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洪亦清
李承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李彥融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黃彥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9694號、第9697號、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煜弘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李俊強」印章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俊強」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佰貳拾伍元,蕭煜弘、洪亦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二、洪亦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李俊強」印章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俊強」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佰貳拾伍元,蕭煜弘、洪亦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李彥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李俊強」印章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俊強」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李承豪、黃彥蒲均無罪。
事 實
一、蕭煜弘、洪亦清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前數日,因有意接手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
乃透過李承豪(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向時任永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永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謝浩宇詢問轉手永炘公司之事,謝浩宇應允後,謝浩宇即指示李彥融(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辦理相關事宜,李承豪則自105年11月24日起,依蕭煜弘之指示,代蕭煜弘與李彥融聯繫相關事宜,並轉告李彥融將永炘公司更名為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同永炘公司;下稱美學公司)。詎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明知李俊強並無擔任美學公司負責人之意願,且於如附表一編號5、6、9、10、11所示之日期即105年12月6日、同年月19日,均未召開會議,竟未經李俊強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蕭煜弘、李彥融透過不知情之李承豪相互聯繫,接續於105年12月7日前數日至同年月27日間,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4、6、8、11所示私文書欄位內「李俊強」之署押,並由李彥融持於105年12月7日前數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李俊強」印章1顆,用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2、3、5、7、9、10所示之私文書欄位內,用以表示李俊強同意變更永炘公司名稱為美學公司、擔任美學公司董事、董事長、修訂美學公司章程、改選美學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等意思,嗣李彥融再持前揭「李俊強」印章用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欄位內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用以表示李俊強同意由李彥融代理領用美學公司統一發票之意思,再由李彥融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先後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李彥融另持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購統一發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俊強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申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彥融完成上揭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購統一發票手續後,即依李承豪轉達之蕭煜弘指示,將申購之發票寄送予蕭煜弘收受。二、
蕭煜弘自105年12月6日起,對美學公司之董事人選具指定權,且洪亦清係依蕭煜弘之指示,委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友人代美學公司對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詳下述),故蕭煜弘為美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指示美學公司開立發票之權限,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美學公司自105年12月6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李俊強,自106年3月31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彥蒲(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詎蕭煜弘、洪亦清及「王董」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如附表二編號⒋⑵、⑶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美學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⒋⑵、⑶所示之營業人即凱蔚有限公司、原渥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凱蔚公司、原渥公司,負責人均為邱偲萍)之事實,蕭煜弘仍指示洪亦清委託「王董」,以美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⒋⑵、⑶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紙,銷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8,500元,由蕭煜弘將之交付予凱蔚、原渥公司之負責人邱偲萍,再由邱偲萍支付銷貨金額之5%即100,425元予蕭煜弘,凱蔚、原渥公司並持如附表二編號⒋⑵、⑶所示2紙不實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合計逃漏106年5、6月該期營業稅額100,4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蕭煜弘、洪亦清被訴附表二其餘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犯罪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亦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行、被告李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蕭煜弘則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犯行及事實欄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俊強的身分資料是何人提供的,我承認有幫助凱蔚、原渥公司逃漏稅捐,但否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為我沒有法定之身分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蕭煜弘並不認識李俊強,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製作,而被告李彥融係依同案被告李承豪之指示偽造該等私文書,與被告蕭煜弘無涉;另被告蕭煜弘固有介紹凱蔚、原渥公司購買發票,然其所為僅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因其並非美學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云云,為其辯護。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於105年11月24日前數日,因有意接手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乃透過同案被告李承豪
,向時任永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謝浩宇詢問轉手永炘公司之事,謝浩宇應允後,即指示被告李彥融辦理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李承豪則自105年11月24日起,依被告蕭煜弘之指示,代被告蕭煜弘與被告李彥融聯繫相關事宜,並轉告被告李彥融將永炘公司更名為美學公司;嗣同案被告李承豪即告知被告李彥融由李俊強擔任美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亦清、李彥融均明知李俊強並無擔任美學公司負責人之意願,且於如附表一編號5、6、9、10、11所示之日期即105年12月6日、同年月19日,均未召開會議,仍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製作、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完成上揭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購統一發票手續後,被告李彥融再依同案被告李承豪轉達之被告蕭煜弘指示,將申購之發票寄送予被告蕭煜弘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洪亦清、李彥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偵1637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159-163頁,同署110偵18329卷二第97-101頁、第291-295頁,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12-213頁、第432-455頁,本院卷三第37至71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豪、證人李俊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同署110偵18329卷一第71-72頁、第245-247頁,本院卷二第481-532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卷頁出處詳附表一「文件影本所在卷、頁」欄),及被告李彥融與同案被告李承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168710號函、105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651400號函、證人李俊強當庭書寫之「李俊強」字跡紙本等附卷可稽(見同署110偵18329卷一第267頁,同署110偵18329卷二第103-115頁、第119-193頁,臺北市商業處美學公司案卷一第207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蕭煜弘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李俊強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案發之最近5年
期間,是在工地綁鋼筋的工人,我做這工作已經有15年,我不認識李彥融,我完全不知道自己為何會擔任美學公司的負責人,沒有人找我去當公司的人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文書上「李俊強」之署押並非我簽署,我不認識蕭煜弘、李承豪,我的身分證件有遺失過等語(見同署110偵18329卷一第71-72頁、第246-247頁)。
⑵證人李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蕭煜弘跟我詢問永炘公司可否辦過戶,因為蕭煜弘認識永炘公司的前老闆張嘉元(已歿),所以蕭煜弘知道有永炘這間公司,我有跟蕭煜弘說我幫他問問看當時的實際負責人謝浩宇,因為我知道他們那時候經營得不好,公司的地址是以我的名義承租的,房東會來催繳租金,後來謝浩宇同意由蕭煜弘接手,並叫我跟李彥融聯絡,我就幫蕭煜弘傳話給李彥融,那時蕭煜弘說他有很多事要忙,叫我幫他跑一下。我不認識李俊強,是蕭煜弘給我李俊強的身分證,我再轉給李彥融,也是蕭煜弘叫我轉告李彥融他們去刻李俊強的印章,蕭煜弘跟我說,請李彥融他們申請發票,我就請李彥融去申請發票,再寄給蕭煜弘,我從頭到尾就是當中間人,自從永炘公司由謝浩宇擔任實際負責人起,我就沒有參與永炘公司之經營,我也沒有參與美學公司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511頁)。
⑶證人即被告李彥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炘公司任職,處理文書作業,永炘公司變更登記之事是由我處理,當時謝浩宇說永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祐禎會退出負責人,請我去做變更,謝浩宇要我配合李承豪他們,看要如何辦理,公司變更沒有實際上開過會,公司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都是我製作的,李俊強之印章是我去刻的,因為李承豪跟我說有需要文件或印章的話都由我一併去處理,之後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成李俊強,我沒有接觸到李俊強本人,李承豪有給我李俊強的證件,我領完發票後是寄給蕭煜弘,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文書上,「李俊強」之署押是我簽署,而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表格,我製作完之後,簽名的欄位留白,並依李承豪之指示寄給蕭煜弘,蕭煜弘寄回來給我後,各欄位就都簽署完成了,我不認識蕭煜弘,也沒有蕭煜弘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453頁)。
⑷證人即被告洪亦清於偵訊時證稱:蕭煜弘跟我說,用美學公司的名義開發票可以賺錢,辦公司登記所需要的負責人身分資料,是蕭煜弘放在牛皮紙袋給我的,我拿去給別人辦的等語(見同署111偵1637卷第160-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說要設立美學公司的時候,我就知道目的只是為了要開發票給別人,蕭煜弘提到用美學公司名義開發票的事情,是我與蕭煜弘、李守閎一起喝酒時說的,我有跟蕭煜弘、李守閎說,我有朋友「王董」可以幫忙開發票,我自己沒有參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第66頁)。
⑸由前揭證
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李俊強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經列為美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並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而依證人李承豪之證述,其並不認識證人李俊強,證人李俊強之身分資料,係由被告蕭煜弘提供予其後,再由其告知被告李彥融;復參以被告洪亦清、李彥融均證稱證人李俊強之身分資料非
渠等所提供,且依卷內證據,難認渠等有何管道知悉證人李俊強之身分資料,足認證人李俊強之身分資料係由被告蕭煜弘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後,交由證人李承豪提供予被告李彥融,故被告蕭煜弘主觀上確明知證人李俊強並未同意擔任美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依被告李彥融上開證述,足認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文件表格後,係將簽名欄位均留白,先依證人李承豪之指示寄給被告蕭煜弘,再由被告蕭煜弘將簽署完成之文件寄回予被告李彥融,且被告李彥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後,購得之美學公司統一發票亦係依證人李承豪之指示寄送予被告蕭煜弘,足認被告蕭煜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之製作具有指揮、主導權,故其主觀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及「王董」明知於如附表二編號⒋⑵、⑶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美學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⒋⑵、⑶所示之營業人即凱蔚、原渥公司之事實,被告蕭煜弘仍指示被告洪亦清委託「王董」,以美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⒋⑵、⑶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紙,銷貨金額共2,008,500元,由被告蕭煜弘將之交付予凱蔚、原渥公司之負責人邱偲萍,再由邱偲萍支付銷貨金額之5%即100,425元予被告蕭煜弘,凱蔚、原渥公司並持如附表二編號⒋⑵、⑶所示2紙不實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合計逃漏106年5、6月該期營業稅額100,425元等情,業據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13頁),
且據證人邱偲萍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同署110偵18329卷一第167-170頁、第221-222頁),此外,尚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美學公司虛開發票金額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2月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02989號函暨所附美學公司銷項去路營業人清冊等附卷可稽(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報告書第271-272頁、第287頁、第309頁、第316頁、第325-327頁,同署110偵18329卷一第51-55頁,本院卷二第651-653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蕭煜弘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美學公司自105年12月6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李俊強,自106年3月31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彥蒲等情,有美學公司105年12月12日、106年4月6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
可證(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報告書第45至49頁、第55-59頁),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蕭煜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之製作具有指揮、主導權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均需填具美學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董事之姓名,
堪認美學公司之列名董事為何人,係由被告蕭煜弘所決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一群人在重慶北路喝酒,蕭煜弘、洪亦清、陳威任也在,我們4個人在談開公司的事,那時候只是說個大概,說要開一間化妝品公司,蕭煜弘說要用我的名字擔任公司負責人,當下蕭煜弘就跟我拿身分證、健保卡,蕭煜弘影印完就還給我了,106年3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跟董事願任同意書是蕭煜弘拿給我簽名的,我簽這2份文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529頁);被告蕭煜弘亦於偵查中
自承係其遊說證人黃彥蒲擔任美學公司自106年3月31日起之登記負責人(見同署111偵1637卷第161頁);證人陳威任於偵查時亦證稱:106年3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跟董事願任同意書的簽名,我是在重慶北路上一間朋友的宮廟簽的,是蕭煜弘跟洪亦清拿給我簽的,蕭煜弘說要開公司賺錢,我是做裝潢的,蕭煜弘認識李守閎,李守閎是做室内設計的,說以後有裝潢案子可以一起合作,所謂合作就是找我估價施工等語(見同署110偵18329卷一第292-293頁)。由上開證述,益徵被告蕭煜弘就美學公司之董事人選具有決定權限。
⑷證人洪亦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王董」開發票的事情,我有跟蕭煜弘及李守閎二人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另於偵查時證稱:開發票所需用到的空白發票、公司蓋發票的印章,是蕭煜弘交給我的,我交給「王董」幫忙開發票,所有賣出去的發票到底實際是賣給誰,我不知道,我只有對到蕭煜弘和李守閎,蕭煜弘和李守閎會找我開美學公司的假發票,我請「王董」開好之後再把發票交給我,我再交給蕭煜弘和李守閎等語(見同署111偵1637卷第160-161頁)。綜上,足認被告蕭煜弘至遲自105年12月6日即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最早之製作日起,對美學公司之董事人選即具指定權,且美學公司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等物,係由被告蕭煜弘交付予被告洪亦清,被告洪亦清並有依被告蕭煜弘之指示,委由「王董」代美學公司對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蕭煜弘為美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指示美學公司開立發票之權限,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蕭煜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蕭煜弘所為未合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構成要件云云,自難憑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蕭煜弘所辯俱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將修正前「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規定對被告蕭煜弘、洪亦清較為有利,應
適用被告蕭煜弘、洪亦清行為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蕭煜弘、洪亦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蕭煜弘、洪亦清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⒊
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俊強」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承豪相互聯繫,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偽造「李俊強」之印章、印文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
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故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同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等此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亦具同旨)。經查,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就事實欄二所為,其等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⒋⑵、⑶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年月均為106年6月,屬同一稅期,揆諸前揭說明,雖開立對象為2營業人,仍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蕭煜弘自105年12月6日起為美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洪亦清、「王董」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然其等與具美學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蕭煜弘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蕭煜弘前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亦清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25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
起訴書主張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蕭煜弘、洪亦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綜合斟酌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
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蕭煜弘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濫用公司制度,行為態樣之性質相近,故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各罪最低本刑,皆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累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至被告洪亦清部分,考量其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節,尚難逕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㈨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蕭煜弘負責美學公司之實際營運行為,就本案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洪亦清則係依被告蕭煜弘之指示而為上揭犯行,可責性較低,故就被告洪亦清如事實欄二所為,應依上揭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㈩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未經證人李俊強同意,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證人李俊強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申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而被告蕭煜弘負責美學公司之實質營運行為,竟與被告洪亦清、「王董」以美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另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被告蕭煜弘、洪亦清部分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書類,如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收執,均非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李俊強」印文及署押,以及未扣案偽造之「李俊強」
印章1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
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向證人邱偲萍收取之100,425元未據扣案,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蕭煜弘、洪亦清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彥融業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獲有報酬,故難認被告李彥融就上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承豪與同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間,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李承豪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李承豪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蕭煜弘、洪亦清、黃彥蒲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就除附表二編號⒋⑵、⑶外其餘附表二部分、被告李彥融、李承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彥蒲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李承豪、黃彥蒲(下稱被告五人)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
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涉犯事實欄一、二犯行之證據,暨證人即臺灣國際腊粵菜有限公司(下稱腊粵菜公司)負責人簡鴻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同署110偵18329卷一第167-170頁、第319-320頁)、證人簡鴻榆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⒈⑴、⒉⑴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6張(見同署110偵18329卷一第323-337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蕭煜弘辯稱:我承認有幫助凱蔚、原渥公司逃漏稅捐,但其餘美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我無涉等語。辯護人亦以:除開立予凱蔚、原渥公司之統一發票外,其餘附表二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均為李守閎介紹而來,此觀證人即腊粵菜公司負責人簡鴻榆於偵訊時證稱係李守閎介紹購買發票乙節即明,而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諾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各稱品浩公司、諾思公司)係由李守閎擔任負責人,益徵李守閎才係開立不實發票者等語,為被告蕭煜弘辯護。
二、被告洪亦清辯稱:國稅局當時調查美學公司涉案期間所開立之假發票營業人,我有印象的是品浩、凱蔚或原渥公司,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
三、被告李彥融辯稱:我承認偽造文書的部份,但對於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份,我沒有涉入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李彥融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僅係依被告李承豪之指示購買統一發票並寄送予被告蕭煜弘,被告李彥融就美學公司虛開發票之行為,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為被告李彥融辯護。
四、被告李承豪辯稱:我雖曾任永炘、美學公司之董事,且有轉介同案被告蕭煜弘與謝浩宇洽談有關永炘公司經營權讓與事宜,並有於同案被告蕭煜弘、李彥融之間傳遞美學公司變更登記及申領統一發票之相關訊息,然並未實際參與永炘、美學公司之經營,是同案被告蕭煜弘叫我找同案被告李彥融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美學公司,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俊強之事,我不認識同案被告洪亦清,李俊強的身分證是同案被告蕭煜弘傳給我,我再傳給同案被告李彥融,我不認識李俊強,東西都是同案被告蕭煜弘傳給我的,也是同案被告蕭煜弘叫我跟同案被告李彥融說,請同案被告李彥融直接去刻李俊強的印章,我就李俊強是否同意擔任負責人、美學公司是否開立不實發票等節,俱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李承豪主觀上對於李俊強並未同意擔任美學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事,及
嗣後美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事,均
毫無所悉,與同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李承豪辯護。
五、被告黃彥蒲辯稱:我沒有同意擔任美學公司的負責人,我只知道同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要開一間公司,我確實有簽名,但我不知道我是負責人,且那間公司我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美學公司的發票是誰開的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壹、一、部分:
被告李承豪曾代同案被告蕭煜弘與謝浩宇、同案被告李彥融聯繫乙節,固據認定如前。然被告李承豪並未實際參與永炘、美學公司之經營,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煜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成立美學公司這件事情,找何人來擔任董監事,與李承豪沒有關連,李承豪沒有參與討論,李承豪對於何人要擔任董監事或變更名稱都沒有過問過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又被告李承豪轉交予同案被告李彥融之證人李俊強身分資料,係由被告蕭煜弘所提供,且其非如同案被告李彥融般,尚受永炘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浩宇之指揮從事業務,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承豪知悉證人李俊強未同意擔任美學公司負責人、永炘及美學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會議等情,自難逕行推論被告李承豪就上開壹、一、部分,與同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上開壹、二、部分:
⒈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
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亦以幫助者具「幫助故意」及「幫助
既遂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須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並對其所為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法益侵害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等節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36號、107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明示或默示與他行為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⒉次按設立公司是為與他人交易而有開立發票之需求,固為一般人所能認識,然關於設立公司與他人並無實際交易卻有虛開發票之情形,則屬變態事實,而非一般人所能認識。是以,被告黃彥蒲雖有擔任美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美學公司日後將有以其為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發票之需要,雖有認識,而被告李承豪固轉達被告蕭煜弘之申購統一發票之意思予被告李彥融,被告李彥融亦有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付予被告蕭煜弘之行為,惟從卷內資料以觀,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彥蒲、李承豪、李彥融對於美學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發票之情事,已有認識或有所參與,尚難逕以被告黃彥蒲擔任美學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被告李承豪轉達被告蕭煜弘意思予被告李彥融之行為、被告李彥融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付予被告蕭煜弘之行為,即遽論被告黃彥蒲、李承豪、李彥融主觀上明知美學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3、⒋⑴至⑷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故被告黃彥蒲、李承豪、李彥融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⒊被告洪亦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王董」開發票的事情,我有跟蕭煜弘及李守閎二人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另於偵查時供稱:開發票所需用到的空白發票、公司蓋發票的印章,是蕭煜弘交給我的,我交給「王董」幫忙開發票,所有賣出去的發票到底實際是賣給誰,我不知道,我只有對到蕭煜弘和李守閎,蕭煜弘和李守閎會找我開美學公司的假發票,我請「王董」開好之後再把發票交給我,我再交給蕭煜弘和李守閎等語(見同署111偵1637卷第160-161頁),足認李守閎亦有利用美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舉,且李守閎知悉被告洪亦清實際上係委由「王董」代為開立發票,故李守閎除指示被告洪亦清外,亦可直接指示「王董」開立不實發票,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究係由被告蕭煜弘或李守閎指示而開立,究係透過被告洪亦清轉告「王董」開立,抑或由李守閎直接指示「王董」開立,即有逐一釐清之必要,無從僅以推認方式,逕認均係由被告蕭煜弘指示被告洪亦清轉告「王董」開立。況李守閎係如附表二編號⒉⑵、⒊、⒋⑴所示之營業人即品浩、諾思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品浩、諾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5-102頁),似無必要透過被告蕭煜弘、洪亦清轉告「王董」開立不實發票,由李守閎逕行指示「王董」為之即可。再者,證人簡鴻榆業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係透過李守閎購買如附表二編號⒈⑴、⒉⑴所示之發票,而如附表二編號⒈⑵、⒈⑶、⒉⑶、⒋⑷、⒋⑸所示之營業人即紐曼德科技有限公司、印天堂事業有限公司、春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心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傳誠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均未到庭證述取得發票之經過,無法逕認均係由被告蕭煜弘指示被告洪亦清轉告「王董」開立。故除附表二編號⒋⑵、⑶外之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難認定係被告蕭煜弘、洪亦清與「王董」共同開立。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被告五人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故就被告李彥融、李承豪、黃彥蒲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蕭煜弘、洪亦清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附表二編號⒋⑴、⑷、⑸部分,因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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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5年12月7日) | | | |
|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訂日期:105年12月6日) | | | |
|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日期:105年12月6日) | | | |
|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日期:105年12月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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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日期:105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永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日期:105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5年12月20日) | | | |
|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日期:105年12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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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日期:105年12月19日) | | | |
|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日期:105年12月19日) | | | |
|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簽到簿(日期:105年12月19日) | | | |
|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日期:105年12月2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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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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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月15日申報105年11、12月營業稅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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