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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浚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民國111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本院卷第68、114、118、125、129至1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危害程度、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在卷(見偵卷第273至275頁)可參,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於分裝本案持有毒品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與其被訴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含包裝袋9個,驗餘總淨重45.6045公克;純質總淨重35.2063公克)
2
電子秤1台
3
分裝袋1包
4
分裝勺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40號
  被   告 于城林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浚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城林(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黃浚宸(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于城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5時5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亞&嚕嚕」帳號與張進貴聯繫,雙方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張進貴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所進行交易。嗣于城林委託不知情之黃浚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於向張進貴收取價金,並欲交付前開毒品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6713公克,純質淨重27.5222公克)、行動電話2支、現金1萬9,900元。
(二)黃浚宸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不詳之人以3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約35.206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21日16時46分許,因其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員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城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于城林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浚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黃浚宸坦承不諱。
3
證人即購買者張進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證人張進貴先前即曾向被告于城林購買毒品,足見其原先即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于城林欲以上開對價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進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1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證人張進貴、被告于城林通話譯文、刑案現場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
1、證明被告于城林欲以上開對價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進貴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進貴原先欲向綽號「大象」之人購買毒品,被告于城林主動向證人張進貴表示「我也是一樣」等語,證人張進貴方稱「那妳過來啊」等語,益徵被告于城林原先即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1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自被告黃浚宸駕駛車輛扣得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約35.2063公克,顯見被告黃浚宸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城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浚宸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于城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于城林於偵訊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被告2人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被告于城林扣案行動電話2支用於上開販賣之犯行,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于城林犯罪所得為5萬元,扣案1萬9,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