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被 告 王䅿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䅿捷犯非法
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⑵⑷、5、8、11、20、21、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䅿捷知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爆裂物及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起,自友人「許俊銹」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雷管7 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11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如附表編號21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炸藥2包,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房間電腦桌下及防潮箱內,
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寄藏爆裂物之犯意,自108年11月間起,由自稱「林益成」之人交付取得如附表編號27所示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枚,並將該爆裂物裝在網購紙盒後,放置在上開住處貨櫃微波爐內,而非法持有之。
㈢另基於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110年9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為警查獲前某時起,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4包。
㈣另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自前述㈠所示之日時起至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許俊銹」交付寄藏之空包彈及王䅿捷所購買之空包彈,填裝所購買之底火等物,
著手將空包彈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惟尚未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彈而未遂。
嗣於110年9月8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4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100頁、第12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0587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22號鑑驗
通知書暨所附鑑定書(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85頁、第303頁至第325頁)、被告手機內之相片暨影片截圖、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253頁至第267頁、第291頁至第301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20、21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分別如前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由自稱「林益成」之人交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並將該爆裂物裝在網購紙盒後,放置在其住處貨櫃微波爐內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爆裂物,林益成跟我說「這是煙火過年拿去玩,我要去執行了,記得來看我」,我拿回家想說這不是我的東西就放著,先裝在我太太的網購紙盒後,放置在住處貨櫃微波爐;林益成跟我說是煙火,我就相信是煙火;我有打開白色塑膠袋來看,當時很暗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貨櫃裡面沒有燈,所以只有看到白白的引信,但沒有注意是什麼東西,就再包回去放著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08年11月間起,由自稱「林益成」之人交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並將該物裝在網購紙盒後,放置在其前開住處貨櫃微波爐內而持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卷第83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及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足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⒉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金屬材質圓罐,頂端以瓶蓋封口,瓶蓋上有1孔洞並外露報引(芯)1條(長約8.0公分),孔洞處復以塑鋼土填塞封口,罐身外部再以白色膠帶纏繞包覆;經量測證物高約7.26公分、直徑約5.15公分、重約224.7公克。㈡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並將防爆毯及防護掩體炸飛;復蒐得試爆後殘跡:金屬罐身碎片、金屬釘等物。㈢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罐作為容器,於罐內填裝金屬釘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並將金屬釘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屬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22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照片可佐(偵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9頁至第325頁),是認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以為是煙火云云,然由附表編號27所示之爆裂物外觀,係金屬材質圓罐並以塑鋼土填塞封口,復有長約8公分之引信,顯與市售之煙火產品外觀包裝差距甚遠,應無誤認係煙火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我是看不是好東西,所以要等林益成出來還給他,我將東西放在我家後面貨櫃屋的微波爐,用我太太的網購的盒子裝等詞(偵卷第136頁),衡以一般人如持有
違禁物品,為避免遭家人發現,或被
司法機關查緝,通常會藏放在不易讓人發現之隱密空間並在外覆以包裝物而妥善保管,而本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係先放在網購紙盒內,再放置於微波爐內,依該物之存放地點及保管方式來看,被告
顯有特別隱匿及嚴加防止他人窺視之舉,否則若該物真係煙火,何須將該物大費周章先置放於網購紙盒後,再存放在微波爐內。況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且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並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另餐以被告之扣案手機內有大量槍枝試射、彈藥之照片、影片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對於槍枝、彈藥有相當之瞭解。被告自他人處受讓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乙節,並未爭執,衡以其智識經驗及持有狀況、
期間與保存情形,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為爆裂物,且非法持有之犯意甚明。
⒋本院依被告所述而傳訊真實姓名為「林益成」之人到庭,惟
證人林益成於審理中證稱:沒看過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也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詞,且就審判長、檢察官、辯護人所詢問是否於入監前將物品託被告保管等問題,均以恐其自身所述會對己不利為由而拒絕回答(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是證人林益成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因為小時候被炸過,不敢玩煙火,又怕該物受潮所以放微波爐內云云,然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同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分別係自暱稱「許俊銹」、「林益成」處受託寄藏而取得,自屬上述寄藏行為。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與本案如事實欄㈡所
適用之罪刑規定無涉,應逕行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彈藥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爆裂物,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另本院亦已據以告知被告所犯全部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18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均
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寄藏上開爆裂物、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而持有該物之
低度行為,均為寄藏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各情,雖同時持有雷管7枚、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槍管2枝、炸藥2包、雙機發射火藥4包,惟應各僅成立單一寄藏、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雷管、槍管、炸藥、火藥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㈠部分,以單一行為,
同時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
㈤被告於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為上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爆裂物、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未遂等犯行,其先後持有、寄藏之原因、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為,已著手於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彈犯行之實行,惟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物係106年間已故友人「許俊銹」所交付;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爆裂物則係自稱「林益成」交付(偵卷第20頁、第22頁),然均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
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寄藏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量寄藏而持有者,或有寄藏持有殺傷力強大者,或有為好奇、好玩而寄藏持有者,或有寄藏持有時間甚為長久者,甚或僅止於寄藏持有時間短暫、殺傷力甚微者,亦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寄藏爆裂物1枚,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此與列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管制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等殺傷力強大之武器相較,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犯罪危害輕微甚多,倘科以此罪法定最輕本刑之5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先後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製造子彈未遂,客觀上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及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與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均值非難,再考量其寄藏與持有之數量、時間之長短、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如事實欄㈠、㈢、㈣坦認犯行,但如事實欄㈡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水電學徒,月薪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左右,與爺爺、奶奶同住,須扶養爺爺、奶奶、太太、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各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⑵⑷、11、20、21所示之雷管7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制式子彈3顆、槍管2支、雙機發射火藥4包、炸藥2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8、26所示之空包彈34顆、子彈底火5組、Iphone XR手機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點火式爆裂物1枚,經試爆結果,固認具殺傷力,
惟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試爆殘餘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
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⑴、⑶、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8顆、改造子彈1顆,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6、7、9、10、12至19、22至2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寄藏有關,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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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22號鑑驗通知書 | | |
| | | | 送驗證物均係市售商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 | | |
| | |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0587號鑑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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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含6顆口徑9×19mm、1顆口徑0.32吋、1顆口徑0.380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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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殼 10顆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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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顆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2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火藥遭移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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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0587號鑑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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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22號鑑驗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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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金色 | | | | | |
| |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黑色 | | | | | |
| |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黑色 | | | | | |
| |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罐做為容器,於罐內填裝金屬釘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並將金屬釘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屬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22號鑑驗通知書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0587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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