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翔
被 告 孫彬元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葉盈志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魏綱邑
游志誠
陳賢琞
王韋勳
薛念平
謝少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向唯菱律師
張育瑄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邱晨恩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詹程豪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吳駿程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潘修昀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瑀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3424號、第139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翔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孫彬元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魏綱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10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10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游志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賢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韋勳犯如附表四編號1、4至5、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至5、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念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10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免訴。
謝少甫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7、10、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7、10、13至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邱晨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1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詹程豪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吳駿程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潘修昀犯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盈志無罪。
事 實
一、詹宸翔(化名「遠雄建設陳家豪」、「三寶建設林先生」)及孫彬元
(化名「遠雄建設陳先生」)前於黃胤庭、許顥瀚等人發起、主持,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之名對外進行殯葬用品詐騙,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業務員,因認為在鈦和公司擔任業務員分配到之詐騙款項成數過低,遂起意另起爐灶,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以「家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民國110年04月16日登記解散,下稱「家安公司」)作為合法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詐騙為業,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詹宸翔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詐騙犯罪組織,並招攬本於鈦和公司從事殯葬詐騙之同事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及原無殯葬詐騙經驗之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擔任業務員,並招攬友人游志誠假冒代書之名,在詐騙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時協助其等向金主借貸款項,游志誠以此方式一方面收取貸款金額6%之傭金,一方面協助詹宸翔等人將被害人詐騙剝皮殆盡。詹宸翔並將其與孫彬元之出資額交付游志誠,由游志誠另覓人頭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賢琞所涉犯行詳如事實欄二所示),嗣經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游志誠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應允之,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游志誠即為下列犯行: ㈠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㈡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邱晨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㈢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詹程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㈣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謝少甫、吳駿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
㈤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謝少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㈥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
㈦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詠呈」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
㈧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薛念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家安公司小張」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薛念平涉犯本次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認定其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定,本院自無從再行論罪)。
㈨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謝少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㈩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緣詹宸翔因參與
鈦和公司殯葬用品詐騙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為109年4月3日至109年7月3日,詎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謝少甫、邱晨恩等人於詹宸翔遭羈押而無從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
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即王美珍施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術,幸因王美珍察覺有異,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始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陳賢琞知悉公司營運之優劣與負責人息息相關,且一般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商請他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任意商請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此甚至不惜支付豐厚報酬,當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合法公司之外觀取信被害人,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允游志誠出面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依游志誠之指示承租倉庫放置家安公司相關物品,復按月自游志誠處收取每月人頭費3萬元。 三、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游志誠於000年0月間因故解散上開不法詐欺犯罪組織,然魏綱邑及謝少甫仍不思停止不法行為,竟邀約友人潘修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
四、
案經本案各該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文。查,被告魏綱邑、游志誠涉嫌與武鶚、林宜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底至7月初,由被告魏綱邑致電
告訴人朱莉莉表示有人要向其購買靈骨塔位云云,
迨於同年7月2日,被告魏綱邑至
告訴人朱莉莉位於新竹住處,表示如欲購買靈骨塔位,須準備稅金243萬元,另表示可協助借錢事宜,
復於同年7月3日,被告魏綱邑找來代書即被告游志誠,一同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金額60萬元),並寫下2張面額各30萬元本票,並交代告訴人朱莉莉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2張本票交付予武鶚,武鶚、林宜蓁等人遂面交予告訴人朱莉莉50萬2,002元,告訴人朱莉莉
旋即又至超商ATM提領5萬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麥味登早餐店)將55萬2,002元交予被告
魏綱邑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9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魏綱邑、游志誠所涉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惟前開案件中,迄偵查程序終結檢察官僅發覺被告魏綱邑、游志誠、武鶚、林宜蓁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罪,此與本案偵查中偵查機關即發覺本案除被告魏綱邑、游志誠等人涉案外,被告魏綱邑、游志誠實則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對本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顯不同,應認本案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34號案件相較,確有發現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故檢察官雖曾對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對被告魏綱邑、游志誠再行起訴,仍屬合法。 二、按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㈠查,本案關於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詹宸翔及其辯護人表示除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游志誠及其辯護人表示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魏綱邑、陳賢琞、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謝少甫及其辯護人表示除證人周金花、卓素芬、朱衡秀、葉立仁、何美燕、柳翠芬、王美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詹程豪及其辯護人表示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薛念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孫彬元、魏綱邑、陳賢琞、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吳駿程、潘修昀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就被告詹宸翔所涉犯之本案犯行部分,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游志誠所涉犯之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魏綱邑、陳賢琞、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謝少甫所涉犯之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周金花、卓素芬、朱衡秀、葉立仁、何美燕、柳翠芬、王美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詹程豪所涉犯之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薛念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
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之證據。另就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其
證據法則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另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㈠
訊據被告詹宸翔就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㈠㈡㈢㈤、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㈣、事實欄一之犯行,辯稱:我在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㈣及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時間因另案遭羈押,此部分犯罪與我無關云云。 ㈡訊據被告孫彬元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㈨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家安公司裡的業務員之一,當初是受詹宸翔之邀加入家安公司,雖然是以出資15萬元入股名義加入,但實際上都是詹宸翔先幫我代墊,我並未實際出資,亦未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騙犯罪組織,另外事實欄一㈨㈩之被害人我都不知情,此部分犯罪與我無關云云。
㈢訊據被告魏綱邑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㈨、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㈩之犯行,辯稱:我該次是用本名去接觸告訴人朱莉莉,那時我僅單純賣骨灰罐給她,告訴人朱莉莉在另案也親口承認我們是正常的交易,只是中間出了一些誤會,後來我們也
和解了,我也獲得不起訴處分,我該次沒有詐欺告訴人朱莉莉云云。
㈣訊據被告游志誠坦承其為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家安公司資金按月給付人頭費3萬元予被告陳賢琞,且其確有協助本案告訴人向民間金主或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並收取借貸款項6%作為利潤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加入或任職於家安公司,我只單純做代辦貸款案件及私人資金融資,被告詹宸翔等人確實在客戶需要融資時會請我協助找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貸款,但我不清楚這些人融資目的,也不知道他們遭到詐騙云云。
㈤訊據被告陳賢琞坦承其受被告游志誠所邀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按月收取人頭費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家安公司在做什麼,我僅認識游志誠,故我否認犯罪云云。
㈥訊據被告王韋勳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就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㈡、事實欄一㈣、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㈠㈢㈣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㈠㈢㈣㈤我沒參與,我不清楚云云。
㈦訊據被告薛念平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就事實欄一㈠㈡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㈧訊據被告謝少甫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就事實欄一㈣㈤㈥㈨、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㈨訊據被告邱晨恩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㈩訊據被告詹程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吳駿程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潘修昀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柳翠芬碰面,且其當時化名「黃品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謝少甫介紹下,才來做這工作,謝少甫告訴我是單純靈骨塔買賣,並表示殯葬業都會取藝名,我才取了「黃品元」這個藝名,但我有告訴告訴人柳翠芬我叫小潘,我與謝少甫一起與告訴人柳翠芬接觸時,我沒有對告訴人柳翠芬使用任何詐騙話術,也不知道是在做詐騙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宸翔、孫彬元發起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詹宸翔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詐騙犯罪組織:
1.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詹宸翔發起,並
由被告詹宸翔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乙節,業據被告詹宸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上情已堪認定。 2.至被告孫彬元雖否認其與被告詹宸翔共同發起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詹宸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3、4月時,準備要離開鈦和公司,當時的同事孫彬元知道我要離職後找上我,說他有招攬幾個學生時代的同學,要一起從事靈骨塔的詐騙,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靈骨塔詐騙公司,我沒有考慮太久便答應了,於是我們就開始籌備,籌備得差不多時,還缺靈骨塔客戶名單,於是我找上了當時在做代辦業的葉盈志,因為葉盈志有門路可以拿到靈骨塔的客戶名單,於是我跟孫彬元討論後,便找葉盈志當股東,籌備完之後,便向經濟部設立公司,於是透過當時跟葉盈志一起在從事代辦業的游志誠,透過游志誠的協助,找到陳賢琞當人頭負責人,並約定一個月給他3萬元的人頭費,至於公司資本經過我與孫彬元及葉盈志討論後,決定我跟孫彬元各出35%、葉盈志出30%來成立公司,公司設立完成後,便把大部分的金額提領出來租辦公室、買辦公設備,家安公司成立之初,業務有孫彬元招攬的謝少甫、吳駿程、邱晨恩、跟我和孫彬元一起從鈦和公司離開的魏綱邑和薛念平,王韋勳是108年10、11月份左右才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三第17-18頁),證人謝少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由孫彬元介紹詹宸翔給我們認識,跟詹宸翔聊完之後,我才決定要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七第385-386頁),與證人詹宸翔證稱在家安公司草創階段,多位成員均為被告孫彬元招攬加入乙節,互核尚屬一致,且被告孫彬元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加入家安公司當股東,出資1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二第108頁),與證人詹宸翔證稱被告孫彬元為家安公司草創股東之一,互核亦屬一致,至被告孫彬元
嗣後雖聲稱其僅
以入股名義加入家安公司,且其出資實際上均由被告詹宸翔代墊,故其實際上並無出資云云,然倘被告孫彬元毫無出資,亦無出資之能力,被告詹宸翔實無需多此一舉找被告孫彬元合資設立家安公司,凡此,足見被告孫彬元所辯不實,其確與被告詹宸翔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草創者及家安公司出資者無訛。 ⑵再者,被告孫彬元與薛念平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有如下通話(見偵字第30277號卷二第464至465頁):
薛念平:喂
孫彬元:兄弟怎麼了?
薛念平:還在睡呦?
孫彬元:嗯,你說。
薛念平:我今天先跟公司請一個小時的假。
孫彬元:嗯,怎麼了?
薛念平:我家狗死掉了。
孫彬元:好我知道了,你跟你們組長講一下。
薛念平:有,我有跟他說。
孫彬元:好,OK。
⑶從上開被告孫彬元與薛念平之通話,可見被告薛念平在家安公司擔任行騙之業務員時,要請假不僅須向其「組長」報告,尚須向被告孫彬元報告,依一般公司機構分層組織而論,可見被告孫彬元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不僅不可能低於被告薛念平之「組長」,甚至應當更高,是
可證被告孫彬元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絕非如其所言僅係一般從事行騙之業務員,而係主管等級之角色,雖然尚無法逕行確認被告孫彬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否有與被告詹宸翔相同之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權能,但應足以佐證被告孫彬元確實是與被告詹宸翔共同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否則被告孫彬元何能於家安公司擔當主管之地位?綜上,被告孫彬元確有與被告詹宸翔共同發起本案詐騙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㈡被告游志誠以替詹宸翔覓得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按月以家安公司款項給付陳賢琞人頭費3萬元,並假借協助貸款之名,在詐騙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時協助其等向金主借貸款項,進一步對詐騙被害人剝皮,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詐騙犯罪組織:
1.被告游志誠替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按月以家安公司款項給付被告陳賢琞人頭費3萬元,並
有協助本案告訴人向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借貸款項6%作為利潤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游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賢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宸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附表一、二所示曾與被告游志誠接觸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上情已
堪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謝少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志誠本來就在家安公司辦公,只要是我有參與詐騙的客戶,如果客戶有資金需求,請游志誠來協助辦理借貸的話,游志誠都會知道借款原因就是靈骨塔詐欺,因為我都會跟游志誠討論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七第387-389頁)。
⑵證人卓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筆交付的215萬元,本來就無力負擔,當時詹宸翔自稱遠雄建設的陳家豪,跟我說遠雄建設這個案件在短期內就可以成交,金額大概7,000多萬,如果我資金不足他可以介紹民間借貸,並介紹了他認識的游志誠代書,他說游志誠有管道跟現成的金主可以幫忙這件借貸,我跟游志誠見面時都沒有提到詹宸翔這個名字,我都講陳家豪,那次我跟金主蘇彩雲借到215萬元,交給化名周世偉的謝少甫;後來在108年11月8日那次交付的215萬元,詹宸翔也是聯絡游志誠帶我去借錢,借錢原因我有跟游志誠聊了一下說遠雄這邊要做稅務上面的處理,本來說3%,後來說3%不行,一時貿易變成6%;之後,我又被詹宸翔騙說有人去告我逃漏稅,這部分可能要把稅基再調高變成12%,要繳的稅除了430萬元以外,還要加430萬元,因為還要再加增6%,因前面已經借款了,這次不得不用房屋貸款的方式去貸款,游志誠就來跟我聯繫,到松江路跟我要資料,帶我去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而上述貸款原因我都有跟游志誠提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五第414-419頁)。
⑶證人黃東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是說
興富發公司可收購我持有的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我要繳稅金,我沒法負擔,對方就介紹游志誠讓我向民間金主貸得112萬元,我跟他碰面時也有跟他提過我要借錢的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五第336-337頁)。 ⑷觀諸證人卓素芬、黃東義之證述,其等均證稱在請被告游志誠協助向民間金主借款過程中,曾經向被告游志誠提及借款原因與本案殯葬詐欺話術有關,被告謝少甫更直言其在參與的行騙案件中,都會與被告游志誠討論到真實借款原因,且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至附表二行騙之個案中,倘被害人向行騙之成員表示資金不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引介被告游志誠協助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借款,而在辦理借款過程中,被害人或多或少均可能向被告游志誠提及借款之真實原因,遑論被告游志誠辦公地點就在家安公司,要發覺家安公司實則係以殯葬詐騙為業根本容易至極!倘被告游志誠非本案詐欺集團一員,或被告游志誠不知家安公司實際上係以殯葬詐騙為業,被告詹宸翔等人豈敢冒著遭被告游志誠舉發而東窗事發之巨大風險,固定請被告游志誠配合「協助」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借款?再者,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
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不惜支付豐厚報酬商請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被告游志誠為有豐厚社會經驗之人,其見被告詹宸翔不願以自己名義設立家安公司,反商請其協助找尋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此甚至不惜按月支付人頭陳賢琞3萬元之報酬,早可預見事有蹊俏!是綜觀上情,應可認被告游志誠明知被告詹宸翔成立之家安公司為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仍替詹宸翔覓得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按月以家安公司款項給付陳賢琞人頭費3萬元,並假借協助貸款之名,在詐騙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時協助其等向金主借貸款項,進一步對詐騙被害人剝皮,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犯罪組織。
㈢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涉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孫彬元、魏綱邑、薛念平、邱晨恩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詹宸翔就其參與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㈠㈡㈢㈤之犯行及被告王韋勳參與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志誠就其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謝美玉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志誠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謝美玉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及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涉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2.至被告詹宸翔雖否認涉犯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㈣之犯行、被告王韋勳亦否認涉犯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㈠㈢㈣㈤之犯行、被告游志誠則否認涉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
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又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查,被告詹宸翔固於109年4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參與另案
鈦和公司殯葬用品詐騙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而在押,是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㈣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被告詹宸翔確實是在押狀態,然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對告訴人謝美玉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詹宸翔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羈押期間,本案詐欺集團騙到的錢我還是可以分潤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七第274頁),足見被告詹宸翔仍可享有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㈣之犯行所獲不法利益,且被告詹宸翔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於另案遭羈押前即已立於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操縱者對告訴人謝美玉行騙,於另案停止羈押出所後,亦不思停止對告訴人謝美玉之詐欺行為,而持續操縱被告薛念平對告訴人謝美玉行騙,自係以其分擔之犯罪行為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自不能以被告詹宸翔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㈣之犯行之犯罪時間因另案羈押而未能參與該段期間接續之犯罪,即認此部分犯行其無庸一併負責。 ⑶另被告王韋勳既已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㈡化名「殯喪公會楊先生」參與對告訴人謝美玉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其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全部犯行,但其係為實現詐欺告訴人謝美玉之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邱晨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且被告王韋勳充分理解本案詐欺集團最初犯罪之意思,仍基於共同之意思,利用先前之詐欺行為於實行犯罪之中途參與實行,自屬相續共同正犯,不僅須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㈢㈣㈤之犯行負責,亦須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㈠之犯行負責,自甚屬明瞭。
⑷另就被告游志誠以言,其既明知被告詹宸翔成立之家安公司為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當知悉告訴人謝美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行騙方有借款需求,仍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其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其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㈣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邱晨恩涉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薛念平、邱晨恩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志誠就其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魏村雨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志誠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魏村雨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及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薛念平、邱晨恩涉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堪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游志誠以言,其既明知被告詹宸翔成立之家安公司為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當知悉告訴人魏村雨係遭話術行騙方有借款需求,仍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其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其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屬明確。
㈤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詹程豪涉犯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詹程豪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志誠就其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黃東義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志誠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黃東義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及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詹程豪涉犯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堪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游志誠以言,其既明知被告詹宸翔成立之家安公司為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當知悉告訴人黃東義係遭話術行騙方有借款需求,仍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其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其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屬明確。
㈥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謝少甫、吳駿程涉犯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吳駿程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志誠就其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周金花、卓素芬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5「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志誠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周金花、卓素芬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及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吳駿程涉犯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均堪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游志誠以言,其既明知被告詹宸翔成立之家安公司為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當知悉告訴人周金花、卓素芬係遭話術行騙方有借款需求,仍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其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屬明確。
㈦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謝少甫涉犯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謝少甫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謝少甫涉犯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明知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成立家安公司目的係為以合法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掩飾其等從事殯葬詐騙,竟協助被告詹宸翔尋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此方式助力其等遂行殯葬詐欺犯罪,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當詐騙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時協助其等向金主借貸款項,以利將詐騙被害人剝皮殆盡,其參與程序之深、之廣,顯已與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縱然本次被告游志誠並未有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告訴人朱衡秀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之行為,仍無礙其就本次犯行,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謝少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㈧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涉犯事實欄一㈥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志誠就其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葉立仁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志誠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葉立仁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及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涉犯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均堪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游志誠以言,其既明知被告詹宸翔成立之家安公司為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當知悉告訴人葉立仁係遭話術行騙方有借款需求,仍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其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其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屬明確。
㈨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涉犯事實欄一㈦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志誠就其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陳秀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志誠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陳秀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及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涉犯事實欄一㈦之犯行均堪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游志誠以言,其既明知被告詹宸翔成立之家安公司為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當知悉告訴人陳秀係遭話術行騙方有借款需求,仍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其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其就事實欄一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屬明確。
㈩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涉犯事實欄一㈧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㈧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涉犯事實欄一㈧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明知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成立家安公司目的係為以合法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掩飾其等從事殯葬詐騙,竟協助被告詹宸翔尋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此方式助力其等遂行殯葬詐欺犯罪,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當詐騙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時協助其等向金主借貸款項,以利將詐騙被害人剝皮殆盡,其參與程序之深、之廣,顯已與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縱然被告游志誠並未有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告訴人詹秀華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之行為,仍無礙其就本次犯行與被告詹宸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謝少甫涉犯事實欄一㈨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詹宸翔、魏綱邑、薛念平、謝少甫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志誠就其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陳光輝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志誠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陳光輝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及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涉犯事實欄一㈨之犯行均堪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游志誠以言,其既明知被告詹宸翔成立之家安公司為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當知悉告訴人陳光輝係遭話術行騙方有借款需求,仍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其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其就事實欄一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屬明確。
3.另被告孫彬元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孫彬元既與被告詹宸翔共同
發起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且分潤各次詐騙被害人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其就本次詐欺告訴人陳光輝之犯行,當然與被告詹宸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其推稱不清楚告訴人陳光輝,無庸為告訴人陳光輝受騙一事負責云云,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涉犯事實欄一㈩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詹宸翔就其參與事實欄一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志誠就其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朱莉莉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志誠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朱莉莉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及被告詹宸翔涉犯事實欄一㈩之犯行均堪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游志誠以言,其既明知被告詹宸翔成立之家安公司為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當知悉告訴人朱莉莉係遭話術行騙方有借款需求,仍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其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其就事實欄一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屬明確。
3.另被告孫彬元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孫彬元既與被告詹宸翔共同發起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且分潤各次詐騙被害人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其就本次詐欺告訴人朱莉莉之犯行,當然與被告詹宸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其推稱不清楚告訴人朱莉莉,無庸為告訴人朱莉莉受騙一事負責云云,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4.而被告魏綱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朱莉莉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6月底7月初跟鈦和公司的魏綱邑約在我們社區中庭見面,魏綱邑帶了一位自稱是遠雄建設公司的陳先生來跟我見面,他們說遠雄建設公司願意用4,000多萬元來向我收購我持有的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但需要配合公司節稅繳交稅金200多萬元,但我實在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見狀就跟我說他們願意先幫我出部分的稅金來讓交易完成,鈦和公司魏綱邑說他可以先幫我出70多萬元、遠雄陳先生說他願意先幫我出100多萬元,所以我只需要負擔60萬元就可以順利賣出我名下持有的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所以我才願意跟鈦和魏綱邑、遠雄陳先生進行交易,之後他們在108年7月3日跟我約在新竹地政事務所見面,當天他們介紹一位游代書來辦設定抵押借款的手續,借款金額是60萬元,手續完成後他們就先離開,並相約108年7月5日到臺北取款,借款金額60萬元先扣除3個月利息、1成手續費及代書費後我實際只拿到55萬2,020元,所以我當天總共交給魏綱邑55萬2,020元等語(見偵字第13991號卷一第97-101頁),且被告詹宸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即係朱莉莉
所稱之遠雄建設陳先生,並坦認其確有與被告魏綱邑共同以上揭話術詐騙告訴人朱莉莉,足見被告魏綱邑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㈩之犯行無訛。
5.至告訴人朱莉莉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34號案件中雖曾陳述:我有交付款項給魏綱邑幫我購買骨灰罐,因為一時聯繫不上魏綱邑,以為遭魏綱邑詐欺,後來已聯繫上魏綱邑,其已交付骨灰罐提貨單給我,我認為魏綱邑沒有詐欺等語,然證人朱莉莉業已具狀陳報:我之前是搞不清楚狀況,才會拿到骨灰罐提貨單就答應和解,但現在已經查明這一切都是詐騙,魏綱邑理應賠償等語,有朱莉莉之陳報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七第451頁),從而,自不能以告訴人朱莉莉於上開前案仍不明就裡時對被告魏綱邑為有利之陳述,對被告魏綱邑為有利認定。
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涉犯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詹宸翔、魏綱邑、王韋勳就其參與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志誠就其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林進興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志誠客觀上有協助告訴人林進興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及被告詹宸翔、魏綱邑、王韋勳涉犯事實欄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游志誠以言,其既明知被告詹宸翔成立之家安公司為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當知悉告訴人林進興係遭話術行騙方有借款需求,仍配合被告詹宸翔等人為其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屬明確。
3.另被告孫彬元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孫彬元既與被告詹宸翔共同發起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且分潤各次詐騙被害人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其就本次詐欺告訴人林進興之犯行,當然與被告詹宸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其推稱不清楚告訴人林進興,無庸為告訴人林進興受騙一事負責云云,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認定被告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謝少甫、邱晨恩涉犯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魏綱邑、謝少甫、邱晨恩就其參與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魏綱邑、謝少甫、邱晨恩涉犯事實欄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明知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成立家安公司目的係為以合法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掩飾其等從事殯葬詐騙,竟協助被告詹宸翔尋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此方式助力其等遂行殯葬詐欺犯罪,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當詐騙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時協助其等向金主借貸款項,以利將詐騙被害人剝皮殆盡,其參與程序之深、之廣,顯已與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縱然被告游志誠並未有配合被告孫彬元等人為告訴人何美燕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之行為,仍無礙其就本次犯行與被告孫彬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3.另被告孫彬元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孫彬元既與被告詹宸翔共同發起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且分潤各次詐騙被害人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其就本次詐欺告訴人何美燕之犯行,當然與被告魏綱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其推稱不清楚告訴人何美燕,無庸為告訴人何美燕受騙一事負責云云,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涉犯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謝少甫就其參與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謝少甫涉犯事實欄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明知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成立家安公司目的係為以合法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掩飾其等從事殯葬詐騙,竟協助被告詹宸翔尋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此方式助力其等遂行殯葬詐欺犯罪,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當詐騙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時協助其等向金主借貸款項,以利將詐騙被害人剝皮殆盡,其參與程序之深、之廣,顯已與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縱然被告游志誠並未有配合被告孫彬元等人為告訴人王美珍聯繫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並收取傭金之行為,仍無礙其就本次犯行與被告孫彬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3.另被告孫彬元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孫彬元既與被告詹宸翔共同發起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且分潤各次詐騙被害人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其就本次詐欺告訴人王美珍之犯行,當然與被告謝少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其推稱不清楚告訴人王美珍,無庸為告訴人王美珍受騙一事負責云云,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4.而被告詹宸翔雖以前詞置辯,然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詹宸翔於109年7月3日即已停止羈押出所,而被告詹宸翔
自承其出所後即回到家安公司繼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謝少甫及「業主林經理」等人起初以話術對告訴人王美珍行騙時間雖在000年0月間,但其等直至109年8月4日仍對告訴人王美珍施以不實話術,其時被告詹宸翔早已出所,得指揮、監督被告謝少甫等人,依前述相續共同正犯之法理,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當然與被告謝少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認定被告魏綱邑、謝少甫、潘修昀涉犯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之理由:
1.被告魏綱邑、謝少甫就其參與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潘修昀就其有以黃品源之名偕同被告魏綱邑、謝少甫與告訴人柳翠芬接觸之行為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證據標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潘修昀有以黃品源之名偕同被告魏綱邑、謝少甫與告訴人柳翠芬接觸之行為,及被告魏綱邑、謝少甫涉犯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至被告潘修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柳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是從110年7月起,有一位自稱上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的業務員林德安致電表示上鼎公司有跟興富發建設合作,因為開發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土地,挖到無主墳需要辦理遷葬,需要向我收購我持有的靈骨塔位跟殯葬相關商品,我很希望賣出,所以答應上鼎公司林德安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的星巴克見面,這次上鼎公司林德安和另一位自稱興富發公司林經理的特助黃品元兩個人一起來跟我見面,他們確認我持有的靈骨塔位產權之後說要回公司估價就離開了;過了兩周後,上鼎公司林德安跟我說估價結果下來了,於是我們又約在同一家星巴克見面,這一次上鼎公司林德安、興富發林經理跟林經理的特助黃品元三人一起過來跟我見面,他們跟我說這個案件興富發公司願意以9,000多萬元向我收購我名下所有的靈骨塔位跟殯葬相關商品,但要我先配合上鼎公司及興富發公司辦理無主墓遷葬,共須負擔8個無主墓遷葬,每個無主墓遷葬需要14萬元,遷葬完成後可向政府申請補助15萬2,000元,所以我要先負擔112萬元的費用,他們向我保證我付款之後1個月内就可以成交,但我實在無力負擔,他們就詢問我名下是否有房屋可以貸款,還說可以介紹金主給我,我後來以名下房屋向我自己認識的金主增貸,到了110年8月底籌得112萬元後,我們約在高鐵桃園站碰面,當天我把112萬元交給上鼎公司林德安跟興富發特助黃品源,上鼎公司林德安是謝少甫,興富發公司林經理是魏綱邑,特助黃品源則是潘修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七第237-246頁)。
⑵觀諸證人柳翠芬上開證述,被告潘修昀於被告魏綱邑、謝少甫共同與告訴人柳翠芬碰面時,自稱其為興富發公司林經理特助黃品源,不僅非其本名,且被告潘修昀明知被告魏綱邑並非興富發公司經理,竟向告訴人柳翠芬表示為其特助,顯然知悉與告訴人柳翠芬碰面即係要對其行騙;再者,被告潘修昀雖否認與被告魏綱邑、謝少甫共同與告訴人柳翠芬碰面時,有施以詐騙話術,但姑不論被告潘修昀與被告魏綱邑、謝少甫一同到場,竟自始至終一言不發,顯不合理,縱被告潘修昀當真如其所言,在介紹其為特助黃品源後就不發一語,但其坐在被告魏綱邑、謝少甫及告訴人柳翠芬之側,豈有可能無法聽聞被告魏綱邑、謝少甫對告訴人柳翠芬施以無主墓遷葬等不實話術?其聽聞上開明顯憑空捏造之話術,不僅不立即離開,甚至事後分潤告訴人柳翠芬交付之款項,其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被告魏綱邑、謝少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當屬明確。
認定被告陳賢琞涉犯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理由:
1.查,被告陳賢琞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家安公司是以我的名義開立,這是游志誠請我幫忙的,設立資本也是游志誠交給我,而設立登記後我就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游志誠,之後每月可拿到3萬元,我只知道家安公司營業項目是殯葬商品批發與買賣,但實際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我也沒到公司看過,我之前在新北的案件是薛念平買賣糾紛引起,當時我就有意識到好像不是單純買賣,但我不便多問等語(見偵字第30277號卷三第107-111頁、本院訴字第72號卷二第109頁),可見被告陳賢琞坐領每月登記負責人人頭費3萬元,但全然不須過問公司實際營運,且雖然曾經有接觸過殯葬詐騙,甚至記得家安公司成員之一之薛念平曾有疑似非單純進行殯葬用品買賣而衍生之案件,導致其受到牽扯,但仍豪不介懷而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
2.本院衡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
特殊限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
不惜支付豐厚報酬商請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利用人頭公司之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層出不窮,被告陳賢琞於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年齡為32歲,非無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家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被告游志誠等人不惜按月支付高額人頭費之目的,可能為利用人頭公司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事業,具有合理懷疑,尤其被告陳賢琞自承家安公司成員之一之被告薛念平曾有疑似非單純進行殯葬用品買賣而衍生案件,導致其亦受到牽扯,其更無可能未預見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等人成立家安公司之目的即係利用公司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惟其為圖豐厚報酬,仍執意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縱使家安公司遭利用進行不法詐欺事業,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堪予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所為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被告詹宸翔、魏綱邑、薛念平、謝少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詹宸翔、魏綱邑、薛念平、謝少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應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謝少甫、吳駿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薛念平、邱晨恩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詹程豪應就其參與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
是核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詹宸翔就事實欄一㈠至共12罪,被告孫彬元就事實欄一㈠至共13罪,因事實欄一㈣其中附表一編號4、5共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各1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各1罪)。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被告詹宸翔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核被告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魏綱邑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一㈨至、事實欄三共11罪,被告游志誠就事實欄一㈠至共13罪,被告王韋勳就事實欄一㈠㈣共4罪,被告薛念平事實欄一㈠㈡㈨共3罪,被告邱晨恩就事實欄一㈠㈡共3罪,被告謝少甫就事實欄一㈣㈤㈥㈨、事實欄三共7罪,被告詹程豪就事實欄一㈢共1罪,被告吳駿程就事實欄一㈣共2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被告游志誠、謝少甫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共1罪)。被告潘修昀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共1罪)。被告陳賢琞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賢琞應與其他共同被告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惟觀諸被告陳賢琞本案所為應允被告游志誠出面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依被告游志誠之指示承租倉庫放置家安公司相關物品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助力,使被告詹宸翔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為,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陳賢琞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且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難認被告陳賢琞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本院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詹宸翔與孫彬元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一㈠至一、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謝少甫、吳駿程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應從一重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謝少甫、吳駿程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薛念平、邱晨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詹程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相異,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宸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爰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魏綱邑、薛念平、謝少甫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魏綱邑、薛念平、謝少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游志誠、潘修昀、陳賢琞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因其等所為損失達數百萬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近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詹宸翔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操縱者,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孫彬元與被告詹宸翔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上層幹部,與被告詹宸翔分潤詐騙所得80%之高額不法獲利,惡性次之,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均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依集團分潤規則分配20%之不法所得之角色,被告游志誠則不僅協助被告詹宸翔另覓人頭即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協助被告詹宸翔等人營造家安公司為合法經營公司之外觀,且在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被害人無力支付高額款項時,佯以能協助向民間金主或金融機構貸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被害人剝皮殆盡,並收取貸款金額6%之高額手續費,此等行徑之惡性雖不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但顯然已高於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等人,被告陳賢琞則為貪圖每月人頭費3萬元,不惜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合法經營公司之外觀詐欺被害人,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以非難;被告潘修昀則受被告魏綱邑、謝少甫之邀共同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並得與被告魏綱邑、謝少甫均分不法所得,惡性亦非輕。
⑴被告詹宸翔坦承除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㈣、事實欄一外全數犯行,並與告訴人魏村雨、黃東義、詹秀華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30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但與告訴人周金花、朱衡秀達成和解並約定支付和解金42萬元、60萬元,卻僅支付7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葉立仁達成和解並約定支付和解金54萬元但分文未付,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
⑵被告孫彬元坦承除事實欄一㈨㈩外全數犯行,並與告訴人周金花、葉立仁、詹秀華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54萬元、14萬3,000元、2萬5,000元,但與告訴人朱衡秀達成和解並約定支付和解金56萬元,卻僅支付1萬元,與告訴人黃東義達成和解並約定支付和解金10萬元但分文未付,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
⑶被告魏綱邑坦承除事實欄一㈩外全數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東義、何美燕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14萬元、1萬5,000元,但與告訴人周金花達成和解並約定支付5萬元,卻僅支付1萬8,000元,與告訴人朱衡秀達成和解並約定支付和解金20萬元但分文未付,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
⑷被告游志誠否認全數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告訴人。
⑸被告陳賢琞否認全數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告訴人。
⑹被告王韋勳坦承除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㈠㈢㈣㈤外全數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⑺被告薛念平坦承全數犯行,並在告訴人謝美玉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名下房產
聲請執行下,賠付告訴人謝美玉350萬元,換取告訴人謝美玉不執行其名下房產,但仍未賠償其餘告訴人。
⑻被告謝少甫坦承全數犯行,並與告訴人周金花、卓素芬、朱衡秀、葉立仁、陳光輝、何美燕、柳翠芬、王美珍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10萬元、40萬元、35萬元、28萬6,000元、2萬6,000元、1萬3,500元、30萬元、2,000元。
⑼被告邱晨恩坦承全數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美玉、魏村雨、何美燕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18萬元、28萬元、1萬3,500元。
⑽被告詹程豪坦承全數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東義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11萬元。
⑾被告吳駿程坦承全數犯行,並與告訴人周金花、卓素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3萬元、5萬元。
⑿被告潘修昀否認全數犯行,但與告訴人柳翠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30萬元。
3.並斟酌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前已有殯葬詐騙案件經起訴或經偵查機關傳訊並嗣後遭起訴,本應知悉其等所做所為已經遭受到偵查機關注意甚至偵結起訴而應收束行止,然竟不為所動續為本案犯行,尤其被告詹宸翔在另案停止羈押後,不思停止其不法行為,又回到家安公司繼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詐欺犯行,惡性實屬重大;另被告陳賢琞前於105年間參與電信詐欺機房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珍惜檢察官對其網開一面予其重新做人之機會,竟又為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惡性亦屬重大;另斟酌本案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之年齡、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詹程豪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行差踏錯,致罹刑典,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黃東義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11萬元,已超出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分潤之不法所得10萬2,000元,雖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詹程豪在民事上本需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告訴人黃東義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賠償11萬元仍遠不及告訴人黃東義在民事上得對其請求之金額,但仍堪認其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且被告詹程豪現已在早餐店及清潔公司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及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八第11-15頁),且被告詹程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考量
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詹程豪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詹程豪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詹程豪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詹程豪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詹程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
併予敘明。至被告邱晨恩、吳駿程、謝少甫雖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邱晨恩、吳駿程、謝少甫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而言,被告詹宸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每次詐騙所得會先扣20至25%的業務獎金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行騙的業務,剩下的扣掉一些公司支出之後,依我與孫彬元、葉盈志的股份比例去分配,我們出資是我35%、孫彬元35%、葉盈志30%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三第19頁),被告孫彬元於偵訊時供稱:業務員會將錢拿回公司,轉交給會計王筱洧,業務員從中抽取20至25%,我印象中以100萬元為界,100萬以上抽22%或25%,100萬以下抽20%,因為我入股只有出15萬元,所以抽成也比較少,傭金都是詹宸翔及葉盈志分配,至於拆帳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769號卷第482頁),被告謝少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分潤利益的方法,就卓素芬的部分而言,根據公司的分法是前面2筆各215萬元,共430萬元是我與詹宸翔一起做的,所以業績獎金是全部犯罪所得的20%再除以2即43萬元,就是我和詹宸翔各別拿到的業績獎金,後來又騙到344 萬元部分,該次王韋勳加入一起行騙,公司規定可分50%的業績獎金,所以是344萬元的20%再除以2即以172 萬乘以20%即34萬4,000元,就是王韋勳的業績獎金,我則和詹宸翔平分剩下34萬4,000元的業績獎金,各取得17萬2,000元,王韋勳的業績獎金會從該次詐得款項直接算一半給他的原因是因為就風險來講,後面新出現這個人是在使用詐術上會講比較多的人,我們前面開發的人,可能只是單純培養的角色或單純跟客戶聯絡的角色,後面出現的人風險比較高,所以分的會比較多,但如果這次參與的人下次行騙沒有參與,例如王韋勳和我之後沒有參與最後1筆對卓素芬100萬元的詐騙,他和我就不能分該次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八第227-228頁)。
2.觀諸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上開陳述,雖均表示詐騙所得會先扣20%至25%的業務獎金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行騙的業務員,但中間這20%至25%究竟如何劃分,二人說法均頗含糊,反觀被告謝少甫供稱業務獎金就是20%,並說明該20%之分潤方式及理由,則相當清楚明確,且與事理不相違背,應屬可採,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所得,分潤方式應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即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因出資額相同,可平分詐騙所得之80%(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雖均指稱被告葉盈志亦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並出資30%成立家安公司,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盈志有上開犯行,故本院認定應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各出資50%成立家安公司,理由詳後述),至於直接參與該次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行騙得款之20%由所有有在該次行騙出現與被害人接觸之成員均分,其後如有新出現與被害人接觸之成員,新出現之成員分該次行騙所得款項50%(如為複數人則均分),之前就已出現之人分該次行騙所得款項50%(如為複數人則均分),而倘此次參與者下次行騙沒有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行騙,該次即不能分詐騙款項。
3.另就被告游志誠之不法所得而言,被告游志誠於警詢時自承:我協助客戶辦理貸款,收服務費6%等語(見偵字第30277號卷二第17頁),而被告游志誠係明知被害人申辦貸款之原因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詐騙,仍為其介紹民間金主並收取貸款金額6%之服務費,該服務費自屬被告游志誠之不法所得。
4.被告陳賢琞係按月收取人頭費3萬元,則自108年7月至110年2 月本案詐欺集團解散,共20個月,可收取人頭費60萬元,均為不法所得。
5.從而,爰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五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即為本件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五「
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另就扣案第三人
楊瑀珊所有廠牌為保時捷之車牌號碼BKB-8668號自用小客車而言,因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具狀稱:上開車輛為楊瑀珊向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汽車,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因楊瑀珊尚未完成分期付款清償,仍有242萬9,784元尚未清償,故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於福斯公司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五第275-279頁),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乙方(即楊瑀珊)同意依本契約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即福斯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可見福斯公司所稱並非無據,上開車輛之所有權確實仍屬於福斯公司,因上開車輛本為福斯公司集團所製造,並非被告詹宸翔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或有其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情事,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車輛之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㈢附表六所示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六「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現金,
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
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依上規定,上開查扣之物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吳駿程、潘修昀之本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吳駿程、潘修昀返還被害人之款項,既仍未及其等之不法所得,此已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非得任意
予以返還
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吳駿程、潘修昀。是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吳駿程、潘修昀請求本院將上開現金發還,尚屬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㈡所示由被告游志誠假冒「游代書」介紹民間金主武鶚與郭正喜借貸款項720萬元,除其中360萬元交付「殯喪公會楊先生」(即被告王韋勳)轉交「三寶建設林先生」(即被告詹宸翔)部分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之詐騙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外,其餘360萬元清償積欠民間金主蘇彩雲、陳誼真之債務(包含325萬元本金及35萬元利息)亦為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之詐騙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因認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亦應就該36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俊麒」之成年男子、「遠雄建設林智鈞經理」(即被告魏綱邑)、「遠雄建設陳家豪」(即被告詹宸翔)、「遠雄郭先生」(即被告薛念平)及「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分別於108年1月、12月間及000年0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陳光輝佯稱:其可協助出售告訴人陳光輝名下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告訴人陳光輝要先繳納節稅相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陳光輝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及貸款,經「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介紹,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民間金主及金融機構貸款,告訴人陳光輝於108年1月11日匯款360萬元至「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謝少甫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被告陳賢琞、潘修昀亦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陳賢琞、潘修昀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4.被告陳賢琞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其餘同案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所示款項,因認被告陳賢琞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
可參照。
㈢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查,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㈡所示由被告游志誠假冒「游代書」介紹民間金主武鶚與郭正喜借貸款項720萬元,除其中360萬元交付「殯喪公會楊先生」(即被告王韋勳)轉交「三寶建設林先生」(即被告詹宸翔)部分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之詐騙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外,其餘360萬元清償積欠民間金主蘇彩雲、陳誼真之債務(包含325萬元本金及35萬元利息)亦為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之詐騙行為而交付之財物,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武鶚、郭正喜、蘇彩雲、陳誼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借貸行為本身並不會構成犯罪,遑論收受還款之行為,固然蘇彩雲、陳誼真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可能已構成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容有疑義,但此部分犯嫌既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就此360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⑴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陳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從107年底開始,有一位自稱是鈦和公司的業務員李俊騏致電向我表示鈦和公司是某間建設公司的子公司,因母公司在新北市金山區開發土地,挖到無主墓需要辦理遷葬後才能繼續開發,所以急須向我收購我持有的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我想把我長期持有的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順利賣出,就答應跟他見面;第一次碰面李俊騏跟我確認持有的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後就離開了;過了幾天李俊騏帶鈦和公司的主管朱先生來跟我見面,說鈦和公司願意用1億多元向我收購靈骨塔位跟殯葬相關商品,但是需要我先配合完成無主墓遷葬,每個無主墓的遷葬費用是13萬元,我需要先負擔30個無主墓遷葬的費用390萬元,遷葬完成之後還可以申請政府補助,每個無主墓政府會補助17萬元,但我無力負擔這390萬元,李俊騏跟朱先生就跟我說他們可以介紹金主借款給我,但我需要先提出名下房屋做抵押借款,之後朱先生就介紹代書江先生來跟我聯絡,辦理借款時間是108年1月初,借款後代書江先生跟金主何敏華就要跟我收取三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當時我還打電話質問朱先生為何要收取這麼高額的手續費,朱先生跟我保證這些費用公司都會吸收,等交易完成時會一起退還給我,我才讓他們收費,之後代書江先生帶我下樓把我交給已經在樓下等候的李俊騏,李俊騏帶我匯款360萬元到鈦和公司帳戶,過幾天李俊騏跟朱先生拿了30張骨灰罐提貨卷來到我家要我簽收,說是遷葬的證明還要我收好,後來李俊騏跟主管朱先生一再藉詞推託無法完成交易,李俊騏是警方給我看的被
指認人邱乙軒,朱先生則是黃郁齊,本案在庭被告並沒有李俊騏、朱先生或江代書等人等語(見偵字第13991號卷一第25至37頁、第29-31頁、本院訴字第72號卷六第153頁)。
⑵從告訴人陳光輝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陳光輝於108年1月11日匯款360萬元至「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係遭另案鈦和公司被告邱乙軒、黃郁齊等人行騙,而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等人雖然其時亦在鈦和公司詐騙集團擔任業務人員,但當時並未參與對告訴人陳光輝之行騙過程;又告訴人陳光輝匯款360萬元後,被告魏綱邑於000年0月間方假冒「遠雄建設林智鈞經理」對告訴人行騙,距告訴人陳光輝遭邱乙軒、黃郁齊等人行騙得逞已約半年,可見本案應不能排除公訴意旨2.所示詐欺犯罪,係鈦和公司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且其時亦在鈦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等人其時並未參與之可能,自不能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謝少甫亦涉有公訴意旨2.所示犯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謝少甫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雖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被告潘修昀係在本案詐欺集團解散後,偶然經被告魏綱邑、謝少甫邀約共同實行對告訴人柳翠芬之詐欺取財犯行,此犯罪共同體應屬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潘修昀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⑶而就陳賢琞而言,被告陳賢琞預見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等人成立家安公司之目的即係利用人頭公司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惟其為圖豐厚報酬,仍執意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固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陳賢琞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助力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僅係登記為家安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即坐領報酬,未有其他犯罪參與行為,應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從而當無從認定被告陳賢琞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⑷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賢琞、潘修昀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尚難憑採,惟因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公訴意旨4.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被告詹宸翔解散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魏綱邑、謝少甫、潘修昀自行為之,而附表三所示犯行則無法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理由均詳參乙、無罪部分之說明),是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自無從對附表二編號5或附表三所示犯行提供任何助力,難認被告陳賢琞就附表二編號5或附表三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刑責,惟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盈志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係家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家安公司詐騙集團主謀,被告葉盈志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吸收同案被告魏綱邑、謝少甫、薛念平、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陳泓源、游志誠在內之成員加入家安公司,因認被告葉盈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葉盈志、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邱晨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詹程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葉盈志、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謝少甫、吳駿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㈥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謝少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㈦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㈧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詠呈」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㈨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薛念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安公司小張」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㈩被告葉盈志、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謝少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罪嫌。
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葉盈志、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葉盈志、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詹宸翔、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謝少甫、邱晨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詹宸翔、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亦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即王美珍施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術,幸因王美珍察覺有異,其等始未能得逞而不遂,因認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游志誠亦與同案被告魏綱邑、謝少甫及潘修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游志誠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葉盈志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宸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3、4月時,準備要離開鈦和公司,當時的同事孫彬元知道我要離職後找上我,說他有招攬幾個學生時代的同學,要一起從事靈骨塔的詐騙,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靈骨塔詐騙公司,我沒有考慮太久便答應了,於是我們就開始籌備,籌備得差不多時,還缺靈骨塔客戶名單,於是我找上了當時在做代辦業的葉盈志,因為葉盈志有門路可以拿到靈骨塔的客戶名單,於是我跟孫彬元討論後,便找葉盈志當股東,籌備完之後,便向經濟部設立公司,於是透過當時跟葉盈志一起在從事代辦業的游志誠,透過游志誠的協助,找到陳賢琞當人頭負責人,並約定一個月給他3萬元的人頭費,至於公司資本經過我與孫彬元及葉盈志討論後,決定我跟孫彬元各出35%、葉盈志出30%來成立公司,公司設立完成後,便把大部分的金額提領出來租辦公室、買辦公設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三第17-18頁),證人孫彬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詹宸翔找我和葉盈志成立公司,我是公司成立前一天才經詹宸翔告知葉盈志要成為家安公司股東,也是那時才認識葉盈志,我沒印象葉盈志有無指揮操縱家安公司的業務員從事詐騙行為,本件客戶名單是詹宸翔透過葉盈志取得,但我沒有看過該份名單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七第339-341頁)。
㈡觀諸證人詹宸翔、孫彬元上開證述,就其等與被告葉盈志共同出資成立家安公司之過程,說詞仍有明顯不同,是其等證稱被告葉盈志與其等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是否屬實,實已可疑;尤其依證人詹宸翔、孫彬元之證述,所以要拉攏被告葉盈志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係被告葉盈志有辦法拿到所謂「客戶名單」,也就是持有大量靈骨塔或其他殯葬商品而有意出脫之人,然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本身先前於鈦和公司詐騙集團即從事殯葬詐騙,若需要此類客戶名單應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更有門路,何以反而是向並無殯葬用品詐騙經驗之被告葉盈志索取,更啟人疑竇;再者,關於如何向被告葉盈志索要客戶名單部分,證人詹宸翔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跟葉盈志拿名單時就只跟他說因為業務要打電話叩客,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是有關靈骨塔詐騙的名單,我那時就是問他有無名字、電話跟地址,其他沒有具體跟他說什麼等語,然上開證述完全與情理不符,蓋如被告詹宸翔完全未向被告葉盈志說明其需求,被告葉盈志如何可能心領神會即知悉所謂客戶名單就是持有大量靈骨塔或其他殯葬商品而有意出脫之人之名單及聯絡方式?凡此,均足認證人詹宸翔、孫彬元證稱被告葉盈志與其等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實有高度可疑,自無從以其等證述對被告葉盈志為不利認定。
㈢又不論是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未指稱被告葉盈志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情事,且依現存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葉盈志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犯罪組織或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被告葉盈志、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邱晨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邱晨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王韋勳、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韋勳、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王韋勳、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王韋勳、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王韋勳、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王韋勳、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詹程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詹程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葉盈志、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謝少甫、吳駿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謝少甫、吳駿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謝少甫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謝少甫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八、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九、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薛念平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薛念平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潘修昀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而就被告吳駿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駿程為「家安公司小張」,然被告吳駿程則堅詞否認其為「家安公司小張」,且證人詹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庭上的被告沒有「家安公司小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7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念平稱:詹秀華的部分,吳駿程沒參與,只有我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二第111頁)可見被告吳駿程是否確實為該次行騙告訴人詹秀華之「家安公司小張」,實有可疑,且被告吳駿程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無從就不能證明被告吳駿程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認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十、被告葉盈志、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謝少甫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或是否有「甲、貳、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㈠2.部分之犯行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謝少甫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就「甲、貳、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㈠2.部分,無從排除係鈦和公司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且其時亦在鈦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王韋勳等人其時並未參與之可能,已如前述,是以,當然亦無從認定被告葉盈志、王韋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有「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㈠2.部分之犯行。
、被告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葉盈志、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而就被告薛念平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薛念平為「家安公司汪經理」,然被告薛念平則堅詞否認其為「家安公司汪經理」,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該次犯罪是扮演「家安公司汪經理」等語,證人林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無法確認「家安公司汪經理」是哪位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79頁),可見被告薛念平是否確實為該次行騙告訴人林進興之「家安公司汪經理」,實有可疑,且被告薛念平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無從就不能證明被告薛念平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認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詹宸翔、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謝少甫、邱晨恩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謝少甫、邱晨恩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詹程豪、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詹程豪、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王韋勳、薛念平、詹程豪、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而就被告詹宸翔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宸翔亦應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從
著手乃至完成之期間,被告詹宸翔均
因參與另案鈦和公司詐騙犯罪而遭羈押禁見,在該段期間被告詹宸翔顯然無從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進行任何操縱或指揮,或對構成要件之實現提供任何助力,從而應無從認為被告詹宸翔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葉盈志、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依現存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葉盈志有與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盈志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謝少甫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斟酌被告潘修昀實則僅偶然參與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當無從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就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以言,其等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或主持、指揮者,又非如被告游志誠協助被告詹宸翔覓得被告陳賢琞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所助力,且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所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等施以不實話術之角色,其犯罪行為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亦僅能就其等詐得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並非如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均能就每次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其等就並未有實際參與行騙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游志誠是否應與同案被告魏綱邑、謝少甫、潘修昀就附表二編號5(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
㈠查,被告詹宸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在110年2月時就不再從事殯葬業,也沒繼續做殯葬詐騙,而是在開平公司做借款代辦業務,家安公司也在110年4月16日解散,故被告魏綱邑、謝少甫、潘修昀等3人詐欺柳翠芬是他們個人行為,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四第229頁),而被告謝少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詹宸翔大約在110年農曆過年前解散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是業務大家討論過後覺得不想做了,所以就離開家安公司,因為沒人了,詹宸翔只能解散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七第390-391頁),固然,證人謝少甫所稱「業務大家討論過後覺得不想做了」是否確實是本案詐欺集團解散之原因,仍頗有可疑,蓋倘當真「業務大家討論過後覺得不想做了」,何以被告魏綱邑、謝少甫又重起爐灶?實令人不解,然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000年0月間解散,二人說法則尚屬一致,衡諸被告謝少甫於作證時就被告詹宸翔之其餘犯行,均證述不諱,應無就本次犯行特別袒護被告詹宸翔之必要,是被告詹宸翔上開所辯,實已非無稽。
㈡再者,觀諸被告謝少甫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金額,除附表二編號5(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其和解金額係30萬元,將近告訴人柳翠芬遭詐騙金額之3分之1外,被告謝少甫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金額,佔其餘被害人遭詐金額幾乎均不到20%,甚至更加九牛一毛,另被告潘修昀於附表二編號5(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賠償金額亦係30萬元,倘被告謝少甫、潘修昀實行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時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底下受被告詹宸翔指揮,其等就本次犯行僅能共抽傭20%之業務獎金,則被告謝少甫所願意賠償之金額,應會如同其他案例僅願賠償約等於其所獲業務獎金之金額,被告潘修昀亦應不可能願賠償到30萬元,以此觀之,應可見被告詹宸翔、謝少甫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解散等節,尚與事理相符而可堪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5(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既係被告魏綱邑、謝少甫、潘修昀在本案詐欺集團解散後為之,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王韋勳、薛念平、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游志誠自無可能就附表二編號5(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是否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吳駿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我有跟王彩珠接觸過,告訴人王彩珠不是我行騙等語,且證人王彩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9月底時在高雄區美濃區中山路2段782巷43號,有叫林世偉跟江植樹的人向我推銷仲介靈骨塔位,他說他們是跟興富發建設合作的不動產公司,後來又有個建設公司的林經理過來簽約,說是他們要拿去公證,我沒那麼多錢,他們就介紹錢莊的人給我認識,錢莊的人跟我約到地政事務所碰面,當天有位代書有出現,但不是法庭上的游志誠,我匯款的錢是給錢莊的人,就是在銀行那邊當面給他們匯款單,證明我錢有匯進去,我在警詢時有說指認表編號21很像跟我接洽的江植樹,如果我見到本人,可以指認,但我今天看到吳駿程本人,我無法確定他是不是江植樹,檢察官給我看的吳駿程手機,通訊軟體LINE裡有一個跟「彩珠」的對話,但我看不出來是不是我跟他的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六第346-351頁)。
㈡觀諸證人王彩珠上開證述,其在警詢時雖表示指認表上的吳駿程很像跟其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江植樹,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辨識被告吳駿程是否即為江植樹,被告吳駿程之通訊軟體LINE裡雖有跟LINE暱稱「彩珠」之人之對話,但證人王彩珠無法確認是否為其與江植樹之對話,且本案假冒代書之人甚至不是被告游志誠,可見依現存證據,告訴人王彩珠是否係遭被告吳駿程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仍有可疑,自不能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葉盈志、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薛念平、謝少甫、邱晨恩、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
肆、綜上,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念平與同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安公司小張」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薛念平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薛念平前因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詹秀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薛念平參與對告訴人詹秀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另予說明者,因前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被告薛念平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受被告詹宸翔之操縱等節,尚未於偵查及審理中浮現,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照檢察官起訴內容及當時浮現之證據資料,僅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依卷內事證而為裁判;然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於本案起訴及審理時既已顯示係由被告詹宸翔主持、操縱之集團性犯罪,量刑基礎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審理時不同,倘以被告薛念平於該案判決所判處之刑度,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
比附援引,將導致量刑與犯罪情節顯不相當,自非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伯融、吳子新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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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先由被告邱晨恩化名「家安公司邱宇傑」,於108年7月31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謝美玉,向告訴人謝美玉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謝美玉擁有之納骨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已經找到「遠雄林經理」、「林智鈞」(即被告魏綱邑)之買家,但告訴人謝美玉要先提出325萬元之遷葬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謝美玉陷於錯誤,與「邱宇傑」(即被告邱晨恩)介紹之家安公司「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嗣因告訴人謝美玉 資力不足,「林智鈞」(即被告魏綱邑)於108年10月1日安排「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及民間金主蘇彩雲、陳誼真處理借貸事宜,告訴人不疑有他,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1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向金主蘇彩雲、陳誼真貸得325萬元,旋交付46萬680元傭金予被告游志誠,由游志誠抽傭325萬元之6%即19萬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予金主,告訴人謝美玉僅實拿278萬9,320元,「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在場向告訴人謝美玉保證會轉交給「遠雄建設公司」,告訴人謝美玉始將278萬9,320元款項,在臺北市松山區新中公園交付「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 | 2,984,320元 (278萬9,320元+19萬5,000元) | ⒈告訴人謝美玉之證述(見110他3769卷第31至43頁、第269至271頁、111訴72卷二第143頁、卷五第311至351頁) ⒉謝美玉提供家安公司108年10月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彰化商業銀行109年3月11日存摺支領單、存款憑條(見士林地檢110他1877卷第76至79頁) ⒊謝美玉寄存託管憑證(見110偵30277卷二第145頁) ⒋謝美玉與蘇彩雲、陳誼真之公證借貸契約(見111訴72卷二第323至343頁) ⒌謝美玉與郭正喜、武鶚之公證借貸契約(見111訴72卷二第345至364頁) ⒍謝美玉與林祥、賴佩苓之公證借貸契約(見111訴72卷二第365至377頁) ⒎謝美玉109年3月11日轉帳賴佩苓帳戶憑證(見111訴72卷二第381至383頁) ⒏謝美玉109年3月11日提領被告游志誠服務費取款憑證(見111訴72卷二第385頁) ⒐謝美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111訴72卷二第389至393頁) ⒑謝美玉109年7月23日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帳戶存摺明細(見111訴72卷二第395頁) ⒒謝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111訴72卷二第407至409頁) ⒓謝美玉110年1月6日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帳戶存摺明細(見111訴72卷二第411頁) ⒔謝美玉110年1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111訴72卷二第413頁) ⒕ 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0277卷一第19至82頁、111偵13991卷二第37至106頁) |
| | | ㈡「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於108年11月22日先向告訴人謝美玉佯稱:因「遠雄建設公司」發生工地意外而履約未果云云,致告訴人謝美玉誤信為真,復由被告王韋勳化名「殯喪公會楊先生」於同年12月9日致電聯絡告訴人謝美玉表示願協助處理「遠雄建設公司」案件,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客咖啡店」內,向告訴人謝美玉佯稱:「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建設公司」)之「林先生」(即被告詹宸翔)願意接手「遠雄建設公司」的案件,開價6,839萬元購買告訴人謝美玉所持有塔位等資產,但進口材料要先付節稅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謝美玉陷於錯誤,同意由「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介紹民間金主借貸款項以支應上開節稅手續費,嗣於109年1月1日分別向金主武鶚與郭正喜各貸款360萬元(合計720萬元),其中360萬元交付「殯喪公會楊先生」(即被告王韋勳)轉交「三寶建設林先生」(即被告詹宸翔),其餘360萬元清償積欠民間金主蘇彩雲、陳誼真之債務(包含325萬元本金及35萬元利息)。 | | |
| | | ㈢「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及「殯喪公會楊先生」(即被告王韋勳)向告訴人謝美玉表示民間借貸利息高,建議告訴人謝美玉向銀行抵押不動產貸款先清償前債,「三寶建設林先生」願支付5年借款利息云云,致告訴人謝美玉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6日,與「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貸款,「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於109年3月10日撥款1,400萬元至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謝美玉帳戶,告訴人謝美玉於翌(11)日將其中1,000萬元先匯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謝美玉帳戶,再依「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770萬元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賴佩苓帳戶內,並交付84萬元予「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作為上開借貸之報酬。 | | |
| | | ㈣「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於000年0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謝美玉佯稱:需補齊抵稅差額17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謝美玉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4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新中公園」,交付17萬3,000元予「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又於109年7月24日,在不詳處所,交付32萬8,000元之塔位劃位費用予「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 | | |
| | | ㈤「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於000年00月間,致電聯絡告訴人謝美玉佯稱:因「三寶建設公司」遲不撥款,後續由「家安公司」承接買賣云云,致告訴人謝美玉陷於錯誤,陸續分別於110年1月4日、6日、13日,均在臺北市松山區「新中公園」,將30萬元之生前契約尾款差額、2萬1,000元之契約換證手續費、78萬元之家安保證金予「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嗣告訴人謝美玉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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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家安公司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遠雄林經理」、「林智鈞」(即被告魏綱邑)及「家安公司邱宇傑」(即被告邱晨恩)於000年0月間,致電聯絡告訴人魏村雨,向告訴人魏村雨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魏村雨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納骨塔位66個,但告訴人魏村雨需先繳納自備款200萬元才能成交云云,「遠雄林經理」(即被告魏綱邑)復向告訴人魏村雨佯稱:其可協助告訴人魏村雨向民間金主借款,衍生利息及服務費均由「家安公司」負擔云云,致告訴人魏村雨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及貸款,「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遂安排告訴人魏村雨於108年11月9日向民間金主貸得12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告訴人魏村雨實領102萬2,000元),被告游志誠並抽傭6%即7萬2,000元,告訴人魏村雨於同年月11日將102萬2,000元交付「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 | 1,094,000元 (7萬2,000元+102萬2,000元) | ⒈告訴人魏村雨之證述(見111偵13991卷二第200至203頁、110他3769卷第273至275頁、111訴72卷五第311至351頁、卷八第233至234頁) ⒉魏村雨提供「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電話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家安公司「郭思宇」及「邱宇傑」名片、借款單、收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3991卷二第209至223頁) ⒊魏村雨提出之手機訊息擷圖(見111訴72卷一第423至427頁) ⒋ 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3991卷二第225至234頁、110偵30277卷一第91至96頁) |
| | | ㈡「家安公司」不詳人員於109年8月19日先向告訴人魏村雨佯稱:因工安意外,成交金額增加至3,412萬元,告訴人魏村雨需再追加6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魏村雨誤信為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65萬元交付「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及「家安公司邱宇傑」(即被告邱晨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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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由「上鼎開發有限公司古先生」(即被告詹程豪)、「興富發林經理」(即被告魏綱邑)於000年0月間,致電聯絡告訴人黃東義,向告訴人黃東義佯稱:「興富發公司」協力廠商「上鼎開發有限公司」可協助以6,843萬元之高價收購告訴人黃東義長期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告訴人黃東義需先繳112萬元稅金,其可協助告訴人黃東義向民間金主借款,衍生利息及服務費均由「上鼎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云云,致告訴人黃東義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及貸款,並由「興富發林經理」(即被告魏綱邑)介紹「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安排告訴人黃東義向民間金主貸得112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告訴人黃東義實領102萬元),被告游志誠從中抽傭6%即6萬7,200元,告訴人黃東義並將102萬元款項交予「上鼎開發有限公司古先生」(即被告詹程豪)。 | 1,087,200元 (6萬7,200元+102萬元) | ⒈告訴人黃東義之證述(見111訴72卷三第409至414頁、卷五第311至351頁) ⒉黃東義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匯款憑證、支票、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明細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書、協議書、借款契約書、領款確認書、本票、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見111訴72卷三第430至47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0277卷一第85至87頁、111訴72卷三第423至42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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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鈦和公司李先生」(即被告魏綱邑)前於107年底致電告訴人周金花,表示鈦和公司要向告訴人周金花收購其擁有之殯葬商品,但告訴人周金花需先繳付款項云云,但遭告訴人周金花所拒,而後「鈦和公司李先生」(即被告魏綱邑)即介紹「遠雄建設陳先生」(即被告孫彬元)、「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予告訴人周金花,其等向告訴人周金花佯稱:「遠雄建設公司」亟需辦理無主墓遷葬,保證以1,580萬元之高價收購告訴人周金花名下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需先支付8個無主墓遷葬費用104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周金花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下稱「全家三興門市」)內將104萬元予「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 | | ⒈告訴人周金花之證述(見110他3769卷第331至337頁、111訴72卷二第143頁、卷三第42頁、第341頁、卷五第393至436頁) ⒉手機通訊簿翻拍照片、「周世偉」名片、鈦和開發有限公司資料(見110他3769卷第335頁) ⒊周金花提供108年9月18日、10月28日、109年4月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寄存託管憑證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110他3769卷第347至357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0277卷一第123至125頁) |
| | | ㈡「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於108年9月24日,在「全家三興門市」內,向告訴人周金花佯稱:原本參加投資人出國,需要其他投資人分擔補上不足金額,此案件才能繼續進行,會一起出資云云,致告訴人周金花誤信為真,於108年10月28日,在「全家三興門市」上址,將100萬元予「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 | | |
| | | ㈢「家安公司汪經理」(即被告王韋勳)於109年初,電話聯絡告訴人周金花佯稱:「家安公司周世偉」私下代墊款,遭公司開除,除非告訴人周金花補足代墊款部分,此案件才能繼續進行等語,致告訴人周金花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彼得好咖啡世貿店」內,將52萬元交予「助理小張」(即被告吳駿程)。 | | |
| | | ㈣「家安公司汪經理」(即被告王韋勳)又向告訴人周金花佯稱:因為告訴人周金花的商品不符規定,告訴人周金花需出資100萬元購買符合規定商品,如無力負擔可介紹「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辦理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周金花誤信為真,同意請「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介紹民間金主借貸,「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即偕同告訴人周金花,於109年4月1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向民間金主即另案被告蘇彩雲貸得118萬元(預先扣除服務費、代書費及前3月利息錢,實收100萬元),被告游志誠從中抽傭6%即7萬800元,旋至臺北市松山區「環亞百貨」騎樓,將100萬元予「家安公司小張」(即被告吳駿程)。 | 1,070,800元 (100萬元+7萬800元=107萬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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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於108年7、8月間陸續致電告訴人卓素芬並與其碰面表示可為其安排手上之殯葬用品買賣,而後「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攜同「遠雄建設陳家豪」(即被告詹宸翔)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客咖啡松江門市」內,向告訴人卓素芬佯稱:「遠雄建設公司」亟需辦理無主墓遷葬,保證以7,200萬元之高價收購告訴人卓素芬名下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需先繳納稅金216萬元,如資力不足可介紹「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協助民間借貸云云,致告訴人卓素芬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及貸款,「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遂安排告訴人卓素芬於108年9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1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向金主蘇彩雲、陳誼真貸得215萬元,被告游志誠因而收取6%即12萬9,000元手續費,卓素芬旋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微風百貨」附近,交付215萬元予「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 | 2,279,000元 (215萬元+12萬9,000元=227萬9,000元) | ⒈告訴人卓素芬之證述(見110他3769卷第359至366頁、111訴72卷二第143頁、卷三第42頁、第341頁、卷五第393至436頁、卷八第232至233頁) ⒉卓素芬提供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旭峰」、「周世偉」、「游志誠」名片、108年9月27日、11月8日、109年1月17日、2月27日、3月2日、6月2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寄存託管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他3769卷第364頁、第379至43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0277卷一第139至141頁) |
| | | ㈡「遠雄建設陳家豪」(即被告詹宸翔)於000年00月間,致電聯絡告訴人卓素芬佯稱:總交易金額3%過不了關,要用一時貿易所得稅進行,如果終止交易要繳20%的罰金云云,致告訴人卓素芬誤信為真,又依「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介紹向民間金主借款215萬元,被告游志誠因而收取6%即12萬9,000元手續費,卓素芬並於108年11月18日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微風百貨」附近,交付215萬元予「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 | 2,279,000元 (215萬元+12萬9,000元=227萬9,000元) | |
| | | ㈢「遠雄建設陳家豪」(即被告詹宸翔)於000年00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卓素芬佯稱:有人惡意 告發,擔心告訴人卓素芬會在稅捐處留下不良紀錄,要補齊剩下6%稅款等語,致告訴人卓素芬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7日,與「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貸得1,980萬元,告訴人卓素芬分別於109年1月17日、2月27日將344萬元、43萬元攜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微風百貨」附近,交予「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後,再轉交予在該段期間亦化名「長虹建設採購經理」(即被告王韋勳)對告訴人卓素芬行騙之被告王韋勳。 | | |
| | | ㈣「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於109年2月28日,致電聯絡告訴人卓素芬佯稱:其私下代墊款,遭公司暫停業務,除非告訴人卓素芬補足代墊款部分,此案件才能繼續進行云云,致告訴人卓素芬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在不詳處所,將43萬元予「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 | | |
| | | ㈤「家安公司林經理」(即被告魏綱邑)於000年0月間,致電聯絡告訴人卓素芬佯稱:「家安公司周世偉」遭公司調查,原案件暫停進行,但告訴人卓素芬如願意出資100萬元處理地上墳墓,未來可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致告訴人卓素芬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8日、7月9日,均在臺北市松山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將50萬元、50萬元交予「家安公司張旭峰」(即被告吳駿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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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遠雄建設林智鈞」(即被告魏綱邑),於109年初,致電聯絡告訴人朱衡秀並至其住處佯稱:「遠雄建設公司」亟需辦理無主墓遷葬,保證以3,468萬元之高價收購告訴人朱衡秀名下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需先繳納無主墓遷葬費用30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朱衡秀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109年4月初,匯款280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家安公司」帳戶內。 | | ⒈告訴人朱衡秀之證述(見110他3769卷第431至436頁、111訴72卷二第143頁、卷四第316頁、卷五第393至436頁) ⒉朱衡秀提供「周世偉」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寄存託管憑證(見110他3769卷第451至459頁) |
| | | ㈡「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遠雄建設林智鈞」(即被告魏綱邑)於109年5月,致電聯絡告訴人朱衡秀並至其住處向告訴人朱衡秀佯稱:因為參與無主墓遷葬部分投資人不做了,案件無法進行,告訴人朱衡秀再增加遷葬費322萬元可讓案件順利進行,經費不足之40萬元可自行為其補足云云,致告訴人朱衡秀誤信為真,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109年5月6日,匯款282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家安公司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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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遠雄建設陳家豪」(即被告詹宸翔),於000年0月間,致電聯繫並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速食餐飲店」向告訴人葉立仁佯稱:「遠雄建設公司」亟需辦理無主墓遷葬,才能進行地目變更,願意以4,300萬元之高價收購告訴人葉立仁名下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需先繳納無主墓遷葬費用250萬元,如無力負擔可僅繳納98萬元,並可介紹「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安排金主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葉立仁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及貸款,經「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介紹,於108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速食餐飲店」內,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民間金主貸得90萬元(扣除手續費、預扣利息及代書費,告訴人葉立人僅實拿78萬元),被告游志誠因而收取6%即5萬4,000元手續費,告訴人葉立仁旋將78萬元交予「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被告謝少甫)。 | | ⒈告訴人葉立仁之證述(見110他3769卷第493至500頁、111訴72卷三第42至43頁、卷四第247頁、卷六第35至85頁、卷八第234至235頁) ⒉葉立仁提供手機通話簿翻拍照片、「周世偉」名片、108年8月16日、11月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寄存託管憑證(見110他3769卷第496頁、第509至513頁) ⒊葉立仁提出之發票收據(見111訴72卷三第59頁、卷四第265頁、卷六第93頁、調解相關資料卷第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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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詠呈」之成年男子,於000年00月間,致電聯絡告訴人陳秀佯稱:其可協助出售告訴人陳秀名下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告訴人陳秀要先繳納節稅相關費用,如資力不足可介紹「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協助民間借貸云云,致告訴人陳秀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及貸款,嗣「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於109年12月3日偕同告訴人陳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上址,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民間金主王敏薇貸得150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告訴人陳秀僅實拿129萬5,000元),被告游志誠因而收取6%即9萬元手續費,告訴人陳秀旋將129萬5,000元交予「林詠呈」。 | 1,385,000元 (129萬5,000元+9萬元) | ⒈告訴人陳秀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0他1877卷第46至48頁、111訴72卷一第376頁、卷二第143頁、第263頁、卷三第341頁、卷四第247至248頁、卷六第35至85頁、新北地檢111他348卷第45至48頁) ⒉證人王敏薇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1他348卷第46至48頁) ⒊陳秀提供「王敏薇」名片、與「林詠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383號公證書、109年12月3日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見士林地檢110他1877卷第19至21頁、第49至58頁) ⒋王敏薇提出之109年12月3日收款憑證(見新北地檢111他348卷第53頁) ⒌王敏薇提出之交付現金照片(見新北地檢111他348卷第83至85頁) ⒍通訊監察譯文(見新北地檢111他348卷第31至38頁、110偵30277卷一第99至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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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郭思宇」(即被告薛念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安公司小張」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1月25日致電聯絡告訴人詹秀華佯稱:其可協助出售告訴人詹秀華名下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告訴人詹秀華先繳納前置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詹秀華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6日,均在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36巷口附近,交付5萬元、9萬元予「家安公司小張」。 | | ⒈告訴人詹秀華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0他1877卷第82至84頁、111訴72卷六第35至85頁) ⒉詹秀華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士林地檢110他1877卷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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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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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遠雄建設林智鈞經理」(即被告魏綱邑)於000年0月間致電聯繫並與告訴人陳光輝碰面,佯稱:遠雄建設於林口開發土地挖到無主墓,須向其收購其所有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云云,其後又偕同「遠雄建設陳家豪經理」(即被告詹宸翔)與其碰面,佯稱:遠雄建設願以6,760萬元收購其所有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但其須負擔16個無主墓遷葬費用共224萬元,如無力負擔可介紹「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協助民間借貸,不足額可協助代墊云云,致告訴人陳光輝陷於錯誤,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民間金主及金融機構貸款1,460萬元後,於108年12月6日在住處將174萬元交予「遠雄建設林智鈞經理」(即被告魏綱邑)。 2.而後「遠雄建設林智鈞經理」(即被告魏綱邑)於109年2、3月間及5月間聯繫告訴人陳光輝向其佯稱:遠雄建設陳家豪經理為其代墊款項一事違反公司規定,案件無法繼續進行,公司上級主管郭先生會來接手案件云云,嗣「遠雄建設郭先生」(即被告薛念平)即致電聯繫告訴人陳光輝並與其碰面佯稱:遠雄建設及興富發建設在桃園有另一個開發案,轉過去可用原本6,760萬元成交,但須補繳稅金5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光輝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於其住處將52萬元交予「遠雄建設郭先生」(即被告薛念平),嗣約定成交期間屆至,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仍未見下文,經告訴人陳光輝一再催促,「遠雄建設郭先生」(即被告薛念平)即與「會計部門周先生」(即被告謝少甫)向告訴人陳光輝佯稱:遠雄公司已準備好撥款,係因興富發公司有意見而無法順利撥款云云,以上揭話術拖延告訴人陳光輝,使其遲未報警處理,直至偵查機關查獲本案後,通知告訴人陳光輝到案說明案情,告訴人陳光輝始知受騙。 | | ⒈告訴人陳光輝之證述(見111偵13991卷一第25至32頁、111訴72卷四第248頁、卷六第147至189頁) ⒉證人廖慧英之證述(見111訴72卷七第141至147頁) ⒊陳光輝提供之「菩真公司」寄存託管憑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寫筆記、華南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匯款回條聯、收據、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憑證領取切結書、業績分配表、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見111偵13991卷一第41至65頁、第81至95頁) ⒋陳光輝提供之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11訴72卷六第21至23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3991卷一第67至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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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魏綱邑、「遠雄建設陳先生」(即被告詹宸翔)於000年0月間,聯絡告訴人朱莉莉佯稱:其可協助出售告訴人朱莉莉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告訴人朱莉莉要先繳納節稅相關費用,如無力負擔可介紹「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協助民間借貸云云,致告訴人朱莉莉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及貸款,經「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介紹,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民間金主貸款60萬元後,被告游志誠因而收取6%即3萬6,000元手續費,告訴人朱莉莉於108年7月5日,在臺北市某處,將55萬2,020元交予被告魏綱邑。 | 588,020元 (55萬2,020元+3萬6,000元) | ⒈告訴人朱莉莉之證述(見111偵13991卷一第97至101頁、111訴72卷六第147至189頁) ⒉朱莉莉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菩真公司」寄存託管憑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聯單、「三重仁愛代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111偵13991卷一第111至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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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安公司王俊仁」之成年男子於000年0月間致電向告訴人林進興佯稱:家安公司與遠雄建設合作開發土地,因挖到無主墳要辦理遷葬,須向其收購其所有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云云,而後攜同「遠雄建設林經理」(即被告魏綱邑)與其碰面佯稱:遠雄公司願以788萬元向其收購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其須負擔無主墓遷葬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進興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匯款91萬元至「家安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遠雄建設林經理」(即被告魏綱邑)先致電佯稱:因發生工安意外,舊案無法進行要轉新專案,告訴人林進興須多負擔13個無主墓遷葬費用169萬元云云,「家安公司汪經理」(即被告王韋勳)又於108年11月25日致電佯稱:王俊仁代墊款項的事被發現,交易不能繼續下去,可幫告訴人林進興找廠商、客戶借款,會介紹「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幫助云云,致告訴人林進興陷於錯誤,同意接洽貸款,經「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介紹,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民間金主貸款124萬元後,被告游志誠因而收取6%即7萬4,400元手續費,告訴人林進興於108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某處將104萬元交予「家安公司王俊仁」。 | 2,024,400元 (91萬元+104萬元+7萬4,400元) | ⒈告訴人林進興之證述(見111偵13991卷一第149至154頁、111訴72卷六第147至189頁、卷八第232頁) ⒉林進興提供之名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10月8日匯款申請書、108年10月8日及108年12月2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交易憑證、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領款確認書、切結承諾書(見111偵13991卷一第167至20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3991卷一第163至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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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家安公司小邱」(即被告邱晨恩)先於000年0月間致電聯繫並與告訴人何美燕碰面佯稱:家安公司與遠雄公司合作,要開發林口地區土地,但須辦理遷葬,須向其收購其所有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云云,嗣於000年0月間又陸續攜同「家安公司周主管」(即被告謝少甫)、「遠雄建設林經理」(即被告魏綱邑)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何美燕碰面佯稱:遠雄公司願以1,000萬元向其收購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其須負擔無主墓遷葬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何美燕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109年6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27萬元現金交付「家安公司周主管」(即被告謝少甫)。 | | ⒈告訴人何美燕之證述(見111偵13991卷一第209至213頁、111訴72卷六第331至362頁) ⒉何美燕提供之109年6月1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3991卷一第223至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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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上鼎公司林德安」(即被告謝少甫)於000年0月間,致電聯絡告訴人柳翠芬佯稱:上鼎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合作開發臺中七期重劃區,因挖到無主墳要辦理遷葬,故要向其收購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云云,而後攜同「興富發林經理」(即被告魏綱邑)、「興富發特助黃品元」(即被告潘修昀)與告訴人柳翠芬碰面佯稱:興富發公司願意以9,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告訴人柳翠芬須負擔遷葬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柳翠芬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110年9月3日在台灣高鐵青埔車站附近將現金112萬元交付「上鼎林德安」(即被告謝少甫)及「興富發特助黃品元」(即被告潘修昀)。 | | ⒈告訴人柳翠芬之證述(見111偵13991卷一第299至303頁、111訴72卷七第237至246頁) ⒉柳翠芬提供之110年9月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福造石藝」寄存託管憑證(見111偵13991卷一第313至325頁) ⒊柳翠芬手機蒐證結果報告(見111偵13991卷一第327至3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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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周明傑」(即被告謝少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主林經理」、「張主管」之成年人於10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陸續致電告訴人王美珍或與其碰面佯稱:公司與遠雄集團配合,遠雄集團願收購告訴人王美珍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告訴人王美珍要負擔遷葬相關費用、周明傑已經先為告訴人王美珍墊付部分費用、周明傑在案件進行中挪用公款,告訴人王美珍應為其解決云云,幸告訴人王美珍查覺有異,未交付款項予「周明傑」(即被告謝少甫)、「業主林經理」或「張主管」而不遂。 | | ⒈告訴人王美珍之證述(見111偵13991卷二第265至269頁、111訴72卷七第232至235頁) ⒉王美珍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手寫資料(見111偵13991卷二第268頁、第279至2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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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 被告吳駿程於000年0月間,聯絡被害人王彩珠佯稱:其可協助出售被害人王彩珠名下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但被害人王彩珠要先繳納節稅相關費用等語,致被害人王彩珠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34萬7,030元至被告吳駿程指定之某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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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宣告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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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詹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詹宸翔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孫彬元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王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吳駿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謝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駿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謝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修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詹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游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五:不法所得計算
*因不法所得沒收之金額,係就個別被告取得之不法所得定之,故縱使某被告歸還某被害人之不法所得超出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超出部分亦不能由其他被告流用。
*因不法所得之歸還,係歸還特定被害人,縱被告給付特定被害人之金額超出該被害人遭詐欺,致該被告分潤之金額時,其超出之金額不能認為已歸還其他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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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詹宸翔:1,115,728元 孫彬元:1,115,728元 魏綱邑:185,954元 游志誠:195,000元 薛念平:185,954元 邱晨恩:185,954元
| 業務獎金: 2,789,320×20%=557,864 魏綱邑、薛念平、邱晨恩各分得185,954元 | | 薛念平: 746,354元 (薛念平實際賠付350萬元) 邱晨恩: 180,000元 |
| | | 固定抽成: 2,789,320×80%×50%=1,115,728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1,115,72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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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貸款抽傭: 3,250,000×6%=195,000 游志誠取得195,000元 | | |
| | ㈡詹宸翔:1,680,000元 孫彬元:1,440,000元 游志誠:216,000元 王韋勳:240,000元 薛念平:240,000元
| 業務獎金: 3,600,000×20%=720,000 王韋勳、薛念平、詹宸翔各分得240,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3,600,000×80%×50%=1,440,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1,440,000元 | | |
| | | 貸款抽傭: 3,600,000×6%=216,000 游志誠取得216,000元 | | |
| | | 詹宸翔合計:240,000+1,440,000=1,680,000元 | | |
| | | 貸款抽傭: 14,000,000×6%=840,000 游志誠取得840,000元 | | |
| | ㈣詹宸翔:200,400元 孫彬元:200,400元 薛念平:100,200元
| 業務獎金: (173,000+328,000)×20%=100,200 薛念平分得100,2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173,000+328,000)×80%×50%=200,4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200,400元 | | |
| | ㈤詹宸翔:440,400元 孫彬元:440,400元 薛念平:220,200元
| 業務獎金: (300,000+21,000+780,000)×20%=220,200 薛念平分得220,2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300,000+21,000+780,000)×80%×50%=440,4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440,400元 | | |
| | ㈠詹宸翔:408,800元 孫彬元:408,800元 魏綱邑:68,133元 游志誠:72,000元 薛念平:68,133元 邱晨恩:68,133元 | 業務獎金: 1,022,000×20%=204,400 薛念平、魏綱邑、邱晨恩各分得68,133元 | | 詹宸翔: 300,000元 邱晨恩: 133,133元(邱晨恩實際給付金額為280,000元) |
| | | 固定抽成: 1,022,000×80%×50%=408,8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408,800元 | | |
| | | 貸款抽傭: 1,200,000×6%=72,000 游志誠取得72,000元 | | |
| | ㈡詹宸翔:260,000元 孫彬元:260,000元 薛念平:65,000元 邱晨恩:65,000元 | 業務獎金: 650,000×20%=130,000 薛念平、邱晨恩各分得65,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650,000×80%×50%=260,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260,000元 | | |
| | 詹宸翔:408,000元 孫彬元:408,000元 魏綱邑:102,000元 游志誠:67,200元 詹程豪:102,000元
| 業務獎金: 1,020,000×20%=204,000 魏綱邑、詹程豪各分得102,000元 | | 詹宸翔: 100,000元 魏綱邑: 102,000元 詹程豪: 102,000元 (魏綱邑、詹程豪實際給付金額各為14萬元、11萬元) |
| | | 固定抽成: 1,020,000×80%×50%=408,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408,000元 | | |
| | | 貸款抽傭: 1,120,000×6%=67,200 游志誠取得67,200元 | | |
| | ㈠詹宸翔:416,000元 孫彬元:485,333元 魏綱邑:69,333元 謝少甫:69,333元 | 業務獎金: 1,040,000×20%=208,000 魏綱邑、孫彬元、謝少甫各分得69,333元 | | 詹宸翔: 70,000元 孫彬元: 540,000元 魏綱邑: 18,000元 謝少甫: 100,000元 吳駿程: 30,000元 |
| | | 固定抽成: 1,040,000×80%×50%=416,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416,000元 | | |
| | | 孫彬元總計:416,000+69,333=485,333 | | |
| | ㈡詹宸翔:400,000元 孫彬元:400,000元 謝少甫:200,000元 | 業務獎金: 1,000,000×20%=200,000 謝少甫分得200,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1,000,000×80%×50%=400,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400,000元 | | |
| | ㈢詹宸翔:208,000元 孫彬元:208,000元 王韋勳:52,000元 吳駿程:52,000元 | 業務獎金: 520,000×20%=104,000 王韋勳、吳駿程各分得52,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520,000×80%×50%=208,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208,000元 | | |
| | ㈣詹宸翔:400,000元 孫彬元:400,000元 游志誠:70,800元 王韋勳:100,000元 吳駿程:100,000元 | 業務獎金: 1,000,000×20%=200,000 王韋勳、吳駿程各分得100,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1,000,000×80%×50%=400,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400,000元 | | |
| | | 貸款抽傭: 1,180,000×6%=70,800 游志誠取得70,800元 | | |
| | ㈠詹宸翔:1,075,000元 孫彬元:860,000元 游志誠:129,000元 謝少甫:215,000元 | 業務獎金: 2,150,000×20%=430,000 詹宸翔、謝少甫各分得215,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2,150,000×80%×50%=860,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860,000元 | | |
| | | 詹宸翔總計:860,000+215,000=1,075,000 | | |
| | | 貸款抽傭: 2,150,000×6%=129,000 游志誠取得129,000元 | | |
| | ㈡詹宸翔:1,075,000元 孫彬元:860,000元 游志誠:129,000元 謝少甫:215,000元 | 業務獎金: 2,150,000×20%=430,000 詹宸翔、謝少甫各分得215,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2,150,000×80%×50%=860,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860,000元 | | |
| | | 詹宸翔總計:860,000+215,000=1,075,000 | | |
| | | 貸款抽傭: 2,150,000×6%=129,000 游志誠取得129,000元 | | |
| | ㈢詹宸翔:1,741,000元 孫彬元:1,548,000元 王韋勳:387,000元 謝少甫:193,500元 *卓素芬雖於警詢陳稱有經游志誠協助以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1,980萬元,但此部分貸款卓素芬並未陳稱有繳交6%手續費予游志誠,考量卓素芬此部分貸款係向銀行借貸,非向民間金主借貸,且1,980萬元之6%高達118萬8,000元,卓素芬應不致貿然交付如此鉅款予游志誠,故難認該1,980萬元貸款游志誠亦有抽傭。 | 業務獎金: (3,440,000+430,000)×20%×50%×50%=193,500 詹宸翔、謝少甫各分得193,500元 (3,440,000+430,000)×20%×50%=387,000 王韋勳分得387,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3,440,000+430,000)×80%×50%=1,548,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1,548,000元 | | |
| | | 詹宸翔總計:1,548,000+193,500=1,741,500 | | |
| | ㈣詹宸翔:172,000元 孫彬元:172,000元 謝少甫:86,000元 | 業務獎金: 430,000×20%=86,000 謝少甫分得86,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430,000×80%×50%=172,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172,000元 | | |
| | ㈤詹宸翔:400,000元 孫彬元:400,000元 魏綱邑:100,000元 吳駿程:100,000元 | 業務獎金: 1,000,000×20%=200,000 魏綱邑、吳駿程各分得100,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1,000,000×80%×50%=400,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400,000元 | | |
| | ㈠詹宸翔:1,120,000元 孫彬元:1,120,000元 魏綱邑:280,000元 謝少甫:280,000元 | 業務獎金: 2,800,000×20%=560,000 魏綱邑、謝少甫各分得280,000元 | | 詹宸翔: 100,000元 孫彬元: 10,000元 謝少甫: 350,000元 |
| | | 固定抽成: 2,800,000×80%×50%=1,120,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1,120,000元 | | |
| | ㈡詹宸翔:1,128,000元 孫彬元:1,128,000元 魏綱邑:282,000元 謝少甫:282,000元 | 業務獎金: 2,820,000×20%=564,000 魏綱邑、謝少甫各分得282,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2,820,000×80%×50%=1,128,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1,128,000元 | | |
| | 詹宸翔:390,000元 孫彬元:312,000元 游志誠:54,000元 謝少甫:78,000元 | 業務獎金: 780,000×20%=156,000 詹宸翔、謝少甫各分得78,000元 | | 孫彬元: 143,000元 謝少甫: 78,000元(實際給付 286,000元) |
| | | 固定抽成: 780,000×80%×50%=312,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312,000元 | | |
| | | 詹宸翔總計:312,000+78,000=390,000 | | |
| | | 貸款抽傭: 900,000×6%=54,000 游志誠取得54,000元 | | |
| | 詹宸翔:518,000元 孫彬元:518,000元 游志誠:90,000元 | 固定抽成: 1,295,000×80%×50%=518,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518,000元 | | |
| | | 貸款抽傭: 1,500,000×6%=90,000 游志誠取得90,000元 | | |
| | | 業務獎金: 140,000×20%×50%=14,000 薛念平分得14,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140,000×80%×50%=56,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56,000元 | | |
| | 詹宸翔:1,078,000元 孫彬元:904,000元 魏綱邑:226,000元 游志誠:876,000元 薛念平:52,000元 謝少甫:0元 *被告謝少甫係在陳光輝交付款項後,一再催促完成交易時,以話術拖延陳光輝報警時間,應無法分得款項。 | 業務獎金: 1,740,000×20%=348,000 詹宸翔、魏綱邑各分得174,000元 520,000×20%=104,000 魏綱邑、薛念平各分得52,000元 | | |
| | | 固定抽成: (1,740,000+520,000)×80%×50%=904,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904,000元 | | |
| | | 詹宸翔總計:904,000+174,000=1,078,000 魏綱邑總計:174,000+52,000=226,000 | | |
| | | *陳光輝雖於警詢陳稱有經游志誠協助以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1,460萬元,但此部分貸款陳光輝並未陳稱有繳交6%手續費予游志誠,考量陳光輝此部分貸款係向銀行借貸,非向民間金主借貸,且1,460萬元之6%高達87萬6,000元,陳光輝應不致貿然交付如此鉅款予游志誠,故難認該1,460萬元貸款游志誠亦有抽傭。 | | |
| | 詹宸翔:276,010元 孫彬元:220,808元 魏綱邑:55,202元 游志誠:36,000元
| 業務獎金: 552,020×20%=110,404 詹宸翔、魏綱邑各分得55,202元 | | |
| | | 固定抽成: 552,020×80%×50%=220,808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220,808元 | | |
| | | 詹宸翔總計:220,808+55,202=276,010 | | |
| | | 貸款抽傭: 600,000×6%=36,000 游志誠取得36,000元 | | |
| | 詹宸翔:780,000元 孫彬元:780,000元 魏綱邑:160,333元 游志誠:74,400元 王韋勳:69,333元
| 業務獎金: 910,000×20%×50%=91,000 魏綱邑分得91,000元(與「家安公司王俊仁」均分) 1,040,000×20%=208,000 魏綱邑、王韋勳、各分得69,333元(與「家安公司王俊仁」均分) | | |
| | | 固定抽成: 1,950,000×80%×50%=780,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780,000元 | | |
| | | 貸款抽傭: 1,240,000×6%=74,400 游志誠取得74,400元 | | |
| | | 魏綱邑總計:91,000+69,333= 160,333元 | | |
| | 詹宸翔:108,000元 孫彬元:108,000元 魏綱邑:18,000元 謝少甫:18,000元 邱晨恩:18,000元
*詹宸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在羈押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其嗣後仍得分配。 | 業務獎金: 270,000×20%=54,000 魏綱邑、謝少甫、邱晨恩各分得 18,000元 | | 魏綱邑: 15,000元 謝少甫: 13,500元 邱晨恩: 13,500元 |
| | | 固定抽成: 270,000×80%×50%=216,000 詹宸翔、孫彬元各分得108,000元 | | |
| | 魏綱邑:373,333元 謝少甫:373,333元 潘修昀:373,333元 | 本案詐欺集團解散後,魏綱邑、謝少甫邀約潘修昀共同為本次詐欺取財行為,故不法所得112萬元由3人平分,各分得373,333元 | | |
| | | | | |
詹宸翔:15,854,338元 孫彬元:14,753,469元 魏綱邑:1,920,288元 游志誠:2,849,400元 王韋勳:848,333元 薛念平:931,487元 謝少甫:2,010,166元 邱晨恩:337,087元 詹程豪:102,000元 吳駿程:252,000元 潘修昀:373,333元 | | | 詹宸翔:15,259,338元 孫彬元:14,035,469元 魏綱邑:1,785,288元 游志誠:2,849,400元 王韋勳:848,333元 薛念平:185,133元 謝少甫:768,666元 邱晨恩:10,454元 詹程豪:0元 吳駿程:172,000元 潘修昀:73,333元 陳賢琞:600,000元
| | 詹宸翔: 595,000元 孫彬元: 718,000元 魏綱邑: 135,000元 游志誠: 0元 王韋勳: 0元 薛念平: 746,354元 謝少甫: 1,241,500元 邱晨恩: 326,633元 詹程豪: 102,000元 吳駿程: 80,000元 潘修昀: 300,000元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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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PRO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6PLUS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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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素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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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銀色(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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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紅色(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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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