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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育承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鄭衛鴻、張仁韋(鄭衛鴻及張仁韋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仁韋介紹鄭衛鴻予李育承認識,並請鄭衛鴻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由李育承作為詐欺、洗錢使用,鄭衛鴻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李育承則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受由鄭衛鴻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待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李育承與鄭衛鴻、張仁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盜用王瀞瑩之友人簡于超之臉書帳號,並假冒簡于超向王瀞瑩借款,致王瀞瑩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帳戶,鄭衛鴻再依李育承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ATM提領1,000元、9,000元後,鄭衛鴻即前往李育承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將上開10,000元交予李育承,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瀞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育承於本案起訴時,係設籍在桃園市楊梅區,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偵緝卷第55頁),固本案起訴時雖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但告訴人王瀞瑩遭詐騙後,係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可知犯罪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證據能力法律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保障。惟被告不能行使對質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措施,訴訟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衛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就證人鄭衛鴻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觀證人鄭衛鴻上開受詢問過程,全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見偵卷第7至9頁),再參證人鄭衛鴻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而證人鄭衛鴻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拘提後亦未能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327頁、第331頁、第395頁、第401頁、本院訴卷二第5頁),認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衛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就證人鄭衛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5-237頁、第239頁),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共同被告鄭衛鴻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洪翰威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仁韋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就證人張仁韋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查,上開供述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證人張仁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間與案發之時相隔甚久,人之記憶經常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是以,證人張仁韋於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認此部分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衛鴻、張仁韋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另就共同被告鄭衛鴻、張仁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但查,該等供述均係共同被告鄭衛鴻、張仁韋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
 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王瀞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已據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4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共同被告鄭衛鴻、張仁韋認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並無與鄭衛鴻、張仁韋一同詐欺他人,本件僅有共同被告鄭衛鴻、張仁韋之供述,無法以此證明我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盜用告訴人之友人簡于超之臉書帳號,並假冒簡于超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鄭衛鴻並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ATM提領1,000元、9,000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台新銀行109年12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9630號函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7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6945號函、台新銀行111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16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89、91、83頁、第93-97頁、第15、17頁、第11-13頁、本院訴卷一第119頁、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2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經共同被告張仁韋介紹後與共同被告鄭衛鴻認識,並收受共同被告鄭衛鴻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仁韋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鄭衛鴻說他要繳一條罰金,他缺錢,我就把鄭衛鴻介紹給被告,我跟被告有一起住在中和過,不是我打電話叫鄭衛鴻去申辦本案帳戶,我只有把鄭衛鴻介紹給被告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91-19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衛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需要繳一條酒駕的10萬元罰金,我就跟張仁韋說我缺錢,張仁韋就說要我去辦一個帳戶用來收取國外比特幣的錢,後來張仁韋又交給別人用,過了4、5個月後,我收到入帳1萬元之簡訊,我就跟台新銀行表示要停用帳號,後來我就接到被告的電話,請我將1萬元領給他,我才知道原來本案帳戶在被告那裡,我就領出來拿去陽明街90號被告的租屋處附近給他了(見偵卷第235-236頁)。
 ⒊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就鄭衛鴻因繳交罰金緣故,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等情節均無扞格之處,足認證人張仁韋、鄭衛鴻並非杜撰鄭衛鴻提供本案帳戶之情節。再者,稽之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13日曾先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又於當日至台新銀行新板分行辦理取消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在新板分行ATM提領1,000元、9,000元等節,有台新銀行111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1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21頁),核與證人鄭衛鴻上述收到入帳簡訊後,先以電話掛失,後又取消辦理掛失並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均為相符,所證自具相當憑信性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鄭衛鴻是張仁韋的朋友,張仁韋帶他來跟我借錢,加起來數字共借12、13萬元,但我不太想借,就有拿3,000、5,000元給他們拿著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24頁),可見被告於鄭衛鴻缺錢之際,雖未答允其所借款之金額,但仍慷慨解囊資助鄭衛鴻3,000至5,000元,難認證人鄭衛鴻對被告有何挾怨報復之動機,而願甘冒誣指被告之偽證風險。衡以證人鄭衛鴻就提領款項、交款地點、金額等內容均可詳細描述,足認證人鄭衛鴻上開所述並非任意虛構事實而誣指被告,應非虛妄。是以,堪認證人鄭衛鴻於提領詐欺款項1萬元之後,確有在被告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外,交付上開1萬元予被告收受。
 ⒌證人張仁韋於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採,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張仁韋雖於111年3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鄭衛鴻當時都缺錢,我跟鄭衛鴻說我在網路上看到租借帳戶,就問鄭衛鴻要不要一起租借帳戶,後來我就拿鄭衛鴻的台新帳戶給FB的人,這部分已經在新北判決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37頁)。惟又於111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之前是將我所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與鄭衛鴻之本案帳戶借給FB上的人使用,是用店到店的方式,中國信託帳戶則是與另案被告林家民交給另1個人,被告從未跟我收購過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12頁)。
 ⑵惟比對證人張仁韋於110年11月24日另案偵查中供稱:於109年5、6月被告跟我說他在做比特幣買賣需要帳戶,我就先以5,000元之價格賣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之後林家民跟我借錢,我沒錢借林家民,我就介紹林家民給被告,林家民有賣帳戶給被告,但後來林家民賣的帳戶不能領,被告說我是介紹人,叫我負責這筆錢,我才將自己中國信託的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新北檢110偵40718卷第171-177頁),顯然證人張仁韋就其如何介紹共同被告鄭衛鴻、另案被告林家民與被告認識,並就自身帳戶如何交付等情節有所矛盾,證人張仁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生瑕疵,可信度顯有疑義。
 ⑶復參以證人張仁韋於110年11月24日另案偵查中供稱:我認識被告,他是在收購銀行帳戶的人,我是於109年5月、6月間在FB臉書上認識,因為被告在FB臉書上貼文說要收購帳戶等語(見新北檢110偵40718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張仁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第一銀行申辦的帳戶及鄭衛鴻之本案帳戶借給FB上的人使用(見本院訴卷二第10-13頁),顯然證人張仁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FB上的人」,即係其在FB上所認識之被告,惟證人張仁韋卻就關鍵事實上避重就輕,企圖以「FB上的人」方式草草帶過,以此模糊不清之方式混淆,自難採信證人張仁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此外,證人張仁韋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經承審法官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承曾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等事實,並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在,有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405-414頁),然證人張仁韋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更異其詞稱其所經手之帳戶均非交予被告,益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前開偵查、審理時所述大相逕庭,實難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⑸另觀諸證人張仁韋於偵查中供述過程,檢察官先行詢問證人張仁韋有關共同被告鄭衛鴻提供本案帳戶一事,並提示指認表予以指認,證人張仁韋自行答稱其聽聞共同被告鄭衛鴻有缺錢繳罰金之事後,即介紹被告與共同被告鄭衛鴻認識等內容,復參以證人於偵查中訊問之過程中,更未與共同被告鄭衛鴻一同訊問,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頁),難認檢察官訊問證人張仁韋過程中,有何引導證人張仁韋指認被告之情事,顯見證人張仁韋於本院審理時稱於偵查中係照著別人筆錄講云云,證述內容顯有重大瑕疵。另證人張仁韋亦稱其與被告間無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見本院訴卷一第348頁),實難想像證人張仁韋有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自應就證人張仁韋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⑹從而,本院衡諸證人張仁韋於偵查中已具體指明將被告介紹予共同被告鄭衛鴻認識,業如上述,況本案案發時間,距離證人張仁韋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已逾2年餘,證人之記憶或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受被告在庭之壓力影響其證述之意願,所述也與偵訊時之明確證述不符,復審酌證人張仁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多有客觀事實相悖之處,堪認證人張仁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⒍基上,告訴人遭詐欺後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共同被告鄭衛鴻提領後,由被告自共同被告鄭衛鴻處收受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顯已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一職,並透過上開方式層層轉手,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至臻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至辯,但並非可採:
 ⒈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共同被告鄭衛鴻、張仁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在案,共同被告張仁韋介紹共同被告鄭衛鴻與被告認識,並由共同被告鄭衛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予被告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而現今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時,必然是需透過層層上繳回詐欺集團,達到金流之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緝詐欺款項之去向及來源,共同被告鄭衛鴻、張仁韋所為之供述,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已可佐證其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真實性,況共同被告鄭衛鴻、張仁韋所涉之罪嫌,並無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倘上開證人所為指述被告之證詞非屬真實,不但對其本身均無利益,更可能因而承擔因誣指被告之風險,在在顯見證人鄭衛鴻、張仁韋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從而,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此印證,輔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據以認定上開證人歷次證述之憑信性,已有補強證據擔保該等共犯之供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108年3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徒刑確定(下稱前案),並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的詐欺前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頁),可認前案被告所參與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由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包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鄭衛鴻、張仁韋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前已經詐欺等犯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更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嚴懲,又本案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衡酌本案被告擔任收受詐欺款項之分工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在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二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二、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經共同被告鄭衛鴻提領10,000元後,已交由被告收受,未經扣案,是被告就10,000元部分具實質管領支配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