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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祖犯致令他人物品不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賴偉盛僱用李仲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市場擺攤販售炸雞,李承祖因認其於1週前向賴偉盛購買之炸雞未熟,於民國110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址與賴偉盛理論,雙方發生爭執,李承祖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起攤位上盛裝待售炸雞之鐵盤,致該等炸雞因拋飛而碰觸攤位旁之顧客,致喪失出售之經濟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偉盛;李承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1罐防狼噴霧劑噴灑賴偉盛,經李仲翊上前阻止,李承祖亦手持該防狼噴霧劑噴灑李仲翊,造成賴偉盛受有雙眼微泛紅之傷害,李仲翊受有左側眼化學灼傷、頸部、上胸部、左手臂化學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偉盛、李仲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承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04至106頁、第152至15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翻起盛裝待售炸雞之鐵盤,嗣手持1罐防狼噴霧劑往告訴人賴偉盛所在方向噴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把炸雞的盤子以雙手抬高,沒有很大力,也沒有炸雞掉出來或掉到地上;我僅有向其中1位告訴人噴防狼噴霧,只噴到他的旁邊,且他往後退一步,根本沒噴到他,若有噴到他的話,他應該是會很難過地蹲下來,而非與另外1名告訴人一起衝出來打我,告訴人2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另外我在偵查中檢察官有播放給我看另外一段錄影,該錄影的角度是由上而下拍攝,就我使用防狼噴霧所對到的方向比較清楚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告訴人賴偉盛僱用李仲翊,在事實欄所示之地擺攤販售炸雞,被告因認於1週前向告訴人賴偉盛購買之炸雞未熟,乃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賴偉盛理論並發生爭執,被告遂徒手翻起攤位上盛裝待售炸雞之鐵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1至122頁,本院訴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偉盛、李仲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第112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本院訴卷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顯示:被告將手伸向其右方攤販置物盤,並以雙手將置物盤翻起,盤上之炸雞短暫拋起,拋起過程中有碰觸在旁夾取之顧客,而後掉落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訴卷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23頁),可認被告徒手翻起攤位上盛裝待售炸雞之鐵盤,業致該等炸雞拋飛而有碰觸攤位旁顧客之情。
 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炸雞係供販售消費者食用,其既因拋飛而有碰觸攤位旁顧客之情,即令如被告辯稱沒有炸雞掉出來或掉到地上等語,基於食品安全衛生之考量,衡情亦不能再販售,而喪失其出售之經濟效用,自該當「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⒋起訴意旨認為本案炸雞有飛濺至地上之情,此固經告訴人賴偉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翻了一下攤架上裝雞肉的鐵盤,導致雞肉都掉出來;雞肉掉到地上等語為據(見偵卷第14至15頁),然此業為被告否認,且證人李仲翊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突然動手翻攤位裝雞肉的鐵盤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未證稱有雞肉掉落地面之情,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未見雞肉掉落地面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訴卷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23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賴偉盛上開指證之情節,是此節尚難認定。從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手持1罐防狼噴霧劑往告訴人賴偉盛所在方向噴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2至123頁,本院訴卷第103頁、第156頁),核與告訴人賴偉盛、李仲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第112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93至98頁,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6頁)。又告訴人賴偉盛、李仲翊皆於110年9月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8頁),並有其等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23至30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⒉告訴人賴偉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突然往前,用辣椒噴霧劑朝我臉部噴,造成我雙眼微泛紅,這時候李仲翊看到便上前制止被告把被告拉走,隨後我也上前制止他;我們想要搶下辣椒噴霧,讓被告不要再噴我們,因為他手還一直按著,我們在壓制他過程中,李仲翊身上也有被噴到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12至114頁)。再者,告訴人李仲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忙備料的事情,轉頭就看到被告突然拿辣椒噴霧器朝賴偉盛臉上噴,我便放下手邊工作,馬上上前拉住被告制止他的行為,在制止過程中遭被告用辣椒水噴到,造成我左側眼化學灼傷,頸部、上胸部、左手臂化學灼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錄影檔案,顯示:被告以右手持黑色瓶狀物體朝賴偉盛臉部方向噴灑數次,賴偉盛向後轉身躲避,嗣賴偉盛與李仲翊向被告走去,並與被告間有肢體接觸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6頁),而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同一錄影檔案之結果亦同,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3至98頁)。互核上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手持1罐防狼噴霧劑噴灑告訴人賴偉盛,經告訴人李仲翊上前阻止,被告亦手持該防狼噴霧劑噴灑告訴人李仲翊之情,而告訴人2人於本案案發當日即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或化學灼傷之傷勢類型,亦與告訴人賴偉盛係遭被告朝臉部噴灑、告訴人李仲翊係遭被告以防狼噴霧劑之刺激性物質噴灑者,尚屬相合。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各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以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此外,被告固稱於偵查中看過另一段由上而下拍攝其使用防狼噴霧之錄影等語,然卷內查無被告所稱之錄影檔案,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其等之函覆結果,亦查無該錄影檔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12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9261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存檔案同前述本院已勘驗之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1日甲○邦黃110偵29642字第11290031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3至137頁),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因其所認炸雞未熟之糾紛,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攻擊告訴人2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上揭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所認炸雞未熟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恣意以翻動盛裝待售炸雞之鐵盤之方式,致令該等炸雞不堪使用,嗣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3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承包工程為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係被告購買供其妻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3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外,並於告訴人2人上前壓制其至停手後,仍徒手拉扯告訴人李仲翊之黑色背心上衣,致該上衣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該衣物毀損部分,犯有刑法354之毀損罪嫌,且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仲翊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嗣於偵訊時表示:這部分我不提告等語,而撤回告訴,此有110年11月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故此部分繫屬本院之時,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然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從事該等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