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被 告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00、3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瑋自
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嗣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陳銘宏於上開
期間為優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詎陳銘宏及許育瑋均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及超速度有限公司(下稱超速度公司),陳銘宏與許育瑋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6,9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
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3至45頁、第161至1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銘宏坦承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情不諱,惟辯稱:許育瑋就是優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沒有安排他當負責人,我是因為欠許育瑋錢,才涉入本案,我不是優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或本案主導者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許育瑋看到陳銘宏從事循環交易有利可圖,他也要求參與,陳銘宏才會協助許育瑋開立公司,並指導許育瑋如何一同進行循環交易,但優美公司的經營、人事管理實際上由許育瑋掌控,陳銘宏只是協助者,而不是優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的主導者等語。另被告許育瑋固坦承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為優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擔任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我跟陳銘宏說我只幫忙1個月,請陳銘宏變更為他找到的人,陳銘宏也答應我1個月内會找到,中間延遲好幾個月,我有請我爸爸幫忙,所以陳銘宏才簽署1張承諾書,承諾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美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款項跟我無關;我跟優美公司從來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優美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程序申請文件上之負責人欄位之簽名並非許育瑋所為;許育瑋僅是陳銘宏作為設立優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未參與優美公司運作,並非實際負責人;許育瑋對於陳銘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乙節完全不知情,亦無犯案之動機;許育瑋算得上是因一時婦人之仁,答應擔任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1個月,卻遭陳銘宏惡意構陷,蒙受不白之冤的受害者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許育瑋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優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被告陳銘宏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4萬6,975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銘宏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7、156頁,本院訴卷第38至42頁、第233頁)、被告許育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0000卷二第81至82頁,本院訴卷第39至42頁),並有優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被告許育瑋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日期:104年7月31日)、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8號函
暨所附虛開發票計算表在卷
足稽(見偵20000卷一第35至40頁、第143頁、第759至761頁、第823至838頁,偵20000卷二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銘宏於本案期間為優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陳銘宏於其簽立之104年11月30日承諾書
自承:優美公司實際為本人出資籌設及全盤參與運作等語,此有該承諾書在卷
可稽(見偵20000卷二第107頁),核與
證人林威良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訪談時證稱:我以前曾經和陳銘宏合夥開立優美公司,我負責找店面(在德惠街附近)、找上游供應商、負責架網頁、看店經營,從籌備到開業大約6個月,後來就拆夥,將店面退租,出清存貨;我與陳銘宏合夥開立優美公司,我沒有出錢;進貨貨款及支付租金是陳銘宏處理的,發票記帳是「鳴振」事務所(在内湖區)在處理(見偵20000卷一第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稅局在談話時說的合夥定義,當時我不是很清楚,當時陳銘宏說要開一家傢俱店,需要有人幫忙顧店,我就去顧店;當時公司地址印象是臺北市德惠街;我有領過1次優美公司的統一發票而已,就是我擔任負責人期間這次,陳銘宏打電話給我說發票只能由負責人去領,所以他找一個會計師事務所的人,陪我去內湖的國稅局領發票,領完當下我就交給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我關於優美公司的事項,聯繫都是找陳銘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6至167頁),足見優美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陳銘宏設立及控制其業務經營,此外,證人蘇鈺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幾年前就一直在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這間事務所是我開的;我有幫優美公司記帳、報稅,那時他們沒有人幫忙報營業稅,當時蠻緊急的,陳銘宏、許育瑋都有來找過我幫忙,我們事務所無償幫他們公司報營業稅,因為我認識他們2位;我幫忙報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第1期是陳銘宏、許育瑋其中一人將報稅資料帶到事務所由我親自收受,之後資料都是用寄的;我有將申
報結果告知陳銘宏與許育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3至175頁),可知被告陳銘宏尚與
共同被告許育瑋對外聯繫記帳士幫忙申報優美公司之營業稅、提供報稅資料,並經告知申報結果者。是以,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陳銘宏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前述明確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許育瑋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確定
故意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許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幫忙擔任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我知道我提供我個人身分資料給陳銘宏可能會發生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内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許育瑋自願於104年7月17日登記為優美公司之負責人後,又於104年7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以供申購優美公司之發票乙節,此有優美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存卷
足憑(見偵20000卷一第143頁)。
⒉共同被告陳銘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6張統一發票都有跟許育瑋商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頁)。
⒊證人林威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2月14日起擔任優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被許育瑋拜託的;當時許育瑋表示他爸爸不給他當負責人,請我暫時代理,會在近期內再找到人把我換掉,把負責人轉給另一位,過一陣子我同意許育瑋的要求;許育瑋請我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他是在德惠街店面當面找我講,當時陳銘宏也在,我那時在那邊顧店,陳銘宏、許育瑋他們來找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165、170頁)。
⒋證人蘇鈺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育瑋尚與被告陳銘宏對外聯繫找我幫忙申報優美公司之營業稅、提供報稅資料,並經告知申報結果等語,且證人蘇鈺英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幫忙報優美公司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等情,核與被告許育瑋登記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大致相符。
⒌
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許育瑋除同意擔任優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並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以供申購優美公司之發票,更參與優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及商請林威良接任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可見被告許育瑋已參與優美公司之經營,並非僅為優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衡以被告許育瑋上開供稱:知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給陳銘宏,可能會發生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内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社會經驗等語,被告許育瑋既參與優美公司之經營及本案26張統一發票之開立,其對該等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且經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自屬知之甚詳,足認其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確定故意。被告許育瑋及其辯護人所辯,實非可採,且起訴意旨認被告許育瑋僅具
不確定故意等語,容有誤會。
⒍至於共同被告陳銘宏於其簽立之104年11月30日承諾書固然自承:「本人陳銘宏委請許育瑋擔任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因該公司實際為本人出資籌設及本人全盤參與運作,許育瑋僅止掛名,無實際任何業務行爲及支任何薪資、獎金、津貼等,今至104年11月30日本人另委他人擔任負責人,故今證明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所有與業務有關之契約、財務、款項等事誼均與許育瑋無任何關係,槪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此有該承諾書附卷
可參(見偵20000卷二第107頁),然共同被告陳銘宏之辯護人就此為其辯稱:該承諾書係因許育瑋之父不欲許育瑋擔任公司負責人,許育瑋想騙其父,才會請陳銘宏寫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林威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許育瑋表示他爸爸不給他當負責人,請我暫時代理等語相符,復以前述被告許育瑋參與優美公司經營之情,自無法認為共同被告陳銘宏於該承諾書
所稱許育瑋僅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無任何實際業務行爲等情為真實,而難憑此為有利被告許育瑋之認定。
⒎又被告許育瑋之辯護人辯稱:優美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程序申請文件上之負責人欄位之簽名並非許育瑋所為等語,雖據提出申請文件在卷為據(見本院訴卷第133至137頁),然被告許育瑋既係自願登記為優美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後主導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則上開簽名即使非被告許育瑋
親簽,亦係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許育瑋僅為優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此外,關於優美公司申報分別於105、106年度各給付被告許育瑋薪資61萬4,539元、105萬8,324元(見偵20000卷一第113至115頁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其中106年度之薪資,雖因被告許育瑋檢舉優美公司虛報薪資,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予以全數剔除,此有被告許育瑋之辯護人所提更正前、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虛報薪(工)資檢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4頁),然此與本案期間不同,另被告許育瑋之辯護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同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55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審訴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訴卷第151頁),則與本案無涉,均無從憑以為有利被告許育瑋之認定。
㈣被告陳銘宏之辯護人雖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陳銘宏涉嫌之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17頁、第242至245頁),及以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應視為一犯罪行為評價,方屬合理等語為由,聲請
再開辯論,以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理。然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院得併予審究者(詳後述),則本案並無依被告陳銘宏之辯護人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之必要。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許育瑋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優美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銘宏雖不具優美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被告許育瑋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銘宏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又考量被告陳銘宏為優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本案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於被告許育瑋,自無從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⒈被告2人以優美公司名義,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分別於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2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
⒊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期,予以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宏為優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育瑋除登記為優美公司之負責人外,亦參與優美公司之經營,該2人以優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銘宏坦承犯行,復
參酌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34頁),暨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被告陳銘宏處於主導地位,被告許育瑋則為配合角色),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
陳銘宏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0號6樓「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欣鑫公司並無實際向超速度公司、優美公司、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業資本公司)買受貨物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6年8月間,分別向該等營業人接續取得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共182紙、銷售額合計6,417萬8,315元,以充當欣鑫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320萬8,769元;復明知欣鑫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優美公司、升凱公司、日恆興業有限公司、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公司、康業資本公司、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墾丁分公司、凱展有限公司、仁耀酒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6年8月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欣鑫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6,546萬8,597元之統一發票共240紙予該等營業人,充當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27萬3,433元。因認被告陳銘宏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且被告陳銘宏擔任欣鑫公司負責人,並安排本案共同被告許育瑋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而其係以上開公司與超速度公司、升凱公司、新藝公司間以循環交易往來之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以一個集合犯意為之,與本案之犯行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陳銘宏係涉嫌以與本案前開
論罪科刑之不同公司名義(即欣鑫公司)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堪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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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 32,000 357,000 283,000 340,000 45,000 |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 陳銘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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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 350,000 418,000 422,000 435,000 335,000 378,000 296,000 405,000 250,000 255,000 |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 陳銘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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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 422,000 433,000 405,000 398,000 420,000 368,000 418,000 383,000 458,000 383,500 250,000 |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 陳銘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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