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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敏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育良



            張宗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110年度偵字第26326號、110年度偵字第3387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許志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志敏因經濟困難,依其社會通常經驗,雖得預見詐欺集團慣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誘使他人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宗槐、朱育良各自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荃」、「Rain」或「瑞龍Ra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育良先依「明荃」指示,於不詳時間,在統一超商某門市領取內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依琳,下稱陳依琳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許志敏,許志敏再依「明荃」指示轉交同集團成員張淑珍。後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致電王芳萍,以對應之詐欺方式致王芳萍陷於錯誤,而於對應之時間,將對應之金額轉入陳依琳臺銀帳戶內,再由張淑珍將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同集團成員熊思惠後,由「明荃」以LINE指示熊思惠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並在「明荃」指示之地點將領出之贓款交予張淑珍,張淑珍再上繳予張宗槐,張宗槐復上繳至「瑞龍Rain」所指定之人。許志敏、朱育良均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作為報酬;張宗槐則可獲得日薪1,000元作為報酬(下稱犯罪事實①,張淑珍、熊思惠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致電湯瑞達,以對應之詐欺方式致湯瑞達陷於錯誤,而於對應之時間,將對應之金額轉入該詐欺集團預先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依琳,下稱陳依琳郵局帳戶)後,再由「明荃」指示之人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許志敏,「明荃」並以LINE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予許志敏,及指示許志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日薪1,600元報酬後,層繳至「明荃」(下稱犯罪事實②)。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致電賴倍如,以對應之詐欺方式致賴倍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對應之時間,將對應之金額轉入該詐欺集團事先詐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玟玲,下稱郭玟伶合庫帳戶)內,再由「明荃」指示許志敏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麥當勞前向朱育良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指示許志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對應之款項,並於扣除1,6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在「明荃」指示之地點交給張淑珍,復由張淑珍層繳至「明荃」(下稱犯罪事實③,朱育良此揭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張淑珍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
㈣、因郭玟伶於110年4月27日上午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欲申辦存摺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始發現有異,王芳萍、湯瑞達及賴倍如亦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萍、湯瑞達、賴倍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志敏、朱育良、張宗槐(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逕稱姓名)及許志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訴字卷一第205頁,訴字卷二第102、189至203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許志敏、張宗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朱育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01頁,訴字卷二第99、203、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證據索引」欄),並有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可憑
㈡、又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持有第三人之提款卡、存摺等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第三人帳戶內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朱育良供稱曾從事貨運理貨員等多項搬運工作,在2、3家公司服務過等語(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許志敏自承曾在臺北車站前之飯店擔任外國旅客接待、生產力中心秘書、遠東飯店夜間大廳主管,並在汐止科技公司從事電子零件市場開發工作等語(偵字25699卷第226頁),張宗槐並陳稱為博士畢業,曾為小提琴老師及在大學兼任教職等語(訴字卷一第109頁,訴字卷二第206至207頁),皆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就被訴事實自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足認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於犯罪事實①至少包含「明荃」、「瑞龍Rain」指定收款人及附表一編號1所列參與者,於犯罪事實②至少包含「明荃」、受「明荃」指示交付提款卡者及許志敏,於犯罪事實③則至少包含「明荃」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參與者,且被告3人皆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均應負相當罪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朱育良收取該等帳戶金融卡後轉交車手,再由許志敏轉交提款卡或提領款項,張宗槐則負責收取贓款後層轉上手,其等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收取包裹、領款、層轉等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其等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皆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許志敏所為,就犯罪事實①至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朱育良、張宗槐所為,就犯罪事實①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朱育良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物件,許志敏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其他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張宗槐則擔任收水後層轉上手之職,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被害人、指示被告3人收取帳戶物件、取款或交付贓款資訊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3人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⒈許志敏就犯罪事實①至③、朱育良及張宗槐就犯罪事實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許志敏於犯罪事實②及③,分別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多次提領、購幣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轉帳,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許志敏就本案犯罪事實①至③之犯行,針對不同被害人而為,並於不同時間分別提領款項,則其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與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參該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許志敏於本案擔任轉交人頭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僅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及實際實行詐數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於本案犯罪事實①至③均係在同日參與,尚非長期為之;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又其於本院始終坦認犯行,雖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然其因左腦出血,於111年7月14日住院治療,後續因右側肢體無力,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9月6日間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又於同年9月12日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到院看診,經醫師囑咐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仁愛院區)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祐生復健科診所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訴字卷一第167頁,訴字卷二第233、235頁),嗣其於112年3月29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於另案業與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法院認定已盡力彌補該等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案件判決書可證,凡此各情,皆足認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因中風致調解無法進行,但前已與另案被害人和解,其母在本案亦努力籌錢,但因與本案被害人期待之金額有差距而無法繼續調解等語(訴字卷二第208頁)非虛,認已見許志敏之悔意。本院考量前述事證,認倘就許志敏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張宗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雖有不該。然其於110年7月6日為警查獲後,即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警方解析,並詳述「瑞龍Rain」等人聯絡方式、共面試4人,及提供「瑞龍Rain」等人後續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且主動配合警方,於「瑞龍Rain」等人於同年月間再次聯繫時,事先告知聯繫內容,俾利警方追查幕後指使者,並藉此查知上游涉案水房幹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足憑(訴字卷一第491至499頁);而其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並非不良,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陳明有意與本案告訴人調解,其中告訴人王芳萍因確診新冠肺炎而無法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達成調解,但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賴倍如、另案告訴人林美玲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3萬元、1萬元而實際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足參(訴字卷一第171、189至190、479至480頁,訴字卷二第253、255頁),查上述告訴人賴倍如、另案告訴人林美玲雖非本案犯罪事實①之被害人,然自上開過程可見張宗槐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本案詐欺集團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甚佳,並協助檢警追查犯罪,若以加重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而科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金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實屬不該。
 ⑵再許志敏及張宗槐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均無犯罪紀錄,而朱育良前有因脫逃、強盜、重利、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許志敏與張宗槐素行普通,朱育良素行不佳。而許志敏及張宗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朱育良則遲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罪,此等犯後態度亦應一併考量。
 ⑶兼衡許志敏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飯店或旅行社工作,經濟狀況本來小康,疫情後變得很糟糕,旅行社倒閉,並遭飯店裁員等語(訴字卷二第206頁);且其除罹患上述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之身體殘疾,需長期復健治療外,於110年9月間因鬱症復發,自殺意念明顯,經醫師診斷在案,其同住之母親與胞弟分別有輕度、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足佐(訴字卷二第237、239頁﹝辯護人雖稱許志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卷附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人為其胞弟許榮良﹞);辯護人並稱:許志敏先前在飯店有穩定工作,但恰逢疫情而遭辭退,其家中除母親外,還有現為植物人的哥哥、哥哥的小孩、妹妹的小孩,都是靠許志敏1人薪水支持,許志敏才會著急要找工作等語(訴字卷二第208頁)。張宗槐自陳:我有企管博士學位,但因年近7旬,工作和收入都不穩定,現在服勞役,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仍有負債需要處理,本來教小提琴,但手受傷,50多歲才唸研究所,博士班畢業已經61歲,疫情後課程縮減,又需獨力照顧病重母親,身心承受多重壓力,不得已才找工作、誤入法網,已陸續賠償被害人,現身無分文,靠補助金度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訴字卷二第131至133、207頁),並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各1份及馬偕醫院藥單3份足參(訴字卷二第135至137、145至149頁)。朱育良則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廠做豆腐,經濟狀況不好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訴字卷二第206、208頁)。
 ⑷末綜合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損失規模、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許志敏部分,復參酌其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⒋至張宗槐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訴字卷二第131頁);然查,立法者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係為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種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張宗槐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行騙,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多項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審理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酌以該等案件雖尚未判決,但既由上開法院審理在案,日後亦有判處相當罪刑之高度可能,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張宗槐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張宗槐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張宗槐供稱係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接收「瑞龍Rain」之指示等語(訴字卷一第114頁,訴字卷二第203至204頁),該等手機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既未於本案遭扣押,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朱育良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業於另案經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可查,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獲取之報酬,許志敏與朱育良均為1,600元、張宗槐為1,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皆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203至204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許志敏及朱育良部分,均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張宗槐已返還合計4萬元款項與告訴人賴倍如及另案告訴人林美玲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渠等雖非犯罪事實①之被害人,然揆諸沒收之制度目的在於不使被告因犯罪坐享不法所得,本院認張宗槐既已實際賠償,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遭剝奪,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朱育良未經手贓款、許志敏與張宗槐提領或經手之款項業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3人自110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取款車手及第一、二層收水等工作,因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①部分,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3人因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於111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4日北檢邦洪110偵25699字第0000000000號函蓋用之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可考(審訴字卷第5頁);惟被告3人前因附表三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提起公訴,該等案件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先後繫屬於本院,並於附表三對應之日期判決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訴字卷二第257頁),本案顯為繫屬在後案件,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分別為附表三所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①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日,於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佯刊登「借款某筆金額當天可以現領」等類廣告,嗣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郭玟伶上網發現該借款訊息,經透過LINE連絡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IBON號碼,於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以IBON代碼寄貨之方式,將郭玟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因認許志敏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之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即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為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載明告訴人郭玟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而處分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乙節,並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告訴人郭玟伶提出告訴之情,又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將告訴人郭玟伶排除在許志敏之犯罪範圍外,則告訴人郭玟伶遭詐欺而處分其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部分,亦應為本案審理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許志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郭玟伶、賴倍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郭玟伶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賴倍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郭玟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許志敏固坦承涉犯此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其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許志敏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15日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依「明荃」指示,到特定地方拿提款卡,之後再依指示將卡片內的錢領出,領完後交給「明荃」派來收款的人等語(偵字33871卷第66頁,訴字卷一第232頁),則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應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係於告訴人郭玟伶處分其金融卡與密碼後,始自取簿手朱育良取得郭玟玲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是否知悉並參與詐欺告訴人郭玟伶之過程,已非無疑。
㈡、再告訴人郭玟伶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借款某筆金額當天可以現領」之廣告,點選後直接連接到LINE暱稱「陳珮」之個人介面,於是我便向他諮詢,後來他通知審核通過,要我拍攝提款卡的照片,並以IBON寄送提款卡給他,當日我寄送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嗣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對方又藉故要我再寄第二張金融卡,我於是寄送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給他等語(偵字25699卷第94至95頁),未見許志敏曾參與詐欺告訴人郭玟玲之過程;而參以卷附告訴人郭玟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聯絡對象始終為「陳珮ling」(偵字25699卷第101至107頁),起訴書亦未敘明許志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及具體分工內容,難謂許志敏應就此應共同負擔罪責。是以,許志敏就告訴人郭玟玲部分所為自白應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許志敏就告訴人郭玟玲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許志敏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許志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
提領
參與人
卷證索引
時間
金額
時間、地點
金額
1
王芳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王芳萍,佯稱因內部疏失造成出貨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陳依琳臺銀帳戶
110年4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
11萬51元
110年4月26日晚間8時15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
10萬元
4萬元
5,000元

朱育良
許志敏
張宗槐
張淑珍
熊思惠
「明荃」
「瑞龍Rain」
不詳收款者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3871卷第133至137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字33871卷第142頁)
⑶陳依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33871卷第121頁)
2
湯瑞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致電湯瑞達,佯稱因登錄錯誤,需配合操作,否則會自信用卡扣款1,000多元云云
陳依琳郵局帳戶
110年4月26日晚間7時11分、31分許
4萬5,199元
4萬9,987元
110年4月26日晚間7時33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許志敏
「明荃」
不詳取簿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瑞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6326卷第17至18頁)
⑵匯款簡訊翻拍照片1紙(偵字26326卷第31頁)
⑶陳依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26326卷第27至28頁)
3
賴倍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金石堂業者,致電賴倍如,向賴倍如訛稱遭網路駭客入侵帳號而盜刷1萬680元云云
郭玟伶合庫帳戶
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38分、40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9元
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44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置之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起訴書僅記載提領總額,逕補充更正之】
許志敏
朱育良
張淑珍
「明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5699卷第118至119頁)
⑵匯款明細1紙(偵字25699卷第123頁)
⑶詐騙電話通訊明細1紙(偵字25699卷第123頁)
⑷郭玟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25699卷第69至72頁)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參與人中畫底線者為本案審理對象

附表二:沒收及追徵部分
編號
項目
被告
內容
1
供犯罪所用之物
張宗槐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
2
犯罪所得
許志敏
新臺幣1,600元
朱育良
新臺幣1,600元

附表三: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
案號
繫屬日期
確定日期
許志敏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28日
朱育良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駁回上訴確定)
110年7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張宗槐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9月22日
備註
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