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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53號、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美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他人所開立、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起,將其向不知情之張饒玉真所借用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echat自稱「奧爾布賴特˙蘇珊」,即臉書「Louis Bett」,即通訊軟LINE「楊朝偉」、「達倫凱利」之成年人後,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人將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華南帳戶;而如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所示之人則於110年7月26日7時15分2秒,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芸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家芸再依「楊朝偉」介紹認識之「達倫凱利」指示,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0年7月27日10時14分2秒,將50,000元匯款至華南帳戶。蔡美華再通知不知情之張饒玉真於如附表編號1「提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自華南帳戶臨櫃或使用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蔡美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戴志成、楊巧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志成、楊巧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成、楊巧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吳家芸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張饒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7頁、第192至193頁、第225至22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戴志成與暱稱「US MILITARY AGENCY」之LINE聊天紀錄1份、告訴人楊巧意與暱稱「Louis Bett」之人於FACEBOOK MESSENGER與LINE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6張、與暱稱「DFL Global Courier」於LINE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2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11年2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帳戶取款憑條及自110年3月5日至110年4月25日與自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4日ATM提款地點一表、華南商業銀行111年9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5120號函(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107頁、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83至191頁、第201至211頁、第171至178頁、第395頁、第421至423頁、第453至460頁、第477頁;本院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亦同。本案告訴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張饒玉真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或經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以上開方式使用華南帳戶掩飾、隱匿上開2次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他人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匯入金錢,反透過被告
  將他人所開立、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能認識所為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雖有被告及「奧爾布賴特˙蘇珊」,即「Louis Bett」、「楊朝偉」、「達倫凱利」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惟「奧爾布賴特˙蘇珊」,即「Louis Bett」、「楊朝偉」、「達倫凱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被告未見過「奧爾布賴特˙蘇珊」,即「Louis Bett」、「楊朝偉」、「達倫凱利」,無從得知「奧爾布賴特˙蘇珊」,即「Louis Bett」、「楊朝偉」、「達倫凱利」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請證人張饒玉真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與「奧爾布賴特˙蘇珊」,即「Louis Bett」、「楊朝偉」、「達倫凱利」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提款日期、次數,或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已自白認罪,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獲取一己私利,貿然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在本件告訴人等受騙過程中,以提供他人帳號、轉帳等方式,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惟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戴志成5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而告訴人楊巧意遭詐欺金額則係由證人張饒玉真歸還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生館按摩師傅、月收入約26,000元、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可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始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
 ㈡查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為1,916,710元,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50,000元,業經證人張饒玉真歸還告訴人楊巧意50,000元(見偵一卷第123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張饒玉真領錢後交給我的錢,我都拿去還錢了,所以我自己身上沒剩什麼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證人張饒玉真所提領而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66,710元,可徵該款項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甚明,依上開說明,足認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款項1,866,710元全屬洗錢之標的,應予以剝奪,並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楊巧意受騙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戶,進而由吳家芸轉匯至華南帳戶,經證人張饒玉真返還與告訴人楊巧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起訴,檢察官葉芳秀、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志成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0日左右起,以wechat通訊軟體自稱美國軍醫「奧爾布賴特˙蘇珊」向戴志成詐稱係在美國與聯合國的重要軍地擔任軍醫,是1名寡婦且扶養1名女兒,因為該地方很危險,很怕被殺害或受傷,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來臺灣,之前常常來臺灣訪問,很喜歡臺灣,也希望可以嫁來臺灣云云,戴志成因而同情其處境並想幫忙,「奧爾布賴特‧蘇珊」遂提供某軍方機構LINE請戴志成加入好友與該軍方機構聯繫,自稱軍方機構者向戴志成詐稱要戴志成依指示匯款,「奧爾布賴特‧蘇珊」才能放假,才能讓她離開該軍地云云,以上開方式對戴志成施用詐術,致戴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0年1月21日9時39分20秒許,匯款151,400元
110年1月21日14時22分59秒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50,000元
蔡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28日11時35分3秒許,匯款352,430元
110年1月28日14時38分29秒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80,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47分22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160,000元
110年2月14日10時55分43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2月18日10時9分3秒許,匯款90,000元
110年2月18日14時39分6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2月18日14時40分56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5,000元
110年2月18日14時41分53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2月18日15時14分36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2日9時40分40秒許,匯款900,000元

110年3月3日18時15分43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3日18時17分39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3日18時18分52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4日14時19分19秒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20,000元
110年3月5日9時34分35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9,000元
110年3月6日18時47分10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6日18時48分18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6日18時49分10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7日8時34分35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7日8時35分29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7日8時36分30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7日8時37分19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10,000元
110年3月10日18時19分10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10日18時20分14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10日18時22分46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8,000元
110年3月11日14時35分53秒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11日14時38分26秒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11日14時39分51秒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11日14時40分48秒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24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13日10時55分12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13日10時56分8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13日10時57分18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15日11時16分37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15日11時17分30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15日11時19分16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15日11時20分29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16日18時34分29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16日18時35分32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16,600元
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52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17日19時39分47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0,000元
110年3月18日18時38分51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3月18日18時40分16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0日15時24分53秒許,匯款372,880元
110年4月21日20時26分17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1日20時27分13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2日17時15分25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2日17時16分22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3日17時10分26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3日17時11分22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3日17時12分16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4日17時44分46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4日17時46分7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21,100元
110年4月24日17時48分9秒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11,900元
110年4月25日11時27分3秒許(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5日11時27分59秒許(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30,000元
110年4月25日11時28分56秒許(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10,000元
110年4月25日11時29分52秒許(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30,000元
2
楊巧意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0年7月21日起,於臉書社群網站自稱係在伊拉克從軍之男子「LouisBett」結識楊巧意後,先與楊巧意以FACEBOOK MESSENGER聊天,再加入LINE好友聊天,「Louis Bett」向楊巧意詐稱軍營生活很辛苦,很常想自殺,考慮要到臺灣居住,也說要帶他孩子來臺灣,之後向楊巧意佯稱要寄包裹內有現金3,800,000美金和黃金要給楊巧意,楊巧意拒絕8次後,「LouisBett」向楊巧意表示要自殺,故楊巧意決定收下包裹,「LouisBett」遂傳送LINE名稱「DFLGlobalCourier」之貨運公司LINE連結予楊巧意加入好友,楊巧意因貨運費用太高而拒絕2次並向「LouisBett」表示不想收貨,「LouisBett」又向楊巧意表示要自殺,而以上開以此方式對楊巧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吳家芸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吳家芸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好友「楊朝偉」介紹認識之Line暱稱「達倫凱利」指示,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0年7月27日10時14分2秒將50,000元在台中中正路郵局匯款至華南帳戶。


110年7月26日7時15分2秒,匯款50,000元


蔡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1,916,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