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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為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陳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柏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9、14、15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高駿為(綽號「阿光」、「光光」)、陳柏傑(綽號「小心」)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時,由高駿為以不詳之對價,向「Tony」訂購愷他命(淨重1,993.67公克、驗餘淨重1991.09公克、純質淨重1497.05公克、純度75.09%)提供收件人為「蘇羿豪」、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收件門號)為收件人電話等資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愷他命裝入濾水器內,復將濾水器裝入紙箱包裝後,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自法國寄送包裹1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來臺,而陳柏傑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本案收件門號手機作為工作機,用以查詢、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寄送狀態事宜。
 ㈡本案毒品包裹於111年3月22日運抵臺灣後,由陳柏傑於同日在報關時所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個案委任書上偽簽「蘇羿豪」簽名後,將個案委任書寄送予FedEx公司,偽以「蘇羿豪」之名義委任FedEx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之手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蘇羿豪」委任FedEx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之手續,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蘇羿豪」及FedEx公司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㈢本案毒品包裹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處理,並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上址後,復由陳柏傑為免被查緝,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FedEx公司簽收單上偽簽「林威廷」之簽名,偽以「林威廷」之名義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而偽造該簽收單之私文書,並將該簽收單交予FedEx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威廷」及FedEx公司,FedEx公司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欲交付予陳柏傑之際,即為在場監控之臺北市調處人員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臺北市調處人員循線於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至高駿為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將其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在其上述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陳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共同被告陳柏傑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高駿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傑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柏傑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柏傑到庭具結後行對質詰問,給予被告高駿為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上述說明,證人陳柏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高駿為及陳柏傑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4號【下稱偵10124卷】第165至167頁、111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下稱偵10125卷】第115至120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第391至397頁),復與證人即被告高駿為之友人李彥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0124卷第147至15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44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180號鑑定書、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託書、FedEx簽收單、本案收件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高駿為扣案行動電話搜索歷史紀錄頁面、被告高駿為與證人李彥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124卷第27、29、56至83、87至111、113、129、159、213、249、253至255、392至413、435至46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被告高駿為雖坦承上述事實,然否認其於該等犯罪行為中係處於主導之角色,並辯稱:被告陳柏傑和「Tony」自己就有接觸,為了設斷點才由我跟「Tony」聯絡,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也沒有跟被告陳柏傑約定好要給他5萬元,工作機也不是我給他的云云。被告陳柏傑亦坦認上述事實,然亦否認其於該等犯罪行為中係處於主導地位,辯稱:被告高駿為跟我約定好要給我5萬元作為報酬,且交付本案收件門號手機作為工作機,讓我查詢包裹運送狀態云云。經查:
 1.被告2人對於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並非完全不知情:
 ⑴被告高駿為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自1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手機Google網頁,搜尋「國際貨運毒包裹」、「法國毒品包裹」、「毒品包裹」、「tnt物流」、「國際包裹藏毒品」、「運輸毒品刑責」等關鍵字,甚瀏覽多則「毒品案件爭取無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毒品法律免費諮詢」等網頁或新聞報導(見偵10124卷第63至78頁),衡情被告高駿為如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何,何須擔心恐負何等刑責,而上網查詢相關報導或判決。
 ⑵被告高駿為與證人李彥穎於111年3月28日曾以通訊軟體微信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由被告高駿為傳訊予證人李彥穎表示:「海關 放行了」,證人李彥穎回覆「薛」後,被告高駿為則回:「刺激了」等語,嗣後並通話21秒(見偵10124卷第400頁);而證人李彥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高駿為大概在111年3月中旬左右用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密我,提供一個包裝袋的樣式給我,所以我幫他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尋找賣家買包裝袋,我有跟高駿為及綽號「小心」之人(即被告陳柏傑)回報賣家回覆的訊息。訂購的包裝袋包裹後來在111年4月1日寄到我家,自稱小傑之人(即被告陳柏傑)用Facetime聯繫我說他跟高駿為一起出事,高駿為被押起來,所以由他來領貨,我在4月3日把包狀袋包裹交給陳柏傑。高駿為在請我幫忙買包裝袋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有1個泰國朋友寄了2公斤的愷他命到臺灣給他,說不用先付愷他命的錢,他知道我有施用愷他命,到時候如果包裝袋進來的話,會請我吸食愷他命。高駿為跟我說運輸毒品這件事,也到處講,有可能是想要出貨,我在對話裡會跟他說「薛」是恭喜他,他就回我「刺激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10124卷第147至151頁、第344至350頁),依上述對話紀錄及證人李彥穎所述,可知被告高駿為對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運輸進度高度關注及知悉。
 ⑶被告陳柏傑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被告高駿為訂購本案毒品是向1位在泰國的大陸人聯繫,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被告高駿為跟我說,要我幫他領這個愷他命包裹,交給他就可以領到5萬元。我有用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的狀態,被告高駿為也有用他手機查詢等語(見偵10125卷第116至117頁),佐以被告陳柏傑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內亦存有「蘇羿豪」、「林威廷」2人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見偵10124卷第440至441頁),堪認被告陳柏傑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及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亦均知悉。
 2.被告2人對於本案運輸毒品行為為共同決策者:
 ⑴依扣案被告高駿為所有之附表三編號4手機中之被告高駿為與「Tony」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菸」群組(成員含高駿為、「Tony」、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3人),而被告高駿為與「Tony」對話後尚會截圖存證,且回覆「Tony」之對話內容均以「我們」為表示(見偵10124卷第446至464頁);又觀諸被告高駿為與「Tony」對於要購買愷他命的品質、數量、價錢等多有討論,其對話內容自然且時間無間斷,並非須先中斷後,待於他人討論後才能與「Tony」繼續討論。
 ⑵被告陳柏傑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8分44秒至上午10時20分46秒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遞5則語音訊息予被告高駿為,內容為:「不用啦,我們自己去就好,幹他媽,搞得那麼多人知道要幹嘛?」、「幹,幹都可以啊,不然你問問看,你還是要跟我去啊。」、「幹,我們兩個去就好,機掰耶。」、「不用問了啦,幹,走了啦,操他媽的,我們就坐在全家裡面就好。」等語(見偵10124卷第443頁),是被告陳柏傑在知悉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狀態後,為免犯行被其他人發覺,被告陳柏傑邀被告高駿為與其一同前往領取包裹。
 ⑶從而,兼衡被告高駿為曾請證人李彥穎代購包裝袋、被告陳柏傑邀集被告高駿為一同前往領取包裹等情,足認被告高駿為、陳柏傑並非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者,而被告2人係為共同決策者。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高駿為有允諾陳柏傑得以5萬元作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且有將本案收件門號交付予被告陳柏傑作為查詢、聯繫本案毒品包裹狀態之用,惟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傑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自應為對被告高駿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運輸毒品為各國查禁之重罪,參與之行為人為求能順利取得運輸之毒品貨物,避免檢警機關從進口或寄送貨物過程所需辦理程序循線查緝,從中利用人頭或使用假名簽收,以製造追查之斷點,應係一般可預見之手段,此從本案收件人為與本案共犯無關之「蘇羿豪」,被告陳柏傑在個案委任書上偽簽委任人「蘇羿豪」之簽名,以及在本案毒品包裹簽收單上偽簽「林威廷」之簽名等情即明。則被告高駿為、陳柏傑既均以順利收受自他地運輸而來之本案毒品包裹為其等犯罪目的與計畫,過程中縱有其他共犯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以取得本案毒品包裹,顯仍在其等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是其等間犯意聯絡範圍,並不僅限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已,亦當包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等仍應就共同正犯為實現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㈣至起訴書記載被告高駿為經警拘提到案,於其居所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00包云云。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檢察官未就被告高駿為部分起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後,該100包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N,N-Dimethylpentylone成分,該成分經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第10屆第1次會議決議列管為第三級毒品,目前正值預告程序中,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18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0124卷第419頁),是該等成分並非愷他命,依卷證判斷,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傑對該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190號鑑定書暨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見偵10125卷第103至111頁、偵10124卷第421頁),足認被告陳柏傑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高駿為、陳柏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柏傑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固僅記載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未論及被告2人涉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明確記載被告高駿為係以國際郵件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法國運輸至我國,並於託運單上以「蘇羿豪」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為收件地址、以本案收件門號為收件人電話,嗣後由被告陳柏傑簽收本案毒品包裹等情,雖漏未論述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併予敘明。  
二、共犯關係:
 ㈠被告2人與「Tony」此之間,就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FedEx公司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法國運輸至我國而遂行其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2人運輸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偽造「蘇羿豪」、「林威廷」之簽名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係單一犯罪決意,運輸、進口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報關、領取貨物過程中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行為上已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陳柏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上述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柏傑於本案犯行經查獲後,於111年3月28日向臺北市調處人員表示共犯為被告高駿為,並以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聯繫被告高駿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而協助臺北市調處人員將被告高駿為逮捕。是被告陳柏傑就本案犯行部分,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共犯」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柏傑就本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如上認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第71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4.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高駿為之利益主張:被告高駿為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尚勇於舉發另案他人之毒品犯罪,提供具體之情資予檢警調查,足認其已得教訓誠心悔改、痛改前非云云。惟查,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高駿為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高駿為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毒品愷他命對自己及人類之殘害至深且鉅,竟以航空物流運輸方式私運該數量龐大之愷他命,縱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運輸毒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再者,被告高駿為固另向檢警告發案外人謝瑋皓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0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332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惟此告發部分與被告高駿為所為本案運輸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高駿為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高駿為之刑,無從採納。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傑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自法國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另就運輸本案毒品包裹行為共同謀議、決策、分工,各自負責聯繫、取貨行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被告高駿為尚勇於告發他人之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傑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180號鑑定書可稽(偵10124卷第159頁),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1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0124卷第4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㈢又包裝上述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高駿為所有,為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高駿為供承在案(見偵10124卷第104頁);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3只,經檢驗後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1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0124卷第421頁),惟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個案委任書、FedEx公司簽收單,雖均經行使而交付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FedEx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陳柏傑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蘇羿豪」、「林威廷」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共3支,分別係被告高駿為、陳柏傑所有,且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10124卷第104頁、偵10125卷第116頁),並有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該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0124卷第435至465頁),堪認上述扣案之手機3支,為被告2人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包裹紙箱、濾水器,則係在運輸毒品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身分證,雖係自被告陳柏傑身上扣得,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為蘇羿豪、林威廷所有,考量國民身分證件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自已無從供他人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係在被告2人居所或被告陳柏傑身上所查扣,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曾使用該等物品,或該等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
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證據出處
1
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
其上所偽造之「蘇羿豪」署押2枚沒收
偵10124卷第249頁
2
FedEx公司簽收單(SIGNTURE RECORD)
其上所偽造之「林威廷」署押1枚沒收
偵10124卷第215頁

◎附表二:陳柏傑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本案包裹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淨重1,993.67公克、驗餘淨重1991.09公克、純質淨重1497.05公克、純度75.09%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180號鑑定書(偵10124卷第159頁)
2
「林威廷」身分證
1張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派出所內附帶搜索
3
「蘇羿豪」身分證
1張
4
被告陳柏傑所有信用卡
1張
5
全家電子發票
1張
6
000000000號收貨簽收單
1張
7
現金
18,020元
8
工作手機
(0000000000)
1支
9
陳柏傑手機(0000000000)
1支
10
吸食器
1組
1.被告陳柏傑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扣押所得。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190號鑑定書(見偵10124卷第421頁)
11
殘渣袋
3個
12
殘渣袋
3個
13
結晶(含包裝袋2只)
2袋(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
14
本案包裹紙箱
1個

15
濾水器
1組


◎附表三:高駿為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粉末(含包裝袋)
100包(淨重413.50公克、驗餘淨重413.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180號鑑定書
2
租約札記
1本

3
高駿為所有之金融卡
1張

4
手機(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