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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曾泓溢





            陳正杰





            尤秋純




            廖梓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林漢莛


            高振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207號、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曾泓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陳正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尤秋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對馮瑩潔、王鼎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以及對謝登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廖梓旭、辛○○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六、高振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併辦意旨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免訴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第307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經查:
 ⒈被告寅○○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有罪,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三[下稱本院訴171卷三]第80頁、卷五第161-169頁)。
 ⒉被告曾泓溢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有罪,於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171卷四第171-183、278頁)。
 ⒊被告陳正杰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於110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171卷三第125頁、卷四第185-192頁)。
 ⒋被告尤秋純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對被害人馮瑩潔、王鼎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以及對被害人謝登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8、143、176、250號判決有罪,於11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171卷三第109頁、卷四第193-241頁)。
 ⒌被告高振惟因為共同被告丁○○匯兌贓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認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同判決理由項下,就該案中被告高振惟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嗣被告高振惟就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撤銷改判諭知罪刑確定,至其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171卷四第243-276、289-290頁)。
 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寅○○、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及高振惟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及被告尤秋純被訴對馮瑩潔、王鼎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對謝登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307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惟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故所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據。據此,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170號一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該案被告丁○○、丙○○、壬○○及戊○○等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陳婉菁、許念茹、劉融芳及汪雨蓁等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追加起訴(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所指:被告廖梓旭、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與被告寅○○、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高振惟等7人共同對被害人馮瑩潔、陳世偉及王鼎文等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及該7人共同對被害人謝登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節;以及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追加起訴(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所指: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寅○○共同對被害人丑○○、甲○○、庚○○、癸○○、己○○、子○○、乙○○及卯○○等8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節,其追加起訴之被告既非「本案」被告,且因其被害人與「本案」不同,致其犯罪事實與本案有別,揆諸上開意旨,難認本案與該2案追加起訴間有何「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無其他同時犯、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罪之情形,該2案追加起訴與「本案」間並無聯繫因素,尚無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