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恩
吳靖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暨追加
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松恩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8月)、高瑞陽(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與乙○○(歿於民國111年3月8日)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何松恩、甲○○(原名吳昱寬)、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丁○○商請少年施○儀(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本件起訴範圍)假借邀約乙○○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前見面後,丁○○、何松恩、丙○○、甲○○再推由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甩棍(未
扣案)前往,待乙○○赴約後,丁○○、何松恩、丙○○、甲○○即強行將乙○○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杆處旁空地之公共場所,由丁○○以球棒、甩棍等器具毆打乙○○,丙○○、甲○○則以甩棍毆打乙○○,並要求乙○○下跪道歉。俟高瑞陽接獲上開消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攜同女友黄綉芬及友人海為翔(上2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到場,丁○○、何松恩、丙○○、甲○○再行駕車離開,由高瑞陽接續以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鼻挫傷及撕裂傷、鼻骨骨折、前胸壁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嗣高瑞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耕莘醫院前丢棄。經乙○○自行向附近店家求救,復由消防救護人員帶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
追加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何松恩、甲○○2人(下合稱被告2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0、158、183頁),且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松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1、137頁),核與
告訴人乙○○、
證人黃綉芬、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
另案少年施○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下稱甲卷】第9至15、17至22、39至42、51至54、55至61、63至69、269至271、289至292、311至313頁、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乙卷】第11至14、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卷二第49至56、233至235頁、本院110年審訴字第219號卷第63至65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第127至130、163至16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見甲卷第121、131至157頁),且有扣案之球棒1支在案
可考,足認被告何松恩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松恩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
訊據被告甲○○辯稱:我搭乘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車輛抵達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附近後,我在車上等,沒有下車,
告訴人上車後,我就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了,我沒有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何松恩、丙○○等人一起帶走告訴人並毆打他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因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被告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告訴人已在現場,並搭上該車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遂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杆處旁空地之公共場所,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以甩棍、球棒等器具毆打,致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鼻挫傷及撕裂傷、鼻骨骨折、前胸壁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第154至15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黃綉芬、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施○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甲卷第9至15、17至22、39至42、51至54、55至61、63至69、269至271、289至292、311至313頁、乙卷第11至14、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卷二第49至56、127至130、163至168、233至235頁、卷三第121至128頁、本院110年審訴字第219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第127至130、163至16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甲卷第121、131至157頁),並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2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⒉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何松恩有共同強押告訴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區銀河路之行為,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並共同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攜帶之甩棍毆打告訴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亦有前往新店區銀河路接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年2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左右,在萬華區朋友住家接到證人施○儀使用臉書MESSENGER來電,約我在臺北市興義街便利商店見面,我是當日晚上10時10分許左右到達,證人施○儀便叫我幫她買菸,我進入全家超商買菸後出來,被一位年輕男子叫住,借打火機,我準備拿給對方,突然被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2人押上一部白車,把我載到新北市新店區銀河路的山上毆打,之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也到銀河路現場毆打我,還有2個人我名字跟綽號不太確定,他們打完我之後被告高瑞陽就把我載到新店耕莘醫院旁丟包,我便向附近的店家求助,他們有拿球棒打我,球棒總共有2支,他們輪流拿來毆打我,打我之人都是新店人或在新店活動之人,證人施○儀在一旁全程觀看,我被帶上車在新店區銀河路被毆打時,雖然證人施○儀未在現場,但證人施○儀也沒有嘗試幫我或報警,我在車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打電話給證人施○儀,叫她把訊息都收回,所以我認為證人施○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有關連等語(見甲卷第55至61、63至69頁);於偵訊中證稱:那天證人施○儀跟我約要聊天,說要來萬華找我聊天,我與證人施○儀與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高瑞陽、丙○○都認識,我跟證人施○儀在興義街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證人施○儀要我幫她買煙,因為她未滿18歲,出來後一位胖胖的男子走來跟我借火,我不知道他名字,他也不是被告,我拿打火機拿到一半他就把我抱住扣住,之後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衝上來,把我帶走拉進車子裡,我被拉進車子後座的中間,被告何松恩坐我右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坐我左邊,一開始開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跟我借火的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坐他的腿上,就開往新店的青潭山上,開到某處就把我放下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說該修理就要修理,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就拿手銬銬我的手,胖胖男子在旁看,一開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拿甩棍打我小腿,打到一半有路人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說要換地方,我們就要上車開到烏來去,變成胖胖的男子開車,被告何松恩坐副駕駛座,被告丙○○坐我左邊,我坐中間,被告甲○○坐我右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坐後面放東西的地方,到烏來後他們直接把車開進去叢林裡,他們叫我下車到車前開大燈照我,被告甲○○拿甩棍打我身體,打完後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一樣拿同一支甩棍打我身體,之後又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拿那根甩棍打我,在打的時候被告何松恩有跟他們說不要打我頭,被告何松恩叫我跪下要我道歉,中途講到一半,被告甲○○又開始打我,之後結束,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證人海為翔、黃綉芬及另外一位胖胖的男子,就來到這裡,應該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或被告何松恩叫他們來的,我就被交給高瑞陽他們,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2人則離開現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接著拿棒球棍打我,打完之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就把我載下山,把我放到耕莘醫院的側門,叫我自己進去,但我去附近店家請店家報警,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等人則逃跑等語(見甲卷第269至271頁),證稱被告2人均有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甲○○並有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偵訊時一度供陳僅有其動手毆打告訴人,其他人都僅有阻止其行為云云(見甲卷第10、289至290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偵訊中供陳:案發當天是我拿證人施○儀的手機打給告訴人,再叫證人施○儀講電話邀約告訴人到萬華美聯社後,我逼他上車,其他人只是站在旁邊,乙○○不上車時我有打他,上車後告訴人坐後座中間,我開車,副駕駛坐被告甲○○,乙○○左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右邊是被告何松恩,我帶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等人一同到場,就是要讓告訴人害怕等語(見甲卷第289至29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認識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丙○○,告訴人與我也是普通朋友關係,有仇怨,他欠我錢,當時欠3至4萬,我們去酒店喝酒,他身上有錢但都不還錢,案發當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商店,我和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一起強迫把告訴人帶上車,找告訴人要錢,
原本由我開車,乙○○上車後,也是由我開車,副駕駛座坐被告何松恩,後座右側是被告甲○○坐,中間是告訴人,左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到銀河路後,我把告訴人拖下車,我用拳頭和我的甩棍打告訴人,被告何松恩則在錄影,同時也有跟人視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也打告訴人,被告2人一起在旁邊,後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出現,我就把告訴人交給高瑞陽,我們就搭乘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
參諸證人施○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拿我的帳號約告訴人出門,我叫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不要透過我做這種事,因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要找告訴人麻煩,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自己無法把告訴人找出來,當時告訴人好像欠錢問題很多,可能很多人找告訴人都找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確有藉由證人施○儀邀約告訴人出面後,邀同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一同到場強押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銀河路,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有徒手或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之情,且告訴人遭強押上車與毆打時,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均在現場,倘若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僅一人欲強押與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不願參與,當可自行離去,而無一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告訴人乙○○同車前往新店區銀河路之必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維護其他同案被告之情,故其證述被告甲○○並未下手毆打告訴人,未可盡信。
⑶被告何松恩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等人一起開車到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街320巷口時,就看到告訴人在人行道上跟一個女的聊天,然後我就看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直接衝下去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上車了,我們就一車5人往新北市新店區開,到新北市新店區銀河北路附近,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車後手持黑色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後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甲○○3人上車離開,只留告訴人在現場,之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先載我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回我家,之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跟被告吳昱寬離開了,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甲卷第32至33頁),證述自告訴人上車後,直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毆打告訴人後,被告甲○○均有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退,並未有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情形。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晚上找我與被告2人陪他到新店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後我們1車4人(我開車)就一起到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下車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也上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叫我開車開往新店銀河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拿甩棍打告訴人,結束之後我們就把告訴人放到銀河路的路邊,之後我們4個人就離開了等語(見甲卷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叫我過去美聯社附近,他叫我載他過去,我跟朋友借ATX-72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告2人,到場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以手扣住告訴人的脖子強迫他上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說要開去新店銀河路,後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坐另一台車過來現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下車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被告何松恩講話,講完後,告訴人就被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帶走,隨即我載送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回家,當時時間將近凌晨,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第127頁),證述自告訴人上車後,直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毆打告訴人後,被告甲○○均有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退,並未有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情形。
⑸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陳:案發當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銀河路之人,包括我在內共有5個人(加上被害人),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開車,我和其他人一起乘坐,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要求車子開到新店區銀河路,他有用甩棍攻擊告訴人,當時我、被告何松恩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都在場,然後我、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何松恩就開車離開了,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載我回家,留告訴人在原地等語(見甲卷第24至25頁),亦坦承自告訴人於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上車、迄於告訴人在新店區銀河路下車,以及告訴人遭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毆打之過程,被告甲○○均未離開,並未有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情形。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接到電話後,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過去新店區銀河路了,友人黃綉芬、海為翔也在車上,他們沒有下車,我在該處用自己帶去的球棒毆打完告訴人後,將告訴人丟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語(見甲卷第44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通知我說告訴人在新店區銀河路,要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證稱接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通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區銀河路,接在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後,續以球棒毆打在現場之告訴人。上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訊中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來新店區銀河路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甲卷第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後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出現,我就把告訴人交給他,搭乘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即高瑞陽庭友人黃綉芬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抵達新店區銀河路時,現場本來還有一台車,我們到後,那台車才離開等語(見甲卷第311頁)相符,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係於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通報告訴人遭到強押至新店區銀河路之消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同女友黄綉芬及友人海為翔(上2人非本件起訴範圍)到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並以球棒接續毆打告訴人。
⑺綜前所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未下車強押告訴人上車,僅有在車上等,後來告訴人上車,被告甲○○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並未強押、毆打告訴人,均屬
卸責之詞,洵非可信。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係應證人施○儀之邀約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現場,即遭被告甲○○等人強押及持甩棍毆打;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證稱其有使用證人施○儀之手機,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現場,並與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有共同強押告訴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又依被告何松恩、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之證述,告訴人遭強押與毆打之過程,被告甲○○並無先行離開之情,甚至與告訴人同車,藉由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無法反抗,被告甲○○於警詢中亦陳述眼見告訴人上車共同前往新店區銀河路遭到毆打,前揭事證
足證被告甲○○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何松恩強押告訴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區銀河路,並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攜帶之甩棍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
⒊被告甲○○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出入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縱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等4人,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路、新店區銀河路之公眾道路,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迄於
翌日凌晨1時許間,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該路段之時段,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押與毆打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有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路、新店區三民路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參(見甲卷第131至157頁),且新店區銀河路北宜幹73號電線桿旁空地半徑100公尺內,亦為有住戶出入之區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1483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02頁),可知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高瑞陽於本案案發地點強押與毆打告訴人,已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該時段並非鮮少人出入之凌晨,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人群熙來攘往之道路,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與告訴人皆因肢體衝突而移動所在位置,並非始終處於定點,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並有通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陽到場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高瑞陽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被告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高瑞陽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⑶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持用施暴之甩棍雖未扣案,均具相當攻擊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自承將甩棍攜帶到場,用以毆打告訴人(見甲卷第290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第63頁)等情,被告高瑞陽自承係持球棒下車毆打告訴人乙○○(見甲卷第46頁),是被告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高瑞陽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⑷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帶同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抵達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路案發現場時,被告甲○○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既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強押告訴人至車上,顯對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堪認主觀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被告何松恩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犯行甚明。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妨害秩序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尚有未恰。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查證人施○儀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固有證人施○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甲卷第199頁),然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詢、訊問被告2人行為時是否知悉少年即證人施○儀年齡,或是否有與證人施○儀共犯本案,被告何松恩於本院雖證稱知悉證人施○儀案發時為少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不認識證人施○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證人施○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只是知道被告甲○○,與被告甲○○不熟,我認識被告何松恩,案發時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拿我的帳號約告訴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8頁),證人施○儀並未證稱受被告2人指示始邀約告訴人出面,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2人雖為成年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施○儀為少年,以及被告2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共同推由證人施○儀邀約告訴人出面之犯行,尚無從據此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⒊又「必要
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部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高瑞陽、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論處。
㈢、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刑度: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其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在夜晚,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共同攜帶兇器在上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並限制告訴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被告甲○○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其辯解顯與警詢供述內容不一,已如前述,意圖脫免罪責,就其行為並無悔意,
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何松恩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業已過世,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三第136頁)、
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何松恩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所涉妨害秩序之犯行,且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案發後死亡,至未能進行調解,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何松恩已努力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堪認已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何松恩雖不慎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何松恩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何松恩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高瑞陽用以攜帶到場,用以毆打告訴人所持球棒、甩棍等物,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高瑞陽所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瑞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甲卷第290頁、本院卷三第57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