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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賴威融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賴威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瑋、賴威融與高皓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昇」,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高皓宇請陳宗瑋找人代收裝有毒品之國際包裹以獲得報酬,陳宗瑋徵得友人賴威融之同意代收毒品包裹,高皓宇並允諾給予陳宗瑋、賴威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乃由陳宗瑋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賴威融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SIM卡,此間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賴威融並於110年11月29日,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傳送姓名「賴威融」、電話「0000000000」、居住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賴威融所用之門號及住處)之收件資料給高皓宇,高皓宇即於110年12月8日先匯款1萬元予賴威融,作為代收毒品包裹之部分報酬,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寄送國際快捷郵件(包裹編號:EZ000000000BE),填載收件人為「Lai weirong」、收件地址為「No.540 ,Guangfu Road, Zhunan Township. 00000 Miaoli county TAIWAN」、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本案包裹於111年1月3日運抵臺北市信義區大安郵局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1年1月5日10時36分許運送至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540號之春田賞社區由社區管理中心代收,高皓宇查詢包裹遞送狀態發現已由社區管理中心代收後,即指示賴威融前往領取,惟因賴威融遲未前往收取包裹,警方遂於111年1月5日21時10分許將賴威融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警方再循線於111年1月17日14時40分許將陳宗瑋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宗瑋、賴威融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下稱偵3067卷】第9至18頁、第105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下稱偵4089卷】第9至15頁、第23至25頁、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85至91頁、第199頁、第213頁),並有本院111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鑑識擷圖3張、手機備忘錄照片1張、被告賴威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張、被告賴威融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2878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5468號函所附被告賴威融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卷【下稱偵8828卷】第35至41頁,偵3067卷第23頁、第27至29頁、第33頁、第43至49頁、第67至75頁、第82頁、第85頁、第89至98頁、第163至164頁,偵4089卷第39至43頁,訴字卷第165至17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從比利時起運並於運抵臺北市信義區大安郵局時為警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完成。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而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2人與高皓宇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比利時私運第三級毒品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與高皓宇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賴威融於警詢即供出共犯陳宗瑋並指認之,使檢警據以查獲被告陳宗瑋等情,有被告賴威融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3067卷第11至21頁),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賴威融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本案被告陳宗瑋,是被告賴威融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賴威融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賴威融前述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
 ⑵至被告陳宗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宗瑋辯護稱:於111年1月18日警詢有供出毒品貨主為高皓宇云云,惟被告陳宗瑋所指認之毒品上游高皓宇已於109年9月26日出境今未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因被告陳宗瑋指認而查獲高皓宇等情,有高皓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19至229頁),是被告陳宗瑋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宗瑋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3.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達2940.2472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被告2人為圖賺取個人私利,而與共犯高皓宇合謀以國際郵包方式夾帶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威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陳宗瑋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鋼鐵公司上班,已婚,需撫養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賴威融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未婚,需撫養父母,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宗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被告賴威融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賴威融前因另案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則被告賴威融既另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2878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3067卷第82頁、第163至164頁),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乃係用以包裝、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供被告2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宗瑋用於與被告賴威融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宗瑋供認在案(見訴字卷第20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並完成勘察採證後,所有權人陳詩強於111年2月18日至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回,有領據1紙附卷為憑,見偵8828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SIM卡1張,為被告賴威融與高皓宇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詢問春田賞社區管理中心本案包裹是否已送達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賴威融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擷圖3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8828卷第37至41頁,偵3067卷第29頁),足認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威融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高皓宇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賴威融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0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5468號函暨所附被告賴威融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65至179頁),則被告賴威融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包裹運抵臺北市信義區大安郵局時遭查獲,被告陳宗瑋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宗瑋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4089卷第9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實際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6大包(驗前淨重2922.39公克,驗餘淨重2922.24公克,純度約63%,驗前總純質淨重1841.10公克)及為採樣送驗而從前揭6大包內各自取出分裝之6小袋(驗前淨重18.0080公克,驗餘淨重18.0072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為2940.2472公克,111年刑保1282號
 二
貨箱1個
111年刑保1342號
 三
塑膠瓦楞版1包
111年刑保1342號
 四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五
IPHONE 12 MINI 128G行動電話1支

 六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1年刑保1342號
 七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111年刑保1342號
 八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1年刑保1341號
 九
新臺幣1萬元
被告賴威融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