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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鎧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蕭萬宏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光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Confide(下稱Confide,使用暱稱「ALEX」),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待與林郁智聯繫合意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對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郁智,並以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收取林郁智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入之價金,藉以從中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光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皆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133至138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光鎧固坦承曾以系爭帳戶收取林郁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均係林郁智在網路上跟我購買酒類之貨款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林郁智作證時是看著匯款紀錄才唸出匯款時間及金額,但因為他沒有真實毒品來源「粗皮」的聯繫方式,為求減刑始稱毒品來源係被告,㈡林郁智曾於前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0號轉讓禁藥案件(下稱士林地院案件)中供出上游,但檢警未查獲該毒品來源「粗皮」,故林郁智於本案有陷害被告以求減刑之動機,㈢林郁智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900元,但向「粗皮」購買的約每公克3,250元,何以他不直接跟被告購買,而要向真實的毒品來源「粗皮」購買,顯係構陷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安裝Confide,使用暱稱「ALEX」與林郁智聯繫,再以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收受林郁智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匯入之對應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80至81、136頁),核與證人林郁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證人林郁智持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被告所持用手機內Confide應用軟體螢幕擷圖1張可憑(偵字卷第49至53、103至129、131至177、187頁),首認定。
㈡、被告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智,且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⒈證人林郁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為了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是被告會先詢問我有無購買的意願,我們再透過Confide聯繫,我會跟被告確認要買多少量,他再跟我講最近的價格,平均1公克是1,900元,應該不超過2,000元,金額確定後我會匯到系爭帳戶內,通常在匯款當天或至遲2天內會跟被告約地方拿毒品,交易地點基本上都在民權東路上,包含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或是靠近松山區民權東路與龍江路口,但不會有固定的地點或住所,其中附表一編號1這次,當時因為是三級警戒期間,我是在新竹家中先匯款,週末來臺北時才跟被告拿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2頁),就交易毒品過程、付款及交付毒品方式均證述明確;又上開證述除與前引系爭帳戶內金流互核相符而可為之補強外,觀以林郁智所持用手機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該手機之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晚間11時7分許及同年8月14日晚間11時1分許,均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偵字卷第140、148頁),皆與林郁智證稱之交易地點相符,足認其前揭證述應值採認;況林郁智於110年8月14日晚間10時13分許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快拿到貨」之訊息予暱稱為「Sean」之人,後者回以「好喔」後,林郁智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拿到」等暗語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考(他字卷第9頁),而林郁智確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至8分許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及龍江街口周邊,並暫停在龍江街000號對面片刻後方駛離乙事,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查(偵字卷第173至174頁),以該等對話脈絡及行車動向,與前揭證述相互勾稽,足徵林郁智向被告購得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另參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進而與購毒者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已逐筆收受林郁智交付之購毒價金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附表一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智犯行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其有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林郁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不記得(偵字卷第17至18、193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等費用係購買酒類之貨款(本院卷第78頁),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其於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何以就林郁智匯款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時供稱:因為我回去有比對轉帳的紀錄,發現那段時間有賣酒的紀錄,那時候有很多跟我買酒的對象,我回想後就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其於本院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請於同年8月21日前陳報所稱販售酒類之進貨、訂購、出貨及寄送之相關單據(本院卷第8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復於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販賣酒類的資格,交易相關收據都不會保留,只要一收到我就會直接銷毀掉,也無法提供向何人進貨何種酒類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與一般零售商家為對外確保交易安全、對內便於理貨作帳,無不仔細保存進出貨及購買憑證之常情有間。遑論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推測系爭帳戶裡的匯款資料是賣酒的紀錄,但不確定對象是否為林郁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更與其所辯賣酒給林郁智云云自相矛盾。是被告就其與林郁智間之交易內容,前後供述齟齬,雖後改稱販售之標的係酒類,但其除不具賣酒資格外,對於進貨對象、管道、過程等營業上重要資訊均避而不談,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所辯販售酒類之相關資料,自難憑此即認其答辯內容可採,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又證人林郁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比較少喝酒,完全沒有在網路上或跟被告買過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131頁),益徵被告上揭辯解不實;且衡以酒類購買管道多元,在實體經銷商、零售商店購買均甚便利,部分通路甚與物流業者合作,提供註冊會員登記配送服務,倘林郁智確有買酒需求,豈會捨近求遠,於半夜專程開車至被告龍江路居所附近為之?凡此各情,均堪認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林郁智於士林地院案件中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乙事,與被告於本案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林郁智之證言是否具憑信性等節均無涉;況林郁智已於該案因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乙情,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7頁),雖林郁智於該案另指訴之其他毒品來源「粗皮」未被查獲,然林郁智購得或受讓毒品來源或非單一,尚難僅以其他毒品來源未被查獲乙事,遽認其於本案設詞構陷被告。而證人林郁智雖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是作證時看著匯款紀錄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然被告既始終爭執林郁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目的為何,則林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經檢警提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據以說明各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應屬偵查過程中為釐清爭點及特定犯罪事實範圍所必要者,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該等匯款原因均係購買毒品,辯護人憑此率認林郁智之證述有陷害被告之虞,應係過度推論而不可取。至辯護人以林郁智向「粗皮」購買毒品每公克價錢為何,推論其證詞虛偽之舉,既乏實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亦屬無理。
㈣、綜上,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之時間、交易內容互異,犯意各別,均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4次販賣時間均於110年6月至8月間,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販售數量每次各1至3公克非鉅,其售出金額每次均為1,900元至5,700元間獲利有限,堪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僅係賺取零星小額,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其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販售規模、交易金額,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自由業,有投資金融或與朋友一同投資,月薪約4萬至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安裝Confide對外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審以前引證人林郁智證述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過程,堪認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既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萬5,2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
金額
匯款日期
主文
1
110年6月19日或20日某時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即被告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居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5,700元
110年6月16日
何光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110年7月16日晚間11時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800元
110年7月16日
何光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10年7月31日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800元
110年7月29日
何光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110年8月14日晚間11時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900元
110年8月13日
何光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附表二:
項目
數量
內容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R(白色,彩虹外殼)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