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欣耀
被 告 黃俊昌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趙伊茜
李啟源
侯楚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被 告 雷凱旭
林承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玉麟
林泓律師
被 告 葉敏華
被 告 李英銘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江進(原名許立鴻)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秉澧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冠嶽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嘉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陳律臻
何昆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項欣耀
參 與 人 立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4、10905、10906、10907、10908、10909、10910、1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項欣耀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二、雷凱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林承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李英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許江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六、蕭秉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七、賴冠嶽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張嘉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九、陳律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何昆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一、張志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二、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因項欣耀、雷凱旭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立夏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十三、葉敏華、陳柏安均無罪。
十四、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侯楚萱、呂玉麟均免訴。
事 實
一、項欣耀係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春雨旅行社)之負責人,葉敏華係項欣耀之妻,雷凱旭係春雨旅行社之總經理兼立夏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8之1樓,辦公處所與春雨旅行社同址,下稱立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俊昌係春雨旅行社之副總經理,趙伊茜係春雨旅行社經理,李啟源、侯楚萱則係春雨旅行社員工(上4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林承儒係雷凱旭之妻,且為立夏公司之負責人,呂玉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則係春雨旅行社及立夏公司之員工。又李英銘係冠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冠通公司)之負責人;許江進係威鴻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威鴻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安係鑫鼎城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鑫鼎城公司)之負責人;蕭秉澧係捷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請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捷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冠嶽係利科創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利科公司)之負責人;張嘉榮(化名「張嘉興」)係盤陽企業有限公司(本案申請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基隆辦事處址設基隆市○○路○○路00巷0號14樓之1,下稱盤陽公司)、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鵬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本案申請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基隆辦事處址設基隆市○○路○○路00巷0號14樓之1,下稱鵬震公司)、源昇宏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基隆辦事處址設基隆市○○路○○路00巷0號14樓之1,下稱源昇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律臻係何昆諺之妻,且為垕信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垕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張志豪係大翼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臺北辦事處與春雨旅行社同址,下稱大翼公司)之負責人,何昆諺則擔任大翼公司之企劃經理;項振瑜(涉犯部分,依法停止審判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項欣耀之兄,係晨昕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晨昕公司)之負責人。 二、緣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大陸地區人民方園(業於108年8月18日離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微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微眾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為其自身,並為引進自柬埔寨、大陸地區等地招募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竟透過管道找到春雨旅行社代為引進上開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至微眾公司非法打工。項欣耀、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侯楚萱、雷凱旭、林承儒、呂玉麟、李英銘、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項振瑜及方園皆知悉大陸地區人民若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出境許
可證,且依李英銘之
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經營公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經營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提供他人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可能與他人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假借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使大陸地區人民以此虛偽方式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達成實質上非法入境之效,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
故意,其等竟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分別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項欣耀、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侯楚萱、雷凱旭、呂玉麟)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承儒、李英銘、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項振瑜、方園),
暨就附表編號1至7、8之⑵、9、10、11之⑵、12、14至17部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項欣耀、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侯楚萱、雷凱旭、林承儒、呂玉麟、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項振瑜、方園)之
犯意聯絡,除由項欣耀以春雨旅行社、雷凱旭及林承儒以立夏公司為邀請單位,並經黃俊昌、雷凱旭出面商議後,
由李英銘提供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予黃俊昌而授權其以冠通公司為邀請單位、許江進以威鴻公司為邀請單位、
不知情之陳柏安以鑫鼎城公司為邀請單位、蕭秉澧以捷登公司為邀請單位、賴冠嶽以利科公司為邀請單位、張嘉榮以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源昇宏公司為邀請單位、陳律臻及何昆諺以垕信公司為邀請單位、張志豪以大翼公司為邀請單位並以何昆諺為聯絡人、項振瑜以晨昕公司為邀請單位並以
不知情之葉敏華為聯絡人,復由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張志豪及項振瑜以附表編號1至7、8之⑵、9、10、11之⑵、12、14至17「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公司名義出具該欄所示之業務上不實文件,及由
黃俊昌使用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而以附表編號13「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冠通公司名義出具該欄所示之不實文件,並使
不知情之陳柏安以附表編號8之⑴及11之⑴「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鑫鼎城公司名義出具該欄所示之不實文件,再由附表「代申請單位/代申請人」欄所示之公司及人員(附表編號12之⑴部分之代申請人
郭玲華為不知情)將上開不實文件及各該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供對應之申請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於如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接續連線登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系統,上傳該等文件(含上開不實文件)至移民署而行使之,
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附表編號1至11、12之⑴及⑶、13至15、16之⑵至⑷、17所示申請案之入境許可後,使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從事短期商務交流名義於附表各該編號「入境來臺日期」欄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全數至微眾公司從事經營或非法打工等,而就附表編號12之⑵、16之⑴之申請案則經審查後未予核准而未遂,皆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各人參與部分,如附表「參與
犯行之人」欄所示)。春雨旅行社則就附表所示之每次申請收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獲取報酬3萬2,400元。
三、
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特定
有關本案各被告及
共同被告就附表所示17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分工參與情形,
起訴書並未載明,惟此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當庭補充各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起訴範圍分別如下:㈠被告項欣耀、黃俊昌、雷凱旭、葉敏華均為附表編號1至17部分;㈡被告趙伊茜為附表編號1、2、4、5、7、8、9、10、11、15及17部分;㈢被告李啟源為附表編號3及13部分;㈣被告侯楚萱為附表編號14部分;㈤被告林承儒及呂玉麟均為附表編號16部分;㈥被告李英銘為附表編號13部分;㈦被告許江進為附表編號4及14部分;㈧被告陳柏安為附表編號8及11部分;㈨被告蕭秉澧為附表編號1部分;㈩被告賴冠嶽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張嘉榮為附表編號3、5、15及17部分;被告陳律臻為附表編號8、9、10及11部分;被告何昆諺為附表編號8、9、10、11及12部分;被告張志豪為附表編號12部分;共同被告項振瑜為附表編號7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8至211頁),是本院依此起訴範圍而為審判。
乙、有罪部分
一、共同被告黃俊昌於調查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英銘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英銘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
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李英銘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黃俊昌於109年10月6日、同年12月2日、110年1月20日調查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賴冠嶽於調查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李惠蘭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張嘉榮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嘉榮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張嘉榮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共同被告黃俊昌於109年11月18日調查時之陳述、同案被告李惠蘭於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嘉榮而言係屬
傳聞證據,並經其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而共同被告黃俊昌固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然其就被告張嘉榮有無以盤陽公司、鵬震公司為邀請單位,參與申請附表編號3、5及1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部分,證稱:關於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所引進的大陸地區人民,我不清楚張嘉榮是否知道,我接到案子後,會請公司的操作人員、小姐內勤去問相對應的公司要不要邀請,所以不會是我去講,我沒有問張嘉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頁),與其前於109年11月18日調查時陳稱:附表編號3、5及1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係經張嘉榮同意分別以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擔任邀請人,申請其等來臺,並由盤陽公司、鵬震公司的李惠蘭拿去給張嘉榮蓋盤陽公司、鵬震公司大小章後,再向移民署申請等語(見他824卷第231至232、235至237頁),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另同案被告李惠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就被告張嘉榮有無以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源昇宏公司為邀請單位,參與申請附表編號3、5、15及1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部分,證稱:我沒有看過申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文件,我也沒有拿給張嘉榮,文件上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源昇宏公司所用的大、小章,是由春雨旅行社自己蓋的,不是張嘉榮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8、110、112至120頁),與其前於調查時陳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文件,是春雨旅行社黃俊昌當面交付給我之後,我再交由張嘉榮用印,張嘉榮用完印後交給我,我再拿到春雨旅行社給黃俊昌等語(見偵10908卷一第163至164、168、170至171、191至192頁),實質內容亦有不符。衡以共同被告黃俊昌、同案被告李惠蘭於上開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當時被告張嘉榮並不在場,較無來自其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嘉榮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其等於上開調查時係以一問一答,亦查無專勤隊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共同被告黃俊昌、同案被告李惠蘭於上開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關於被告張嘉榮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黃俊昌、同案被告李惠蘭於上開調查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張嘉榮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共同被告黃俊昌、同案被告李惠蘭於上開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張嘉榮之案件,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則該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
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25、390至412頁,卷四第87至109、330至334頁,卷五第98至99、401至402、415至41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陳律臻、何昆諺及張志豪部分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分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464至46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稽:
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證述如下:
⑴
證人于德勝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73至83頁,偵10911卷七第121至124頁)。
⑵證人張丹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23至31、33至39頁,偵10911卷七第161至164頁)。
⑶證人信小霞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41至45、47至58頁,偵10911卷七第141至144頁)。
⑷證人范雙龍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9至15、17至22頁,偵10911卷七第149至152頁)。
⑸證人陳帥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85至96頁,偵10911號卷七第165至168頁)。
⑹證人高大偉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97至106頁,偵10911卷七第157至160頁)。
⑺證人劉通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07至119頁,偵10911卷七第177至180頁)。
⑻證人朱傳泊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21至131頁,偵10911卷七第133至136頁)。
⑼證人李園園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33至143頁,偵10911卷七第137至140頁)。
⑽證人王暉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45至154頁,偵10911卷七第125至128頁)。
⑾證人朱浩浩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55至165頁,偵10911卷七第129至132頁)。
⑿證人范向寬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67至181頁,偵10911卷七第145至148頁)。
⒀證人徐陽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83至193頁,偵10911卷七第153至156頁)。
⒁證人雷鵬海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95至207頁,偵10911卷七第173至176頁)。
⒂證人賀亞靈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209至220頁,偵10911卷七第169至172頁)。
⒉共同被告之供證如下:
⑴共同被告黃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卷五第124至139、214至226、465至466頁)。
⑵共同被告趙伊茜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偵10907卷二第139至140頁;偵10905卷第511至524、535至556、574至575、578至579頁;偵10911卷七第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卷五第464、466至467頁)。
⑶共同被告李啟源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0904卷第423至432頁;偵10911卷七第93至97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卷五第464、467至468頁)。
⑷共同被告侯楚萱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0905卷第587至592頁;偵10911卷七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90頁,卷五第464、468至469頁)。
⑸共同被告呂玉麟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0911卷一第493至504頁,卷七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卷五第227至235、465、470頁)。
⑹共同被告葉敏華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910卷第75至83、525至528頁;偵10911卷一第538至542頁,卷七第99至102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
⑺共同被告李英銘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0904卷第39至49、539至542頁;本院卷三第193至201頁,卷五第470至471頁)。
⑻共同被告陳柏安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0906卷第39至48、551至554頁;本院卷三第193至201頁,卷五第471至472頁)。
⑼共同被告賴冠嶽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1頁,卷五第237至241、472至473、477頁)。
⑽共同被告張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82至86頁,卷五第477頁)。
⑾共同被告項振瑜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0910卷第39至50、525至528頁)。
⒊同案被告之供證如下:
⑴同案被告陳洪和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0909卷二第285至290頁)。
⑵同案被告郭玲華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0909卷一第119至133頁,卷二第485至490頁)
⑶同案被告葉柏宣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0908號卷一第55至65頁,卷二第411至415頁)。
⑷同案被告黃宇綸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0908卷一第97至100頁,卷二第411至415頁)。
⑸同案被告李惠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02至122頁)。
⑴附表編號1之于德勝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5月8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天津天百晨商貿有限公司之業務開發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捷登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10907卷一第191至234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
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7號卷二第9至13頁)。
⑵附表編號2之張丹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24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北緯三十八度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項目企劃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參與人春雨旅行社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產品部經理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公司變更登記表、說明書、康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函(見偵10911卷二第33至10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0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
⑶附表編號3之信小霞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5月15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市場部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盤陽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偵10908卷一第453至509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0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8卷二第373至377頁)。
⑷附表編號4之范雙龍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25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天津旭藍商貿有限公司之市場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威鴻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變更登記表、稅務資料、說明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5卷第147至266、691至695頁)。
⑸附表編號5之陳帥帥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5月10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天津皙華商貿有限公司之業務總監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鵬震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基隆長榮桂冠酒店覆函(見偵10908卷一第243至29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8卷二第385至389頁)。
⑹附表編號6之高大偉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1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天和華誠商貿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利科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邀請函、說明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合作備忘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見偵10908卷二第27至57、59至92、94至9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2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8卷二第391至395頁)。
⑺附表編號7之劉通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6月24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花易搜科技有限公司之技術開發主管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晨昕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說明書、邀請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公司變更登記表、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109年11月6日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10卷第143至182、184至191、200、511至515頁)。
⑻附表編號8之朱傳泊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18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營銷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鑫鼎城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8年7月22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營銷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董事兼業務經理在職證明、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傳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6卷第207至286、539至543頁)。
⑼附表編號9之李園園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6月12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產品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董事兼業務經理在職證明、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傳真(見偵10909卷一第419至46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五第367至370頁)。
⑽附表編號10之王暉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6月12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採購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董事兼業務經理在職證明、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傳真(見偵10909卷一第345至39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五第363至366頁)。
⑾附表編號11之朱浩浩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18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營銷採購主管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鑫鼎城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8年7月22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營銷採購主管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董事兼業務經理在職證明、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傳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6卷第103至181、533至537頁)。
⑿附表編號12之范向寬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4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天津皙華商貿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部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大翼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專案企劃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說明書、企劃經理在職證明、合作意向書、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函(見偵10909卷二第35至125、15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5頁)。
⒀附表編號13之徐陽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5月17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聯雲服(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之互聯網業務企劃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冠通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白金花園酒店109年11月12日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4卷第199至246、527至531頁)。
⒁附表編號14之雷鵬海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5月15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天津天力康商貿有限公司之市場開發經理在職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威鴻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說明書、邀請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資料、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5卷第325至384、685至689頁)。
⒂附表編號15之賀亞靈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5月10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天津皙華商貿有限公司之技術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鵬震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基隆長榮桂冠酒店覆函(見偵10908卷一第369至42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2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10908卷二第379至383頁)。
⒃附表編號16之方園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7月23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興華圖網絡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在職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威鴻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資料、107年8月29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參與人立夏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業務部經理在職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公司章程、稅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興華圖網絡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參與人立夏公司之說明書、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參與人立夏公司107年9月3日會議紀錄、方園之工作經歷說明等資料、圓山大飯店109年12月22日函、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見偵10911卷二第107至266頁)。
⒄附表編號17之盛俊橋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1月30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杭州垚盛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之項目開發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源昇宏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盛俊橋之說明函、源昇宏公司之補充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基隆長榮桂冠酒店覆函、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號函(見偵10908卷一第571至575、579至660頁)。
㈡從而,足認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陳律臻、何昆諺及張志豪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李英銘、賴冠嶽及張嘉榮部分
㈠上開被告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
訊據被告李英銘固坦承提供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予共同被告黃俊昌,以供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13部分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黃俊昌
告訴我有大陸地區人士(沒有告訴我是誰)對於開發App程式有興趣,希望來臺進行商業交流,黃俊昌希望我提供冠通公司大、小章給他完成商業交流,但我覺得大、小章很重要,不能提供給他,所以我將冠通公司大、小章的印文圖檔,用電子郵件傳給黃俊昌,且限制他只能用在這次的商務交流,但他事後未曾告知所有的程序、流程,所以我想大概是不了了之,我也沒有再去問他;我沒有授權黃俊昌做這些非法打工的事情,他沒有告知我這些事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李英銘合理信賴黃俊昌從事旅遊社業務之代辦專業能力,而交付冠通公司之大、小章圖鑑供黃俊昌代辦申請事宜之合法使用,且李英銘交付冠通公司大、小章圖鑑之目的及授權範圍,僅止於辦理邀請大陸地區商業人士來臺,至冠通公司就網頁設計及App研發作商業交流之申請程序而已,要無任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之不法
意圖等語。
⒉訊據被告賴冠嶽固坦承以利科公司為邀請單位,並以利科公司名義出具附表編號6「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所示之文件,代為申請高大偉來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6部分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創立利科公司後,想將滅火藥劑賣到大陸地區,黃俊昌說要幫我介紹一些大陸地區客戶,黃俊昌有讓我看高大偉的在職證明,我看沒有問題,因為我相信黃俊昌,就沒有再做查證,高大偉後來沒有來,我有問黃俊昌為何高大偉沒有來,黃俊昌說他有其他行程,先去拜訪,高大偉回去之後我也不知道;我無法查核對方在商務交流時有沒有進來,因為都是黃俊昌在申請、處理;這些人後來去非法打工,我完全不知情,我真的是被利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冠嶽以利科公司名義邀請高大偉來臺,係因受到黃俊昌所利用、欺騙,賴冠嶽主觀上並不知高大偉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如北京天和華誠商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業務經理在職證明等)係虛偽不實;賴冠嶽並不知悉申請文件
洵屬不實,係受黃俊昌利用而於申請文件用印,並無任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不法犯意,自不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行等語置辯。
⒊訊據被告張嘉榮固坦承為盤陽公司、鵬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於107年5月前為源昇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3、5、15或17部分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107年5月以後我就將源昇宏公司讓給一個姓林或李的人經營,107年7月以後又轉給賴冠嶽;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本案這些事,都沒有人來找我,跟我說要申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因為我於107年5月就被
通緝,躲都來不及了,很少出現在公司,我沒有看過相關文件,也沒有接過黃俊昌的電話或通知,我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賴冠嶽實為源昇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僅為名義負責人;
公訴人所憑黃俊昌、李惠蘭、賴冠嶽3人等供述,不無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之情事,且經
交互詰問,更可知
彼等3人所供前後不一,自不足為認定張嘉榮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
㈡事實欄一所示之人物關係及事實欄二所示方園與參與人春雨旅行社接洽之緣由;經共同被告黃俊昌出面商議後,由被告李英銘提供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予共同被告黃俊昌而
授權其以冠通公司為邀請單位、由被告賴冠嶽以利科公司為邀請單位,及某人以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源昇宏公司為邀請單位,復由共同被告黃俊昌使用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而以附表編號13「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冠通公司名義出具該欄所示之不實文件,暨透過附表編號3、5、6、15、17「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公司名義出具該欄所示之業務上不實文件,再由附表該等編號「代申請單位/代申請人」所示之公司及人員將上開不實文件及各該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供對應之申請文件,依事實欄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及方式而行使之,
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附表該等編號所示申請案之入境許可後,使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從事短期商務交流名義於附表之該等編號「入境來臺日期」欄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全數至微眾公司從事經營或非法打工等事實,業分據被告李英銘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0904卷第39至49、539至542頁;本院卷三第193至201頁,卷五第470至471頁)、被告賴冠嶽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1頁,卷五第472至473頁)、被告張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2至86頁,卷五第477頁),並有前揭第乙、貳、一、㈠項所示之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李英銘部分
⒈查被告李英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43歲,並任冠通公司之負責人,且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五第475頁),暨於調查時供稱:我從100年開始成立冠通公司,我負責接洽客戶、有負責會計部分,也有擔任工程師,因為是小公司,員工只有3、4名左右等語(見偵10904卷第40頁),可見其於案發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經營公司之經驗。復參以被告李英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俊昌告訴我有大陸地區人士(沒有告訴我是誰)對於開發App程式有興趣,希望來臺進行商業交流,黃俊昌希望我提供冠通公司大、小章給他完成商業交流,但我覺得大、小章很重要,不能提供給他,所以我將冠通公司大、小章的印文圖檔,用電子郵件傳給黃俊昌,且限制他只能用在這次商業交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足徵被告李英銘對共同被告黃俊昌之提議,尚存懷疑,應知悉大陸地區人民若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並可預見任意將所經營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提供共同被告黃俊昌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可能與共同被告黃俊昌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假借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使大陸地區人民以此虛偽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達成實質上非法入境之效,否則自無被告李英銘上稱冠通公司大、小章很重要,「不能」提供給共同被告黃俊昌,並「限制」共同被告黃俊昌只能將該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用於本次商業交流可言。被告李英銘之辯護人辯稱:李英銘合理信賴黃俊昌從事旅遊社業務之代辦專業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⒉依被告李英銘調查時供稱:冠通公司邀請的大陸地區人民沒有照行程表參訪,而且我從未見過這些行程表;冠通公司從未派人至機場接送機;黃俊昌只和我說要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到冠通公司了解網頁及App製作開發,我不知道那些大陸地區人民的名字、職稱及任職於大陸地區那家公司,黃俊昌也沒有和我說冠通公司要邀請幾位大陸地區人民和次數;後續黃俊昌沒有再和我聯繫,所以我想這次大陸地區的生意應該沒有做成,我也沒有再去詢問黃俊昌及春雨旅行社;我沒有見過108年5月17日冠通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徐陽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內之商務活動計畫書、委託書、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其主旨為徐陽申請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證)等資料(按:即附表編號13「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所示文件),黃俊昌貼上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後,未曾拿給我確認,上述資料均為不實等語(見偵10904卷第41至44頁),可見被告李英銘對於其提供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予共同被告黃俊昌,而授權共同被告黃俊昌以冠通公司為邀請單位所出具文件之內容,包含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說明書等,不論事前或事後均未曾要求或實際上為任何確認,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當時有何急迫情形,以致被告李英銘無從事前確認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後,再個案具體授權共同被告黃俊昌使用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是被告李英銘顯係概括授權、容任共同被告黃俊昌在附表編號13「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所示文件上填載不實內容,並使用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而以冠通公司名義出具該欄所示之不實文件,再持以向移民署申辦徐陽之之入境事宜,嗣對徐陽入境後行程不僅未為任何安排,甚至不聞不問,更未曾向共同被告黃俊昌或參與人春雨旅行社詢問執行狀況,任令徐陽入境後從事與許可不符之事而達成實質上非法入境之效,是
堪認被告李英銘雖非確知共同被告黃俊昌及所屬參與人春雨旅行社之人員等將以出具不實文件之方式為徐陽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實可預見,為使未能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徐陽順利通過申請,將有利用其授權使用之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而以冠通公司為邀請單位並出具不實文件等不法手段,俾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李英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㈣被告賴冠嶽部分
⒈於被告賴冠嶽以利科公司為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士即北京天和華城商貿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高大偉(見偵10908卷二第37頁之在職證明)來臺,並以利科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編號6「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文件中,關於附表編號6之⑴申請案部分所出具利科公司與北京天和華城商貿有限公司所簽訂108年7月30日合作備忘錄前言記載:「雙方茲為立大機械泡沫滅火器代理及未來相關合作事宜,特
議定本合作備忘錄……」等語(見偵10908卷二第50至51頁),及就附表編號6之⑵申請案部分所出具利科公司108年8月21日商務活動計畫書記載:「一、目的:此次邀請北京天和華城商貿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高大偉先生來臺進行商務交流,主要就
上次來臺洽談代理我司生產之立大機械泡沫滅火器相關業務,進行後續合作方案,期能加速促成合作局面……」(見偵10908卷二第71頁)、利科公司108年8月21日邀請函記載:「誠摯邀請北京天和華城商貿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高大偉先生,於本(2019)年8月來臺參訪,此次邀請就
上次來臺洽談相關精密儀器與五金材料及代理我司經銷之立大機械泡沫滅火器產相關業務進行後續合作方案……」等語(見偵10908卷二第81頁)。然依被告賴冠嶽於調查時供稱:我與北京天和華城商貿有限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也不認識該公司之負責人;高大偉從未至利科公司,我也沒有看過高大偉本人(見偵10908卷一第112、1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合作備忘錄是黃俊昌幫我寫的,我沒有與北京天和華城商貿有限公司商議後簽訂該備忘錄;利科公司於108年7月26日第1次申請高大偉來臺後,高大偉並未至利科公司商務交流或與我洽談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2至473頁),足見自始即無上開合作備忘錄
所載由被告賴冠嶽代表利科公司與北京天和華城商貿有限公司「議定」合作,進而由該公司業務經理高大偉來臺與利科公司從事商務活動交流,更無上開商務活動計畫書、邀請函所載高大偉曾於第1次申請案後來臺與利科公司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等情,故如附表編號6「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文件,
堪認俱屬不實,且為被告賴冠嶽於以利科公司名義出具該等文件時即已明知。
⒉共同被告黃俊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0908卷二第86頁以前的文件(按:即附表編號6「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文件)都是由我們登打後,請賴冠嶽至春雨旅行社核對這些文件並用印,如果他當下質疑這些文件有問題,可以不要用印,但他沒有質疑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至135頁),核與被告賴冠嶽於調查時供稱:高大偉是因為黃俊昌介紹請我「幫忙」申請高大偉來臺,所以黃俊昌將高大偉的申請文件備妥,我再帶利科公司大、小章至春雨旅行社蓋章,黃俊昌跟我說內容有問題的話再修改,並問我內容是否有問題,我看過後覺得沒有問題才蓋大、小章等語相符(見偵10908卷一第112頁),
可徵附表編號6「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
乃經共同被告黃俊昌製作,被告賴冠嶽為幫忙共同被告黃俊昌,經閱覽且無異議後,方蓋用利科公司大、小章所出具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被告賴冠嶽既明知高大偉並無來臺與利科公司從事商務活動交流之計畫與事實,則其竟仍出具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其電磁紀錄,進而使高大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主觀上自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甚明。被告賴冠嶽之辯護人辯稱:賴冠嶽並不知悉申請文件洵屬不實,係受黃俊昌利用而於申請文件用印等語,洵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賴冠嶽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足取:
⑴被告賴冠嶽辯稱:高大偉後來沒有來,我有問黃俊昌為何高大偉沒有來,黃俊昌說他有其他行程,先去拜訪等語,與共同被告黃俊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冠嶽沒有質疑過為何高大偉沒有來參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頁),顯然不符,已難遽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佐被告賴冠嶽曾有向共同被告黃俊昌提出任何質疑之情形,故被告賴冠嶽所辯,無法採信。
⑵被告賴冠嶽之辯護人辯稱:賴冠嶽主觀上並不知高大偉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中之北京天和華誠商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業務經理在職證明等係虛偽不實等語。惟此縱然屬實,亦僅涉高大偉所提供對應之申請文件是否實在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關於被告賴冠嶽以利科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編號6「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其電磁紀錄,進而使高大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認定。
㈤被告張嘉榮部分
⒈共同被告賴冠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8月22日至108年7月29日間擔任源昇宏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老闆張嘉榮;我於108年7月卸任源昇宏公司負責人前7、8個月,我就沒在那邊工作,在這之前張嘉榮都是直接聯繫我,指示我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239、241頁)。
⒉共同被告黃俊昌於本院審時證稱:張嘉榮是我找的(見本院卷五第127頁),及於109年11月18日調查時陳稱:附表編號3、5及1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信小霞、陳帥帥及賀亞靈,係經張嘉榮同意分別以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擔任邀請人,申請其等來臺,並由盤陽公司、鵬震公司的李惠蘭拿去給張嘉榮蓋用盤陽公司、鵬震公司大、小章後,再向移民署申請等語(見他824卷第231至232、235至237頁)。
⒊同案被告李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張嘉榮的辦公室工作,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源昇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張嘉榮;我認識黃俊昌,是經由張嘉榮介紹認識的;盤陽公司邀請信小霞來臺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申請資料中之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邀請函、說明書是春雨旅行社的員工編撰,依據是隨便寫的,我並沒有給該員工實際的行程,信小霞來臺
期間並無拜會盤陽公司,亦無依行程表所列行程參與商務會議;鵬震公司邀請陳帥帥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中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邀請函、說明書是由春雨旅行社員工編撰,依據我不知道,陳帥帥來臺期間並無拜會鵬震公司;鵬震公司邀請賀亞靈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中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邀請函、說明書是由春雨旅行社編撰,無實際依據,賀亞靈來臺期間並無拜會鵬震公司,亦無依行程表所列行程參與商務會議;源昇宏公司邀請盛俊橋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內容不屬實,是由春雨旅行社寫的,都是黃俊昌為應付移民署所寫,盛俊橋來臺期間並無拜會源昇宏公司,亦無依行程表所列行程參與商務會議;張嘉榮有跟我說他同意以上述公司名義,幫忙黃俊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實際上我們沒有需求,只是同意用我們公司名義來幫黃俊昌引入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卷五第102至103、113至122頁),及於調查時陳稱:申請信小霞、陳帥帥、賀亞靈、盛俊橋來臺的文件,是春雨旅行社黃俊昌當面交付給我之後,我再交由張嘉榮用印,張嘉榮用完印後交給我,我再拿到春雨旅行社給黃俊昌等語(見偵10908卷一第163至164、168、170至171、191至192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見如下:
⑴
參諸被告張嘉榮於107年5月間遭通緝後,仍能擔任盤陽公司、鵬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節,足知其並未因為遭到通緝,而無法繼續經營相關公司,且被告張嘉榮既至少坦承於107年5月前為源昇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於107年5月後源昇宏公司有更換實際負責人之情形,則共同被告賴冠嶽及同案被告李惠蘭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張嘉榮於案發時仍為源昇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堪以採信。
⑵衡以共同被告黃俊昌及同案被告李惠蘭上開一致供證本案係由被告張嘉榮以盤陽公司、鵬震公司為邀請單位,暨同案被告李惠蘭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供證本案係由被告張嘉榮以源昇宏公司為邀請單位等節,再
稽之被告張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黃俊昌,與他曾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且於案發時被告張嘉榮為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源昇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該等公司內具有決定協助共同被告黃俊昌以該等公司為邀請單位,並以該等公司名義出具附表編號3、5、15及17「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業務上不實文件並據以行使其電磁紀錄,進而使信小霞、陳帥帥、賀亞靈、盛俊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權限之人,至同案被告李惠蘭固亦認識共同被告黃俊昌,然其僅為被告張嘉榮之員工,衡諸常情,並無自作主張,擅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張嘉榮確有使附表編號3、5、15及1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無疑。又依同案被告李惠蘭上開供證,附表編號3、5、15及17「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業務上不實文件既均為參與人春雨旅行社人員恣意編撰,並無實際依據,且信小霞、陳帥帥、賀亞靈、盛俊橋並無來臺與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源昇宏公司從事商務活動交流之計畫與事實,則被告張嘉榮竟仍出具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其電磁紀錄,進而使信小霞、陳帥帥、賀亞靈、盛俊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主觀上自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張嘉榮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⑴按
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共同被告黃俊昌、同案被告李惠蘭之供證,雖有如前揭第乙、壹、三項所述前後不符之處,然不影響本院依自由心證斟酌何者為可採,並衡諸其他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張嘉榮之犯罪事實。 ⑵共同被告賴冠嶽於調查時供稱:關於108年1月30日源昇宏公司邀請盛俊橋來臺之商務交流申請資料暨相關附件,是李惠蘭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公司蓋大、小章,所以我才至源昇宏公司蓋章等語(見偵10908卷一第121頁)。然共同被告賴冠嶽於本院審理時改而證稱:關於我上開於調查時所述,都沒有這回事;這些印章都沒有在我手上,當時我早就離開源昇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0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盛俊橋來臺的相關文件處理過程,賴冠嶽應該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11頁),自難僅憑共同被告賴冠嶽上開調查時所述,遽認其於案發時保管源昇宏公司大、小章,故其除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李英銘、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及張志豪(下稱被告11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被告11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法律適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再者,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11人分向移民署行使附表編號1至7、8之⑵、9、10、11之⑵、12、14至17「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業務上不實文件及編號8之⑴、11之⑴、13「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之電磁紀錄,
詐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使原不符申請許可來臺要件、無法入境臺灣地區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來臺,實質上即具不法性,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範疇,且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及張志豪就附表編號1至7、8之⑵、9、10、11之⑵、12、14至17部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按:均僅限於各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參與部分)。
三、論罪
㈠核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至7、8之⑵、9、10、11之⑵、12、14至17部分)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附表編號1至17部分)。
㈡核被告林承儒所為(即附表編號16之⑵至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核被告李英銘所為(即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㈣核被告許江進所為(即附表編號4、14、16之⑴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核被告蕭秉澧所為(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㈥核被告賴冠嶽所為(即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㈦核被告張嘉榮所為(即附表編號3、5、15及1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㈧核被告陳律臻所為(即附表編號8之⑵、9、10、11之⑵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㈨核被告何昆諺所為(即附表編號8之⑵、9、10、11之⑵、12之⑵及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㈩核被告張志豪所為(即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承儒、李英銘、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各就上開所犯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均涉犯該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而被告林承儒、許江進就此固坦承有營利意圖,惟被告李英銘、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則皆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觀諸該等被告以各該公司為邀請單位,進而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各該大陸地區人民既均未至各該公司從事任何活動,反而係至他公司即微眾公司從事經營或非法打工,衡情該等被告自無藉此拓展大陸地區業務可言,且被告林承儒(見偵10911卷一第475頁)、李英銘(見偵10904卷第45、540頁)、許江進(見偵10905卷第49頁)、蕭秉澧(見偵10907卷二第189頁)、賴冠嶽(見偵10908卷一第115頁)、陳律臻(見偵10909卷二第289頁)、何昆諺(見偵10909卷一第161頁)、張志豪(見偵10909卷一第95頁)既均供稱未因此獲取報酬、對價、費用或曾經參與人春雨旅行社或其人員許以好處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足佐其等或被告張嘉榮有何營利意圖,自難逕認該等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是應認該等被告各就上開所犯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均係犯該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從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五第399頁),經檢察官、該等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㈠被告11人各就前述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侯楚萱、呂玉麟、項振瑜或方園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自所涉部分均如事實欄二所示),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項欣耀、雷凱旭就附表編號8之⑴及11之⑴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柏安,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被告項欣耀、雷凱旭及張志豪就附表編號12之⑴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郭玲華,
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六、罪數
㈠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上開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多次偽以商務交流名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模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至附表編號12之⑵、16之⑴之申請案經審查後未經核准,固屬未遂,惟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暨被告許江進、何昆諺、張志豪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應論以一行為,則未遂部分之低度行為,即為
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項欣耀、雷凱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七、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許江進所涉附表編號16之⑴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卷五第399頁),且與被告許江進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張嘉榮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嘉榮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張嘉榮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然就違反本條之犯行而言,其原因、動機、規模或手段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
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項欣耀、雷凱旭固以不實名目之非法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藉此牟取其等所營參與人春雨旅行社之金錢上利益,造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然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所
錯誤,且所安排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人數非多,尚非以常業方式為之,且參與人春雨旅行社實際獲得報酬總計3萬2,400元(詳後述),相較立法目的所欲嚴懲慣常性、高額獲利而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職業蛇頭,其等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因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
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
雖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僅因共同被告黃俊昌、雷凱旭出面商議,即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非意圖營利而為之,惟衡情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且本院已因其等均坦承犯行而於法定刑內予以審酌,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等雖均坦承犯行,惟此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就該等被告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意圖營利,而與被告林承儒、李英銘、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輕忽國家管制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之目的,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皆屬不該。惟念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雷凱旭、林承儒、李英銘、蕭秉澧、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並無經
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97至499、505、513至514、541至545頁),素行良好,復
參酌就本案之犯罪分工而言,被告項欣耀、雷凱旭居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承儒、李英銘、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均為配合者,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11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人數,再考量被告11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74至476頁)、被告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所提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4頁,卷五第169至173、181至185、275至283頁)及被告項欣耀、許江進、賴冠嶽、張嘉榮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至十一項所示之刑。
十、緩刑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五第487、497至499、507至508、513至514、541至545頁),復參酌該被告8人犯後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其刑責,足認該被告8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欄第一至三、五、六、九至十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該被告8人應於主文欄第一至三、五、六、九至十一項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欄各該項所示之金額。如該被告8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參與人春雨旅行社之代表人項欣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17之申請所收款項均入春雨旅行社帳戶,並無另外匯款到本案其他相關公司;春雨旅行社承辦人員收款後都是入春雨旅行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2頁)。
㈢被告項欣耀、共同被告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及侯楚萱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春雨旅行社每次收取每名大陸地區人民1,200至1,400元(內含移民署規費650元,再加上15元手續費,所以共計支付移民署665元)不等之費用,暨共同被告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及侯楚萱於本院審理時另一致供稱:就上開收取的費用,承辦人員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
㈣被告林承儒、李英銘、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對價或費用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雷凱旭、張嘉榮、共同被告呂玉麟、項振瑜就本案有何所得。
㈤被告雷凱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立夏公司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9頁)。
㈥互核上開供述,可認如下:
⒈參與人春雨旅行社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項欣耀、其總經理即被告雷凱旭實行違法行為,而就每次申請收取報酬1,200元(依有利參與人春雨旅行社之認定),衡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共計27次(其中編號2、4、6、8、11均各2次,編號12共3次,編號16共4次),故合計獲取報酬3萬2,400元(計算式:1,200元×27次=3萬2,400元),此
核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春雨旅行社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述支付移民署之規費及手續費,屬本案犯罪之
成本,自無需扣除,併予說明。
⒉本案無從認為參與人立夏公司有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爰
諭知不予沒收。
⒊本案難認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李英銘、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或張志豪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編號1至17「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所示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11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已以電磁紀錄方式上傳予移民署申請系統行使,已非屬被告11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林承儒就附表編號16之⑴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㈡被告陳律臻就附表編號8之⑴、11之⑴部分,被告何昆諺就附表編號8之⑴、11之⑴、12之⑴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該被告2人就各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㈢被告李英銘就附表編號13部分,亦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被告項欣耀及雷凱旭就附表編號8之⑴、11之⑴及13部分,亦均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因認其等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林承儒、陳律臻及何昆諺部分
⒈訊據該被告3人對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6之⑴部分,係由共同被告許江進以威鴻公司(
而非由被告林承儒以立夏公司)為邀請單位;附表編號8之⑴、11之⑴部分,係由共同被告項欣耀、雷凱旭利用不知情之陳柏安,以鑫鼎城公司(而非由被告陳律臻、何昆諺以垕信公司)為邀請單位;附表編號12之⑴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張志豪以大翼公司為邀請單位,並以不知情之郭玲華(而非以被告何昆諺)為代申請人,以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認。尤依被告何昆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是於108年5月的第2週開始任職於大翼公司,我沒有參與附表編號12之⑴部分,我不是代申請人,應該是郭玲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3頁),核與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昆諺應該是108年5月間任職於大翼公司,附表編號12之⑴部分是郭玲華做的,但因為他要離職,所以由黃俊昌介紹何昆諺來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473頁),更難認被告何昆諺有何參與附表編號12之⑴部分之情形。從而,本案無法認為被告林承儒、陳律臻、何昆諺就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李英銘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以對於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要件,亦即限於
直接故意。
⒉查被告李英銘就附表編號13部分,尚非確知共同被告黃俊昌及所屬春雨旅行社人員等將以出具不實文書之方式為徐陽申辦來臺,其僅係主觀上可預見為使未能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徐陽順利通過申請,將有利用其授權共同被告黃俊昌使用之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而以冠通公司為邀請單位並出具不實文件等不法手段,俾遂行目的之可能,是其僅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已如前認,則自難認被告李英銘對於出具附表編號13「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之不實文件,係基於直接之確定故意而為之。而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李英銘成立
業務登載不實罪,是被告李英銘以電磁紀錄方式將之上傳移民署申請系統而行使之行為,亦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要件。
㈢被告項欣耀及雷凱旭部分
被告李英銘就出具附表編號13「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之不實文件乙事,難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認,又被告陳柏安就出具附表編號8之⑴及11之⑴「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之不實文件,亦難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詳後述無罪部分),則被告項欣耀及雷凱旭就該等部分,以電磁紀錄方式,上傳上開不實文件至移民署申請系統而行使之行為,並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要件。
四、綜上,上開被告被訴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上開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分屬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敏華係項欣耀之妻,被告陳柏安係鑫鼎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敏華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暨被告陳柏安就附表編號8及11部分,與前揭第甲項所述就附表各編號起訴之被告、共同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葉敏華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陳柏安就附表編號8及11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葉敏華、陳柏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2人、其餘共同被告、同案被告之供述、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之證述、本案出入境資料、入出境許可證、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 參、被告葉敏華、陳柏安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訊據被告葉敏華固坦承為共同被告項欣耀之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不是立夏公司之業務、員工,我沒有領獲任何錢等語。其辯護人辯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可說明葉敏華知悉或能預見本案不法,抑或曾對申請流程有下指示或參與核心業務,再立夏公司107年9月3日會議紀錄上「葉敏華」之簽名並非葉敏華所簽,葉敏華對紀錄內容亦不知情,另葉敏華擔任劉通來臺聯絡人部分,假如項振瑜、葉敏華真知悉劉通來臺真實目的,項振瑜當無必要特意考慮由熟悉公司運作之葉敏華擔任聯絡人,隨意指派公司現職員工即可,而葉敏華既已離職多年,也應會有所避嫌,才符合常情,因此,依項振瑜所述,是由其主動提出,原因單純是葉敏華為前員工,熟悉公司狀況,較為可信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柏安固坦承以鑫鼎城公司為邀請單位,並以該公司名義出具附表編號8之⑴及11之⑴「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代為申請朱傳泊及朱浩浩來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於107年10月黃俊昌就有邀請我到大陸地區四川濃園進行參訪、交流,後於108年,大陸地區的人有來臺交流,共10多人來臺,我有請他們用餐、交流,這些人都是黃俊昌、雷凱旭帶來的,其後黃俊昌為了商務交流的問題,來我公司說要介紹大陸地區人士到我的公司採購,因為有前面的交流,我不疑有他,黃俊昌就拿申請文件給我用印,說這是基本的文件,後來我於000年0月生病,就沒有再注意這件事情,我真的是被利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陳柏安基於先前交流經驗及黃俊昌提出之資料,同意邀請朱傳泊等2人來臺,陳柏安主觀上有邀請朱傳泊等人來臺之真意,僅事後無法驗證朱傳泊等人之相關證件確實為真,而發生此案;朱傳泊等2人來臺後,雖未依相關行程到訪,然因當時陳柏安身體不適且已授權黃俊昌辦理後續相關程序,故陳柏安主觀上並無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被告葉敏華部分
㈠附表編號16部分
⒈附表編號16「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中之立夏公司107年9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主題 電子商務平台及相關業務細節會議」、「主席 立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承儒」、「紀錄 業務助理葉敏華」、「出席人員 立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承儒 立夏有限公司經理呂玉麟 業務黃俊昌 業務助理葉敏華 興華圖網絡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方園」、「結論事項 雙方擬定下次會議議程時間為2018.9月底或2018.10月上旬 將在進一步討論專案執行的可行性與雙方合作方案」等語,該會議紀錄下方之「負責人」、「經理」及「紀錄人」欄,並依序有「林承儒」、「呂玉麟」及「葉敏華」之署名,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10911卷二第242頁)。
⒉被告葉敏華於調查時供稱:我不曾以立夏公司或春雨旅行社的員工身分,與方園等人於春雨旅行社開會;上開會議紀錄「紀錄人」欄的「葉敏華」簽名,並非我本人親自簽名;我並非立夏公司的業務助理,也非上開會議紀錄的紀錄人,我對該會議之議程內容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偵10911卷一第541至542頁)。
⒊共同被告雷凱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調查時經提示上開會議紀錄,所述「葉敏華是春雨旅行社負責人之太太,他也同時在春雨旅行社及立夏公司幫忙,該會議紀錄就簽名來看應該是葉敏華製作的。黃俊昌跟葉敏華確實為立夏公司業務及業務助理,他們除了在春雨旅行社工作領薪外,來幫忙立夏公司處理業務立夏公司也會額外給她們獎金」等詞,我不確定是否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9頁)。
⒋共同被告呂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葉敏華有無在立夏公司任職,但她有在春雨旅行社擔任會計;我不清楚為何葉敏華會在上開會議紀錄上;我無法確認上開會議紀錄下方「紀錄人」欄之「葉敏華」署名筆跡屬於葉敏華,我沒有印象實際開過此會議,我無法確認葉敏華有無參與過這件事情的開會行程;上開會議紀錄寫的黃俊昌,其實是春雨旅行社的副總,不是立夏公司的業務,葉敏華不是立夏公司的業務助理或人員;我不清楚上開會議紀錄的「葉敏華」署名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9至231、233頁)。
⒌互核前述證據,附表編號16「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中之立夏公司107年9月3日會議紀錄中固載有關於被告葉敏華之相關內容且該會議紀錄「紀錄人」欄有「葉敏華」之署名,然依上開被告葉敏華之供述、共同被告雷凱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呂玉麟之證述,均難認被告葉敏華曾參與該會議之相關事宜或該會議紀錄「紀錄人」欄之「葉敏華」署名為其所簽之事實,自難憑該會議紀錄,遽認被告葉敏華就附表編號16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附表編號7部分
⒈附表編號7「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中之晨昕公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依序記載被告葉敏華為晨昕公司之聯絡人及接待人員,此有該等文件在卷足參(見偵10910卷第158至168頁),然該等文件上並無被告葉敏華之簽章,至其餘關於劉通部分之申請資料中,則未見有何關於被告葉敏華之記載,此有前揭第乙、貳、一、㈠、⒋、⑺項之書證存卷
可憑。
⒉被告葉敏華於調查時供稱:我10年前曾在晨昕公司工作,我已經離開該公司10年;我知道劉通,是項振瑜跟我說晨昕公司要接待劉通來臺灣從事商務交流;我不知道劉通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是由何人用印,我沒有看過相關申請文件,我不知道申請資料內的邀請函、說明書、保證書等是由何人編纂(見偵10910卷第76至7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接受項欣耀指示,辦理劉通來臺的業務,我沒有聯絡劉通,劉通說來會跟我聯絡,但我沒接到;項振瑜是我先生項欣耀的大哥,因為我以前在晨昕公司上班,項振瑜忙不過來就請我幫忙擔任晨昕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的聯絡人等語(見偵10910卷第526至527頁,偵10911卷七第100頁)。
⒊共同被告項振瑜於調查時供稱:葉敏華是我弟弟項欣耀的老婆,她在10年前曾是晨昕公司的員工,因為她對我的公司相對熟悉,所以我跟項欣耀及葉敏華說,要葉敏華擔任劉通的聯絡人及接待人(見偵10910卷第41至42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引進大陸人士這些事,葉敏華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偵10910卷第527頁)。
⒋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葉敏華曾應共同被告項振瑜之要求,而同意就共同被告項振瑜以晨昕公司為邀請單位協助劉通申請來臺事宜,擔任聯絡人及接待人員而已,尚難由此逕認被告葉敏華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至於被告葉敏華雖為共同被告項欣耀之妻及共同被告項振瑜之弟妹,且依被告葉敏華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去春雨旅行社幫忙,有時候收款,幫忙核對帳目等,我是春雨旅行社老闆娘等語(見偵10911卷七第99至100頁),共同被告黃俊昌於本院審理證稱:葉敏華於108年間任職春雨旅行社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及共同被告呂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敏華在春雨旅行社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9頁),可見被告葉敏華亦有負責春雨旅行社之會計事務。然配偶、親屬相互之間保有相當隱私,為現代社會之常態,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葉敏華應要求擔任劉通申請來臺之聯絡人、接待人員及其與共同被告項欣耀、項振瑜間之關係,而認其就附表編號1至17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此外,被告李英銘、陳柏安依序各就出具附表編號13、編號8之⑴及11之⑴「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既皆難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認,則被告葉敏華就上開不實文件經以電磁紀錄方式,上傳至移民署申請系統而行使之行為,縱有參與,亦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要件。
二、被告陳柏安部分
㈠被告上開辯稱:於107年10月黃俊昌就有邀請我到大陸地區四川濃園進行參訪、交流,後於108年,大陸地區的人有來臺交流,共10多人來臺,我有請他們用餐、交流,這些人都是由黃俊昌、雷凱旭帶來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黃俊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如陳柏安所述於107、108年間除至大陸地區參訪外,還透過旅行社跟大陸地區聯繫進行相關至臺灣參訪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5頁),大致相符,並有辯護人所提主張為108年2至4月間被告陳柏安邀請大陸地區人士參訪之住宿、餐飲費用發票、臉書發文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5頁),是尚非毫無根據。
㈡被告陳柏安上開辯稱:其後黃俊昌為了商務交流的問題,來我公司說要介紹大陸地區人士到我的公司採購,因為有前面的交流,我不疑有他,黃俊昌就拿申請文件給我用印,說這是基本的文件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黃俊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朱傳泊、朱浩浩來臺事宜,是大陸地區那邊出示在職證明、營業執照後,轉給陳柏安審核,我請他看背景與營業項目有無興趣跟想法,有無合作機會,陳柏安無法辨認該文件之真偽,文件製作完後,交由陳柏安看過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至217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陳柏安以鑫鼎城公司名義所出具附表編號8之⑴及11之⑴「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內容固屬不實(即朱傳泊、朱浩浩實際上無來臺與鑫鼎城公司為商務交流活動之計畫與行程),然被告陳柏安上開辯稱:後來我於000年0月生病,就沒有再注意這件事情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黃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陳柏安有生病,具體時間我不清楚,應該是本案案發期間,後續才知道好像是腎或肝的問題,印象中陳柏安有因此將朱傳泊、朱浩浩來臺後的行程,全權授權我處理,我應該是轉由專人去處理,但專人具體是誰我忘記了,印象中該專人並無向我回報處理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5至4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柏安於10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8日間之醫院急診費用收據、108年8月間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腎惡性腫瘤)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65頁),可見被告陳柏安事後因病自顧不暇,尚有請共同被告黃俊昌追蹤朱傳泊、朱浩浩來臺後行程之舉,則被告陳柏安於以鑫鼎城公司名義出具上開不實文件,復以電磁紀錄方式,上傳至移民署移民署申請系統而行使時,是否係因信任前有合作經驗之共同被告黃俊昌,主觀上不知上開文件內容為不實,並誤以為朱傳泊、朱浩浩會來臺與鑫鼎城公司為商務交流活動,
並非無疑。
㈢此外,附表編號8之⑵、11之⑵部分,係由共同被告陳律臻及何昆諺以垕信公司(而非由被告陳柏安以鑫鼎城公司)為邀請單位,以遂行本案犯行,業如前認。
㈣從而,無法認為被告陳柏安就附表編號8、11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葉敏華、陳柏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無法對該被告2人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該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昌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趙伊茜就附表編號1、2、4、5、7、8、9、10、11、15及17部分、被告李啟源就附表編號3及13部分、被告侯楚萱就附表編號14部分及被告呂玉麟就附表編號16部分,與前揭第甲項所述就附表各編號起訴之共同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該被告5人就各該部分,係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
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上開被告5人前因「
緣於104年至109年間因運營商之客戶欲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莊鴻飛認有利可圖,向運營商表示,以每件收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至138,000元不等之條件,可為之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工作,藉此作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營利項目。莊鴻飛與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潘子頤、周嘉和、潘盈臻、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琇容、曾香萍及任職於春雨旅行社之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及莊鴻飛友人林耀庭和其職員陳惠娟,均明知奕智博數位集團所屬公司並無與大陸地區公司或人民進行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交流活動、專業交流之需求,惟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鴻飛、周嘉和、潘子頤依照運營商客戶之需求,由運營商聯繫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力仲介,取得欲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單後,由莊鴻飛、周嘉和、潘子頤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創設群組以供運營商之聯繫人員加入,並由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等辦理簽證等商務部人員加入該群組,運營商之聯繫人員將要辦理簽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整理成壓縮檔傳到群組或寄送到商務部處理簽證之電子郵件信箱,商務部人員依運營商所欲申請之入境簽證之需求傳送報價單,收取辦理簽證、相關服務費用,待曾香萍確認運營商付款後,通知不知情之奕智博數位集團財務部員工製作帳目報表,由曾香萍彙整後交由莊鴻飛、潘子頤審核。待確認獲得運營商給付報酬後,即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職員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琇容等人,以『九品芝麻官』群組與春雨旅行社之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及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任職處理簽證業務之陳惠娟等人聯繫、協調將大陸地區人民分配何間大陸地區公司名下、決定學歷、職務後,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需與大陸地區公司或人民進行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交流活動或專業交流等虛偽不實之理由,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書內,虛偽填載大陸地區人民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欲進行商務履約服務或商務交流計畫及行程等不實事項,另依申請所需,自行以留存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內之大陸地區公司印章,製作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職證明;如欲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學經歷與申請目的不符時,則在大陸人士來台-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之『教育程度』、『職業職稱』欄內,填載虛偽不實之學歷與職稱,並連同邀請函、委託書、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案(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委由春雨旅行社前揭職員、陳惠娟或委請不知情之九太旅行社職員張雅君使用奕智博集團向移民署申請之帳號、密碼至移民署之申請網站上傳上開文件,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活動交流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不知情之移民署及後續進行審查之政府機關部門(如經濟部工業局、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承辦公務員誤認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申請案符合資格,而審核通過並由移民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許可證。如遇運營商客戶有較急迫、須早於預定時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或遲遲無法獲得入台簽證之情形,即會由陳惠娟聯繫任職於立法院之林耀庭,由其向主管機關陳情,使奕智博集團申請之入境案件得以順利進行。莊鴻飛與潘子頤、周嘉和、潘盈臻、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琇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林耀庭及陳惠娟等人,共同在渠等任職期間(均詳如附表四),以前揭方式,陸續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二、林耀庭及陳惠娟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審查之政府機關部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項審核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認上開被告5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各處有期徒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及其附表二、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1至595頁,卷五第489至495、501、617至623頁)。
肆、細鐸上開被告5人於前案所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時間為104年9月17日至108年6月11日間(見前案判決之附表二),於本案所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時間則如附表所示為107年7月23日至108年8月21日間,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申請時間尚屬緊接且
顯有重疊,且上開被告5人於前案及本案均係於春雨旅行社任職期間以春雨旅行社人員之身分為之,雖前案與本案所涉邀請單位不同,然上開被告5人於前案及本案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準)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核心目的均係為賺取代辦報酬之營利意圖,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模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故兩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於本案重行起訴,且前案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5人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
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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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18日」,應予更正) | | 108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19日」,應予更正) | 108年5月26日 108年7月20日 108年8月11日 108年9月7日 | 108年5月30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9月6日 已離境 | 捷登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秉澧)/ 捷登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說明書 | | |
| | | | | | | 春雨旅行社(負責人:項欣耀)/ 春雨旅行社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108年7月6日 108年7月12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9月7日 | 108年7月12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9月6日 已離境 | | | |
| | | | | 108年5月26日 108年6月29日 108年7月25日 108年8月25日 108年9月21日 | 108年6月1日 108年7月25日 108年8月23日 108年9月20日 已離境 | 盤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榮)/ 盤陽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 | 威鴻公司(負責人:許江進)/ 威鴻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108年6月29日 108年7月4日 108年8月2日 108年8月30日 | 108年7月4日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29日 已離境 | | | |
| | | | | 108年5月25日 108年6月29日 108年7月27日 108年8月25日 108年9月22日 | 108年5月31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23日 108年9月20日 已離境 | 鵬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榮)/ 鵬震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 | 利科公司(負責人:賴冠嶽)/ 利科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邀請函、說明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合作備忘錄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7月6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9月7日 | | 晨昕公司(負責人:項振瑜,聯絡人:不知情之葉敏華)/ 晨昕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說明書、邀請函 | | |
| | | | | | | 鑫鼎城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陳柏安)/ 鑫鼎城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108年7月27日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31日 | | 垕信公司(董事:陳律臻)/ 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108年7月6日 108年7月13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9月7日 | 108年7月12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9月6日 已離境 | 垕信公司(董事:陳律臻)/ 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108年7月6日 108年7月13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9月7日 | 108年7月12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9月6日 已離境 | 垕信公司(董事:陳律臻)/ 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 | 鑫鼎城公司(負責人:陳柏安)/ 鑫鼎城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108年7月27日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31日 | | 垕信公司(董事:陳律臻)/ 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 | 大翼公司(負責人:張志豪)/ 大翼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合作意向書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7月6日 108年7月13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9月7日 | 108年7月12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9月6日 已離境 | | | |
| | 108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13日」,應予更正) | | 108年5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17日」,應予更正) | 108年5月26日 108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9月21日 | 108年5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27日 108月9月20日 已離境 | 冠通公司(負責人:李英銘)/ 冠通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108年5月25日 108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9月21日 | 108年5月30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9月20日 已離境 | 威鴻公司(負責人:許江進)/ 威鴻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說明書、邀請函 | | |
| | | | | 108年5月25日 108年7月6日 108年7月27日 108年8月24日 108年9月7日 | 108年5月31日 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23日 108年9月6日 已離境 | 鵬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榮)/ 鵬震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 | |
| | | | | | | 威鴻公司(負責人:許江進)/ 威鴻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 | | 項欣耀 黃俊昌 趙伊茜 雷凱旭 許江進 方園 (方園僅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 |
| | | | | | | 立夏公司(負責人:林承儒,實際負責人:雷凱旭)/ 立夏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107年9月3日會議紀錄 | | 項欣耀 黃俊昌 雷凱旭 林承儒 呂玉麟 方園 (方園僅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107年11月8日 107年11月24日 107年12月19日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30日 108年4月17日 108年5月28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6日 108年7月12日 108年8月13日 |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26日 108年2月16日 108年2月23日 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29日 108年4月6日 108年4月24日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6月26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8日 | | | |
| | | | | 108年2月17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25日 108年8月12日 108年9月6日 108年9月24日 | 108年3月17日 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25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9月5日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26日 | 源昇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榮)/ 源昇宏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補充說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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