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袁應清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袁應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林家弘、袁應清前分別為台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頂公司)之副總經理、工程師。緣台頂公司於
民國107年11月16日得標承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計畫」(
下稱本計畫,案號:108A004,契約價金
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採購案,並進而與環保署簽訂本計畫之契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而林家弘、袁應清分別為本計畫之主持人、承辦人。
詎林家弘、袁應清均明知依本案契約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業(技術或資訊)服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下稱補充規定)七、㈠、⒊、⑷、B.規定,台頂公司於計畫執行期間,新聘稽核認
證人員,應檢具該員完成超過40小時訓練之證明,報經環保署同意,且鄞秀育並未撰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亦未曾至綠環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開運國際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見習,其實際工作項目係辦理廢機動車引擎採購案之審件,又未經鄞秀育之同意或授權
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家弘
接續指示袁應清於108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鄞秀育為報告人之心得報告,以及於業務上製作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訓練考核表、教育訓練紀錄,虛偽記載鄞秀育通過稽核人員教育訓練考核及已完成40小時教育訓練等不實事項,
嗣利用不知情之吳安婕以台頂公司名義於108年4月9日發函檢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與環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鄞秀育及環保署。
二、案經環保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
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111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93至98頁、第222至22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及被告袁應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他字第5103號卷,下稱他卷,該卷一第307至309頁; 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下稱偵14272卷,該卷第226至228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該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鄞秀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8頁)、證人即時任台頂公司工程師賴佩瑜、專案經理葉璨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314至315頁,偵14272卷第226頁),並有台頂公司108年4月9日(108)台頂字第10806121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見他卷一第81至82頁、第89至96頁)、本案契約書
可稽(置於卷外)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多次偽造私文書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安婕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被告袁應清行為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認上開犯行,此有被告袁應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在卷
足憑(見他卷一第307至30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身為本計畫之主持人、承辦人,竟為便宜行事,偽造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及於附表編號3、4之業務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行使之,損及
鄞秀育、
告訴人環保署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林家弘業與鄞秀育
和解,被告袁應清則獲鄞秀育原諒(見本院審訴卷第71、95、123頁之鄞秀育聲明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另被告2人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本院審訴卷第91至92頁、第121頁之調解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收款收據,本院卷第151、155頁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
參酌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本院衡酌被告2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2人或與鄞秀育、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抑或得其原諒,且鄞秀育、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審訴卷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23頁),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告2人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之事項,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業經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安婕以台頂公司名義於108年4月9日發函檢送與告訴人,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
按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鄞秀育為報告人之心得報告,該等報告中報告人欄之「鄞秀育」姓名,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作成,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非署押或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2人共同
意圖為台頂公司不法所有,偽造鄞秀育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件,並於108年4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吳安婕發函陳報與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吳隆成誤信台頂公司符合本案契約之
補充規定七、㈠、⒊、⑷之稽核人員資格限制及人數規定,而同意備查,進而由台頂公司向告訴人請領鄞秀育自108年4月間至同年8月間任職期間共3月26日,按月薪計算每月3萬元之薪資,告訴人共計撥付11萬6,000元予台頂公司。因認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有關本案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為台頂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節,說明如下:
⒈本案契約之補充規定七、㈠、⒊、⑴明定:「本計畫總人數及現場專職稽核認證人員人數:實際參與本標案工作人數應達59人以上,其中現場稽核人員應達48人(包含至少38人為現場專職稽核人員,與10人現場稽核人員)......」,補充規定七、㈠、⒊、⑷、B.明定:「計畫執行期間,稽核認證團體新聘稽核認證人員,應檢具該員基本資料、3個月近照、完成超過40小時訓練之證明及該計畫現職稽核人員清冊,報經本署同意」,以及補充規定七、㈠、⒊、⑷、J明定:「本計畫預估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之受補貼機構為19廠,倘實際執行稽核認證(處理廠)廠家數超過或少於契約規定之廠家數,則每增、減1廠,現場專職稽核人員應配合增加、減少2人」,此有本案契約書足憑(置於卷外)。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安婕,於108年4月9日以台頂公司名義發函檢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告訴人,以證明鄞秀育完成40小時訓練,並於該函說明:現場稽核人員姚馨如因離職,自同年4月4日起不再投入本計畫,另現場稽核人員鄞秀育自同年4月3日起投入本計畫,本公司投入本計畫之現場稽核認證人員共計47人(含現場專職稽核人員36人及現場稽核人員11人),符合本案契約之補充規定七、㈠、⒊之規定要求等語,告訴人之承辦人吳隆成就此於同年4月11日內簽:經統計目前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共18廠家,稽核人員異動後共計47人(現場專職稽核人員36人及現場稽核人員11人),案經審查,符合本案契約規定,擬予以備查等語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發函與台頂公司,表示:就台頂公司函報現場稽核人員「姚馨如」等2人異動一案,業已備查等語;嗣台頂公司於同年8月5日函報告訴人:鄞秀育自同年8月1日起不再執行本計畫等語,告訴人則於同年8月12日函覆予以備查,此有理由欄貳、一所示之證據、台頂公司108年4月9日(108)台頂字第10806121號函、回收基管會108年4月11日簽呈、告訴人108年4月16日環署基字第1080024753號函、回收基管會同年8月6日簽呈、告訴人108年8月12日環署基字第1080057304號函
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81至82頁、第85至88頁,他卷三第21至24頁)。由此可知,因本計畫受補貼機構減為18廠,依本案契約要求,現場專職稽核人員應配合減少2人,是台頂公司實際參與本計畫之現場稽核人員應達46人(包含至少36人為現場專職稽核人員,與10人現場稽核人員),而被告2人雖藉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函報鄞秀育自108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為本計畫之現場稽核人員,告訴人並因此准予備查,然扣除離職之姚馨如,再加計鄞秀育後,台頂公司之現場稽核人員維持原先之11人,多於本案契約要求,即使扣除鄞秀育1人,台頂公司之現場稽核人員人數仍符合本案契約要求之至少10人。
⒉依本案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本案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
而非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即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申辦單位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按月計酬法」(即每月薪資按契約
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或其他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採分期付款,每期款於每單月15日前由廠商提報前2個月稽核認證作業成果統計分析報告經機關認可後撥付(見置於卷外之本案契約書),足見本案契約價金之結算,係採總包價法,並非依台頂公司支出之工作人員薪資結算契約價金,且如台頂公司完成規定之稽核認證作業,並提報稽核認證作業成果統計分析報告經告訴人認可後,告訴人即應給付該期之價金。復觀諸本案契約內,並無關於台頂公司倘未維持原先之現場稽核人員11人,告訴人即得不給付或減少給付價金之規定(見置於卷外之本案契約書)。
⒊綜合前述,被告2人即使未藉附表所示文件函報鄞秀育自108年4月3日起為現場稽核人員,台頂公司之現場稽核人員人數仍符合本案契約要求之至少10人,且本案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告訴人尚不得因此不給付或減少給付價金,亦即,被告2人為上開函報
與否,均不影響本案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成就,而被告2人分別為本計畫之主持人、承辦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故自難認被告2人為上開函報時,其等主觀上有何欲藉此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契約價金之詐欺取財犯意或為台頂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有關本案難認告訴人給付本案契約價金,係因被告2人為上開函報,告訴人因此准予備查所致一情,茲述如下:
⒈於被告2人函報鄞秀育名義上擔任現場稽核人員期間(即自108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台頂公司依本案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於:⑴108年5月14日發函檢送本計畫之108年3至4月成果統計分析報告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函覆台頂公司已匯付該期價金;
⑵同年7月12日發函檢送本計畫之108年5至6月成果統計分析報告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函覆台頂公司已匯付該期價金 ;⑶同年9月11日發函檢送本計畫之108年7至8月成果統計分析報告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函覆台頂公司已匯付該期價之契約價金等情,此有台頂公司108年5月14日(108)台頂字第10806167號函、同年7月12日(108)台頂字第10806250號函、同年9月11日(108)台頂字第10806354號函,以及告訴人同年6月26日環署基字第1080046184號函、同年8月5日環署基字第1080057189號函、同年10月8日環署基字第1080075104號函
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下稱偵17655卷,該卷第23至290頁)。 ⒉由前揭台頂公司檢送之108年3至4月、5至6月、7至8月成果統計分析報告所列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人員行程彙整表之現場稽核人員名單中均未見鄞秀育(見偵17655卷第89至91頁、第126至128頁、第131至132頁、第212至214頁、第218至220頁),告訴人卻仍依本案契約給付各該期價金與台頂公司一節,可認告訴人係依據台頂公司是否完成規定之稽核認證作業而給付上開各期契約價金,與鄞秀育於該等期間是否為現場稽核人員無關。是以,本案難認告訴人給付本案契約價金,係因被告2人為上開函報,告訴人因此准予備查所致。
㈤至於告訴人之政風室110年4月1日環署政室字第1101042015號函雖稱:台頂公司所陳心得報告、隨隊見習心得報告、考核表及訓練紀錄等文件,係為符合本案契約之補充規定七、㈠、⒊、⑷、B.而給予之資料,以證明業已完成40小時訓練,倘未完成該等訓練,則告訴人將不會同意該新聘稽核人員執行稽核認證業務,故應屬契約履約項目及支付契約價金之前提要件;另依本案契約之服務建議書第十一章「經費需求」,稽核人員之每人月薪為3萬元,鄞秀育之任職期間為3月26日,告訴人應給付11萬6,000元,且已給付該價金等語(見他卷三第3至4頁)。然而,即使告訴人拒絕鄞秀育為現場稽核人員,亦不影響本案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成就與否,且告訴人就鄞秀育名義上擔任現場稽核人員期間所給付之本案契約價金,與鄞秀育於該期間是否為現場稽核人員無關,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上函覆內容,容有誤會,自難憑該函據以推認被告2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告訴人111年6月23日環署政字第1111083964號函又稱:台頂公司依本案契約第5條第8項規定提報之計畫結案薪資資料,倘非虛偽不實,其現場稽核人員(固定成本之「稽核人員/管理師」項目)包括鄞秀育在内,投入120人月,倘若未列入鄞秀育,則該現場稽核人員項目之投入人月數,無法符合本案契約之經費需求,將影響告訴人給付之契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查:
⒈本案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之履約期限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5條第8項規定:「結案時須提供參與計畫人員相關薪資證明文件(例:勞、健保投保資料),併同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及專案經理投入委辦計畫時數或日數確認單,如廠商實際給薪較契約書所載有短少或投入計畫總時數或日數未達原編列標準之情事,機關應依短少金額於驗收時相對扣款,如廠商實際給薪證明等文件有造假情事,廠商應負一切法律責任」,此有本案契約書足憑(置於卷外)。據此,台頂公司實際給薪是否短少,或投入人力是否未達標準,
乃告訴人是否得依短少金額於驗收時相對扣款之問題,而與告訴人先前給付各期價金所憑乃台頂公司是否完成規定之稽核認證作業者無涉,是已難遽以台頂公司於結案時(即本案契約履約期限末日109年12月31日以後)提出之結案薪資資料,推認被告2人於108年4月9日所為上開函報係屬詐欺取財。
⒉況且,本案契約之服務建議書第十一章「經費需求」之表11.3-1「每年度人事費-平均薪資」記載「固定成本之工程師/資深稽核人員」平均月薪3萬8,000元、每年投入24人月(故2年為48人月),「固定成本之稽核人員/管理師」平均月薪3萬元、每年投入60人月(故2年為120人月);表11.3-2「本計畫人力工作內容」記載「工程師/資深稽核人員/稽核人員/管理師」之工作內容均為「負責實地稽核業務、規劃作業程序、相關文書審核及稽核認證量核發、文書審核業務及專案資料檔案管理、物料流向查核及相關報告撰寫等」;以及台頂公司所提本計畫之結案薪資資料記載「現場稽核人員(固定成本之工程師/資深稽核人員)」於2年共投入58.1人月、「現場稽核人員(固定成本之稽核人員/管理師)」於2年共投入120人月(包含鄞秀育於108年投入0.5人月)等節,有本案契約書(置於卷外)、該結案薪資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由此可知,「固定成本之工程師/資深稽核人員」及「固定成本之稽核人員/管理師」均屬現場稽核人員,其工作內容相同,僅係職稱、平均月薪有所不同,若台頂公司以薪資較高之「固定成本之工程師/資深稽核人員」投入人月,取代薪資較低之「固定成本之稽核人員/管理師」投入人月,應無實際給薪短少或投入人力未達標準之問題。因此,依上開台頂公司結案薪資資料,台頂公司就「現場稽核人員(固定成本之稽核人員/管理師)」於2年共投入120人月,即使應扣除有爭議之鄞秀育0.5人月部分,而認不足120人月之標準,惟台頂公司就薪資較高之「現場稽核人員(固定成本之工程師/資深稽核人員)」於2年共投入58.1人月,較48人月之標準超過10.1人月,遠逾鄞秀育之0.5人月,自難認台頂公司有何實際給薪短少或投入人力未達標準之問題。從而,告訴人上函所認,亦有誤會,更無法據此認為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2人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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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回收廢棄物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稽核人員教育訓練考核表 | |
| 應回收廢棄物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新進稽核員教育訓練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