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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書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張麗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生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生書於民國106年6月2日至107年3月26日,擔任「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董事兼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龍華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意,自106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某日止,接續以龍華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915,0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84張,分別交與如附表所列之各該營業人,以供其等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95,7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生書就上開事實,原否認犯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改口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96、498頁),且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日至107年3月26日,擔任龍華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龍華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卻自106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某日止,接續以龍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49,915,0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84張,分別交與如附表所列之各該營業人,以供其等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95,7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二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朱恒川(下稱國稅局承辦人)於偵查時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函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於接受國稅局承辦人詢問時,提出傳真手寫字條2紙,而觀諸上開字條內容記載:「張小姐妳好:0000-0000 1-2月份 請用龍華開給奕德150萬(未稅)(幾張 日期 品項就用進口項目內的都可 進貨成本×1.3 自行安排)滿鴻開3-4月的三張衣服,依那天的進項 每張10多萬 合計30幾萬 貝門斯企業社 00000000 有問題再聯絡 謝謝!Miller 3/10 2017」、「張小姐妳好:0000-0000 1-2月份 請用龍華開給奕德150萬(未稅)(幾張 日期 自行安排)品項就用進口項目內的都可 進貨成本×1.3 龍華開給奕德150萬(未稅)明細:平織圍巾331,800/16,590 平織圍巾240,200/12,010 平織圍巾383,600/19,180 平織圍巾248,200/12,410 平織圍巾283,570/14,179 確認無誤請簽名 Miller」等字,並均蓋印有「奕德工程有限公司」(即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有上開傳真字條2紙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65、166頁)。又經國稅局承辦人查詢前揭字條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為「誠和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誠和事務所)(見偵卷三第69頁),堪認被告於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未依正常銷貨程序開立統一發票,而係指定月份、金額、開立對象等,由誠和事務所人員依被告指示於進口項目內自行安排,而由被告以龍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
㈢、龍華公司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之進項來源,其中酒大企業有限公司、邑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義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發現均為異常營業人等情,有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73、79至83頁),參以被告對於龍華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所列不實統一發票共84張之行為,且該等交易均屬虛開發票之虛假交易。
㈣、被告為龍華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其明知龍華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交易行為,卻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4張(銷售金額共計49,915,050元)予前揭營業人,而幫助其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95,753元,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王永冀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卷二第470至471頁),惟王永冀經本院依址合法傳喚未到,且現因多件另案分別由院檢通緝中等情,有王永冀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385至392、399頁),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6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某日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先後接連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所為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458至46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符,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犯本案之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龍華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95,753元,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需賴老人年金等語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4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淑玲、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編號
張生書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民國)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54
1
312,000元
15,600元
2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60
1
480,000元
24,000元
3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65
1
360,000元
18,000元
4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75
1
750,000元
37,500元
5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84
1
840,000元
42,000元
6
元桀企業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82
1
810,000元
40,500元
7
佐佑企業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67
1
736,200元
36,810元
8
佐佑企業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72
1
914,500元
45,725元
9
佐佑企業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77
1
432,000元
21,600元
10
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59
1
290,000元
14,500元
11
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68
1
624,300元
31,215元
12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62
1
392,000元
19,600元
13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64
1
617,000元
30,850元
14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70
1
340,000元
17,000元
15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74
1
410,000元
20,500元
16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80
1
660,000元
33,000元
17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53
1
15,000元
750元
18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56
1
468,250元
23,413元
19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76
1
544,800元
27,240元
20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55
1
336,000元
16,800元
21
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66
1
565,600元
28,280元
22
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71
1
783,000元
39,150元
23
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78
1
885,700元
44,285元
24
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50
1
294,000元
14,700元
25
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57
1
63,000元
3,150元
26
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10607
PL55930158
1
624,000元
31,200元
27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88
1
900,000元
45,000元
28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92
1
720,000元
36,000元
29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97
1
840,000元
42,000元
30
元桀企業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93
1
799,000元
39,950元
31
佐佑手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99
1
1,034,200元
51,710元
32
佐佑企業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86
1
614,000元
30,700元
33
佐佑企業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94
1
843,000元
42,150元
34
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87
1
384,000元
19,200元
35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89
1
615,000元
30,750元
36
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85
1
280,000元
14,000元
37
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90
1
856,000元
42,800元
38
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10608
PL55930196
1
622,500元
31,125元
39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9
QB26808550
1
450,000元
22,500元
40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9
QB26808553
1
480,000元
24,000元
41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9
QB26808557
1
390,000元
19,500元
42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9
QB26808561
1
570,000元
28,500元
43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9
QB26808563
1
384,000元
19,200元
44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09
QB26808564
1
450,000元
22,500元
45
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10609
QB26808555
1
500,000元
25,000元
46
萬用興業有限公司
10609
QB26808551
1
468,000元
23,400元
47
萬用興業有限公司
10609
QB26808560
1
492,000元
24,600元
48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10
QB26808569
1
455,000元
22,750元
49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10
QB26808586
1
380,000元
19,000元
50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10
QB26808592
1
450,000元
22,500元
51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10
QB26808594
1
520,000元
26,000元
52
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26808567
1
500,000元
25,000元
53
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26808588
1
500,000元
25,000元
54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26808593
1
1,025,500元
51,275元
55
萬用興業有限公司
10610
QB26808572
1
478,000元
23,900元
56
萬用興業有限公司
10610
QB26808591
1
444,800元
22,240元
57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52
1
665,000元
33,250元
58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60
1
670,000元
33,500元
59
元桀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53
1
736,800元
36,840元
60
元桀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65
1
648,200元
32,410元
61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50
1
1,200,000元
60,000元
62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61
1
900,000元
45,000元
63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51
1
564,000元
28,200元
64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54
1
419,600元
20,980元
65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58
1
634,200元
31,710元
66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62
1
392,600元
19,630元
67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66
1
574,800元
28,740元
68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11
QS26837456
1
847,200元
42,360元
69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69
1
680,000元
34,000元
70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84
1
695,000元
34,750元
71
元桀企業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75
1
714,800元
35,740元
72
元桀企業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81
1
708,200元
35,410元
73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71
1
723,000元
36,150元
74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78
1
1,100,000元
55,000元
75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83
1
778,500元
38,925元
76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70
1
568,200元
28,410元
77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74
1
468,600元
23,430元
78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77
1
612,800元
30,640元
79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82
1
796,200元
39,810
80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73
1
679,700元
33,985
81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76
1
599,300元
29,965元
82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12
QS26837480
1
500,000元
25,000元
83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26735451
1
460,000元
23,000元
84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702
YR26735454
1
586,000元
29,300元

合計
84
49,915,050元
2,495,75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