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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事  實
一、黃麗琪原受雇於張信發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勝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因積欠債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麗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之某日,利用其在上址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張信發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由張信發以勝發公司名義向新北市○○區○○○○○○○○○0○○○號FA0000000、FA0000000號)。
 ㈡黃麗琪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在其竊取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8年10月24日」、受款人「王燕玲」、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萬元」之內容,並盜用勝發公司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後,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店內,將該紙支票交付予王燕玲而行使之。王燕玲將該紙支票提示存入銀行,因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遭退票,並經新北市深坑區農會通知張信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勝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麗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之㈠、㈡,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6、8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勝發公司之代表人張信發、王燕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14至15、75至77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張信發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35、43、81、83至1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偽刻勝發公司的印章,支票上之印文是隨便找一個印章蓋,印章還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張信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抽屜內確實有印章,但不是支票章,被告在支票上蓋的印章是我公司的印章,但不是支票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為係盜用印章,起訴意旨認被告偽刻印章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認,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勝發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參照)。
  2.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偽造支票之金額為337萬元,然依證人王燕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積欠其借款約60萬元(見偵卷第14頁),與被告偽造並交付王燕玲之支票金額為337萬元,顯不相當;況被告請王燕玲勿將支票存入帳戶,係因王燕玲擔心有變故,於收受支票翌日即將該紙支票提示存入帳戶(見偵卷第76、140頁),可見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並非在於取得票面金額,而係在安撫債權人,始請王燕玲勿將支票存入帳戶;又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遭退票,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金錢損失;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獲得原諒(見本院卷第38至39、7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安撫債權人,一時失慮不周,竊取告訴人之2張空白支票後,偽造其中1張支票交付債權人,所為不該,惟念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成立調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之竊盜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備註
1
FA0000000
2
FA0000000
108年10月24日
337萬元
王燕玲
被告偽造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