸,我今天中午接到他電話,00000000000,好像是這樣,我的是0000000000,我只有這個電話號碼而已,是胡先生跟我說會去領錢,叫我等被告黎洪達電話,被告黎洪達要去買比特幣,如果被告黎洪達有領錢,叫我陪他去懷寧街48號,我進去後操作機器他會問要不要買比特幣,去掃QR碼,把錢塞入機器孔中,買完後機器會顯示塞入多少錢,比特幣有幾個,我們最後面拿到顯示,他傳到手機上面,我手機去刷條碼,比特幣我拍下來傳給胡先生,他傳給誰我不清楚,他說我幫忙買比特幣給我車馬費2,000元現金,我拿到了。我不會陪被告黎洪達去領錢,我只是幫忙買比特幣。……」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83至85頁),可知被告徐宜潔確有依胡適指示負責購買比特幣,且受有報酬之事實。足認被告徐宜潔確有以附表貳所示之手機與胡適聯絡,並接收胡適傳送虛擬貨幣比特幣帳戶二維條碼,再依胡適指示前往被告黎洪達所在之華南商業銀行與黎洪達會合,由被告徐宜潔負責將被告黎洪達提領之上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帳戶內,堪可認定。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黎洪達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三次於現場領取該款項,第1次110年11月3日10萬元及8萬元、第2次於110年11月5日的14萬2,000元,第三次今日110年11月15日12時50分,金額是69萬5,000元時,現場是否還有其他共犯?如有,共幾人?你與該員分別擔任何工作?)都是我自己領取的。……(問:你拿取前2筆款項並交予胡適後,胡適如何處置?)第1筆我交給胡大哥後,胡大哥叫被告徐宜潔去存。第2筆是我跟被告徐宜潔去懷寧街48號那邊存入,2次都是當天存入。」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13至17頁)。 
 ⑵證人胡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徐宜潔說做比特幣轉換是幫助教會朋友,被告徐宜潔在第1次就有問我,我跟被告徐宜潔說那個教會朋友以前住在臺灣,現在搬到香港、「(問:你有跟被告徐宜潔說現在買比特幣的款項改匯到被告黎洪達那邊,請她去找被告黎洪達?)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2頁)。
 ⑶被告徐宜潔於111年3月31日偵訊中供稱:「(問:領錢前,胡適有無告知錢的來源?)一開始我不曉得,後來我懷疑為何胡適帳戶都有錢進來,我問他,他才說有人要他幫忙買比特幣,我有問他這樣子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都是教會的人。」等語(見第6545號卷第131至135頁);其並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今日因何原因至本所製作筆錄?)我被胡適通知被告黎洪達大哥要領一筆錢,需要我前來協助,陪同被告黎洪達去買比特幣。……(問:綜上所述,你共協助胡適與被告黎洪達兌換比特幣幾次?金額多少?)一次17萬元;一次13萬元。我陪被告黎洪達換比特幣共2次。(問:你每次酬佣如何計算?共計多少金額?)我可以拿到車馬費2,000元,總共4,000元。(問:你的酬佣是何人交付給你?如何交付?)是胡適給我的,每次都是在我前往兑換前就給我現金。」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19至22頁);其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幫被告黎洪達領錢?)……我只是被通知他要領錢,是一位胡先生叫我跟他接觸,我今天中午接到他電話,00000000000,好像是這樣,我的是0000000000,我只有這個電話號碼而已,是胡先生跟我說會去領錢,叫我等被告黎洪達電話,被告黎洪達要去買比特幣,如果被告黎洪達有領錢,叫我陪他去懷寧街48號,我進去後操作機器他會問要不要買比特幣,去掃QR碼,把錢塞入機器孔中,買完後機器會顯示塞入多少錢,比特幣有幾個,我們最後面拿到顯示,他傳到手機上面,我手機去刷條碼,比特幣我拍下來傳給胡先生,他傳給誰我不清楚,他說我幫忙買比特幣給我車馬費2,000元現金,我拿到了。我不會陪被告黎洪達去領錢,我只是幫忙買比特幣。……」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83至85頁)。
 ⑷是以,被告徐宜潔對於胡適購買比特幣之資金來源,主觀上已有存疑。則被告徐宜潔參與其中,已可知悉虛擬貨幣比特幣交易僅需款項兌換,再將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內,其原先係自胡適取得款項,再自被告黎洪達取得款項,不論款項來源為何,均將款項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帳戶錢包內,倘若款項來源均為合法,何需分以不同人帳戶進行收款,況且有比特幣需求之人,亦可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以兌換比特幣,根本無需假他人之手,應可知悉該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蓋此等工作如無違法,胡適之友人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轉帳,並自行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何必徒耗成本支出車馬費,徒增款項為他人侵吞之風險,被告徐宜潔於此情況,實應知悉其所收取、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再存入虛擬比特幣帳戶以完成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以加掩飾,足徵被告徐宜潔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非毫無認識。基上,被告徐宜潔就其依胡適指示收取款項、兌換比特幣轉出款項,可能因而使胡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依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胡適得以保全詐欺犯罪所得,顯認被告徐宜潔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徐宜潔就其參與本案犯行情形,除被告徐宜潔自己外,尚有接觸被告黎洪達、胡適,足見被告徐宜潔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一節確有所認知,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又被告徐宜潔依胡適指示將款項以兌換比特幣方式轉出,客觀上足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無法查緝金流,被告徐宜潔主觀上既可預見所為之上揭所為涉及不法,已如前述,仍以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之存入虛擬貨幣帳戶轉出方式為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見其亦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至被告徐宜潔辯稱係為幫助被告黎洪達、胡適,方陪同被告黎洪達提款、操作兌換比特幣,並非為獲取報酬云云。姑不論本案於被告徐宜潔未將被告黎洪達提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即為警查獲。然查,被告徐宜潔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問:綜上所述,你共協助胡適與被告黎洪達兌換比特幣幾次?金額多少?)一次17萬元;一次13萬元。我陪被告黎洪達換比特幣共2次。(問:你每次酬佣如何計算?共計多少金額?)我可以拿到車馬費2,000元,總共4,000元。(問:你的酬佣是何人交付給你?如何交付?)是胡適給我的,每次都是在我前往兑換前就給我現金。」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19至22頁);其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幫被告黎洪達領錢?)……我只是被通知他要領錢,是一位胡先生叫我跟他接觸,我今天中午接到他電話,0000000000,好像是這樣,我的是0000000000,我只有這個電話號碼而已,是胡先生跟我說會去領錢,叫我等被告黎洪達電話,被告黎洪達要去買比特幣,如果被告黎洪達有領錢,叫我陪他去懷寧街48號,我進去後操作機器他會問要不要買比特幣,去掃QR碼,把錢塞入機器孔中,買完後機器會顯示塞入多少錢,比特幣有幾個,我們最後面拿到顯示,他傳到手機上面,我手機去刷條碼,比特幣我拍下來傳給胡先生,他傳給誰我不清楚,他說我幫忙買比特幣給我車馬費2,000元現金,我拿到了。我就是陪被告黎洪達去領錢,我只是幫忙買比特幣。……」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83至85頁)。又被告黎洪達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除本案外,前2次領到錢交給胡適之後,第1次胡適叫徐宜潔去存,第2次是我與被告徐宜潔去臺北市○○區○○街00號存比特幣,2次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由被告徐宜潔去購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是被告徐宜潔先後就每次可獲取報酬2,000元之供述一致,且被告徐宜潔就為被告黎洪達提領款項兌換比特幣次數,核與被告黎洪達之供述情節亦相一致,足認被告徐宜潔每次為胡適兌換轉出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取2,000元甚明。至被告黎洪達、證人胡適嗣後雖證稱被告徐宜潔取得款項係購買點心共同食用云云,衡以被告徐宜潔每次均係取得2,000元之固定報酬等情,顯與目的係購買點心情形無涉,益徵被告黎洪達、證人胡適所述,顯有維護被告徐宜潔之情,自難為被告徐宜潔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洪達、徐宜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徐宜潔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黎洪達、徐宜潔與胡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被告黎洪達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趙若男匯入款項,被告黎洪達、徐宜潔依胡適指示,由被告黎洪達提領上開款項交由被告徐宜潔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並由被告徐宜潔將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胡適指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可認被告黎洪達、徐宜潔所為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被告黎洪達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被害人趙若男所匯入詐欺贓款後,由被告徐宜潔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雖計畫需以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出,但尚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致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黎洪達、徐宜潔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黎洪達、徐宜潔與胡適,於本案犯行中固由胡適指示,由被告黎洪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提領被害人趙若男所匯入詐欺贓款,並依胡適指示交由被告徐宜潔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帳戶,足認被告黎洪達、徐宜潔與胡適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黎洪達、徐宜潔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黎洪達可實際掌控之本案華南帳戶內,被告黎洪達、徐宜潔雖尚未將上開款項提領完成,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黎洪達、徐宜潔為警逮捕查獲,致胡適無法以虛擬貨幣比特幣實際予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有所影響,應該以該罪之既遂,方足充分評價。又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意旨僅論被告黎洪達、徐宜潔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雖未記載被告黎洪達、徐宜潔所為並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確記載被告黎洪達、徐宜潔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取得被害人趙若男所匯入詐欺贓款後,需再轉換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予以銷贓規避查緝,自屬起訴範圍,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告知被告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黎洪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洪達、徐宜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金錢,被告黎洪達除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參與詐術進行外,被告黎洪達、徐宜潔與胡適共同詐欺,非但造成被害人趙若男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另參以:
 ⒈被告黎洪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以補助款為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徐宜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地產業、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經查,被告黎洪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黎洪達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知,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黎洪達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黎洪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黎洪達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述如下:
 ⒈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機及SIM卡,被告黎洪達自陳為其所有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13至17頁),並係被告黎洪達用於與被告徐宜潔、胡適聯絡使用等情,有被告黎洪達與被告徐宜潔、胡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可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為被告黎洪達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手機及SIM卡,被告徐宜潔自陳為其所有等語(見第34455號卷第19至22頁),並係被告徐宜潔用於與被告黎洪達、胡適聯絡使用等情,有被告黎洪達與被告徐宜潔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宜潔與胡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三、四)。可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宜潔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黎洪達之報酬3,000元及被告徐宜潔之報酬2,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查證人胡適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答應要給被告黎洪達什麼好處或報酬?)很少,大概就是一次2、3,000元。(問:你給被告黎洪達的好處或報酬,以及給被告徐宜潔的好處,例如要請徐宜潔吃東西的錢,你這些錢是直接從匯到你或被告黎洪達的帳戶內的款項直接拿出來使用,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知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固於本案完成後,可自胡適取得犯罪所得,然本案既未將被害人趙若男所匯入詐欺贓款領出後交給胡適,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尚無自胡適取得報酬,難認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已有實際取得不法利得,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證人黃麗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69萬5,000元這筆後來銀行如何處理?)更正交易,退回被告黎洪達的帳戶,轉帳進入的客戶,剛好也是華南銀行的客戶,要我們聯絡轉入帳戶客戶的趙若男,因沒有辦法直接聯絡趙若男,當時趙若男是在中科分行轉帳的,我們請中科分行的人員幫忙聯絡。(問:依照交易明細看起來69萬5,000元,同日做了更正,然後在110年11月18日轉帳回去給趙若男帳戶,是否如此?)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第6545號卷第6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由華南商業銀行退匯返還被害人趙若男,未為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實際掌控中,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均明知胡適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自110年11月間起加入胡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依上開起訴書記載被告黎洪達、徐宜潔之「犯罪事實」而言,公訴意旨雖係認核被告黎洪達、徐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仍應認起訴書已就被告黎洪達、徐宜潔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為起訴。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固係依照胡適之指示,由被告黎洪達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並擔任領取詐騙被害人趙若男款項之工作,被告徐宜潔負責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帳戶之工作,惟被告黎洪達、徐宜潔自始至終僅與胡適聯繫與討論,與其他人並無接觸,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黎洪達、徐宜潔就胡適是否從屬詐騙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胡適之指示後,領取詐騙款項,是被告黎洪達、徐宜潔與胡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黎洪達、徐宜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法認為被告黎洪達、徐宜潔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併辦意旨書,就如原起訴事實聲請移送併案審理,既與上開起訴部分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為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附表貳: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